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清平 訴 威達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祥利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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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6月10 日,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何清平)聲稱其被僱主(即被告人)解僱,因而申索各項金額,進行審訊。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並非被告人之僱員,他乃被告人之獨立承辦商,故判申索人敗訴。審裁官亦認為,無論如何,即使假設申索人為被告人之僱員,申索人是次離職亦為申索人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人解僱。故即使假設申索人乃被告人之僱員,其申索亦不能成立。申索人不服判決擬提出上訴,現向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80/2003
Court
HCLA
Date16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80/2003

HCLA 8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8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1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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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何清平
被告人 威達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祥利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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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9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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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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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6月10 日,勞資審裁處就申索人(何清平)聲稱其被僱主(即被告人)解僱,因而申索各項金額,進行審訊。審裁官裁定申索人並非被告人之僱員,他乃被告人之獨立承辦商,故判申索人敗訴。審裁官亦認為,無論如何,即使假設申索人為被告人之僱員,申索人是次離職亦為申索人自行離職,並非遭被告人解僱。故即使假設申索人乃被告人之僱員,其申索亦不能成立。申索人不服判決擬提出上訴,現向本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2.在本上訴許可聆訊中,申索人所提出之理由,基本上是指被告人就事實方面之爭議,作出虛假證供,以至審裁官所出錯誤之事實裁斷。申索人亦向法庭提交一些新文件,以支持其說法。

3.《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條例第35(2)條規定如下: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32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4.毫無疑問,本案並不涉及審裁處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更重要的是,申索人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針對審裁處就雙方爭議之事實所作出的裁斷。根據條例,除非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斷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否則並不符合條例規定法庭可頒發上訴許可的情況。而且在這類上訴中,法庭亦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又或收取其他證據。審裁處所作出之事實裁斷,是在考慮過雙方之證供及證據之後作出。申索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論點,顯示審裁官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中,犯上任何法律方面之錯誤。基於這個原因,申索人所提出之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5.此外,本席亦曾考慮審裁處認為申索人乃被告人之獨立承辦商,而非其僱員的裁定。本席認為審裁官根據其就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斷,有足夠之證據作出上述之裁定。其中雙方爭議的事情包括究竟申索人是否有權拒絕承接被告人所給予的運輸指示,又或申索人有權私下承接其他本地之運輸生意。就該些方面的事情,審裁處皆作出對申索人不利之事實裁斷。本席認為該些裁斷並沒有牽涉任何法律論點上之錯誤。基於該些裁斷,本席認為審裁官有足夠之證據以支持其認為申索人乃獨立承辦商的裁定。

6.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雖然以往法院有一些案例,在類似的情況下,裁定涉案之中港貨車司機乃僱員身份,而非獨立承辦商;然而,每個案件必須根據該案件的獨特案情及證據作出適當之裁定。所以雖然該些案例具有參考價值,但以本案案情而論,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定有足夠證據支持,申索人在這方面未能提供任何具爭辯性之論據,以支持其上訴許可的申請。就該等案例,見Lai Sing Ping對Kwong Wan Kai Transportation Co. Ltd HCPI 1084/1997(1999年2月25日)貝珊法官;Chan Kam Wing對Esprit Container Transportation (China) Ltd DCEC 4/2000(2001年9月15日,由本席審理)。

7.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撤銷是次上訴許可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