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ll Peace Ltd 及 Leung Kwok Kee

Case No.DCCJ 17423/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017423/2001

DCCJ1742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742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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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L PEACE LIMITED 原告人
LEUNG KWOK KEE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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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 2003年8月1日

時間: 下午2時4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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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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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背景

1.原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經營供應的衣料生意,其股東及董事是田永華(譯音)先生(以下簡稱田先生)。被告人則是田先生1999年之前的一位共事同事。

2.在99年間,田先生經其上司方先生的建議自行成立自己的衣料供應的生意,用他在90年代初所成立的原告人公司的名義來經營。當時方先生(田先生之前上司)建議被告人與田先生一起經營這一門生意,但被告人梁先生決定不入股,而只是受聘於原告人的公司。於1999年中梁先生開始受聘於原告人公司,職位是營業主任。

3.被告人是一位非常有經驗、資深的經營衣料供應生意的營業人員,原告人亦表示願與他合作,聘請他的理由是因為梁先生有上述的優點。當時被告人受僱於原告人,他的主要任務是進行業務推廣及接訂單,他的低薪為每月15,000元,加上舟車費和年終花紅。花紅是根據他為公司帶來的營業額計算,在年終由公司會計計出後支付給他。

4.在本訴訟中,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曾於2000年9月26日、10月13日、11月17日及30日向他貸款,這四次貸款總額為23,000元,以支票方式借給被告人。有關款項一直沒有歸還原告人,所以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這筆款項。

5.原告人更向被告人追索,因為被告人把原告人公司所訂的棉紗、棉布轉賣或據為己有,總值415,000元。被告人轉賣這些棉紗、棉布的時間是2001年2月至3月期間。2001年3月31日被告人離開原告人公司,不再為原告人公司工作。之後原告人發覺被告人原來在2月28日已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名稱為大和,英文為Nippon Textiles Company, Limited,被告人與另一位股東共同擁有這間大和公司。

6.實際上2001年2月28日被告人仍受聘於原告人公司,是原告人的一名職員。原告人發覺被告人在2、3月間把原告人所購入的棉紗轉變了,據為己有,於是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有關款項。因為不得要領,原告人在2001年5月初向長沙灣警署報案。但雙方當時仍未能圓滿解決這一糾紛,最後原告人尋求他以前的上司方章(譯音)先生幫助解決問題。2001年5月4日雙方經過方先生的調解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在文件夾的第22頁,可見雙方的簽名以及方章先生作為見證人的簽名。

7.在協議書內容指出被告人同意他所取去的棉紗大約值400,000元,他願意承擔歸還該款項,而原告人田先生亦同意讓步,接受被告人在2000年至2001年離職前的紅利為150,000元。被告人又同意在他取去價值400,000元的棉紗款項中扣除150,000元,餘款250,000元在2001年6月15日或之前交還給田先生。以上是該協議的內容。

8.可惜被告人一直沒有交還所欠的款項,除了他於2001年7月3日替原告人支付所欠一間廠的100,000元貨款外,其餘款項從未歸還。於是,原告人在本申索中追討被告人338,475元正。

9.在被告人的答辯書中,被告人並不否認欠原告人一些款項。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當時協議達成後,6月15日他並沒有付款,除了他於2001年7月3日替原告人支付所欠一間廠的100,000元貨款外。被告人指出,在01年7月17日雙方另有口頭協議,原告人曾答應把被告人所指稱的有些損壞的棉紗更換,經更換後被告才會歸還150,475元予原告人。被告人指稱,既然原告人沒有履行這個口頭合約,他原本在7月18日所簽署的150,475元支票就應停止支付。此外,當日被告人因支付了二萬二千多元款項才能從工廠取回棉紗,所以他聲稱應再扣除這二萬二千多元,根本就不應支付原告人150,475元。而是減去二萬二千多元,他應付款項為128,290.22元,所以01年7月18日所出的兩張支票亦須停止付款。但,在庭上被告人承認的而且確欠原告人128,290元,但他因為沒有金錢支付,需要把他從原告人得到的棉紗、棉布出售後才有金錢支付。被告人指出這些棉布、棉紗現在已不如當日價值般高,現在只有當初的六或七折。

10.既然被告人在今年5月30日的聆訊中已由陸法官把他的反申索書剔除,因為他所申索是原告人欠他的薪金及欠他的花紅。陸法官正確地指出,這是屬於勞資審裁處的申索範圍,並非屬於區域法院的申索。因此被告人的反申索書已在本案聆訊前,即在5月30日被剔除,因此,今次的聆訊是不包括被告人的反申索,因為是次聆訊已沒有反申索書的存在。

本案事實

11.原告人的案情指出,2001年7月18日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債項。被告人當日曾簽一150,475元的支票給原告人,當日亦再發出一128,290.22元的支票,但由於這兩張支票均停止付款,所以,除了上述由被告人代原告人支付的100,000元外,原告人從沒有取得還款。

12.原告人今次向被告人申索的,是基於被告人轉賣及非法轉移原告人的貨物,而貨物是由原告人付款。另外,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申索23,000元貸款。原告人指出貸款原因是因為被告人稱需要支付小孩的學費等等,既然原告人與被告人非常熟悉,對他又信任,所以借了四次款項給被告人。原告人承認被告人可以向公司會計取得支票,該項款項又不曾在他每月的工資中扣除,而雙方有一個來往賬目紀錄。而這23,000元的賬是被告人向原告人借的,原告人視它為貸款。

13.原告人指出,當時他對被告人非常信任,直至2001年2月,當他發覺被告人所落的訂單,而原告人支付棉紗的款項也不知所終,從針織廠取出後不知去向,所以生起疑心。因為原告人在漂染廠及製衣廠均找不到這批棉紗,他曾向被告人詢問棉紗的下落,可惜被告人在2001年3月31日離職,而關於這些數目雙方當時均沒有計算妥當。

14.原告人發覺被告人一直不肯把棉紗交回,或把相當的款項交回給原告人,最後,他報警,但報警並沒有得到一個圓滿的結果。最後,找到他們以前的上司方先生,方先生作出調停,雙方立下文件夾52頁中的協議書。但到2001年6月15日付款最後一天期限,被告人除了替原告人支付100,000元的加工費外,餘下的款項全沒有歸還予原告人。直至01年7月18日,被告人發出上述兩張支票,而當原告人把兩張支票交給銀行提取金錢時,這兩張支票均不能兌現。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全部所欠的款項。

15.原告人在庭上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向數間廠提取半製成棉紗及棉布,這些收據均由被告人所簽署。

16.被告人之證供指出,田先生實際上知道他提取這些棉紗。雖然收據是被告人簽署,但收據下面的印章是田先生蓋上。被告人更加指出十二萬八千多元的支票並非150,000元以外的付款,而是替代了150,000元那張支票。只因為原告人不肯交還150,000元支票,所以原告人把兩張支票拿去銀行兌現,鑑於上述的事實,被告人停止付款。

17.被告人指出停止付款的理由是因為原告人不肯把壞了的棉紗更換,而他把128,290.22元的支票替代十五萬多元那張支票,因為他在18日發覺須付款給和豐(譯音)作為織布的代價才可提取貨物,所以在7月18日他把一張22,184.78元的支票支付給和豐。該支票在文件夾第57頁。被告人亦指出,因為原告人不肯更換棉紗,所以他把128,290.22元支票亦停止支付。但在庭上被告人承認的而且確目前仍欠原告人128,290,22元。

斷案

18.經過考慮雙方的證供,本席發覺田先生是一位誠實商人,他所提供的證供是可信的。他的證供包括強而有力的文件上的證供、證據,證明到被告人曾蓄意轉換原告人的貨物據為己有,而貨物是棉紗及棉布,價值415,475元,而有關貨款原告人在1、2月間已完全支付。而被告人把這些貨物轉移,在織造廠提取,卻又不根據已定的訂單拿到漂染廠漂染再交給製衣廠,和把交去製衣廠後所收的貨款交還給原告人。因此,被告人已把原告人的貨物據為己有,所賣出貨物的款項他亦據為己用。

19.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曾支付和豐漂染及織造廠275,259,09元,另外47,834,40支付給合盛(譯音)兩間織布廠。後來被告人把這些貨物賣出,得到六十多萬元,所得款項由他保留。但被告人說現在所剩下的棉布及棉紗原料有問題,是壞的。可是,他一直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在其手上的棉布及棉紗是壞的。法庭不知道被告人所指的壞棉紗有多少或壞到甚麼程度,更不知道可賣出多少的價值。

20.被告人指出,買這棉紗原料時是不知道原來是壞的,織布後再進行漂染時才知道是壞的,他指出這批棉紗有這樣的問題。但當被問及為何不向原料供應商提出賠償或退還或更換,被告人的答案是不能令人滿意。既然被告人所說的完全沒有文件上的證據,亦沒有其他證物或證供支持,可信程度非常之低。本席發覺被告人的片面之詞及藉口並不能令人置信。因為如果有這樣的事,以一個資深的營業員,應通知原料供應商、通知原告人,申請更換原料或退款或者賠償,但他沒有這樣做,亦不能提供一個合理的理由。

21.根據在庭上及文件上的證據,加上本席向田先生及被告人梁先生的觀察,本席發覺被告人梁先生是完全不可靠的證人,他經常大作答案,又根據所問即時捏造回應。根據所提供的證據,本席不能相信原告人所買的棉紗是壞、是次貨,本席相信只是被告人杜撰出來的,因為他的書面證供根本沒有詳細指出這些棉紗是有壞的或是次的,亦沒有作出任何跟進或向供應商索償,在協議書中更是片字不提。如果當時確有這樣的問題,不可能在2001年5月4日的協議中隻字不提。而這協議書已很清楚證明被告人完全承認偷取原告人價值400,000元的棉紗,這一證據是無可置疑的。

22.目前,被告人並非不承認欠原告人的款項,他只是說應減除他所得的花紅,再減去100,000元代支的針織費,再減二萬二千多元的款項,因為這款項他要支付給和豐用以提取棉紗。這些事是在6月15日後發生的,如果雙方互相尊重這協議,其實在2001年6月15日應把全部的款項交還給原告人。既然被告人沒有這樣做,這個協議條款中付款日期已不再生效。

23.案中證據證明,被告人承認擅自取去原告人四十一萬五千多元的貨物。根據雙方證供,本席發覺被告人之所以擅自取去原告人的貨物,其實想脅持原告人支付給他的花紅。根據被告人所說,該花紅為150,000元,當然很可能在民事證案標準中是因為被告人2月已積極自立門戶,自己做生意,可能原告人所賣的棉紗對於他開業有幫助。再者,這些棉紗已由原告人全部付款,他所用的藉口是原告人未給他花紅,未到年結又怎可以有花紅分呢?被告人又指出,覺得原告人到處欠款,又怎會有錢給他?因此,被告人出此下策,私自拿了一些已付款的貨物自用,私自把貨物售出而獲得金錢,而被告人作出這些行為時仍受聘於原告人公司。

24.根據以上理由,被告人應交還欠原告人的款項。證據確鑿,被告人的而且確欠原告人415,475元,但既然雙方承認被告人替原告人已代支100,000元,故所欠應減去100,000元。再加上當時他向原告人公司貸款的23,000元,被告人共欠原告人338,475元。

25.既然被告人的反申索已經被陸法官在5月30日剔除,剩下的只是原告人的申索338,475元,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把該筆款項交還予原告人,並加上利息。利息自出票到被告人當日起計至直至今天止,以法庭所規定的利息的一半計算。而自今天起至全部款項交還為止,以法庭所訂的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約為8釐。

26.至於訟費,當然歸於勝訴一方。原告人可向被告人索取訟費及律師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的常務官經歷司審核。

區域法院
黃慶春法官

出席人士: Huen & Partners律師行律師延聘Mr CHAK Man Lai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