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俊彥

Case No.DCCC 1147/2025[2026] HKDC 6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47/2025

[2026] HKDC 6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4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俊彥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6年4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9]、[11] 及 [15] 不付款而離去(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
[2]、[4]、[10] 及 [1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梁俊彥於是次聆訊中,面對總共十六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的控罪。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十四及十五項控罪、總共九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應控方申請,把第五至八、十二、十三及十六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許可,不能繼續檢控。

2.本案涉及的罪行其實都是大同小異,發生日期在2024年12月15日至2025年1月5日期間,除了第十一項控罪涉及在餐館進食之後得付款而離去之外,其餘控罪的案情亦大致相若主要是被告乘搭的士時沒有付款而離去,就第二、第四及第十項控罪,被告亦向的士司機藉詞借款,訛稱會還款,令的士司機借出款項之後而離去。

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案情

3.於2014年12月15日中午時分,被告人與一女子於元朗區乘搭的士,途中向的士司機訛稱由於自動櫃員機卡損壞,要求的士司機借出500元,並會在到達目的地之後歸還。的士司機相信被告人陳述之下向其交出500元。當被告到達指定之地點之後,被告再指令的士司機駛往另一地點,並再向其借款100元、聲稱已透過轉數快向的士司機還款。最後,被告更在未付款之下而離去,更在離去之前企圖向的士司機再借200元。的士司機被一再借款之下引起懷疑而沒有答應。是次該的士司機的損失除了交出之600元之外,還有該程車程的的士費,是以被告被控一項未付款之下離去罪,此外,同時被控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

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4.於2024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被告於天水圍乘搭的士,到達指定地點之後又再指示司機返回原本地方,並要求後者兌換港幣1,000元紙幣。的士司機相信其說話,交出該零錢之後,被告並無交出1,000元紙幣。接著,被告亦藉詞與另一名乘客下車,這次的士司機的損失除了1,000元之外,亦包括該車程的費用。

第九及第十項控罪

5.於2024年12月29日晚上9時許,被告與一名女子在天水圍一酒店登上另一的士,要求的士司機把車駛往元崗新村,然後再返回該酒店,最後會駛往旺角,途中被告聲稱只有現金港幣1,000元,但需要零錢作找續之用;的士司機最後答應借予500元零錢。到達第一個地點之後,被告再指示的士司機回到初時上車的酒店,被告亦藉詞下車去提取現金與其乘客一去不返。

拘捕

6.被告於2024年12月25日被捕。警誡之下,被告除了承認上述六項案情之外,亦對本案的其他三項控罪作出承認:控罪十一,被告於2025年1月3日中午時分,在錦田街一熟食中心與家人用膳之後,在沒有付款之下就離開該食肆;控罪十四,於2025年1月5日早上6時,被告乘搭一輛的士之下,向的士司機借取500元,並沒有作出償還;控罪十五,於2025年1月5日早上十時許,被告人又乘搭一輛的士在沒有付款之下而離去。

討論

7.本案個別控罪涉及的金錢並不算多,最嚴重的似乎是第三及第四項控罪,被告令的士司機損失了1,000元及該車程的費用。本席亦留意到被告除了第十一項控罪(在食肆用膳之後不付款而離去)其主要的運作方式是向的士司機埋手,利用其同情心借款及乘機離去。

8.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利用他人的同情心及在短時間之內連接干犯相類罪行,被告的行為令的士司機在以後營業之時會特別小心,其實亦影響了社會的和諧。被告在2024年12月25日被捕,但第九、第十項控罪、十一至十五項控罪均是在被捕獲得保釋期間犯案,所以令案情更形嚴重。

9.此等案件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辯方亦提供了一些高等法院就裁判法院的量刑上訴判決,本席並不認為此等案例對本席有任何幫助,畢竟所有之判刑尤其是涉及盜竊罪行的,皆是案情而量度被告之刑責而計算。

10.考慮到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如果是個別案件,涉及的金錢不多,此等案件會是在裁判法院處理,法庭所判的裁決亦只是會監禁數個月或甚至罰款不等。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已是一個成年人,根據辯方律師之陳情,被告因家累而多次干犯相類控罪,但被告到底已是一個成年人,其供養女兒的責任亦非干犯刑事罪行的藉口。

11.被告更有十一次刑事案底,涉及十六項控罪,其中十三次均與不誠實行為有關。於2018年,被告就有五項與本案相同的控罪被處監禁。很明顯被告過往的判刑對他沒有造成任何阻嚇作用,被告更在被捕之下干犯了其他五項罪行。所以在總體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應處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以反映案情之嚴重性。

12.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入獄8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所以就第一、第二項控罪,其量刑基數為12個月。

13.第三至第四項控罪,分別得入獄10個月,其中5個月分期。所以就第三、第四項控罪之總量刑基數為15個月監禁。

14.至於第九至第十項控罪,是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所以本席下令被告就兩項控罪得入獄15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所以總量刑基數為21個月。

15.十一、十四、十五項控罪,干犯之日期比較接近,犯案手法亦比較簡單。本席亦考慮到總量刑原則,所以下令被告就第十一、十四、十五項控罪得入獄9個月,其中每項控罪之量刑中的3個月分期執行,就三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數為9個月監禁。

16.本席亦考慮過被告個人求情及到其父親所提供的求情信。本席亦得知被告天生患有先天性心漏病,並曾接受手術,需定期到政府醫院覆診,所以未能任職體力勞動工作。但其個人情況並不表示他不可以以其他工作維生,而根據法庭所獲之資料,被告在其父親經營的髮型店擔任助理,月薪約為8,000元。所以被告雖然身體抱恙,但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被告的個人健康情況更非干犯刑事罪行的理據。

17.就第一、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被告得入獄8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所以總刑期為12個月。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10個月,其中5個月分期,總刑期15個月。第九、第十項控罪,分別入獄15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總刑期為21個月。至於十一、十四、十五項控罪,每項控罪為9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9個月。於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一、第二項控罪及第三、第四項的3個月,與第九同埋第十項控罪的21個月分期;至於第十一、十四、十五項之9個月監禁則與其他刑期分期。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18.本席各考慮過總體量刑理由及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之後,認為除了被告適時認罪之外,並無任何特別求情之因素。所以就被告應處之36個月監禁下調至24個月,即時執行。

19.此外,被告同意同時根據案情之下,本席就每個的士司機證人得賠償800元,於今日下午3點之前繳付。如未能夠及時繳付,將以刑期替代。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