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鳳娥 訴 鍾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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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19/2003 LDBM 1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19號
主審法官: 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28日 宣判日期: 2003年9月4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葵涌大窩口大廈街11號仁雅大廈之仁雅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秘書,而答辯人是仁雅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2003年2月8日,申請人根據《建築物業管理條例》附表10第56段提出申請通知,要求裁定下列兩項:
2.答辯人於2003年2月25日提交反對通知書,反對申請人的申請。答辯人指申請人誣告她,答辯人“並無指令或要求所有舊委員會退職,理由是:
3.申請聆訊時,申請人作供並呈堂九份證物A1-A9;答辯人自己作供,呈堂證物R1-R2兩份,又傳召兩位證人吳鴻先生及張明嬌女士作供。 申請第一項:要求裁定“主席無權要求所有舊委員退職” 4.申請人作供指雖然答辯人沒有權力要求所有舊委員辭職,答辯人卻在管理委員會於2002年11月14日所召開的會議開會前及/或在該次會議期間要求所有舊委員辭職。答辯人亦在申請人並不同意的情況下,容許管理委員會通過議案辭掉全部委員,並召開業主大會,重選管理委員會。申請人認為於司庫羅漢平辭職後,“委員會應該兩年一任,應該補選司庫,或委員會開會委任業主為司庫。但主席(即答辯人)卻召開業主大會,要所有委員離任,從新選出委員會。於1月5日選出新委員會,而且已於土地註冊處註了冊。”(證物A1第一頁)。 5.申請人指業主委員會委員吳鴻、張明嬌及答辯人等在2002年11月14日或以前並未辭職,他們祗是在申請人作出本案的訴訟後,才補交辭職的文件(證物R1第6,7及8頁);而張明嬌的辭職信的日期更與她的另一份日期為2003年2月17日的辭職信(證物A1第4頁)不符。 6.申請人呈交證物A3,指業主立案法團於2002年7月28日選出的管理委員會的成為:-
答辯人對上述證供,並無異議。 7.答辯人指她於2002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她袛是主持會議,並沒有要求任何委員辭職。當日提出解散管理委員會之議案的人也不是她,是委員吳鴻。 8.委員吳鴻作供,肯定答辯人的證供,是他本人在11月14日的委員會會議提出解散委員會的議案,並得到除了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委員同意,答辯人並沒有要求他或其他委員辭職。 9.委員張明嬌作供,指是她本人自願辭職,不是答辯人要求她辭職。 10.本席接納答辯人及另外兩位證人吳鴻及張明嬌的口供,答辯人並沒有要求“舊委員退職”,因為這點事實的裁定,申請人的申請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必然不可能勝訴。從另一角度看,就算答辯人作為主席曾經要求所有舊委員退職,後者任何一人也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接納答辯人的要求;管理委員會最終的決議亦不會因為委員會有任何成員(包括主席,即答辯人)曾經游說其他委員而無效的。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是沒有理由的申請。 申請第二項:“聲請因此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無效”。 11.申請人認為管理委員會於2002年11月4日作出一個錯誤的議決,而答辯人在辭職後仍召開業主大會,並在通告上誤導業主,聲稱業主大會至少要有30%的出席率,引致很多業主以為該大會將會因人數不足流會而索性不出席該業主大會。因此,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告命令,指該業主大會所選出的新一屆管理委員會無效。 12.答辯人作供指她無意誤導其他業主,她也是在2003年1月5日的業主大會時,在徵詢民政總署的政府官員之意見後,才知悉業主大會並不需要最少30%的法定出席人數。 13.本席裁定既然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令,宣告於11月4日所舉行的業主大會選出的新一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是無效之選舉,申請人不應該對答辯人提出這個訴訟,而不向新一屆管理委員會提出這個訴訟。本案的答辯人是鍾秀娟,審裁處若然要頒下命令,亦祗能針對該答辯人,怎能約束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的第二項申請敗訴。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申請人的兩項申請。本席並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訟費1,000元。如在21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上述的臨時命令作實。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