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余碧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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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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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75/2003 HCMA 5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5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18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2日 裁判日期: 2003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 2.當時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02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香港海關於一次反翻版行動中拘獲上訴人。案發時間,上訴人駕駛着一輛綠色貨車(車牌編號KS 6580)到九龍土瓜灣九龍城道土瓜灣街市並停泊在上址對面之馬路。車輛停泊後,上訴人離開司機位走到貨車的中門把門打開以後,從車廂拿出一個深啡色膠袋,交給另一名在現埸馬路旁邊等候的男子。海關員馬上上前表露身分,該名男子一見關員,便棄下膠袋逃走,但被截停。跟着,海關關員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及警誡。警誡下,上訴人向關員表示自己祇是「做送貨」。其後關員在檢取證物的咖啡色膠袋內發現一批為700多隻翻版光碟、1札封面彩紙及8隻光碟。另外在上訴人車上搜出3個膠袋,內藏355隻光碟、1札封面彩紙及3張光碟總類表。上訴人指稱一名叫「阿榮」的人指示他把啡色袋的貨物交去土瓜灣街市。他自己只是受「阿榮」所託送貨,對袋內貨物毫不知情。 上訴理據 4.上訴人代表律師謝約瑟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張業成案例 5.很明顯,謝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張業成案件就有關條例,即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的裁斷是錯誤的。 6.本席首先處理張業成案件的裁斷是否錯誤。無可置疑,原訟法庭阮雲道法官在張業成案件裁定就有關條例,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一名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為貿易或業務目的管有的複製品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it is incumbent upon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or had reasons to believe that that copy of works possessed by him for the purpose of trade or business was an infringing copy of the work”(原文第7頁)。 7.在該案,阮雲道法官並無提及第118(3)條,即:
8.答辯人代表潘藹蓮政府律師陳詞指就有關條例而言,要把一位被告人定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構成控罪的以下元素:
控方不須證明一名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管有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9.本席接納謝大律師及潘律師的陳詞及見解。本席裁定有關法律的正確原則是控方祇需證明上述(i)至(v)五項,控方不需證明上訴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為貿易或業務目的管有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10.一名被告人可依據上述第118(3)條,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下,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11.謝大律師亦指張業成一案指控方不需證明「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此裁斷是錯誤的。潘律師明言控方是需要證明上述(v)此項元素,本席亦已裁定控方是必需證明此元素的。 12.本席參閱張業成一案,可見阮雲道法官是處理在控罪詳情內所用的句子"with a view to issuing to the public"。他指出該句子是不需要的(otiose)。 13.第118(1)(d)條祇提及「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根據《版權條例》第22條,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包括:
可見「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是其中一項作為。本席不肯定阮雲道法官是指將第118(1)(d)所提及的「作為」在控罪詳情內寫成「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是無需要的,抑或是指控方根本不需證明被告人「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若是後者,本席便不同意該裁斷了。 14.無可否認,原審裁判官在本案是依據張業成案件的。當然,張業成對裁判官來說是有約束力的案例。本席需考慮定罪是否不安穩。 謝大律師的陳詞 15.謝大律師指主審裁判官錯誤地優先考慮控方是否已成功舉證上訴人的犯罪心態才跟着考慮上訴人是否可以依賴第118(3)條的申辯理由(上訴文件第58頁A-G)。裁判官更錯誤裁定因為控方已成功舉證上訴人其中一個犯罪心態,上訴人是不可以依賴第118(3)條的申辯理由(裁斷陳述書第18及20段-第26-27頁)。謝大律師指正確的做法是當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管有侵犯版權的光碟後,裁判官便需要考慮第118(3)條的申辯理由。 16.主審裁判法官雖然有裁定控方是成功舉證控罪中的“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權的作為”的元素(裁斷陳述書第19段 第27頁),但是他並沒有加以解釋他是依賴甚麼證據。在這方面裁決是缺乏分析或理據。主審裁判法官亦沒有說他不跟隨張業成的裁決,亦即是這個元素是多餘的。 17.審訊中辯方大律師似乎亦犯了相同的錯誤。整個審訊基礎是建立在一個錯誤的案例,而上訴人完全不知道在法律上他有舉證責任。 18.謝大律師指基於以上所有理由審訊對上訴人是不公平,而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潘律師的陳詞 19.潘律師就上述(i)至(v)項的元素列舉案情來顯示控方已經成功證明每項元素。她指在本案中,即使裁判官引用張業成案例,錯誤裁定控方需證明一些根本是控方不需證明的元素,即上訴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些光碟侵犯版權,在這情形下,顯然只是多此一舉,證明了一些額外的元素,額外增添了舉證方面之要求而已。從上訴人角度來看,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平之處,亦證明控方的證據充足,額外地證明一些元素也有充分證據支持。 20.潘律師指第118 (3)條已清楚述明辯方可以提出抗辯理由,在審訊階段,上訴人有律師全程代表。律師受專業訓練,理應可以給予上訴人充足正確的法律意見。控方根本無需就該抗辯理由的舉證責任通知辯方。因此上訴人代表律師指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並不知道有此舉證責任並不能成立。 21.再者,答辯人指出,根據HKSAR v. Habib Ahsan CACC 221/2002一案例,即使原審法官的指引有所偏差,如果最終沒有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的真正危機,上訴人是不能藉此偏差而獲得上訴成功的。 22.潘律師指上訴人審訊過程中全程有律師代表。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了控罪各項元素。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除了控方的?證外,並沒有其他方面的證據去提出或支持辯護理由,因此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未能倚賴第528章第118(3)條的辯護理由是合理無訛的。 有關謄本 23.謝大律師指上訴人若知悉張業成案件的法律觀點是錯誤的,他便不會選擇不作供了。本席特將有關審訊謄本列出(上訴宗卷第54頁E行):
裁定 24.由謄本看來,蘇大律師確向裁判官陳詞指控方需要證明上訴人知道有關光碟是侵犯版權的(第54頁H行),而裁判官亦認為第118(1)(d)條就管有「似乎係需要證明蘇大律師所講」的(第55頁H行)。其後裁判官將張業成案例交予控辯雙方代表律師,最後蘇大律師指出在案例第十六段所提(即上述被告人必須「知道或有理由相信為貿易或業務目的管有的複製品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後,說是辯方「仍然」「依賴」的。可見當時辯方確認為就有關控罪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他為貿易或業務目的管有的光碟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 25.至於第118(3)所提的免責條款,看來辯方是知悉 的(第54頁F行),況且控方代表陳詞時亦已清楚提及免責條款(第54頁U行)。雖然控辯雙方是知悉有關免責條款,在審訊時確就有關法例有一錯誤理解,而該錯誤理解更有張業成一案支持。 26.蘇大律師在裁判官提出張業成案件前已陳詞指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是知道他管有的光碟是「侵犯版權複製品」,確令本席懷疑上訴人是否在得到正確法律觀點後才決定不提證。若本案祇是辯方單方面錯誤理解法律原則,很可能不足以令定罪不安穩,但在本案特別之處是其後裁判官向控辯雙方提及張業成一案,理應令辯方認定辯方律師所持的法律觀點是正確的。裁判官在本案亦因張業成一案而採納了一個錯誤的法律原則。 27.既然如此,本席認為為了公平起見,定罪須撤銷,本案須發還予裁判官再作聆訊。好讓上訴人有機會在正確法律原則下考慮是否提舉證供/證據,及讓裁判官依據正確法律原則作出裁定。 28.本席順此一提,本席認為謝大律師指裁判官有可能依據張業成而裁定控方不需證明上述(v)項元素此說是不成立的。裁判官明顯指出控方需證明該元素(第55頁G-H行)。但由於本席認為案件須發還再作聆訊,此點已無關重要。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 ,案件發還予裁判官審理。就案件應由原審裁判官重審或由另一名裁判官重新審理,本席會聽取陳詞後才作決定。
控方: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約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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