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北勝 訴 鄭寶喜
|
DCCJ022792/2001 DCCJ2279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2279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8月26、27及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在本案中,原告人指稱是被告人的前僱主,於2000年9月至2001年2月期間聘請被告人為職員,負責計算原告人所做工程之所有賬目、購買工具及保存單據。由於被告人在原告人多次要求下仍未能清楚解釋賬目内容及賬目內載工數收支數據的差額,原告人發出本申索,要求被告人:
2.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稱,並說明他在離職時已清楚交待所有相關賬目/工數表,而除了早期處理了分判商發出的4張支票外,他沒有處理款項的往來。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理據向他作出上述的申索。 3.在本案中,與訟雙方均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原告人為了是次審訊準備了審訊文件夾(下稱“文件夾”)。雙方對文件夾第13-32,42-105,117-124及129-133頁文件的可採納性沒有異議。經雙方同意,文件夾第106-107頁被剔除而不作為本案之證據。本席留意到本案法庭檔案中有其他文件,經雙方同意後,該此文件加入了文件夾作為第30A, 107A-107D及124B-124C頁,而雙方亦對該些文件的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4.由於原告人沒有將被告人的修改抗辯書之首頁附加在文件夾內,該首頁在審訊時加入為文件夾第107E頁。被告人於2002年2月15日存檔法庭的陳述書亦加入為文件夾第124A頁。本席於2003年8月4日頒下的命令蓋印本和原告人2003年8月14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亦附加為文件夾第138A-138C頁。 5.原告人有兩位證人:原告人本人及張志有先生(下稱“張”)。被告人本人作供,亦邀請黄強先生和陳房喜先生(下稱“黄”和“陳”)作為他的證人。經雙方同意,本席命令各證人可採納其書面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供。 6.原告人的修改申索陳述書顯示本訴訟是原告人的個人申索,因他在申索陳述書(文件夾第4頁)說明他本人聘用被告人為他本人的職員,而本案的申索以他倆的僱傭關係為基礎。原告人的修改陳述書(文件夾第8頁)指他在2000年9月至2001年2月期間承判捷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捷成”)於西鐵工程中CC201和CC211地盤(下稱“201和211地盤”)的高架橋項目(下稱“該工程”),並聘用被告人管理該工程的賬目。原告人並沒有在其狀辭及修改陳述書中提及有任何拍檔或合夥人。 7.但當原告人作供時,他表示該工程是由黄、陳和他三位合夥人承接,而被告人則由他們三位合夥人聘請,亦由他們三人支付被告人的薪金。原告人亦同意,如法庭判斷被告人應支付賬目/工數表內收支的差額,該差額款項亦應由他們三位合夥人而非他本人取得。這顯示依據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是行使黄、陳和他作為合夥人和僱主的共同權利。 8.當一合夥(partnership)提出起訴時,在普通情況下,所有合夥人應為該訴訟的一方。如有其他合夥人未加入為與訟方,這並不是致命的失誤(見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第17版(1995)第444-445頁第14-22和14-26段)。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4(2)規則,
9.原告人作供時表示黄和陳不與他合作。由於原告人親自行事,他未有依上述慣常情况及規則使黄和陳成為本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人。經本席在審訊第二天解釋上述法理後,原告人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許可他毋須使黄和陳成為本案的一方。被告人表示不想拖延而要求盡快審理本案。 10.本席認為上述慣常情况及規則的目的是要使所有相關人仕恰當地参與訴訟,以便所有共同有權獲得該濟助的人仕也能表述其立場,亦保障被告人以免他因沒有所有恰當的各方之參與而蒙受損害。雖然黄和陳在本案中並不是與訟方,但他們代表被告人作證。明顯地,被告人很難說因此蒙受甚麼損害,而黄和陳亦可就本案的爭議點作證表述其立場。故此,本案與其他合夥人不願參與訴訟的案件不同。黄和陳實際上已參與本訴訟,只是沒有正式命名為原告人或被告人和因此負上訟費的風險。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要求盡快審理本案。如將黄和陳加入為本案的與訟人,審訊必須暫停或終止,好讓黄和陳依據法律規則進行相關法律程序。 11.在考慮上述因素後,本席行使酌情權許可原告人毋須使黄和陳成為本案的一方。 原告人的案情 12.原告人作供時採納了其日期為2003年2月25日的修改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供的一部份。張作供時則採納其日期為2002年7月25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供的一部份。 13.原告人於1996年認識被告人。原告人和陳認識已久,但原告人只是在2000年才認識黃。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首先與捷成接洽承接在201和211地盤進行的該工程,由於被告人沒有人手,他便介紹邀請原告人參與該工程。原告人亦邀請陳找工人一起承接該工程。 14.原告人指稱黃、陳和他以合夥人身份從2000年9月開始向捷成承接在201和211地盤進行的該工程,三人並與捷成簽署了書面合約(文件夾第100-101頁)。被告人披露了同一份合約,但只見黃和陳的簽名,而沒有原告人的簽署(文件夾第103-104頁)。原告人表示合約是由黃和陳先簽署,再由他加簽。該工程如有任何盈虧是由黃、陳和原告人三人承擔,“見人見份”(即每人各佔一份)。原告人同意他在本訴訟中申索的差額亦應是由三位合夥人而非他本人取得。 15.當被告人盤問和質疑原告人的合夥人身份時,原告人指黃和陳必然已接受他為合夥人,否則他沒可能與黃和陳以承判商身份簽署合約。雖然該合約是在2000年12月簽署,原告人指他在2000年9月已在地盤参與該工程。他表示任何一個地盤也不能讓全部承判商工人一下子一同進場。再者,原告人有兩位合夥人,他於2000年9月亦身在香港。在2000年9月26日原告人已在地盤工作。 16.原告人、黄和陳三人合作進行該工程,而三位合夥人於2000年9月至2001年2月聘用被告人管理該工程的賬目,包括發薪給工人、收取工程費、購買工具及與捷成進行資金對賬等工作。當初被告人的日薪為港幣800元,而約在2000年11月加至港幣1,000元。被告人的薪金是由三位合夥人負責。 17.原告人作供時解釋工人工數和工具金額乃兩筆不同款項。他指捷成就該工程出糧資助他們,以便他們出糧給工人,待工程完成後才整體計算。經被告人計算好後,他們三人(即指原告人、黃和陳)便向捷成報上工數,捷成以實報實銷形式每半月出糧一次(而工人也每半月出糧一次),由被告人和陳往捷成取票,兑換現金出糧給工人。原告人作供時指他和黃在工人出糧時寫下工數資料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從而編造文件夾第49-82頁的工數表(下稱“該支出工數表” - 撮要請見附表1的第II-VII直行)。原告人沒有每月查看工數表是否有記錄盈餘。但如捷成所支付的糧款不足或有盈餘,捷成會在下一期糧款中追加或扣減,而當捷成糧款不足以支付工數時,他們會留待收取下一期糧款才補支糧款給工人。這是經常發生的事情。 18.在三位合夥人與捷成簽合約前,被告人負責向捷成拿取支票,因為他與捷成的林先生相熟。黃和陳與林先生不相熟,而原告人更加不認識林先生。該工程是由被告人首先接洽,這可顯示被告人與林先生相熟。三位合夥人只能在簽合約後才可從捷成取錢。到了該工程完成時,捷成應支付扣除了較早時已墊付的糧款之工程餘款給承判商。 19.就有關工具方面,是原告人等三位合夥人通知捷成以實報實銷形式付錢給被告人購買工具,及由原告人他們通知被告人購買工具。原告人指除非被告人交出單據,他們不能計算出相關數據。再者,該些款項實屬於原告人、黃和陳三位合夥人的。被告人質疑為何原告人在本案中要求將購買工具的單據交給他一人而非三位合夥人。原告人作供時解釋當他申請法律援助時(見下述),法律援助署致函捷成,捷成回函要求原告人交出數據。原告人表示他曾向黃和陳要求澄清賬目、差額和單據的問題,但這兩位合夥人不合作,所以他便要求被告人交出相關數據。若原告人的兩位合夥人和被告人合作的話,他們應往法律援助署提供口供。原告人指他在2001年8月14日左右(文件夾第13頁)已去函通知被告人要求他交出購買工具的單據,但被告人説未收到信件。 20.原告人於2001年2月被捷成趕離地盤。他在2001年3-4月間申請法律援助。由於捷成向法律援助署回函要求原告人交出數據,原告人便要求被告人交出工數表和單據。原告人在其修改陳述書中指稱在2001年3月間(申索陳述書指日期為2001年5月而原告人作供時指是2001年4-5月期間),被告人交回賬目給原告人。 21.原告人懷疑被告人刻意迴避及製造假賬,便另聘會計人員審閱被告人交回之賬目及作重新計算,均發現金額不符。原告人作供時說他是找張查閱計算該些賬目,並指他交給張文件夾第49-99頁的該支出工數表及其他賬目資料。 22.張作供時說他不清楚原告人聘請的會計人員是否指他本人,而他無權過問原告人聘請任何人仕。張作供時同意他是幫助原告人重造賬目,並協助原告人和被告人處理賬目。但張作供時指稱由於原告人懷疑被告人的賬目有問題,原告人於2001年3-4月期間介紹張認識被告人。但張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原告人介紹他給被告人,目的是應被告人邀請,為他處理有關201和211地盤的賬目。當時被告人向他透露,由於他本身有些問題(即另外有關保險的訴訟在處理中),他不便表明他曾在201和211地盤工作,而必須聘請別人代其處理有關之賬目。 23.原告人指他亦交了被告人所列出的工具費 (文件夾第44-45頁)和從捷成收取的資金收入(文件夾第46-47頁 - 撮要請見附表1的第VIII-IX直行)之資料予張,但張指是被告人交該些文件給他。張指被告人在2001年的端午節前親手遞交201和211地盤的56頁賬目(文件夾第44-99頁的該支出工數表及其他賬目資料)給他,並表明賬目中有問題,因此才需聘用張處理該些賬目。張重整打印造了工數明細(下稱“張的工數明細” - 原告人證物P1和文件夾第35-39頁)和捷成發放資金資料的打印本(文件夾第41頁)。張指被告人所造的該支出工數表所内載的資料已反影在張的工數明細,而他沒加添任何資料。原告人和張均表示被告人所造的其他賬目(即向捷成上報工數的賬目 - 文件夾第83-99頁)並沒有反影在張的工數明細内。原告人表示他看不懂被告人的賬目,所以需要被告人交待清楚。 24.張作供時指他從上述56頁賬目所算的工數明細是不包括文件夾第76頁的手書計算程式。但他同意被告人是有將文件夾第76頁的文件交給他。在盤問下,張表示他沒有將文件夾第76頁提及的“唧膠出糧”港幣35,000元包括在張的工數明細內。他指張的工數明細只包括該支出工數表內的工人工數,但不包括其他支出。他說這樣才可將張的工數明細和該工數表內的數據弄成一致。當張在盤問下被追問為何“唧膠出糧”不是工數時,他表示因為該工數表內沒有這項目,所以他對此項目有懷疑。張不同意由於他未扣減“唧膠出糧”費用,原告人所指稱約港幣200,000元的差額其實不是那麼多。張作供時指出除了文件夾第76頁外,文件夾第49-82頁的賬目資料已全數包括在張的工數明細內。但在盤問下他同意他沒有計算文件夾第68頁內提及“請扎鐵工4工,每工1,200元計4,800”,並指稱該項目已分化在該支出工數表內,所以他並沒有在計算中包括這數目。張同意文件夾第68頁的扎鐵工4工是201和211地盤工數表以外的數據,而他亦同意他雖然以往曾在地盤工作,他是沒有參與201和211地盤的出糧、收款和聘用工人的事宜(他根本和201及211地盤實際工作扯不上關係)。但張堅持他對文件夾第68頁的看法,而這是因他知悉地盤運作的結論。 25.張解釋被告人賬目所提及的代工是另一種收入而非工人工數支出。他指代工是非承判範圍的工作,即代替大判或其他承判商進行的其他工作。他同意超時工作和代工是要支付糧款給工人,但這是要獨立計算和不能加入該支出工數表內。張同意有唧膠、扎鐵、OT(超時工作)和代工的其他數項,但他重申這些不是工人工數支出,所以張的工數明細只包括工人薪金而不能包括上述數項。 26.當被告人追問張被告人賬目有何問題時,張舉了個例子。他指文件夾第55頁有關201地盤2000年11月上旬的工數表說明工數為港幣94,700元,而文件夾第89頁就同一地盤同一期間的賬目資料顯示工數為港幣87,000元。他不同意將第89頁內提及港幣4,800元的代工包括在工數內,因為代工是收入而工數是支出。張說這是一個令他存疑的例子,所以要求被告人解釋,但原告人已無從聯絡被告人。在被再盤問下,張表示一下子他不能說出問題的全部,亦不能回答該支出工數表的總數是否正確。但張堅持他重做賬目時發現有問題,不能清楚交代那些是代工和那些是工數。 27.張亦從文件夾第44-47頁資料做了文件夾第40頁的有關“工具錢”和第41頁有關“捷成發放給[原告人]之賬目”的打印列表(原告人證物P1)。該兩份由張所造的列表列出收款日期、方式和金額。但是第41頁有關“捷成發放給[原告人]之賬目”的打印列表所載的收款人,其中註明被告人收款11次、陳1次、黄3次和原告人1次。原告人解釋被告人所做的從捷成收取支票的資料(文件夾第46-47頁)列明15次收款,而在第6項旁手書"陳"字、在第9、11和13項旁手書“黄"字和在第11項旁手書"吳"字。原告人表示這代表該些款項分別由陳、黄和原告人收取,即原告人取了第11項的港幣50,000元出糧給工人,而黃和陳應取了第6、9、11和13項的款項。因此,原告人相信其他款項應已由被告人收取。張更進一步指他在文件夾第41頁有關“捷成發放給[原告人]之賬目”中註明有11項支票/現金是由被告人收取是因為被告人在遞交文件給張時告訴他的。 28.張同意他有看過文件夾第107A-107D頁的文件,而他在第107A頁上寫上“$3,722,925”這數目。 29.在經重新計算被告人交來的賬目後,原告人發現從捷成取得之資金收入為港幣3,742,925元(文件夾第46-47頁),但被告人交給原告人的文件夾第49-82頁的該支出工數表顯示工人薪金支出爲港幣3,541,760元(但原告人不同意已實在支付這數額給工人),因此得出的盈餘為港幣201,165元。原告人在答覆書中質疑被告人説他不清楚錢銀去向的指稱,如這指稱屬實,被告人理應也無從列出工數表。 30.另外,被告人交回給原告人的賬目亦顯示工具費為港幣726,000元(文件夾第44-45頁)。原告人指工具費是由捷成另外支付用作購買工具,是不包括和計算在工程費中。原告人在其答覆書中質疑被告人說他已將購買工具單據交予捷成的指稱,並指被告人未能解釋為何不將單據交予原告人或作保存。原告人需要該些單據以便計算清楚相關數項。 31.張指他在計算工數期間,發現當中賬目出現不符情況和出現問題。他便告知原告人要求和被告人見面,向其提問有關賬目不符的問題“及追討薪金”,但原告人告訴他已找不到被告人和無法與其聯絡,因此,張無從對數據作出揣測。 32.原告人發現賬目出現問題和偏差後,多次向被告人查問追討,均不得要領,亦未能電話聯絡上被告人。 33.及後,在2001年8月至12月其間,原告人多次發信給被告人(文件夾第13-14、17、20、23和30A頁)要求他交出有關被告人在該工程之購買工具記錄和所有賬目,被告人卻沒有回覆。該些信函有部份被退回原寄人(文件夾第15、18、22、25和29頁)。原告人在其致被告人日期為2001年8月20日的信函(文件夾第14頁)中質疑被告人支取的薪金比他實際上班日數而應收取的為多,因此原告人指被告人在該工數表中誇大其上班日數,並要求被告人作出清楚交待。原告人亦在其2001年9月1日至被告人的信函(文件夾第20頁)中詢問“誰為林金細先生,何以此人能收取金額”。但是該兩份信函都被退回原寄人(文件夾第18和22頁)。原告人在2001年11月5日至被告人的信函(文件夾第30A頁)中指稱被告人於2001年4月期間將該工程賬目交回原告人,原告人查閱後發現當中出現約港幣250,000元之賬目問題,要求被告人解釋。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時多翻質疑原告人為何知悉他的地址。原告人解釋是被告人告訴他其地址。 34.原告人往北角警署投訴,警方後來找到被告人,便約他倆會面。原告人在其修改陳述書指出,於2001年12月10日(申索陳述書指稱是2001年12月8日),原告人在北角警署與被告人會面,並交了所有賬目給被告人要求他重新計算。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交回所有購買工具的單據。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當時同意重新交待賬目及解釋賬目差額款項的去向。期間被告人向警方表明他是原告人的僱員,而該些賬目為其所算。原告人披露了在北角警署警方要求下被告人手書的收據(文件夾第31頁),説明被告人於2001年12月8日收到原告人給他“56張紙”及表示在12月15日前交收。文件內所指的“56張紙”是文件夾第44-99頁的賬目 (其中包括該支出工數表和其他賬目)。 35.於2001年12月14日(見原告人的修改陳述書 - 文件夾第8頁),原告人在北角警署取回被告人交回警方的賬目(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於2001年12月11日交回賬目給北角警署)。原告人亦披露了警員DSPC13952的記錄(文件夾第32頁),指被告人交來“56張文件”予DSPC11522,而該些文件是由DSPC13952於2001年12月11日代收。原告人查看後發現被告人沒有解釋或交待數額的偏差。警方告訴原告人他可遁民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和要求被告人交待清楚相關賬目。 36.原告人不同意被告人在離場(即離開地盤)時已交待清楚賬目及收取尾糧。原告人指被告人的尾糧是由陳支付的。原告人不同意尾糧既已支付給被告人,這意味他們三位合夥人同意被告人已清楚交待賬目事宜。但原告人表示他不知道被告人有否與黃和陳交待清楚。原告人指被告人刻意逃避責任和無意解決問題。他並指被告人有計劃性地盗取原告人的金錢,尤為不誠實。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交待港幣201,165元的去向和交出所有購買工具單據。原告人認為以他僱主的身份,他有充份的權利要求被告人交待清楚在職時所造的賬目及解釋為何出現港幣201,165元的差額,因為任何僱員必然有責任交待其職責範圍內的事情。再者,被告人亦說明他是受僱於原告人,而相關的賬目爲被告人親筆所算,所以他不應砌詞狡辯。如被告人未能清楚解釋相關賬目及差額,他必須承擔及交還一切差額損失。原告人指稱他本人也曾收取工人薪金,這從被告人的該支出工數表可計算出來。但由於出現上述港幣201,165元的差額,原告人認為他應收取更多的金額。原告人說他未曾就該工程分得任何金錢。 37.原告人同意經被告人和陳收取捷成糧款後再兑换現金出糧給工人,他亦曾管有糧款以便出糧給工人。原告人指直至離場前,被告人和陳定時到捷成取支票兑現出糧給工人。 38.原告人同意在2001年春節時工人們大夥兒出外吃飯,但由於金錢是由被告人保管,他不知道吃飯費用從那裏支付。原告人不同意吃飯費用由他支付。原告人亦同意過年時有派利是給工人,但由於金錢是由被告人和陳保管,利是是由他倆封好後給原告人派發。原告人不知道工程費用的盈餘數額,亦不知道用了多少錢封利是。原告人不反對在2001年正月在201地盤是有進行開工拜神,但他指費用是由被告人支付。由於單據在被告人手中,原告人不知道費用是多少。但原告人表示他不和道211地盤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開工期間工人們大夥兒返國內遊玩,而他亦沒有參與。原告人同意被告人陪伴他往旺角購買攝錄機和相機。原告人不同意他被捷成趕離場時將攝錄機和相機偷走。他說他直至現在仍保管該攝錄機和相機。被告人指原告人離場時地盤仍在運作,並質疑原告人沒有理由取走攝錄機和相機。原告人指他是受屈離場,他反對捷成的行為,所以他便帶回工具離場。 39.原告人表示他在發出訴訟前未見過被告人披露的捷成日期爲2002年3月14日的證明書。 被告人的案情 40.被告人作供時採納了其日期分別為2002年2月15日和7月23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供的一部份。他亦於2001年12月7日給了警方一份警誡口供(文件夾第117-124頁)。 41.被告人約於1998年間做建築工程時認識原告人,並於這時分別透過原告人的介紹而認識陳,再經陳介紹而認識黃。 42.在2000年7月,被告人、原告人、黃和陳共四人,透過口頭協議,承接進行捷成之201和211地盤按板工程。當時大家達成口頭協議,每人各佔25%股份,但他們四人當時並沒有成立任何公司承接捷成之工程,亦沒有與捷成簽訂任何有關上述工程之合約。至於每人所佔之25%股份,當時他們四人均不用付出金錢作為股本。 43.據被告人所知,在2000年12月11日,黃與陳要求捷成與他們兩人以書面合約形式訂明所承接工程之工作範圍和所需承擔之責任,其目的在於保障他們兩人(文件夾第103-104頁)。他倆並於此時要求被告人與原告人由股東身份轉為受薪僱員,原告人同意這個安排和同意每日支取港幣800元作為薪金,後增至港幣1,000元。 44.原告人初時也願意由股東身份轉為受薪僱員,並同意每日支取港幣1,000元作為薪金,但後來原告人又不同意這安排,並獨自往捷成與捷成之負責人林先生商議,要求林先生在黃、陳與捷成所簽妥之合約上加上他的名字作為承判商之一(文件夾第100-101頁)。 45.原告人與捷成其後簽訂了一張新的合約,而此新的合約並不是先前由黃、陳與捷成所簽訂的同一張合約,而在原告人與捷成簽訂合約後,原告人才成為被告人的三名“老闆”中之其中一人。 46.據被告人所記憶,從2000年9月左右至2000年12月11日前,他之職責主要是負責計算原告人、黃、陳與他所承接該工程之地盤工人之薪金,並以實報實銷形式購買地盤所需要之工具。被告人亦有在該地盤工作。於2000年12月11日原告人加簽合約後,原告人、黃和陳三人一併聘請和出糧給他。被告人每半個月出糧一次。他平常在地盤內造賬目,但有時如他未能完成工作,也會將賬目帶回家中處理。 47.被告人所造的該支出工數表在文件夾的第49-82頁。他解釋201地盤由原告人負責,而211地盤由黃負責。工人開工資料由他們提供而被告人從所得資料準備該支出工數表,每月分上旬和下旬記賬。該支出工數表依據工人每天開工資料準備,而以每半月數期計算總數,總數的計算方法亦列在該支出工數表內。舉個例子,2002年10月上旬的201和211地盤的工數分別列在文件夾第51和52頁,而兩地盤的總數、出糧的款項和該糧期和累積的結餘則列在文件夾第51頁。文件夾第52頁亦顯示工人們有不同的日薪。工人的個別日薪是聘用他們的“老闆”決定,而不是被告人出的主意,被告人只負責記賬。 48.被告人向捷成林先生每半月報上工數。林先生通知可取糧款的支票後,被告人和陳便往捷成取票,兌現後回地盤分發給工人,然後由被告人記賬,賬目存放在地盤。被告人離開地盤時仍把賬目存放在地盤。 49.被告人以一實例作出解釋。文件夾第55頁顯示201地盤2000年11月上旬的工數表。工人的日薪分別為港幣1,000,750或700元不等,而工人總工數為港幣94,700元。這數額連同文件夾第56和57頁的211地盤2000年11月上旬的工數表的港幣157,330元 + 24,250元 = 港幣181,580元,兩地盤的總工數為港幣94,700元 + 181,580元 = 港幣276,280元。上述文件列出工數支出的資料。 50.被告人指出文件夾第88-89頁乃2000年11月上旬201和211地盤上報工數給捷成的資料。就201地盤而言(文件夾第89頁),所列出的該半月的開工工數(包括代工)和文件夾第55頁的資料相符,但在文件夾第89頁,開工工數是以日薪港幣750元為基準,而代工是以日薪港幣800元計算。被告人解釋捷成林錦燊先生要求捷成支付工人工數是以此基準計算。因此,向捷成申報201地盤的工資為港幣87,000元(開工工數) + 4,800元(代工工數)= 港幣91,800元。211地盤的開工工數是包括包工、代工和超時工作,而向捷成申報的相關基準分别為日薪港幣750元、日薪港幣800元和每小時港幣200元,而總數為港幣195,600元。故此,他們向捷成申報(而捷成亦支付)2000年11月上旬的糧款為港幣91,800元 + 195,600元 = 港幣287,400元。這與文件夾第55頁的工數表內載“收入$287,400”和文件夾第46頁工程收入第5項“11月24日收票$287,400元”相符,而文件夾第55頁記錄該糧期有盈餘港幣287,400元 - 276,280元 = 港幣11,120元,而累積結餘為港幣12,670元。所以文件夾第83-99頁是向捷成申報及收票的資料(見附表1的第XI-XV直行所載的撮要),而文件夾第49-82頁是工人工數的資料(見附表1的第II-VII直行所載的撮要),其中已包括代工和超時工作的資料。前者是以捷成指定的基準計算,而後者是以每位工人的個别實際日薪計算。被告人指捷成未必依據申報的要求支付糧款。被告人指起初向捷成申報和所得的糧款沒有多大差別。如有任何差別就需向三位合夥人詢問究竟。 51.被告人同意除了文件夾第107A頁的“$3,722,925”字句外,文件夾107A-107D頁是由他寫的。張在作供時已承認文件夾第107A頁的“$3,722,925”字句是由他寫的。被告人指文件夾107A-107D頁的資料和文件夾第44-47頁的工具費和資金收入資料相同。 52.被告人記得在2000年10月至2000年11月期間,他曾代表黃、陳與原告人三人到捷成收取部份工程費用,以用作支付地盤工人之薪金,而在這段期間,他清楚記得他總共從捷成收取過4張支票(文件夾第124B-124C頁),總金額為港幣343,750元,而這4張支票之詳情如下:
以上這4張支票之受款人是被告人,他記得每次到捷成北角馬寶道41至47號8樓802室的地址拿取支票時均是與陳一起。在領取支票後,被告人與陳便一同前往銀行兌換現金,以用作支付地盤工人之工資。 53.上述支票號碼15635之港幣50,400元,已用作支付2000年9月份地盤工人之工資(註:港幣47,800元),在支付2000年9月份工人之工資後,餘額為港幣2,600元。 54.上述支票號碼15662之港幣49,600元和上述支票號碼15660之港幣51,000元,合共港幣100,600元,已用作支付2000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地盤工人之工資(註:港幣100,000元),在支付這段日子工人之工資後,餘額為港幣600元。 55.上述支票號碼15815之港幣192,750元,已用作支付2000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地盤工人之工資(註:港幣194,400元),可是支票號碼15815之金額不足以支付這段日子地盤工人之工資,但由於2000年9月至2000年10月15日為止,餘額總數為港幣3,200元,所以在扣除2000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地盤工人之工資後,還有餘額總數為港幣1,550元,而這餘額港幣1,550元,被告人亦於2000年11月尾交還給黃與陳。 56.除以上4張支票外,在整個工程期間被告人並沒有收取到捷成的其他支票或現金以用作支付地盤工人之工資。被告人在其給警方的口供中稱他記不起2000年11月9日後的捷成支票是否寫上他的名字,但他記得捷成在2001年1月所發出的支票不是寫上他的名字,但這支票被取去銀行兌換現金。 57.據被告人所知,在這段期間,到捷成收取支票或現金之工作是由黃、陳和原告人負責的,而被告人之工作主要是以實報實銷形式購買地盤所需之工具,並且協助黃、陳與原告人進行記賬工作。由2000年12月11日至2001年2月初期間,被告人沒有參予保管金錢之工作,而據他所了解,在這段期間,有關金錢之保管工作,全由黃、陳與原告人負責的。由2001年1月中開始直至2001年2月初被告人正式離職為止,被告人是沒有參予記賬之工作。 58.被告人每次購買地盤所需之工具後,會將單據交回捷成報銷,所以是實報實銷形式取得共港幣726,000元款項,而所有購買工具之單據均由捷成保存,這是得到黃和陳的同意。該工程一開始進行便是用這方式。文件夾第44-45頁的工具費資料乃由被告人所算。他作供時亦指捷成的林錦燊先生給他金錢購買工具,所以他依三位合夥人的要求做了這份記錄。由於一天可能購買3-4次工具,所以被告人記不起共買了多少次工具,可能共有數百次之多。採用實報實銷方式並不等於每次購買港幣100-200元的工具也需向捷成作一次報銷。捷成會給予一筆款項,當購買工具達到那數額,被告人便拿單據與捷成林錦燊先生報銷。但捷成沒有給被告人任何收據。被告人給警方的口供中稱他在2001年1月20日再沒做這工作了。他指原告人因攪罷工而被捷成停止職務,並連累被告人也被捷成辭退。 59.在2001年2月初,被告人正式離職,而被告人在離職前已將所有本來由被告人負責之賬目及資料清楚交代予黃、陳和原告人。被告人的最後期糧款不是由陳支付的,而是由捷成支付的。他帶同單據交予捷成說清楚,所以捷成支付他的糧款。如賬目不清楚,這亦是三位合夥人的問題,與被告人無關。 60.被告人離職後更改了家中電話,他沒有搬家,但他是有返國內鄉下。警方也找到他,所以原告人不可以說找不到他。被告人亦在給警察的口供中表示他願意見原告人。在北角警署原告人交了56頁之工數資料給被告人(文件夾第31頁),指稱被告人計算錯誤,被告人便取去該些資料看看他所造的賬目有沒有被改動。但被告人翻看後發現沒有什麼錯誤,所以將該56頁交回警方和在他們面前交待清楚(文件夾第32頁)。由於他當時聯絡不上原告人而他亦在第二天返回國內,他便將該56頁文件交回北角警署。 61.被告人指在該工程中,根據捷成所提供之資料,捷成總共支付港幣3,742,925元給黃、陳和原告人三人。而被告人親自經手的支票,其金額只是港幣343,750元,這數目約佔總金額之9%。顯而易見的是大部份從捷成所收得之款項均不是由被告人經手的,而保管金錢之工作一向亦是由黃、陳和原告人所負責的。至於他們三人怎樣運用他們從捷成所收取得來之款項,被告人實在不太清楚。而被告人正式離職後,黃和陳亦從來沒有向被告人提及有一筆港幣201,165元之款項是經被告人接收後而下落不明。直至目前為止,黃與陳亦沒有循法律途徑向被告人追討這筆款項。因此,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負責這一筆港幣201,165元之款項,這不但令被告人難以理解,更是毫不合理的。被告人指他只負責替原告人、黃和陳記賬,而有關金錢不是由他負責而是由三位合夥人保管。 62.被告人指他未曾收過文件夾第13-30A頁原告人致他的信函。被告人指他的地址並不是該些信函內說明的“香港荃灣亨和街五十一號都城大厦十一樓G室”地址,因為正確層數是11字樓或12樓。如寄信者採用原告人所寫地址的方式,信函就不會正確地放進被告人的信箱內,而他便收不到信。甚至寄信者用掛號郵遞,如信差到了不對的層數也找不到他。有時寫錯他地址的信件會放在收信箱內,如被告人往該收信箱查看,可能會發現他的信件。 63.捷成林錦燊先生的下屬陳太於2002年3月14日給被告人一份證明書(文件夾第42-43頁),證明捷成支付給原告人、陳和黃三人之201和211地盤的該工程部份分判款項為港幣3,742,925元,從2000年10月7日至2001年1月27日分15次以支票形式支付。但該筆款項中由被告人代三位合夥人收取的數額為上述港幣343,750元。被告人指捷成的證明書指港幣3,742,925元部份分判工款是用來支付工人人工,這亦與文件夾第46-48頁(文件夾第48頁乃是被告人隨意寫下的草稿,他記不清楚為何及如何造這文件)由被告人所造的捷成支付工人糧款的記錄相符。 64.被告人同意捷成交來港幣3,742,925元,這與工數支出是有差額,但他相信差額只有港幣160,000餘元,而非原告人所指的港幣201,165元。這是因為港幣201,165元的數額未包括文件夾第68頁的扎鐵工4工港幣4,800元和文件夾第76頁的“唧膠出糧”港幣35,000元。因此,總結餘為港幣201,165元 - 4,800元 - 35,000元 = 港幣161,365元。 65.原告人質疑為何文件夾第76頁所書的結餘為港幣171,115元。被告人解釋指有關 2000年12月下旬201地盤部份工數的文件夾第71頁數額為港幣207,100元,而該數額在計算上錯誤地未有包括工人李清的15工共港幣9,750元工數,所以文件夾第76頁所書的總結餘應扣減港幣9,750元而得出港幣161,365元。 66.被告人表示他已向警方作出交待,並指收入和支出有差額,但原告人沒有將其他費用單據給被告人,所以被告人未能入賬。被告人指原告人在較早聆訊時已在黃永輝法官席前承認與地盤工人吃了兩次團年飯,亦有派利是和購買拜神材料,和請工人返國內遊玩。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並非保管所購買的攝錄機和相機而是把該些機器偷了。由於原告人未能提交相關數據,所以被告人也不知所花的費用有多少。再者,被告人轉為僱員後,只有三位合夥人才清楚知道金錢上的運作。 67.被告人不知道201和211地盤的該工程做了多少件按板,而黃和陳也沒有告訴他。他亦不知道三位合夥人有沒有賺錢。 68.被告人表示他因工受傷時是和原告人一同在“耀榮”的地盤工作,所以原告人很清楚他的情況,不能說一無所知。被告人離開地盤時已清楚交待賬目。他離開後無人再支付工資給他,亦沒有任何賬目需要交出來。被告人完全不認識張。 69.被告人指稱除了文件夾第44-99和107A-107D頁外、他本人出糧的資料和上述他向捷成取得的4張支票外,他沒有任何有關201和211地盤該工程的資料,而他就其所知已全部交待在已提供的賬目中,即工具費港幣726,000元和從捷成取得的收入港幣3,742,925元兩項目的資料。 黃和陳的證供 70.黃和陳作供時採納了其分別為2002年7月22日及23日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其主問證供一部份。黃亦於2001年12月22日給了一份口供給警方,該囗供亦被黃採納為其證供的一部份。 71.陳認識了原告人有20年之久,亦經原告人介紹下於2000年中旬認識被告人。黃在2000年7月中,經陳介紹認識被告人。他們三人在被告人介紹下連同被告人一起承接捷成201和211地盤的該工程。當時大家達成口頭協議,每人各佔25%股份,但他們四人當時並沒有成立任何公司承接捷成之工程,亦沒有與捷成簽訂任何有關該工程之合約。至於每人所佔之25%股份,當時他們四位均不用付出金錢作為資本,而他們只須負責工人之一切工資,工程材料是由捷成提供。黃在給警方口供中指當初合作是由被告人向捷成聯絡和向捷成取錢維持工人薪金和購買工具。 72.在2000年12月11日,黃和陳向捷成林先生提出要求捷成以書面合約形式訂明所承接該工程之工作範圍和所需承擔之責任,以便雙方作出承諾之用(文件夾第103-104頁)。因合約由黃和陳簽定及承受責任及風險,所以黃和陳要求原告人和被告人由股東身份轉為受薪僱員,而當時被告人同意及每日支取港幣1,000元正作為薪金。原告人初時同意,但後又要求做回股東身份。及後原告人他自己再往捷成與捷成之負責人林先生商議,要求林先生在黃和陳與捷成所簽妥之合約上加上他的名字作為承判商之一(文件夾第100-101頁)。陳指他不知道原告人如何與捷成商討,但同意原告人加簽合約時他和黃也在場。當時大家四人一齊計清楚數目及同意折夥。陳指基於上述理由,黃、陳和原告人成為該工程之承判商而被告人成為受薪僱員。黃則指被告人由他和陳聘用及由他們支付薪金,而被告人最後一期糧是由捷成發放工資。黃不承認原告人為他的正式合夥人,因為原告人加簽在工程合約是沒有得到黃的同意。 73.陳指在2000年12月11日前,被告人負責處理工程上一切工人費用及雜費開支,包括幫助捷成購買工具用品。他還需要記賬和計算出糧給工人。陳指每次上報工數給捷成或往提款出糧給工人均有監管。由2000年10月至2000年11月期間,合約未正式簽定前則由被告人代取部份之工程費用,以用作支付地盤工人之薪金,而在這段期間,黃和陳清楚及明白被告人收取過4張支票,總金額為港幣343,750元,而這4張支票之詳情載於本判決書第52段。該4張支票之受款人是被告人,而被告人於在任期間內將該4張支票的款項用作支付2000年9月份上旬至2000年10月份下旬之地盤工人工資後,總餘額數為港幣1,550元,而這餘額港幣1,550元,被告人於2000年11月尾交還給三位合夥人自行處理。 74.由合約日期2000年12月11日起,黃親自接管及提取捷成之工程費用,如黃未能抽空提取工程費用時,則由陳提取金錢來支付工程開支及設備工具用途,而被告人只是陪同協助解款出糧。陳和被告人往捷成取票後,交給原告人發糧給工人。由於在12月11日簽約前的尾數可能未計算清楚,被告人可能有往捷成取錢,但由於時間太久了,所以黃記不清楚。被告人每次在捷成取得金錢,在計算好工人薪金及支出後,如有剩餘金錢則由黃保管,而被告人只是協助記賬。如陳向捷成取得工程費,他亦會作保管。但是黃和陳沒有就餘款自作記錄。從2000年11月9日取了捷成第4張支票後,被告人再沒有接觸金錢上往來,被告人已將所有數據向黃、陳和原告人交代清楚及其公款餘數亦已交給黃/陳保存。 75.黃和陳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港幣201,165元實屬不當,因為日常收發開資只是有少量盈餘。被告人於在任期間內在上數給捷成拿取工程費用時,三位合夥人已知道有多少金錢已用來支付工人糧款及雜費開支;被告人根本沒可能虧空港幣201,165元之數項。再者,黃在2000年12月11日後自己接管財務上工作,財務不再經被告人手,而該工程在7月至12月中亦沒可能賺到港幣 200,000元剩數餘款。 76.但黃作供時指收入和支出的差額已分為六份:黃和陳各佔1份,另外4份由原告人和被告人私下處理和瓜分。黃同意這做法,所以工數餘額已分了。後來他說餘額應是港幣300,000元或200,000元或可能超逾港幣300,000元,即約港幣400,000元。黃繼說已分過兩次錢,每次是以6份分賬。首次分賬是每份港幣30,000元,即陳和黃各取港幣30,000元,而被告人和原告人可取得共港幣120,000元。另一次分賬則是每份港幣35,000元。黃說分了賬後錢已花了,而他對數目不清楚。陳作供時亦同意累積盈餘已(正如黃所述)以6份分賬,而黃和陳各取1份。陳不知道原告人和被告人如何分了餘下的4份。陳亦同意黃的說法,指已作了兩次分賬,而他本人取得兩次分賬各1份,即港幣30,000元和35,000元。 77.黃和陳同意工人們(包括原告人、被告人、陳和黃)曾返國內遊玩和年尾吃團年飯。他們亦有在新年派開工利是和在地盤進行拜神儀式。購買攝錄機亦是事實。該些支出是由工數之盈餘支付,而工數盈餘並不是全部分了賬。陳指未分賬的盈餘由他、黃和原告人保管。 78.到了2001年2月初,捷成負責人要求原告人離開工場,取消其承判資格,只剩下黃和陳兩人繼續承造工程。被告人在同年2月初亦向他們正式辭職,而被告人在離職時已清楚交代所有由他負責之賬目,並無不詳。到了2001年5月捷成亦終止黃和陳所承造的工程,所以黃已另外承造其他建築工程。捷成私下停止了他們進行該工程但不與他們解約,所以黃和陳向捷成要求解約。捷成要求他們聯絡原告人三人一併解除雙方合作,但原告人不肯,所以大家仍未解約。由於捷成仍拖欠黃和陳一筆工程費用尾數,所以黃和陳便以民事訴訟向捷成追討。現在該工程已完成通車了。 79.陳指他雖與被告人相識不久,但被告人是一位誠實及盡忠的職員,而在工程期間,每月清賬時都未有大數積存,經被告人處理之數據清楚並無含糊不清,更在每項之數目清楚列明,因此陳相信被告人沒有虧空公款。 80.黃對工程中買了港幣726,000元工具沒有懷疑,因為每次購買工具的單據由被告人保存,後再交回捷成報銷,所以是實報實銷,故無任何懷疑。陳指被告人沒有從中取得利益。 81.黃對被告人計算地盤工人工數沒有任何懷疑,因為每次出糧由黃支出,由被告人記錄,同時有關支出亦妥當。 82.黃指稱該工程由2000年9月至2001年2月中離場時是有盈利的,但他不清楚賺了多少,而黃和陳也不知道做了多少按板的總數。陳同意按板每件是港幣1,500元,但由於陳只安排人手而原告人、被告人和黃與捷成林先生聯絡,所以陳不知道半個月平均做多少件按板。原告人和陳在201地盤工作,而黃在211地盤工作。被告人則在兩個地盤也有工作。他表示由於上報捷成包工工資為日薪750元,但有些工人工資比較便宜,所以是有盈餘的。 83.黃同意他曾參閱文件夾第49-82頁的該支出工數表。黃和陳指211地盤的數據由黃交給被告人,而原告人和陳則管理201地盤和將數據資料給被告人。陳指原告人會記錄工人開工情況而他則安排人手。原告人將開工資料交予被告人記賬,而被告人和黃則處理211地盤的資料及記賬。 84.黃指被告人離場時,他和陳認為被告人已完成他的工作,而黃對被告人的工作沒有不滿或任何投訴。在2001年2月被告人離場時,雙方僱傭關係已了結,而被告人亦已收取了他的全部工資。就有關該工程,黃作為合夥人沒有對被告人任何追索。 分析 85.原告人的申索主要是要求被告人交待賬目和賠償差額。有關後者,原告人已表明任何差額應由他、黄和陳共同擁有,而不是他一人獨佔。所以如法庭頒令被告人賠償差額,則被告人同意應繳存該款項給法庭,再由三位合夥人向法庭申請將該款項取出。 86.本席在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及參閱有關文件後,認為原告人未能達成舉証責任,證明被告人未有在受僱期間或僱用期完結時交待清楚賬目及/或需要向被告人賠償差額。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的證供。其實,原告人的證供和被告人的證供有些相同的地方,但就雙方證供的矛盾點,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有關證供。本席認為張的證供對本案的分析沒有幫助,他對201和211地盤的運作毫不知情,亦未有說明他在地盤工作和記賬的經驗。從下述的分析,本席亦認為他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至於黄和陳,由於他們與原告人在201和211地盤進行的該工程共同分擔該工程的盈虧(見下述本席就這方面的分析),而他們既表明負責保管金錢和盈餘,如有任何盈利(而本案中各證人也同意是有盈餘),他們必須與原告人分享。再者,從被告人、黄和陳的證供中可清楚知悉被告人與黄和陳合夥人間的不和。黄和陳與原告人顯然有金錢上的利害衝突。因此,本席未能全面接受黄和陳的證供。本席現在作以下的詳細分析。 87.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201和211地盤的該工程是經被告人介紹下由原告人、被告人、黄和陳承接。雖然原告人未有提及被告人也有份承接該工程,但他同意被告人和捷成的林先生十分相熟,而該工程是被告人首先與捷成接洽的。再者,捷成首4次支付資金也是由被告人取票。因此,本席相信當初該工程是由他們4位承接。 88.本席亦認為在2000年12月時,黄和陳兩人先和捷成簽署承判該工程的合約,而原告人及後加簽其名字作為承判商之一。原告人、被告人、黄和陳對上述事實沒有異議,只是原告人堅持他是三位承判商/合夥人之一,亦是被告人其中一名僱主,而黄則反對原告人加簽合約的行為和他不承認原告人承判商/合夥人身份。陳則接受原告人、黄和他是該工程的承判商。陳亦表示原告人加簽其名字在合約內時他和黄也在場。上述清楚顯示三位合夥人不和的背境和情況,但地盤上的運作已實際地證明原告人為合夥人的身份,而被告人對此沒有異議。陳作供時指原告人負責201地盤和記錄開工資料,原告人也同意他有負責發放工資給工人,這切合原告人作為合夥人/僱主的身份及工作。再者,捷成2002年3月14日的証明書也指原告人、黄和陳為該工程之“判頭”。因此,作為合夥人,原告人、黄和陳應共同分擔該工程的盈虧。 89.原告人作供時指黄、陳和他三人“見人見份”,但原告人從未就該工程分錢。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給警方的口供和其證供也沒有提及分錢的事宜。黄和陳作供時則指該工程的盈餘(除了已支付其他費用外)已全部分為6份瓜分了,而黄和陳各佔1份,餘下4份由原告人和被告人不知怎樣地分了。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黄和陳的說法。他們的證人陳述書提及被告人已在2000年11月尾將當時的盈餘交回給3位合夥人,但全無提及瓜分盈餘的情况。證人的證供(不論是原告人或被告人的)顯示是有盈餘的(見下述)。由於黄和陳在其證人陳述書和證供中清楚說明除了捷成支付的首4張支票外,被告人根本沒有金錢經其手,而金錢(即工數收入扣减工數支出的盈餘)是由黄及/或陳保管,所以黄和陳應是最清楚明白盈餘的去向。但是除了指稱剩下的盈餘以6份分兩次每次分别為每份港幣30,000元和35,000元瓜分了,黄和陳未能清楚解釋該些盈餘的來源、數額、瓜分的日期和明細。雖然他們指稱盈餘乃是他們以每工港幣750元上報捷成收取工數支票和工人實際日薪的差額,但黄和陳未能解釋為何在他們完全不反對被告人賬目的情况下得出已被瓜分了約港幣300,000-400,000元的盈餘,而非港幣200,000多元或160,000多元的盈餘。這亦與他們的證人陳述書提及不可能就該工程賺到港幣200,000元盈餘的說法自相矛盾。 90.本席在考慮相關證據後,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黄和陳的指稱,即(1)從捷成取得的工數收入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數支出(及/或其他費用)仍有約港幣300,000-400,000元或超逾港幣200,000元之盈餘,及(2)該盈餘已被瓜分花掉,而原告人和被告人也分得一部份。原告人和被告人兩人作供時也沒有表示分得任何金錢。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這只是黄和陳虚作的指稱,以掩飾他們已承認由他們保管的盈餘去向。雖然本席不接納黄和陳上述嘗試自保的證供,但這並不影響他們其他方面證供的可信性。他們不被接納的證供與記賬的工序無關。再者,各證人所解釋的記賬工序(見下述)也相近,本席相信黄和陳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可靠的。如黄和陳想推卸責任,他們無須堅稱被告人只負責記賬而不保管金錢,而金錢是由他們保管,亦無需作供時才首次指稱他們保管的盈餘已分賬以解釋盈餘的去向。 91.在決定被告人是否疏於職守而沒有準備妥當的賬目前,本席必須先判斷被告人職責範圍。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在2000年12月退下成為三位合夥人的僱員後,他的工作性質只是記賬和整理賬目,再沒有直接處理金錢的事宜,而早前累積的盈餘亦已交回給三位合夥人其中一人或多人。被告人承認他曾陪同陳往捷成和銀行取票解款,但他並沒有直接處理金錢和盈餘。黄和陳也同意這說法,並承認是由他們取票和保管盈餘。原告人作供時也同意三位合夥人可在簽署合約後往捷成取錢。捷成2002年3月14日的証明書也說明被告人只在2001年12月前代收工數,而往後的11次取票也沒有提及是被告人代收的。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力的正面證據指稱被告人在2001年11月後往捷成取票和保管盈餘。原告人只是推斷被告人既沒有在該資金收入資料(文件夾第46-47頁)第5,7-8,10,12和14-15項旁寫上"陳"、“黄”或“吳”字,該些收入必然是由被告人取票的。在考慮相關的證據後,在相對可能性能的平衡原則下本席不接受這說法。 92.張的證供更指是被告人向他承認被告人從捷成收取上述多項支票。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張的説法。本席認為張並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正如原告人指稱,本席接受張曾替原告人準備打印賬目,但就這點張在其證供中作了不必的廻避,指他不知道原告人聘用那位會計人員。反之,原告人坦然承認他懷疑被告人的賬目,所以請張協助整理賬目。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張的指稱指他是受僱於被告人整理賬目。張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他在2001年3-4月間與被告人見面,而被告人將有關賬目交給他整理。張指及後未能與被告人聯絡,亦沒有提及將賬目交回給被告人。但原告人在其修改陳述書中指被告人已在2001年3月間將賬目交還原告人。原告人作供時則指被告人只在2001年4-5月間交回賬目。如前者說法是正確,張的證供是不可取。但如後者説法是對的話,被告人在4-5月才將賬目交給原告人,被告人亦沒可能在較早時將賬目交予張。張作供時改說被告人是在2001年端午節前親手交了賬目給他,但原告人的證供則顯示被告人那時已將賬目交回給原告人。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相信張是從原告人處而非從被告人手中得到相關賬目。此外,本席沒有忘記被告人指他壓根兒不認識張。本席相信被告人這指稱。本席亦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張指稱被告人向他承認多次往捷成取票。 93.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除了在2000年10月7日至11月9日從捷成收取了15635, 15662, 15660和15815號的4張支票共港幣343,750元外,他並沒有從捷成收取或保管任何其他款項,而被告人已在2000年11月尾將該港幣343,750元的工數收入在扣除工數支出後所累積的港幣1,550元盈餘(見附表1第1-12項目)交回給三位合夥人保管。黄和陳也同意這說法。被告人披露了4張支票的副本和捷成的証明書以支持其說法,而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可信的證據指稱該段時間內的工數支出記錄(見附表1的第VI直行第1-11項目之撮要)或港幣1,550元的盈餘(見附表1的第X直行第5-12項目之撮要)有何不妥。 94.由於本席已作出上述事實判斷認為被告人沒有金錢經手,無論有沒有盈餘差額,原告人也不能向被告人申索盈餘差額的賠償。黄和陳承認剩餘差額是由他們保管,但原告人是否有權利或理據向他們追索則不是本案的爭議點,而本席亦毋須作任何的判斷。 95.另一爭議的事項是賬目的整理。原告人就此事宜向被告人提出嚴重的指控,懷疑他造假賬,原告人亦就此報警求助。但是除了從捷成取票所得之收入扣除工數支出後有盈餘外,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可信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賬目有何不妥之處。原告人作供時似乎指稱由於他不知道盈餘的去向,所以被告人的賬目必然是不妥。但本席認為保管盈餘和整理賬目是不同的職能,由於在該工程中這兩項職能並不是集中於被告人一身,所以盈餘保管妥善與否不可以直接證明被告人沒有做好其記賬工作。 96.被告人的賬目基本上分為4部份:(一)地盤工數的支出(見附表1的第II-VII直行之撮要)、(二)從捷成取得的資金收入(見附表1的第VIII-IX直行之撮要)、(三)向捷成上報工數的資料(見附表1的第XI-XV直行之撮要)及(四)工具費用資料(文件夾第44-45頁)。 97.就工數的賬目而言(即上述的第(一)至(三)點),本席留意到以下的事宜:
98.就有關工具方面,原告人不反對是採用實報實銷的形式,但他投訴被告人沒有將相關單據交回給他,好讓他計算出購買工具的費用。但是原告人沒有指出他曾在被告人僱用期間要求被告人保存和交回購買工具的單據。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現在才要求被告提交該些單據只因他的合夥人不合作而他現在需要相關資料與捷成對賬和作出申索,而非被告人本來職責的規定。但是被告人並非沒有將購買工具的資料記賬(文件夾第44-45頁)。他清楚記錄了從捷成取得的款額。被告人指由於是實報實銷,所以單據已全部交予捷成,而他只負責記賬。黃也同意這說法。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合理。原告人、被告人、黃和陳同意工具費是由捷成以實報實銷形式支付,在這情況下,單據正本繳存捷成實為合理,而被告人作供時稱購買一定數額的工具後才拿單據向捷成報銷亦很合理,亦與文件夾第44-45頁列出捷成支票的整數款額吻合。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足夠理據要求被告人提交購買工具的單據。 99.由於本席已作出判斷認為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交待賬目/差額或提交單據,被告人是否收到原告人向其追索的信函不再重要。雖然該些信函可見原告人的堅持,但本席認為這是原告人未有細閱及理解被告人的賬目和考慮清楚被告人的工作範圍所引致的。再者,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本席接受被告人指稱他沒有收到原告人的信函。原告人提供的文件中顯示多份信函已退回原寄人,而被告人也表示郵寄地址不對和他曾返回國內鄉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未有收到原告人的信函不足為奇。再者,被告人也沒有迴避之嫌。他充份和警方合作,給予警方警誡口供,亦表示願意與原告人見面。及後,他確與原告人見面,亦應邀取回他所造的賬目翻查,只是他認為賬目無誤便將賬目交回警方轉交原告人。 100.此外,黃和陳作供時同意被告人的賬目沒有含糊不清,他們對被告人的賬目沒有懷疑,也不懷疑被告人從購買工具實報實銷中收取利益。他們對地盤工數支出也沒有懷疑。黃同意他發放糧款,而原告人作供時也同意他有發放糧款給工人。黃和陳對被告人沒有任何申索,亦對被告人在任時的工作沒有不滿或任何投訴。黃更指出被告人離場時(即離職時)雙方僱傭關係已完結,而黃作為合夥人對他沒有任何追索。 101.原告人同意黃和陳是他的合夥人。明顯地,黃和陳作為其中兩位合夥人已解除了被告人的責任。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第18版(2002)一書第332頁第12-87段指出一位合夥人給予的解除等同合夥給予的解除,而除非有詐騙或串謀的情況,一位合夥人給予真誠的解除在普通情況下是不會被其他合夥人撤銷的。詐騙和串謀是嚴重的指控,本席未能在本案中找到任何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詐騙或串謀的情況。 判決 102.基於上述的分折,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達成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作為僱員時疏於職守沒有妥善地處理和交待賬目及沒有保存及/或交回購買工具的單據。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賠償差額或其他任何損失。本席現判令原告人敗訴。 103.本席亦作出暫準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如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沒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附表1
1 被告人之賬目(包括文件夾第46-47頁)只列載從捷成取得的資金收入,每半月以一次或多次收取,但該收入沒有分為201或211地盤的收入。 2 被告人賬目在文件夾第68頁列載請扎鐵工4工,每工港幣1,200元,計港幣4,800元。 3 被告人賬目在文件夾第98頁錯誤寫上211地盤代工為港幣15,200元(這數額為201地盤的代工數額),而被告人在該頁手書更改為港幣47,200元。 4 請見備註3。雖然被告人已在文件夾第98頁手書211地盤代工工數的更正,但未有在該頁更改211地盤上報捷成的總數,而該總數應為港幣395,850元。 5 請見備註3和4。基於上述211地盤代工工數的更正,201和211地盤上報捷成總數應為港幣839,050元。 6 被告人賬目在文件夾第76頁列載“唧膠出糧”港幣35,000元。 7 請見備註3、4和5。基於上述211地盤代工工數的更正,201和211地盤上報捷成總數再加“唧膠出糧”應為港幣874,050元。 8 被告人作供時指稱在累算文件夾第71頁的總數得出港幣207,100元(見文件在第71頁)時,他未有將工人李清的工數,即15工 x 港幣650元 = 港幣9,750元計算在內,因此該工數應從結餘中扣除。 9 張算出的結餘為港幣201,165元,但該數額不包括扎鐵工數港幣4,800元(見備註2)和“唧膠出糧”(見備註6),當扣除該兩項目後,張所算的差額等同上述被告人賬目的港幣161,365元結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