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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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一千八百元。上訴人對該項定罪不服而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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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61/2003 HCMA 66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6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57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2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9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一千八百元。上訴人對該項定罪不服而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本宗案件的案情極其簡單直接,所牽涉的證人及證物並不多。案件開審之前,控辯雙方同意把下述兩項證物呈堂:
控方一共傳召了三位證人,包括如下所述:
3.控方證人一為本案的關鍵證人,他與上訴人各執一詞。 辯方供詞 4.上訴人於審訊階段,選擇出庭作供,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即巴士上一名乘客。上訴人作供指出案發當天他駕着巴士,到達碼頭內通道第4座大樓對出位置時,在馬路左邊停泊車頭向右。當時他把巴士的左右門均打開落客。落客完畢後,上訴人指稱他把車門關上,並把手剎車桿鬆開。此時他見到郵政車以時速數公里從後方駛至。由於當時郵政車司機在忙於整理文件沒有留意交通情況,因而與巴士發生碰撞,郵政車車頭輕碰到巴士。 5.辯方證人二為當天巴士上一名乘客。當時他坐在巴士後排左方位置。巴士在第4座大廈對出巴士站停下來。他沒有留意巴士有否上落客,但他肯定巴士啟動一秒鐘後,便和郵政車發生碰撞。他本人不知巴士當時向前駛或向右轉。他對事件的記憶及印象,是基於在審訊休庭期間,上訴人曾給予P2證物相片他看,亦和上訴人傾談過案情。上訴人亦讓他閱讀證人供詞。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內所列的理由,即除了基本概括理由外,是「不公平和有偏私」。 7.在庭上上訴人基本是重複指出他所說的版本才是正確的。他指裁判官不公平,因裁判官相信控方三名證人是可信可靠。上訴人強調根據呈堂照片裁判官不可能裁定事實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因若他的巴士壓向郵政車,後者的左後鏡不可能損壞。他指當時他停車在行車線上,他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控方第一證人是「爬頭」時碰到他駕駛的巴士,導致巴士車身有長達5-6呎的花痕。在當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他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是控方第一證人不對。 8.他亦指裁判官對他的裁斷是錯的:他在車溜前約半呎已經將車剎停,其後才被控方第一證人撞到,而不是如裁判官所言 - 即他不採取行動。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潘藹蓮政府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人的作供內容,亦考慮過他們各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他最後裁定控方三名證人均‘表現老實,證供清晰肯定,被盤問時並沒有動搖,而證言本身亦沒有本質或隱合性不可能的地方,因而信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就本案所知,所見及所聞向法庭作供’。 10.潘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聆聽過上訴人的作供後,裁斷他的供詞不盡不實。原審裁判官亦詳細指出他不相信辯方證人,尤其是上訴人證供的詳細理由。原審裁判官在考慮過所有證供及證人作供的舉止神態後,決定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這裁決是事實的裁斷,作出事實的裁斷是裁判官的職責所在。而且該裁斷合理,並無犯錯不應受到批評。原審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1.潘律師亦指總結而言,上訴人只虛泛地指稱原審裁判官不公平及偏私,但並未有實質地提出上訴理據去支持他的說法。答辯人回應,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公平,合理,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支持的,過程中亦未有犯錯。 12.潘律師指出即使裁判官確是錯誤地理解上訴人的證供,以為上訴人所言是他的車仍在溜前時被撞,仍然無損定罪的穩健性;因在觀看有關繪圖(P1)後,可見上訴人的車是駛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的。上訴人沒有適當的小心專注。況且,裁判官根本不接納上訴人所言,他是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的。 裁斷陳述書 13.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如下(上訴宗卷第9頁):
裁定 14.本席在考慮了雙方陳詞,裁判官的判斷陳述書及有關證物後,接納潘律師的陳詞。 15.裁判官在考慮分晰證供後裁定控方成功舉證。他沒有犯任何法律原則的錯誤。他在分晰證供時已有考慮郵政車的損毀情況(包括左後鏡)。 16.裁判官給予理由為何他不信上訴人及他的證人。這是裁判官就事實的裁定,上訴庭一般不輕易干擾。上訴人指稱裁判官誤會了他的證供 - 他是在溜前半呎便將車「剎停」,而不是一直溜下去。裁判官在第13段指上訴人無理由「坐以待斃」,不作出任何措施去避免碰撞。她並無說上訴人的車一直溜下去。況且,她在第10段已經說「巴士於鬆手掣後溜前,當停下來時,郵車從後駛上」,可見裁判官是知悉上訴人指稱在巴士溜前之後,他曾將車停下。雖然裁判官並無提及上訴人將車「剎停」,但明顯地看到裁判官並無誤解上訴人的證供。更重要的是在第14段,裁判官指出即使他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的態度仍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稱職駕駛者的標準。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見解。 17.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