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朗穎有限公司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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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清盤呈請,由深圳天泰電器元件有限公司(Shenzhen Tenta Electrical Appliance Ltd;簡稱“深圳天泰”)提出,要求法庭就朗穎有限公司(National Fine Ltd;簡稱“朗穎”),作出清盤命令。呈請書在2002年8月28日呈交法院。2002年10月24日,聆案官批准朗穎的董事程鳳英女士代表它進行抗辯。

Case No.HCCW 97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0979/2002

HCCW97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2年第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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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朗穎有限公司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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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3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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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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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個清盤呈請,由深圳天泰電器元件有限公司(Shenzhen Tenta Electrical Appliance Ltd;簡稱“深圳天泰”)提出,要求法庭就朗穎有限公司(National Fine Ltd;簡稱“朗穎”),作出清盤命令。呈請書在2002年8月28日呈交法院。2002年10月24日,聆案官批准朗穎的董事程鳳英女士代表它進行抗辯。

2.據修訂的呈請書所稱,朗穎欠下深圳天泰的債項,為HK$877,871.70,這是朗穎向深圳天泰購買電子零件應付的貨款,自2001年5、6月始,朗穎便欠下以上的債項。呈請書的附表,列出了150張購貨單的號碼和日期,相關的送貨通知單號碼,和每一張購貨單的金額,總數正是深圳天泰所追討的HK$877,871.70。購貨單發出的日期,由2001年1月3日至2001年5月31日,都是由朗穎向深圳天泰發出,並具有朗穎的蓋印。至於送貨通知單,則由深圳天泰發出,日期是由2001年5月8日至2001年6月22日,具有收貨人朗穎或適保行(Xebor Co.)的蓋印。

3.深圳天泰在1991年在深圳成立,是一中外合作企業,由中國原子能工業深圳公司,及香港的新富有限公司(New Rich Ltd;簡稱“新富”)合作經營,生產和銷售各類電容器。

4.一直以來,深圳天泰都委託新富向朗穎代收貨款。每當深圳天泰就購貨單送貨後,便指示新富向朗穎開出貨款的發票。在2001年5月及6月期間,新富共向朗穎開出了10張發票,代深圳天泰追收涉案的貨款。

5.2001年8月14日,新富又向朗穎發出了一封英文信件,要求朗穎確認該10張發票所列出的金額,為應付的債項。信件在確認的部份蓋有朗穎的蓋印,但沒有簽署。

6.2002年6月22日,深圳天泰的律師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178(1)(a) 條,向朗穎送達要求償債書,追討HK$877,871.70。由於朗穎沒有付款,兩月後,深圳天泰便入稟法院,按照《公司條例》第177(1)(d) 條,要求頒佈朗穎清盤。

7.根據《公司條例》第178(1)(a) 條,假若債權人向公司發出償債書,追討超過為數HK$5,000.00應付的債項,而公司在發出償債書的3星期後,一直沒有償還,或提供債權人滿意的抵押,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的協議,這便可構成公司沒有能力還債的表面證據。

8.公司如果對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有爭議,必須提出實質的證據,而不是憑空的揣測,具體地顯示呈請人的債項的確有實質和重大的爭議。否則,法庭便會頒佈清盤命令。

反對清盤的理由

9.程女士代表朗穎,先後呈交了5份誓章,提出了不少的反對理由,及種種質疑。重要的幾點,可歸納如下:

(1) 深圳天泰並無合法的文件,證實與朗穎有賣買合約,及依照合約送貨給朗穎;

(2) 適保行代朗穎簽收貨物,有可疑之處;

(3) 朗穎現在負責的董事,未能就它的賬目確認它仍然欠下深圳天泰追討的貨款;

(4) 朗穎有財務能力還款;

(5) 朗穎的董事劉富華先生,作出連串行為,似乎與深圳天泰有密切關係,令人質疑深圳天泰與朗穎的買賣,是否正當交易;

(6) 深圳天泰追討朗穎的債項,已經與明創力有限公司(Matronic Ltd;簡稱“明創力”)所欠朗穎的80多萬元,以對帳方式對銷;

(7) 新富及明創力曾入稟法院,要求頒佈朗穎清盤,呈請均被撤銷。

10.在本訴訟,深圳天泰遞交了3名證人的誓章,他們是趙中美女士、她的丈夫蔡棟材先生,及上述的劉富華先生。根據本席在2003年2月24日所作的命令,凡作出誓章的證人,都要出席聆訊,接受對方的盤問,否則他們的誓章便不會被接納為證據。審訊當日,代表深圳天泰的歐陽浩榮大律師,只傳召了趙女士及蔡先生,並沒有傳召劉先生,故此,劉先生所作的誓章沒有被接納為本案的證據。程女士曾向本席表示,朗穎希望傳召劉先生出庭,讓她可以盤問劉先生。本席沒有容許程女士這樣做,因為朗穎其他的董事和劉先生的糾紛,並不是本案的核心問題,本席將對這一點加以分析。

11.在審訊中,程女士對趙女士及蔡先生,作出了仔細的盤問。歐陽大律師並沒有盤問程女士。

12.本席現逐一考慮,朗穎提出反對清盤的理由。

文件證據的合法性

13.程女士質疑,深圳天泰所提出文件證據的合法性,這些文件,是朗穎發出的購貨單,深圳天泰發出的送貨通知單,及新富在2001年8月14日要求朗穎確認發票金額的信件。

14.程女士指出,在朗穎的購貨單,只有朗穎的印章。文件顯示,購貨單由一名為許清轉的職員發出,在確認接受訂單的位置上,深圳天泰並沒有簽署或蓋上印章。程女士指稱,自從2000年7月1日開始,朗穎已把訂貨、收貨、交貨及會計的工作,完全外判給明創力負責,故此,深圳天泰所提出的文件證據,包括2001年8月14日的信件,所具有朗穎的蓋印,都是明創力的職員蓋上的。明創力原來的股東及董事,是劉先生及其助手陳愛?女士,他們在2001年7月3日,才辭去董事的職位並將股權轉讓給劉先生的妻子及姐姐。

15.法律上並無規定,貨物賣買的合約,賣買雙方必須簽署合約作實。深圳天泰可以口頭或行為上,接納朗穎的訂貨要求,這便足以構成在法律上有約束力的賣買協議。再者,即使程女士指稱屬實,朗穎的一切訂購貨物及交收,都已外判給明創力,由明創力使用朗穎的蓋印,進行訂貨及收取貨物,朗穎已授權及同意明創力使用它的蓋印,這樣並無不當之處。況且,本席也接納蔡先生的口頭證供,他並不知道朗穎與明創力之間外判的安排。

16.程女士質疑對方文件證據的合法性,並不成立。

適保行代收貨物

17.適保行的合伙人,在1998年6月以前,是黎子健先生及李偉達先生。李先生也是朗穎的董事,他在1998年6月退出適保行,由另一合伙人補上。至於黎先生,他是劉先生的外甥。適保行與朗穎,共用辦工的地址。程女士指出,在78張送貨通知單當中,有6張通知單(編號0000323,2001787,0001013,0001012,2001794,2001795)由適保行簽收。這些通知單,都是發給適保行,不是朗穎。

18.程女士質疑,朗穎既然與適保行都是同一地址辦工,如果貨物是朗穎訂購的話,送貨通知單大可發給朗穎,由朗穎簽收,毋需多此一舉,由適保行簽收。蔡先生在程女士盤問下,表示他並不知道,朗穎與適保行之間接收貨物的安排,至於這6張送貨通知單,深圳天泰只是按照劉先生的指示,把通知單開給適保行,並由適保行簽收。本席並不認為,這種做法,表面上有不當之處,也無任何證據顯示,深圳天泰知道或應該知道任何不當的地方。再者,即使這6張送貨通知單有實質的爭議,其餘並無爭議的貨款,也遠遠超過第178(1)(a) 條所指的償債通知書HK$5,000.00的金額。

朗穎未能確認貨款

19.從程女士提交的誓章顯示,自2001年6月開始,劉先生與朗穎其他的董事,包括李偉達先生及程女士,發生爭執,劉先生把朗穎所有的帳簿及銀行紀錄,移至一間律師行寄存。其後朗穎及李先生向該律師行提出訴訟,要求讓朗穎的董事,無條件查閱朗穎的帳目及文件。法庭在2002年11月8日及12月5日作出命令,准許朗穎查閱及影印律師行所管有朗穎的文件。

20.朗穎的董事之間的紛爭,與深圳天泰無關。朗穎的董事,不能因為自己的公司帳目有不清楚的地方,以此質疑深圳天泰關於訂貨及送貨的文件證據。況且,法庭已在2002年底,頒令准許朗穎的董事,查閱公司的帳目。本席認為,程女士指稱董事未能查閱朗穎的帳目,來核實深圳天泰追討的貨款,只是托詞。

21.程女士又指稱,劉先生委託的律師,曾於2001年7月18日發信李偉達先生,列出朗穎需要支付之供應商的名稱和欠款,其中沒有包括深圳天泰。程女士宣稱,這份供應商欠款的名單,是劉先生據公司應付帳目的資料造出來的,劉先生應該清楚知道公司的帳目,既然他委託的律師,沒有列出深圳天泰為應付貨款的供應商,這就證明朗穎沒有欠下深圳天泰追討的款項。

22.程女士以上的指稱,是曲解了律師的信件。律師所列出應付供應商的名單,包括了新富,而新富是代表深圳天泰開發票及收取貨款的。信中列出應付給新富的兩筆款項,總和正是深圳天泰後來追討的欠款。

朗穎的還款能力

23.程女士指出,根據2000年3月31日的財政年度,公司管理層所造的帳目,朗穎的稅前盈利為HK$2,128,647.82。故此,她相信朗穎應有足夠財務能力,支付深圳天泰的貨款。

24.這一點不能構成反對清盤的理由。深圳天泰向朗穎發出了要求償債書,追討的款項超過第178(1)(a) 條所指的HK$5,000.00,朗穎在收到要求償債書的3個星期之內,沒有還債,這在法律上便可被視為無力償還債項的表面證據。再者,根據Cornhill Insurance Plc v Improvement Services Ltd [1986] 1 WLR 114,即使公司有足夠的資產償還債項,如果一直沒有清還欠款,法庭仍可推斷公司無力還債。

劉富華的連串行為

25.程女士在這訴訟,對劉先生作出連串的指控,包括劉先生在2001年10月把他獨資經營的生記貿易公司(Sung Kee Trading Co.;簡稱“生記”)結業;2002年6月26日他在香港成立了天泰電機(香港)有限公司(Tenta Electric (H.K.) Ltd;簡稱“香港天泰”),不但名稱與深圳天泰相若,商號的標誌與深圳天泰的商號標誌可說完全一樣;2001年7月,劉先生及他的助手陳愛?女士辭退了明創力的董事職位,及把他們的股權轉給劉太太及劉先生的姐姐;2001年9月,劉先生又把他在香港兩個物業的權益,轉給他太太及他另一姐姐。程女士又指出,香港天泰的業務經理許清轉先生,是明創力的採購主任,之前許先生是朗穎的採購員。再者,代表明創力向朗穎提出清盤呈請的律師,也經劉先生介紹給蔡先生,代表新富及深圳天泰對朗穎提出清盤呈請。

26.程女士指稱,上述種種行為,顯示了劉先生與深圳天泰之間的密切關係。故此,深圳天泰所追討貨款的買賣交易,是否正當交易,理應有合理存疑。

27.香港天泰是劉先生及其助手陳愛?女士成立的公司,他們倆人是股東及董事,直至2001年7月,他們退出董事的職位及股東的身份,由劉太太及劉先生的姐姐補上。朗穎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深圳天泰與香港天泰有任何關連。蔡先生作證,深圳天泰與香港天泰,從來沒有任何生意交易,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劉先生結束生記的業務,辭退他在香港天泰及明創力的董事職位,把他在這兩間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親屬,又把他擁有的物業的權益轉讓給親屬,這些行為,並無表面證據顯示,與深圳天泰有任何關連。程女士指稱,深圳天泰與朗穎之間的買賣,並非正當的交易,只是懷疑或揣測,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深圳天泰有任何不當的行為,又或者知道劉先生有任何不當的行為。

與明創力對帳

28.程女士指稱,明創力原來欠下朗穎港幣80多萬元,卻沒有將80多萬元存入朗穎的銀行帳戶。由於明創力欠朗穎的款項,與深圳天泰追討朗穎的80多萬元貨款,差距只是1萬多元,故此,程女士相信劉先生可能是以對帳方法,把明創力欠朗穎的款項,與朗穎欠深圳天泰的款項對銷了。

29.上述純粹是程女士的猜測,並無證據支持。

其他的清盤呈請

30.程女士指出明創力及新富都曾入稟法庭,要求把朗穎清盤,但後來都撤銷清盤呈請,並要賠償朗穎的訟費。這些呈請,與今次的訴訟,毫無關係。

總結

31.朗穎提出的種種反對理由,無一能夠成立。本席裁定,就深圳天泰追討的債項,朗穎未能提出實證,而不是揣測或懷疑,足以顯示債項有重大及實質的爭議。故此,本席對朗穎作出清盤命令,深圳天泰的訟費,將由朗穎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深圳天泰電器元件有限公司,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朗穎有限公司,由董事程鳳英女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准許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