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un Mou Computer Embroidery Development Co (A Firm) 訴 Cheng Wai Ming t/a Top Trend Fashion Co

Case No.DCCJ 16751/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16751/2001

DCCJ 1675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6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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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UN MOU COMPUTER EMBROIDERY DEVELOPMENT CO. (A FIRM) 原告人
CHENG WAI MING trading as TOP TREND FASHION CO.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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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3日、24日及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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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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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提出本訴訟向被告人申索港幣89,784.00元,是原告人為被告人所交來衣料加工的收費。

2.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指稱很多由原告人所交付的加工衣料片品質欠妥,並且很多都不符合被告人認可的樣本,導致被告人要額外供應衣料片給原告人改正品質欠妥的加工成衣。2000年7月22日,被告人同意讓原告人可延期至2000年7月25日才交付加工成衣,但倘若原告人未能依期交付貨品,被告人便會視此為原告人悔約的行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9及10段)。其後,原告人不當地,和在違反修訂協議的情況下,沒有於2000年7月25日或之前,交付所有加工成衣給被告人,被告人因而視此為原告人悔約的行為,並要求原告人退回所有衣料給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11段)。被告人就此違約事宜所蒙受的損失和損害賠償提出反申索。

3.被告人於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申索的損失和損害賠償,是為數港幣154,720.80元的利潤損失,以及為數港幣65,145.60元的虛耗配額收費。

4.而原告人的理據則指合約中並無被告人所指稱的交付貨品時間的規定。

案中爭論點

5.從被告人狀書中的申辯理據可見,他們指稱原告人悔約,是基於原告人沒有履行所更改的協議,不當地違反了協議就交付製成品所規定的時間。被告人所提出關於品質欠妥的投訴,解釋了為何原告人須就次品再加工,因而導致了交付貨品的延誤。故此,被告人就次品所提出的投訴,這點並非本案中的一個爭論點,因為被告人所指稱的次品,並非導致撤銷合約的原因。

6.在作證期間,有提及所指稱的雙方之間達成的和解,而與此有關的證物見於文件夾(BD)第145頁由被告人發送給原告人的傳真。被告人的鄭女士作證說,原告人的林先生同意可轉售該等引起爭議的衣料片,而本案訴訟雙方會分擔被告人所蒙受的損失。但原告人則反對被告人這個說法。然而在審訊期間,被告人表明他們正就反申索進行訴訟。被告人的做法,意即不再要求法庭判決強制執行所指稱的和解,而是要申索所蒙受損失的損害賠償;他們指稱原告人違約,導致他們蒙受損失。因此,雙方是否曾達成和解這點,並非與本案相關的爭論點。

7.本席認為,本案中的爭論點如下:

(1) 關於衣料片製成品的交付時間,協議的條款為何?

(2) 原告人是否如被告人所指稱的違反了協議條款,導致被告人撤銷協議?

(3) 倘若原告人並沒有違反關於交付貨品時間的條款,那麼,原告人在本申索中有權得到的款額為何?

(4) 倘若法庭就第2個爭論點的裁斷對被告人有利,那麼被告人是否已證明了她所蒙受的損失和損害?

原告人的證據

8.原告人的女經理林濱鳳太太出庭作證。她援引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為證據,並確認陳述書的內容屬實。

9.自1988年開始,她一直打理原告人成衣加工的業務,為客戶提供成衣繡花和釘裝珠片的服務;原告人是一家獨資經營的公司,東主為林太太的丈夫林元載。不過,她說她丈夫已沒有積極參與原告人的業務,而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交易的是她本人。

10.約於2000年4月,被告人的鄭女士給她電話,查詢她公司可否為他們2,088套六種不同顏色的衣料片加工,包括了在衣料片上繡花和釘裝珠片。她告訴鄭女士她不能承接須要趕貨的訂單。然而鄭女士對她說,她可盡力而為,在能力所及的情況下盡快完成貨品的加工。她依賴鄭女士所說的接受了她的訂單。

11.她亦補充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她作證說,被告人並沒有給她完成訂單的日期,因鄭女士並沒有訂明交付貨品的日期。按照慣例,她會製備樣本,倘若樣本獲得認可,那麼雙方便會訂明交付貨品的時間。但假若沒有訂明交付貨品日期,按照以往的經驗,就涉及幾百套衣料的較小額訂單而言,她需約1個月時間完成及交付訂單中的貨品。但在本案中的訂單涉及2,088套貨品。當接受前述訂單時,不論是見於BD頁104-105的合約,亦或是見於BD頁198和199的合約,被告人都沒有發送過給她,她亦沒有簽署過任何一份合約的文本。

12.需要加工的一套成衣包括兩幅衣料片,即是一左一右,組成了一件女襯衫的下擺,連同一條褶襇和一條裙頭。

13.關於合約中是否有條款訂明於接收衣料後一個月內交付貨品這點,在林太太接受盤問時,被告人向她提述一份由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00年5月15日的備忘錄(BD頁208)。此備忘錄上寫有中文字,其意為“原告人應按協議條款履行訂單。備忘錄註明“並請按合同做貨,收才片後一個月交貨,貨期不能有延遲。”被告人問林太太,既然她知道她無法在一個月內完工,為何她還接收衣料。被告人向她指出,她接收了衣料的做法,表示她已接納了此項條款。林太太說她沒有見過該合約。但當她收到備忘錄時,她聯絡梁先生查詢衣料的事宜。她亦聯絡鄭女士,告訴她倘若被告人訂明交付貨品時間的話,她便不能完工。但鄭女士卻說:你盡力而為。鄭女士亦介紹了一位陳女士給林太太認識,如果她有需要,陳女士可以幫忙。

14.關於由被告人發給她日期為2000年6月23日的傳真(BD頁224)上面寫有中文字“C132 9430W今天仍未收齊貴司的完成綉花片,如未能依期落貨,客人是會取消訂單的,如取消單,所有損失當由貴司負責。請知悉。”林太太說她對此備忘錄沒有任何印象。她已告知鄭女士沒有定準的交貨日期,他們只能盡力而為。

15.她作證說,在接受訂單之前,她約於2000年4月20日造了首個樣本給被告人。此樣本是給原告人作考慮,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以及評估價錢,和其他與接受訂單相關的問題。約於2000年5月20日,原告人交付有關貨品的樣本給被告人予以認可。被告人說有些地方要改正,如紗線鬆脫,紙張仍然附貼在薄紗布(柯根紗布)的底面,以及珠片的顏色不均勻等。她說這些都只不過是瑕疵,他們很容易便把它們矯正過來。之後,她便如她在證人陳述書第9段中所說的時間,把各批製成套件交付被告人。每批貨交付前,被告人的一名員工都會先來檢查貨品,然後才把貨品交付到被告人位於上海的指定工廠。每當被告人提出關於所交付衣料片的問題時,他們都會把問題改正直至被告人滿意為止。

16.到了2000年7月13日,他們已交付了1,804套衣料片,交付貨品日期載於她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BD頁33)。她的說法得到被告人發給原告人的備忘錄(BD頁137)印證,當中述明原告人送交到上海的各套衣料,以及送交的日期。當原告人於2000年7月13日送交了貨品之後,被告人並沒有說貨品延遲了。其後被告人所提出的投訴關乎品質欠妥之處,而她亦一一改正了。至於餘下改正所指稱欠妥之處的補充加工,被告人發送了一份日期為2000年7月22日的傳真文件(BD頁268),要求原告人把貨品做妥,然後於2000年7月25日或之前送交到上海。林太太說,她無法依時完工,因為被告人只是在2000年7月23日才把衣料給他們加工。她實在無法在兩天之內辦妥。被告人給她額外時間,並要求她於2000年8月12日或之前交付補充加工的製成品(見BD頁140日期為2000年8月8日由被告人發出的傳真)。2000年8月12日,她送交了補充加工的製成品,主要是綠色的衣料組件。之所以延遲了交付這些綠衣料組件,是因為被告人給原告人該等綠色衣料去購買相稱顏色的珠片。原告人須購買有關珠片,然後把珠片染成與衣料相稱的顏色。但該等綠珠片的顏色卻不為被告人接受;被告人指稱它們與衣料不相稱。原告人因此要再為綠珠片染色。原告人亦須等候被告人送交綠薄紗布料給他們,但被告人卻在很久之後才供應綠薄紗布料給原告人。前述事件解釋了為何需要為綠衣料片補充加工,並且為何會花了那麼多時間。

17.原告人的理據指原告人並沒有延遲交付貨品。

被告人的證據

18.被告方第1證人(DW1)鄭慧明出庭作證,她是被告人的董事,她確認其證人陳述書(BD頁38-55)的內容屬實和正確,並採納它為她於本審訊中的證供。

19.她作證說,她的職員馮女士曾致電原告人的林先生,告知他有一張訂單給他們,問他是否有意承接訂單。他說“好”,之後他便派林太太到他們的辦公室。其後,原告人以一件實際成衣的樣本製備了一個樣本。

20.有關合約以傳真方式發送了給原告人。被告人亦以傳真(BD頁205及206)向林太太追收妥為簽署的合約。BD頁205的傳真,述明被告人於內地工廠的梁先生,把協議傳真了給原告人。而BD頁206的傳真則述明,“電話中說會傳回合同,但到今仍未有收到,請即傳真現合同無問題,請即聯絡梁生收齊才片。”鄭女士作證說,林太太在電話上同意把合約帶回來,但卻沒有時間這樣做。較早前曾提述一份傳真(BD頁208),當中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按合同做貨”。

21.鄭女士作證說,被告人一貫的做法,是為每件工作合約訂立書面合同。

22.鄭女士指着BD頁215的文件說,必須交付每個顏色和尺碼衣料片的正確數量,這點是很重要的。該文件載有每套衣料片的數量,都是按着它們的尺碼和顏色列明。她亦指出BD頁215所載資料,關乎其買家要求的貨品數量和尺碼。倘若綠色成衣製成品數量不足時,她的買家是不會接納貨品的。她說在原告人交付了完工的衣料片後,他們便會把衣料片縫合為成衣。他們需要一個月時間把衣料片縫合為成衣。之後,他們必須按照客戶所訂製貨品的尺碼和顏色,交付與訂單上相同數量的成衣給客戶,不然,他們的客戶便難以銷售該等成衣。

23.她作證說,她的工人都是組裝線上的一員,為了便利他們做縫合的工作,必須準備好各個顏色和尺碼正確數量的衣料片給他們縫合。倘若有太多不同顏色的零星衣料片,又或各個顏色的數量不完備時,他們便難以招聘工人,因為工人都是以件工計算薪酬,他們不願意縫合有某個顏色數量不足的套裝衣料片,因為這樣他們很快便需要更換縫合衣料片所用的針線。

24.她作證說,雙方同意,原告人交付衣料片的日期,為被告人交付衣料片的原料給原告人之後一個月內。被告人於2000年5月17日、2000年5月20日和2000年5月23日交付衣料片給原告人,因此,原告人交付製成品的日期應為2000年6月23日。但他們卻要不斷地向原告人追收訂貨。上文已提述過日期為2000年6月23日的傳真(BD頁224),正是向原告人追收訂貨的傳真。

25.還有,由於原告人所送交的貨品品質欠妥,很多幅衣料組件都要由原告人再加工。至於綠衣料組件上的珠片,它們的顏色太淡,與正確的顏色不對頭。原告人同意為珠片再染色,並且為那些有顏色不對頭的綠珠片的衣料片再加工。這個情況導致重大的延誤。即使以2000年7月11日來說,原告人所交付貨品的數量,已不敷所訂製之數,此點可從被告人的承包商所發出的信件(BD頁258)得見。再者,即使根據原告人載於其證人陳述書第9段(BD頁33)的證供,原告人也只不過是交付了1,804套衣料片。但合約訂明要製成的組件總數為2,000套,但可有5%正或負的差異,而被告人已送交了製成2,088套貨品所需的原料給原告人。然而,截至2000年7月16日,就綠色衣料組件而言,被告人只收到63套貨品。

26.在接受盤問時,鄭女士作證說,即使每套製成品送交到上海的工廠後,他們仍發現還有其他欠妥之處:珠片脫落,以及衣料片有污跡。他們位於上海的工廠投訴貨品欠妥,並要求被告人支付美金2,485元,作為他們改正欠妥之處的費用。有關事宜見於BD頁282的傳真文件。

27.她作證說,她打算在2000年8月3日或之前付運成衣,她希望買家會同意推遲交付日期,那麼她便可在較後時間才付運成衣給買家。但是買家拒絕了她的請求。她於2000年8月8日得悉買家拒絕讓他們延期交貨。因此她便告訴原告人,他們無需於2000年8月12日送交補充加工的衣料片。

28.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的律師向她提述第140頁的傳真,是由被告人一名職員馮女士發給原告人的。馮女士在這份日期為2000年8月8日的傳真上,寫下了“C132#9430W的釘珠綉花紗片尚欠的百余件尾數請準於12/8/00完成。我司到時會安排交收……如貴厂未能於12/8完成所存……數紗片致未能於指定時落貨客方定會取消所有訂單所致之損失貴厂負責……”鄭女士說,雖然這份傳真不是她寫的,不過她知道它的內容。在BD頁131的傳真中,被告人已說明原告人須完成衣料組件所有的加工,包括了補充加工,並須於7月25日或之前把整批貨如數送到上海的工廠。被告人亦註明原告人不得再延誤。

29.8月初,她與林先生和林太太通電話,她說要把所有衣料組件付運到被告人位於上海的工廠。當原告人不能在限期前付運時,她對林太太說,她會請求買家延期。被告人一直都與他們的買家商談延期交付貨品。她曾建議她自己可於2000年8月12日拿取把餘下的衣料片送到上海,然而,買家卻不同意延展交付貨品的日期。因此,被告人便告訴林太太,鄭女士不會來拿取餘下的衣料片帶去上海。

30.當原告人的律師盤問她,她的買家是否有發出過一封信通知她,他已取消了訂單,她回應說,並沒有任何信件,但她的買家曾在電話上聲稱他不會延展付運的日期。事實上,他們早於2000年8月8日便已知悉有關事宜。她說,這個情況解釋了為何她告訴林太太,她不會來拿取餘下衣料片到上海。

31.當原告人律師盤問她,為何被告人不在2000年10月之前發送傳真給原告人,通知原告人被告人的買家已取消了訂單,尤其是她聲稱被告人的一貫做法,是以傳真書面文件,來確認口頭聯絡的內容。鄭女士說她已口頭通知了林先生和林太太有關事宜。她甚至鍥而不捨,請求買家准許他們於稍後日期才付運貨品。不過,當她請求買家准許他們延期付運時,她並沒有通知原告人有關事宜。

32.在接受盤問時,她被問到,既然她不能取得買家准許延期付運,那麼當原告人完成了加工後,她怎樣處理有關事宜。她說她致電林先生和林太太與他們商談。她甚至向他們建議,大家攤分了那些成衣,但林先生說他無法為該等成衣找到買家,並向她建議應為該等成衣找尋買家,甚至以較低價錢出售也在所不計,從而由此訂單取回一些款項。

33.她聲稱她是在取得林先生准許下,才把成衣轉售給新買家GAR-MOR INC.,而轉售事宜有他們呈交的估價單為證(BD頁276)。她寫了日期為2000年11月2日的信件給原告人提議和解(BD頁280)。

34.她聲稱林太太的證供指林太太即時在日期為2000年11月2日的傳真文件上寫下她的回應,“以上計法不公平。我司保留追討權。至收到全數款項為止”(BD頁144),這個說法不可能屬實。她呈交了一份與BD頁144相似標識為被告方第1證物(Exh D1)的傳真文本,文本的日期為11月2日。這份傳真文本載有她寫於2000年1月2日的記錄,“做生意是以合理的法則找數此票已于20/12/00交到貴司。多謝合作。”但在被告人日期為2000年1月2日的記錄之上,卻沒有上述林太太所指稱於收到上述傳真文件後即時寫下的回應。

35.然而,從鄭女士所呈交標識為Exh D1的傳真本可見,在林太太所寫記錄的位置上,並沒有林太太的記錄。不過,在這個空白處卻有一些小點和FAX的蓋印。這些可能是林太太首先發出之記錄的殘跡。再者,倘若林太太的記錄根本不在那個空白處,那麼為何在該記錄應當出現的地方的右邊卻附加有“#7204 02/01/01”這個日期?還有,倘若原告人的記錄並非早已存在的首個記錄,為何被告人的記錄會留下空檔,而這個空檔正是原告人記錄所處位置。因此,本席不能接納鄭女士這點證供,指稱林太太的記錄,並不是寫於被告人日期為2000年1月2日的記錄之前。

36.鄭女士亦進一步作證說,BD頁129的原告人發票,與本申索所關涉的衣料片毫不相關。就本申索而言,她從未收過原告人一張發票。她指出發票上註明的款號為7430W,但有關款號應為9430W。再者,發票上的單價為43元,但雙方議定的單價是36元。

馮愛蘭的證供

37.她出庭作證,並援引其證人陳述書(BD頁59-66)的內容為證供,以及確認內容屬實。她以往和現時為被告人的文員,代表被告人處理本案中的合約,期間她曾和原告人的林先生和林太太通訊。

38.她作證說,是她接洽原告人公司,並向林先生查詢原告人是否有意承接本案中的合約。林先生說“好”。之後,林太太約於2000年4月初到被告人公司收取一個樣本。她交了一件成衣給林太太,作為附貼於成衣的薄紗布料上的珠片和繡花的樣本。其後,林太太製成了一個衣料片的樣本,並把它交回被告人。被告人見到原告人帶回來的樣本後,發現樣本有問題,於是馮女士便聯絡他們工廠的梁先生,然後由梁先生聯絡林先生商討樣本所發現的問題,以及原告人該怎樣做來改正該樣本。

39.2000年約4月初,馮女士未向原告人落單前對林太太說過,繡花片的交貨日期,是交付原料給原告人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關於這點,見於BD頁198-199的合約複本亦有說明。馮女士將合約交與被告人在東莞的有關公司的梁先生,再由梁先生交該合約與林太太。

40.她說被告人在東莞的有關公司的梁先生和原告人,已議定每套價錢為36元。見於BD頁325被告人在東莞的有關公司(Choi Lee)的梁先生與被告人之間的傳真可以證明這點。

41.關於BD頁104-105的合約複本,馮女士說當中有些資料漏掉了,例如,規定一個月時間完成合約,完成的加工製成品的交貨地點是上海的工廠。她無法解釋原告人所持有的合約複本為甚麼有些資料沒有了。接受盤問時,她同意原告人沒有將一份她已妥為簽署的合約複本交回給她。馮女士指出林太太說過會將它送回,但卻沒有這樣做。

42.被告人在2000年5月23日將所有原料交付了原告人。原告人開始進行加工。在過程中,她經常問原告人加工的進展情況,但並不容易找到林太太。林太太從6月中開始逐小逐小的交付貨品到上海。但上海的工廠滙報說繡花片有欠妥之處,他們不能把它們縫合。

43.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向她指出,在她發給原告人日期為2000年8月8日的傳真(BD頁140)中,她對原告人說,原告人可以在2000年8月12日或之前送交補充加工的衣料片。她說被告人一直有和買家洽談,要求將付運日期推遲。在接受盤問時,她說在2000年8月12日之後,她對林太太說買家已取消了訂單。但她卻記不起林太太回應這個消息時說了些甚麼話。

44.當被問到她之後怎樣處置原告人交付給他們的貨品時,她說林先生到他們的廠裡來。她告訴林先生,他們的買家已取消了訂單。她並說林先生表示他不想要那批貨了,還叫被告人找買家買了那些貨。

45.在接受鄭女士覆問時,她說是在林先生來到被告人的辦事處,她才告訴林先生客戶已取消了訂單。她亦有拿被告人發出的傳真(BD頁142-143及275)給林先生看。林先生指示她將成衣以他們能爭取到的價錢出售。

案中爭論點

第一個爭論點

46.關於衣料片製成品的交付時間,協議的條款為何?

47.原告人方面並沒有已簽署的書面協議,證明有協議條款規定,加工製成品必須在收到原料後的一個月內交付,一如BD頁198的協議書所顯示的(被告人宣稱已把這份協議交與原告人)。至於指稱這份協議書已交與原告人,則是DW2馮女士作證時說的。馮女士說她將這樣的一份協議書,交與在東莞與他們有聯繫的公司的梁先生,再由梁先生交與林太太。本案中並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曾經有協議書交與原告人的第1證人林太太(PW1)。PW1林太太指出,當她要求馮女士出示據稱是她簽訂的協議書給她看時,馮女士就傳真了協議書的兩份複本給她;其中一份(BD頁104-105)並沒有指明交付貨品日期,而另一份(BD頁198-199)則有指明交付貨品日期。但鄭女士提述由被告人發出日期為2000年5月15日的備忘錄(BD頁208),指出其意為原告人應該遵守協議條款完成訂單,製成品應該在交付原料日期起計的一個月內交付,交付日期不得延遲。

48.林太太指出當她看到該備忘錄時,便接觸鄭女士,而鄭女士叫她盡力而為。鄭女士又介紹她認識一位陳女士,如果她有需要,陳女士可以幫忙。林太太說被告人並沒有指明交付貨品的時間。但鄭女士一直都是叫她盡力而為。

49.事情的發生經過可以證明這點。如果交付貨品的日期是BD頁198-199的合約中所指明的日期。交付衣料片製成品的限期就應該是2000年6月23日,因為最後一批原料的交付日期是2000年5月23日。但是,從BD頁108可以看到一張傳真,是被告人在東莞的有關公司的梁先生在2000年5月31日發給原告人,叫原告人暫時不用做181件衣料片的加工,因為原料不足。雖然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其後有補充原料叫原告人繼續做,但沒有證據證明是何時補充原料給原告人叫原告人繼續做。在BD頁224的一張傳真是被告人發出的,日期為2000年6月23日,內容指被告人直至當時為止都未有收到原告人交付製成品,傳真還提到不遵守交付貨品日期這個規定所會有的後果。

50.但是,似乎根據被告人所言,即使到了2000年7月13日,原告人同樣亦未能完成全部成衣製品,因為原告人只送交1,804套衣料組件(參看BD頁33之PW1林太太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直至2000年7月16日為止,只收到63套綠色衣料組件。被告人指出有關的綠色釘珠太淺色,需要再染色。從BD頁131的傳真看來,被告人將餘下的衣料片交貨日期延展到2000年7月25日。2000年8月8日,馮女士發傳真(BD頁140 上文曾有提述)給原告人的林太太,表示要把餘下的衣料片交貨日期再延展到2000年8月12日。從雙方交易來往的情況看來,被告人對交貨時間所採取的態度很有彈性。而鄭女士的解釋是,因為她想盡力而為完成合約。但不論是甚麼理由,被告人對交貨日期所採取的態度是很有彈性的。

51.被告人申辯的理據是,原告人交付製成品的日期的條款已修訂為2000年7月25日,因此,即使有條款指明交付貨品日期是交付原料日期起計的一個月內,但這個日期已修訂為2000年7月25日。

52.從BD頁140的傳真看來,被告人給原告人完成餘下的衣料片的日期是2000年8月12日或之前,而這是最後一次的延期。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有指明製成品的交貨時間,是交付原料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本席並不信納真的有這樣的事)但其後雙方協議把有關條款最先修訂為2000年7月25日,繼而修訂為2000年8月12日。原告人接納了更改交付餘下衣料片的日期,並已遵從這項條款的規定。

53.有關合同法的法律權威典籍《Chitty on Contract》一書第1109頁第22-019段有以下的闡述:

"Other principles affecting the time fixed for performance. Apart from the rules consider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 the time fixed for performance may be postponed by waiver or subsequent variation by agreement."

可翻譯為:

對於所規定的履行合約時間,須予考慮的其他原則。除了上述幾段中所考慮的規則外,合約一方棄權又或雙方其後同意更改合約條款,就可以把所規定的履行合約時間押後。”

54.此外,《Chitty on Contract》的第1155頁第22-032段亦有以下的闡述:

"Variation.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may effect a variation of the contract by modifying or altering its terms by mutual agreement."

可翻譯為:

更改。 若締結合約雙方同意,可更改合約,將合約中的條款修改或改動。”

55.被告人的鄭女士作證指出,當BD頁140的傳真發出時,她正試圖挽回與買家簽訂的合約。她指出在2000年8月8日發出這份傳真時,被告人的買家已經表示他們不會接納被告人再度延遲付運貨品。被告人當時仍然試圖說服買家接納一個較遲的付運日期。鄭女士指出她已口頭通知了原告人有關事宜。但事實上,如果被告人的買家,真的在2000年8月8日或之前,已表示他們不會接納有關貨品,那麼,BD頁140的傳真內容,就不大可能會有這樣的措詞。此外,由於被告人所持的理據是,被告人會以傳真來確認所有的口頭通訊。如果被告人真的通知了原告人,他們的客戶已聲明不會接納把付運貨品的日期推遲,但鄭女士卻沒有以書面通知原告人予以確認,這個說法實在難以令人相信。這樣重要的事,怎可以沒有書面確認。因此,本席不相信鄭女士關於這點所作的證供。

第二個爭論點

56.原告人是否沒有依循所規定時間交付再加工的衣料片?

57.正如以上所述,餘下須改正的衣料片的交貨日期,已更改為2000年8月12日。原告人安排急件遞送人將該等貨品在2000年8月12日送到上海的工廠。至於之前送交的衣料片,是在2000年7月25日之前交付的;而根據狀書中的作訴,2000年7月25日是經修訂的交貨日期。BD頁140的傳真述明,在餘下衣料片於2000年8月12日完工之日,被告人會安排收貨。但是,被告人卻通知原告人,鄭女士不會按照原先的安排,來收取餘下的衣料片。原告人同日安排急件遞送人從速將有關貨物送交,有關發票見於BD頁98。基於以上所說,本席裁斷,原告人已遵從了雙方更改交貨時間的有關條款,原告人並沒有違反雙方之間所達成的協議。

第三個爭論點

58.倘若原告人沒有違反關於交付貨品時間的條款,那麼,原告人在本申索中有權得到的款額為何?

59.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額並非以雙方所議定的價錢為基數。雙方議定的價錢是每套衣料片36元。然而原告人卻向被告人索價每套衣料片43元。原告人承認雙方原先議定的價錢是每套衣料片36元,但由於製作工序比她原先想像的更為複雜,因此她對被告人在東莞有聯繫的公司的梁先生說,她想將價錢調整為每套43元。然而,原告人是願意依從原先所議定的價錢,每套衣料片36元。被告人指原告人從沒有發過發票與被告人,因為BD頁129日期為2000年7月13日的發票中的衣料片款式號碼是另一款號7430W,而並非本來的9430W,而單價是43元,亦非本來的36元。再者,發票是在2000年7月13日發出的,但直至當日為止,原告人仍沒有交付該批2,088套衣料片。然而,鄭女士作證時則指出她收到發票後就打電話給林太太,告訴林太太該發票的內容並不正確。她知道發票所指的是這份合約。

60.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並沒有就原告人沒有發過發票這點作訴。但被告人當時已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他們一定已經知道BD頁209的發票,是關乎2,088套款號為9430W的衣料片。

61.既然原告人同意他們只應收取每套衣料片36元,本席裁定,原告人只能有權收取75,168.00元(即36元 x 2,088套衣料片)。

62.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已確立所追討75,168.00元的申索。本席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付予原告人75,168.00元,連同這筆款額的利息,利率為法院所訂的判定利率,由提起申索之日起計算至本案判決之日。之後,利息再算至付款予原告人之日,利率同樣是法院所訂的判定利率。由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指稱原告人違反協議所規定的交貨時間,但關於這爭論點,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的理據不成立,因此反申索須予駁回。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可得本訴訟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交由法庭評定。

(陳素嫻)
區域法院法官

訴訟雙方代表:

原告人: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的律師黃偉能先生代表

被告人:由鄭慧明女士代表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