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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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0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04/2003

HCMA60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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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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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3年8月26日

裁決日期:200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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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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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5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唯一證人是一名警員。事發時,他駕駛著電單車沿官塘道北行左三線行駛,而上訴人則駕駛著一部輕型貨車在警員前方同一線行駛。稍後,他目睹上訴人的貨車在沒有任何訊號下轉入左二線,致令一部原本在左二線行駛的白色貨車須要扭左稍為切入左一線以閃避上訴人的貨車。根據警員的證供,當時光線充足,他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之間並沒有任何障礙。警員稱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左車身與白色貨車的右車頭最近的距離為一米。

3.在聆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他選擇不作供,只透過他的代表律師以盤問形式來測試警員的可信性及向警員指出辯方的案情。

4.上訴人今日的上訴理由之一,是裁判官在聆訊期間多番干預證人作供,又打斷他的代表律師的提問,造成審訊的不公。上訴人提出謄本多處以顯示裁判官沒給予證人機會作答、打斷律師提問等等。事實上,錄音謄本只是一個輔助性的記錄,絕對不能只憑某幾條問題答案一概而論、斷章取義。

5.就審訊而言,在考慮上訴人是否在聆訊時得到公平的審訊,裁判官的提問和干預的次數本身並非決定性的因素,上訴法庭仍須考慮干預的性質,而在性質和次數兩者的互動之下,上訴法庭要考慮的是一名知情的旁聽者是否會認為裁判官的作為和干預已經取替了主控官在聆訊中的地位,又或者裁判官的作為是否已經給予人他「突然進入訴訟塲面」之嫌。

6.本席已經閱讀過上訴人所指的謄本的有關段落,但不認為裁判官有「突然進入訴訟塲面」之嫌。裁判官多番介入,旨在澄清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向證人所發的問題,或者替律師以較清晰的方法重組律師原本想問的問題,又或者限制律師使他不致在盤問證人中超越了事件所爭議的範疇。再者,裁判官每次向律師作出澄清他的問題後,律師均有確認有關的問題就是他本來意欲向證人發問的版本。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有造成任何不公。

7.至於上訴人另外的上訴理由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與草圖中兩車位置有出入這一點,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第15段已經作出考慮並且處理,他滿意此等出入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亦滿意警員對沒有截停被上訴人切線的白色貨車的原因是警員專注追截上訴人之故,同時裁判官亦曾就辯方所提出路上並沒有煞車痕一事作出了相應的處理。

8.上訴人今天所提出的部份理由,其實在判案期間已經作出處理,他現仍多番說他「冇可能咁做」和他有很多年駕駛經驗。本席必須重申一點,就是無論裁判法院或任何法庭,法庭的功能並不是審理可能性的問題或一個上訴人「有冇可能咁做」的問題,法庭是一個就事實作出裁斷的地方。

9.裁判官在其口述判詞和判斷陳述書中,詳細分析了所有證供。雖然他在聆訊期間錯誤地把控方呈交的「開案陳詞」編為控方證物,但該份「開案陳詞」並不能被視為證據。不過,綜觀裁判官對事件的分析,他並沒有倚賴該份「開案陳詞」的內容作為斷案依據,他是在衡量過警員的可信性之後,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而裁判官在聆訊期間,有機會直接聽取該名警員的證供和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並基於該名警員在被盤問下其證供仍然堅定不移,從而作出警員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裁斷。

10.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達至其裁決。而將該份「開案陳詞」納入控方證物對裁決並沒有影響,所以本席行駛《裁判官條例》中第119(1)(c)條賦予本席的權力,本席認為裁決並無犯錯,下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