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勤生 訴 何秀琼

Case No.LDPE 893/2003
Court
LDPE
Date08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DPE000893/2003

LDPE 89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V部份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3年第893號

廖勤生 申請人
何秀琼 答辯人

主審法官: 林潮義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12日、8月21日及8月29日

宣判日期: 2003年9月8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本次訴訟申請人廖勤生是以答辯人何秀琼始自1999年3月1日起未有納租為理由,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下命令容許申請人收回沙田田心村96A2號單層石屋及收回自該日迄今所欠租金。答辯人何秀琼拒絕申請人此一要求,表示從未有向申請人租用該稱為96A2石屋,該石屋是其丈夫於1989年8月1日向申請人以150,000元購入 (見證據編號R2)。

2.申請人故事由1978/79年掀開序幕。據稱,該石屋與毗鄰現稱96A1二層石屋原皆統稱為96A1,有別於另一其親戚所有而現仍存在的96A石屋。除96A1上層仍由申請人佔用外,兩石屋其餘部份俱租予一姓馮及另一稱為張志剛男子 (即答辯人已逝去丈夫) 經營作理髮店。其後為接收信件方便之故,申請人同意現稱為96A2單層石屋稱為96A2。兩造一向相安無事,每次租期期滿後又相互同意再行續約,又或在期滿前,重訂新租約,日子過得似乎十分融洽。至1989年中,平靜日子泛起漣渏。申請人為求將家人從內地順利移往香港,在在需財,窮於應付,遂向答辯人丈夫立下字句,將現稱96A2單層石屋作價150,000元售予答辯人丈夫。申請人強調此簡單協議雖然是以出售形式去融資,實則是借貸協議,事實上借款已在某年悉數還清,只是答辯人持有契約未有如承諾撕違。

3.申請人承認接獲答辯人於1999年2月初提出租約於二月底完結後不再續租96A1石屋地下 (上層一向是由申請人佔用的,並不包括在租約內) 。雙方對此事並無異議,但好事多磨,結果是答辯人在同年3月底才將現稱96A1石屋地下交回,而現稱96A2單層石屋則仍由答辯人佔據。最令申請人忿忿不平者,是答辯人擅自移動原96A1及96A2之分隔界綫,在其上造了磚牆將96A1及96A2石屋從此完全分隔 (原先是有間隔牆的,但其間是有通道可互通,並非完全隔絕)。無論怎樣,申請人要收回的物業是包括現稱為96A2的單層石屋而不單單是96A1地下。既然96A2仍未歸還,那就是是次聆訊申請的基礎。

4.申請人於1998年間成為189約 (Demarcation District) 1351地段A段第一分段業權擁有人。其後,他駭然發現96A1及96A2二石屋各有約一半面積座落在這幅私人土地上。因此,他感到96A2石屋是萬萬不能成為答辯人應擁有的物業。

5.答辯人的故事有一半與申請人的雷同,有一半就南轅北轍,顯然其中有一人是不誠實的。答辯人表示除早期馮與張(答辯人丈夫)是以口頭租約向申請人租用96A1地下及96A2外,自1989年8月1日起,租用96A1地下均立有書面租約(申請人曾在庭上審閱,但表示其中部份租約上的署名不是他簽署的)。她不同意1989年立的買賣石屋契約是借貸協議,答辯人亦沒有退還過150,000元給她的丈夫。但承認在1999年2月底時,未有依期將96A1地下交回,所以不反對申請人收取1999年三月份佔用費用,事實上申請人從未將扣除此欠款後按金發還。答辯人不同意將96A1在1999年3月底交還時,將分隔兩石屋牆築在不正確位置,意圖侵佔96A1空間。現有分隔牆位置實在是可以在結構上清楚及完整地介定二間石屋,如果根據申請人所指位置,反而在結構上不合理,因96A1有部份面積,就在96A2屋頂覆蓋之下。

案情分析

6.申請人所申述事情,有令人懷疑地方。答辯人提供由1989年8月1日起書面租約(見證據編號第R3,R4,R5,R7及R8),全部都有寫下是租用96A1石屋字句(申請人供稱其中有部份租約的署名並非他簽署,這個說法令人匪疑所思,雖然並無專家證人給予意見,但無論從署名字體及造形都找不到啟人疑竇地方),而1989年8月1日所簽下石室買賣契據,則寫明是買賣96A2石屋的。從這幾份文件中完全找不到答辯人的故事有茅盾地方。

7.申請人辯稱1989年8月1日簽下的是借據並非買賣96A2石屋,此說法與契約內容不符。答辯人亦否認這個說法。申請人是未有提供證據證明那不是買賣96A2石屋契約。單憑申請人所告訴法庭那是借據並已還清款項,而接納申請人說法是極其危險決定。

8.申請人強調96A2石屋並不存在,是子虛烏有的。96A1石屋其實是包括兩間石屋統稱為96A1,有別於隣近另一間稱為96A石屋。如果這個說法是對的話,那麼買賣石屋契約,各不同期租約及差餉單(見證據編號A4及R9)所指96A2石屋,究竟是那一間?申請人提不出答案。申請人是需要提出答案的,因他是這些契約的一方,也是其中編號A4證據的地租繳納人仕。

9.申請人持有並繳付了由1997年6月28日至2002年3月31日,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2002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及2003年4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地租繳費單,無疑是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但不能就此據下斷語,說成是申請人未有賣出96A2石屋,因為建於政府公共土地上建築物是毋須繳納地租的。他極其量是繳納落在189約1351地段第A段之第一分段的土地或其上建築物。事實上該等繳費單上的而且確是寫下189約1351地段第A段(96A2)的字句於物業地址一欄內。

10.申請人又聲稱即使96A1石屋不包括現稱96A2石屋,答辯人仍有佔用部份96A1石屋樓面。因答辯人在1999年3月時,將間隔牆築在錯誤位置上 (申請人聲稱原分隔牆地腳仍在)。就此爭議,雙方曾於2003年8月27日將96A2石屋地板掘開,但從拍攝照片所得(證據編號第R13),並未能證實申請人所聲稱原分隔牆的地脚。另一方面,雙方曾將現96A2石屋在屋內外量度,計得內部面積(即不包括外牆及間隔牆厚度)為128.63平方呎,而外部面積(即連外牆及間格牆厚度)達160.41平方呎(見證據編號R10)。如果將間隔牆中間分界線量度,即將10吋間格牆一半厚度所佔面積剔除(即5吋乘177吋 = 855平方吋或作6.15平方呎),則外部面積成為154.26平方呎。此面積與石屋買賣契約所指面積(150平方呎)相去不遠。雖然差餉物業估價署曾有信件指出96A2石屋內部面積是15平方米或作161.45平方呎(見證據編號R14),除非差餉物業估價署提供量度資料,否則不能將雙方實地量得上述面積數據拋諸腦後。

結論

11.申請人實在是理屈辭窮,他是未能夠證明96A2石屋是96A1的一部份,於1997年3月1日(或之前書面租約所訂租期)連同96A1出租予答辯人。即是說,就96A2石屋而言,申請人未能證明雙方是有業主與租客關係的(即使有,雙方亦已同意租約在1999年2月28日終止,而答辯人亦已交回96A1石屋地下,土地審裁處已再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不具備租約的侵佔業權事件)。如果申請人因部份96A2石屋落在其私人擁有土地上而梗梗於懷,竭力希望透過其2003年7月7日申請書及透過土地審裁處拐過彎去達其所願,毋疑是緣木求魚,他實在有需要另闢適當法律蹊徑去尋他的公義。

12.判令

1. 撤銷申請人2003年7月7日追收欠租及收回樓宇申請;

2. 申請人須向答辯人繳付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裁決及以區域法院標準計算。

林潮義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WONG Kam-mun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