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欣德 對 行政上訴委員會 私隱專員公署

Case No.HCAL 758/2026[2026] HKCFI 272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L 758/2026

[2026] HKCFI 27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6年第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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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余欣德  
   
建議答辯人    行政上訴委員會  
  私隱專員公署  
   
有利害關係方 大家樂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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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或
   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命令:

拒絕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的申請及其暫緩要求,並不作訟費命令。

理由如下:s

1.申請人於2026年4月17日存檔表格86,申請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當中:

(a)  建議答辯人為:

「行政上訴委員會及私隱專員公署」;

(b)  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為:

「就2026年3月30日裁決申請司法覆核。理據:行政署3月10日覆函稱『正處理』本人申請;惟公署4月10日證實資料早於2025年11月3日已私下移交予第三方。此舉屬先斬後奏、行政造假及程序不公,令法定上訴程序淪為虛假,剝奪上訴人權利。」;

(c)  所尋求的濟助為:

「1. 撤銷2026年3月30日裁決;

2. 宣布程序因先斬後奏及造假而無效;

3. 暫緩執行2026年5月15日之聆訊,直至本案裁決為止;

4. 判給訟費及法庭認為合適的濟助。」;

(d) 申請人所知悉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為:

「大家樂企業有限公司」(「大家樂」);

(e) 沒有列出/提交尋求濟助的理由。

2.同日,申請人存檔支持誓章,內容如下:

「(1)  本人於2026年3月10日收到行政署覆函,聲稱委員會『正在處理』本人申請。

(2)  惟私隱專員公署於2026年4月10日覆函證實,相關資料早於2025年11月3日已私下移交予第三方。

(3)  上述公文矛盾證實行政程序涉嫌造假及先斬後奏,嚴重損害本人法律權利,詳情見隨附理據書。(續後頁)」

3.本席已審視申請人存檔法庭的文件及以傳真或郵寄方式提交的信函和當中夾附的資料,包括:

(a)  期為2026年4月17日的表格86、誓章、夾附的「隨付理據書(Statement of Grounds)」及共2頁的傳真信函;

(b)  期為2026年4月21日的共6頁的信函及資料;

(c)  期為2026年5月4日的共13頁的信函及資料;及

(d)  期為2026年5月6日的共17頁的誓章及資料;及

(e)  期為2026年5月8日的共6頁的誓章及資料。

4.申請人對事情背景及的其申請理據的解釋,極其凌亂。綜觀他存檔的文件及資料,申請人的投訴應可歸納如下:

(a)  行政署2026年2月9日的信件(「9/2信件」)及3月10日的信件(「10/3信件」)承諾由行政上訴委員會(「委員會」)裁定大家樂是否申請人參與的上訴中「受到遭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所約束的人」(「受約束的人」),但委員會秘書2025年11月18日(「18/11信件」)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2026年4月10日的信件(「10/4信件」)揭示大家樂早已被認定為受約束的人(「投訴1」);

(b)  委員會2026年3月30日的書面裁決理由(「委員會書面理由」)欠缺「《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1條規定之法定簽署」以及錯誤引用委員會個案AAB11/2015(「投訴2」);

(c)  「釐清『受約束人』定義:現行制度下『受約束人』的法律定位模糊,必須由高等法院作出權威解釋,以確保市民及機構能準確遵守法例」(「投訴3」);

(d)  「政府信件可信性問題:政府部門經常發出沒有簽名的信件,市民難以判斷其真確性及法律效力。本人希望法院能作出指示 ,建立清晰標準,保障市民信任」(「投訴4」);

(e)  公署錯誤基於大家樂是受約束的人的錯誤基礎向大家樂提供申請人的上訴的文件(「投訴5」);

(f)  公署2025年11月28日的信件揭露大家樂比申請人提早超過20天獲得申請人的上訴的文件,「嚴重違反了程序公平及資訊平等原則」(「投訴6」);及

(g)  大家樂與公署「目前的策略是聯手將5月15日的聆訊轉化爲一場『沒有證人、沒有媒體、且禁止引用關鍵事實背景』的封閉審訊」,剝奪申請人的舉證權利,掩蓋案件的真相(「投訴7」)。

5.就投訴1:

(a)  申請人的投訴源於對相關信件及法定機制的錯誤解讀;

(b)  18/11信件通知申請人,公署已經按香港法例第442章《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11(1)(a)條,通知委員會大家樂為受到遭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所受約束的人;

(c)  9/2信件告知申請人及大家樂所作出的共三個申請(關於大家樂可否參與上訴聆訊、聆訊是否公開及身份保密令),須由上訴聆訊委員會作出決定,侍上訴聆訊委員會成立後,各方將收到通知。信件並非關於大家樂是否為受遭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所受約束的人;

(d)  10/3信件旨在向申請人解釋9/2信件的真實意思(見上文);

(e)  10/4信件告知申請人,公署通知委員會大家樂為受約束的人乃符合《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11(1)(a)條的做法。

6.就投訴2:

(a)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1條並無提及所謂「法定簽署」;

(b)  申請人指稱委員會書面理由第6段「否定AAB11/2015案例,聲稱『並不存在上訴人指出的理據』」,但實際上「AAB11/2015案例確立『受約束的人』享有程序性權利」;

(c)  本席已經細閱委員會個案AAB11/2015[1]。該個案確有受約束的人,但本席同意委員會書面理由第6段中「該裁決完全沒有涉及對受約束的人的任何爭議」的觀察;

(d)  委員會書面理由對委員會個案AAB11/2015的理解在法律上並無錯誤。

7.就投訴3至投訴7:

(a)  本席首先指出此5項投訴超出申請人的表格86所尋求的濟助的範圍;

(b)  申請人要求的濟助不屬司法覆核的範疇;

(c)  委員會按既定程序處理個案,申請人沒有挑戰該些既定程序;

(d)  特別就投訴5,本席重複以上就投訴1的分析。

8.若要獲頒司法覆核申請許可,申請人須顯示他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9.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無合理勝算。

10.申請人多次要求暫緩2026年5月15日的委員會聆訊(「暫緩要求」)。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未見任何理據或原因作出相應命令。本席拒絕他的暫緩要求。

11.本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及暫緩要求。不作訟費安排。

  簽署: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傅愉昀 代行)

日期:2026年5月11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
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6年5月11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余欣德
  已於2026年5月11日送交/遞交建議答辯人/
建議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行政上訴委員會
私隱專員公署
大家樂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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