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友南 訴 富匯鮮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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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71/2003 HCLA 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71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370 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3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1.2003年5月16 日,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因在2002年11月26日遭被告人即時解僱而提出的各樣申索進行審理。就申索人追討代通知金、休息日補薪及有薪假期方面,審裁處裁定申索部分得直。就申索人追討欠薪、年終酬金及遣散費方面,審裁處裁定申索人敗訴。申索人現向本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在是次申請中,申索人提出三方面之題目:第一,申索人承認其原先追討2002年11月26日及之前的欠薪差額已被審裁處撤銷,但認為雙方僱傭關係仍未結束,故要求追討自2002年11月27日至今的薪酬;第二,申索人追討2002年尚未結算的年終酬金;第三,申索人亦追討長期服務金。就上述之題目,本席逐一處理。 3.首先,就2002年11月27日及之後之薪金問題,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申索人與被告人(富匯鮮果有限公司)的僱傭關係已在2002年11月26日結束。勞資審裁處亦裁定,僱主沒有足夠即時解僱申索人的理由,故判定僱主須付代通知金。既然僱傭關係已經結束,因此並不存在2002年11月27日或之後的任何薪金拖欠問題,故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至於申索人聲稱,他與被告公司之東主關先生有私人協議方面,該論據並非審裁處訴訟的題目,審裁處沒有作出甚麼裁定,那亦不構成上訴之理由。申索人與關先生任何私下之協議的糾紛,必須循其他途徑尋求解決,與本勞資審裁處所處理之案件無關。 4.第二,關於2002年年終薪酬方面,審裁處在考慮雙方證供及證據後,已裁斷年終酬金並無合約規定,純屬僱主的酌情權範疇,故審裁處撤銷申索人之有關申索。本席認為上述之裁斷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方面之錯誤,並不符合《勞資審裁處條例 》(《香港法例》第25章)就賦予本法庭頒予上訴許可之權力的條文規定,見條例第32(1)(a)條及第35(2)(i)條之規定。既然如此,該方面亦不構成任何上訴之因由。 5.最後,長期服務金方面。如前述,審裁處就申索人追討遺散費已作出裁定,撤銷申索人的申索。至於長期服務金方面之題目,從未在審裁處提出。無論如何,申索人在被告人處任職年數不足五年,故並不符合條例關於僱員享有長期服務金的條件,見條例第31R(1)條之規定。該題目亦不構成上訴之理由。 6.總括來說,申索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具爭辯性之擬上訴理由。本席頒令撤銷是次上訴許可之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