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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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陳家浩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與販運草本大麻(即危險藥物)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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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9/2024 [2026] HKDC 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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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陳家浩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與販運草本大麻(即危險藥物)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是企圖販運危險藥物,違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案情 3.於2023年9月27日凌晨,海關人員在例行檢查一件由美國寄到香港、報稱為空氣壓縮機的貨物時,機內藏有總20.26公斤草本狀大麻。該貨物的收件人為東悅(香港)機械工程公司,負責人為一名嚴姓人士,收件地址為九龍油塘高輝道15號萬年工業大廈1樓A座14室。 4.於2023年9月28日,一名自稱姓嚴的男子致電物流公司查詢該貨物。海關人員於2023年10月4日下午時份喬裝成為速遞員,把模擬貨物送到萬年工業大廈地下卸貨區。被告出現,自稱為「嚴先生」、確認該貨物內容、在收貨確認書上蓋上東悅(香港)機械工程公司的印章及支付了現金才離開。 5.海關人員事後表露身份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承認是受其一名他不知道全名的人士「貓仔」收取該貨物,報酬為5,000元。他會在收貨之後把貨物留下及離開。被告並表示他不知道其朋友的全名,亦承認曾致電予物流公司查詢該貨物情況,他亦知道該貨件內藏有「不好東西」。 6.該批大麻總重量為20.26公斤,巿值港幣$3,444,200元。 7.進一步調查之下,確認該被稱為「收件人」的東悅(香港)機械工程公司負責人並不知悉有關貨物及其資料,而收件地址的租戶,亦非東悅(香港)機械工程公司,更不熟悉有關貨物及其資料。 8.第二項控罪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違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159C條。 案情 9.海關人員拘捕了被告之後,使用被告身上搜得的鎖匙進入該工業大廈1樓A13室,在內搜得一部已被切開的空氣壓縮機,其型號與第一控罪所指的壓縮機相同。於警誡之下,被告表示該空氣壓縮機是在2023年8月底替同一名「貓仔」提取,報酬為港幣10,000元。他把空氣壓縮機切開,取出內藏大麻,將之送往鑽石山。 10.從被告之手機亦有其與一名混名為「頭」的人士多次WhatsApp對話紀錄,亦拍得被告自金屬圓桶中取出包裹在黑色塑料之內的大麻花影片及向「頭」匯報他予以包裝及秤重,以及將送給該名人士並於2023年10月4日和被告向「頭」匯報貨件送達時間。 11.根據上述案情,被告承認於2023年10月4日企圖非法販運該批大麻,及於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10月4日期間,被告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販運草本大麻。 討論 12.本案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要旨皆為販運草本狀大麻。就第二項控罪,控方並無資料可令法庭確認涉及大麻的份量,但從其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干犯的手法,以及涉及隱藏大麻的空氣壓縮機的型號,加上被告手機上的資料,以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報酬是10,000元,而第一項控罪只是5,000元,本席認為雖然第二項控罪涉及的確實份量至少與第一項罪涉及的份量相同,故兩項罪行刑責相近。 13.上訴庭就販運草本狀大麻的行為已訂下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在這一點並無爭議。辯方指稱由於本案涉及的份量,應處之刑期為五年及十個月;控方則指稱,根據其計算方法為五年零十一個月,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接納一個較低之量刑基數五年零十個月。 14.此外,上訴庭亦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一案中,就初級法院在量刑時所採取之步驟作出了清楚的指引,本席在此不會重覆上訴庭的原文,但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認為與案有關的而是有以下的步驟:
15.而根據上訴庭於Yusuph的指引,法庭亦應考慮本案有其他加刑因素。陳情一謂本案因素,但被告在短時間之內干犯相同控罪,亦有按指示把有關之貨物割開,將內藏之草本大麻遞送予指定的地方,所以這是有加刑的理據。 16.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的求情陳詞中的求情理據,被告於內地出生,現年40歲,他已經來港多年,在接受中二教育,與父親同住一個公屋單位,母親已經在十年多前去世,父親有長期病患,得經常覆診。被告任職冷氣技工及地盤散工,月薪約為20,000元,得每月給予6,000元供養父親。被告及其父母撰寫了求情信,被告曾在基督教更生會參與的課程證書。被告更因大埔宏福苑發生火災事件之後有捐款100大元;但凡此種種,均非有效之求情理據。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曾有五次刑事紀錄,當中涉及六項控罪,均與危險藥物有關,曾被判處勞教中心命令、緩刑、戒毒及監禁不等。 17.被告的年紀及其紀錄並無特別之理據,可令本席酌情減刑。由於兩件案件在短短幾個月之內發生,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不宜完全分期處理。但有見被告涉及的角色亦非普通運貨員,亦考慮到是次聆訊在區域法院進行,法院的權限是止於總刑期不能超過84個月監禁,所以在考慮到總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就第二控罪的20個月監禁,與第一個月的70個月分期執行,總量刑基數為9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60個月。 18.這最後之刑期是已經考慮到本席法律上的權限,與被告認罪所給予的有意義的減刑折扣,所以就兩項控罪,被告得入獄6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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