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ch Commence Ltd 訴 Lee Wai 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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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亞皆老街173號芝蘭苑3樓B座的業主,於2000年5月31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一份關於上址的租約,由2000年6月20日起至2002年6月19日止,第一年為死約,完成第11個月租期後,租客可以以不少於一個月通知便可以退租。租金為每月11,800元。

Case No.DCCJ 1125/200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1125/2002

DCCJ112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1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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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 COMMENCE LIMITED 原告人
LEE WAI KWA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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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永輝

審訊日期:2003年6月30日

頒下判詞日期:20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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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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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原告人是亞皆老街173號芝蘭苑3樓B座的業主,於2000年5月31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一份關於上址的租約,由2000年6月20日起至2002年6月19日止,第一年為死約,完成第11個月租期後,租客可以以不少於一個月通知便可以退租。租金為每月11,800元。

2.租約第三條訂明要在每月租期首日交租。被告人自從2001年9月20日開始欠租,原告人因此追討自2001年9月20日開始的欠租及收回該住所。

3.被告人聲稱於2002年1月,原告人王麟輝先生與被告人口頭協議,被告人在2002年1月繳交11,800元後於3月10日遷離該單位後,原告人不予追究其他欠租。他已於3月10日搬出,而且也將上述單位鎖匙寄回原告人。

證供

4.王麟輝代表原告人作証,他說自2001年8月開始,被告人經常拖延支付租金,他於2002年1月致電被告人給予最後通告,倘若被告人在2002年1月尾仍未能支付所有欠租便採取法律行動。

5.被告人在未知會他或他公司在一月分兩次存入8,000元及3,800元。因被告人沒有付清所有欠租,所以入禀法庭。

6.對於被告人抗辯書指稱他同意被告人可以拖延交租及不會對他採取法律行動,並沒有其事,他也沒有與被告人達成什麼協議或任何承諾。

7.於2002年4月他收到一個雞皮紙信封,當時他並沒有打開該信封。

8.他曾經多次晚上經過芝蘭苑,從外面可見該單位燈火通明,所以被告人並沒有遷出該單位。

9.被告人作供說他3月16日已經搬離該單位,而且與原告人有口頭協議,如果3月10日遷出該單位就不追究以前欠租。他又呈遞一張芝蘭苑業主立案法團信紙,由一看更外藉人仕簽名的信。信內容是他已於3月10日搬遷上址。

結論

10.本席已仔細考慮所有証供。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提出關於口頭協議,因為租約已明確指出被告人要每月交上期租。這証供只是用口頭証供來更改書面証據是不能被法庭接納,而且這協議並沒有約因,即沒有付出一般合約所需的代價或酬勞。

11.至於被告人何時遷出上址,基於被告人寄出上址門匙的郵印是4月12日,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於4月12日交還上址。信封上寫上是亞皆老街173號3B鎖匙,所以原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被告人沒有遷出上址。

12.在衡量証供之可能性,本席認為被告人已通知原告人他會於3月10日遷出,但被告人只是4月12日才交吉。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被告人要支付原告人由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4月20日減去01年1月已支付的租金,即共6個月租金共(11,800 x 6)元 = 70,800元。

14.所以本席判原告人得值70,800元及利息,由2002年4月20日開始至送達判詞的日子,年息為最優惠利率加1%,之後利息照判案後法庭所訂下之利率計算及原告人之訴訟費。

黃永輝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 鄺健寧大律師,由梁錫濂、黃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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