麥瑞珍 訴 沈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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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旺角渡船街 319號 順興大廈四樓C室(“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收回處所的管有,因為答辯人自2003年1月1日開始已沒有繳交每月為5200元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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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856/2003 LDPD 1856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1856號 麥瑞珍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3年7月16日 宣判日期:2003年7月2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旺角渡船街 319號 順興大廈四樓C室(“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收回處所的管有,因為答辯人自2003年1月1日開始已沒有繳交每月為5200元的租金。 2.梁國森先生是答辯人人的丈夫,他代表答辯人出席是次審訊,他承認自本年1月起答辯人便沒有繳交欠租,但1月份及2月份的租金已從按金中扣除。他出示申請人寫給答辯人的信 (證物R2) 以證明此點,該信有以下的內容:-
3.在信中申請人指明“一、二月份租金已用按金扣除”,因此答辯人祇欠2003年3月至6月(共4個月)的租金。 4.答辯人提出3個答辯的理由:(1) 不履行租約上的條文,(2) 涉嫌欺詐,以及 (3) 收樓出售,不作補償。 5.就第 (1) 個理由而言,梁國森說當答辯人在1999年10月租用處所時,申請人口頭答應她會負責處所的維修。在2002年中處所有一個窗口需要修理,他告訴申請人此事,申請人叫他找人修理,而修理費則從租金扣除,但答辯人的答辯不是要求從租金中扣除維修費;後來答辯人得知裝在屋裡的一切,皆屬業主所有,不能取回維修的費用,這即是說申請人得到維修的好處,但申請人沒有告訴答辯人這一點,這構成第(2)個答辯理由。就第(3)個答辯理由而言,他說當申請人催收欠租時,她對答辯人說她想出售處所,但她沒有對答辯人作出補償。 6.如果申請人不履行維修處所的責任,答辯人可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採取法律行動,以強制業主履行維修的責任。答辯人提出的證據,完全不構成欺詐之事,申請人亦無出售處所,因此答辯人提出的3個答辯理由,是無效的抗辯理由,所以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但欠租要從2003年3月1日起計算。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國森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