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美華 訴 鄭潔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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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於2003年8月7日頒下本案的判案書,判令申請人的申請勝訴後,答辯人於2003年8月13日提交非正審程序申請書,作出下列申請: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1823A/2003

LDPD 1823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D第1823號

陳美華 申請人
鄭潔虹 答辯人

主審法官: 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2日及2003年9月9日

宣判日期: 200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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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本席於2003年8月7日頒下本案的判案書,判令申請人的申請勝訴後,答辯人於2003年8月13日提交非正審程序申請書,作出下列申請:

“暫緩執行法庭於2003年8月7日所發出的命令/判決,以便本人收集資料進行上訴或覆核。主審法官的判令中的金額計算有誤,甚至沒證物支持,無故增加租客的負担。”

2.該申請排期於2003年9月2日聆訊。答辯人親自出席,指她決定不提出覆核,並已於2003年8月28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上訴本案8月7日的判決。因為本席在判案書指出審裁處不能處理她的賠償,她祇好到上訴庭提出上訴。因此,她要求本席給予她時間,批准暫緩執行收樓令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上訴庭方面亦通知她到審裁處提出暫緩執行的申請。

3.答辯人的申請附有一確認書,指申請人“發假誓”,而本席錯誤相信申請人是個誠實的證人,在原判案書的計算時錯誤計算答辯人已交的租金金額。另外答辯人亦附上新証物R5,包括下列租單的影印本:

2001年3月5日至4月4日租金5,600元

2002年7月5日至8月4日租金4,500元

2003年12月5日至元月4日租金4,500元

4.本席向申請人詢問,是否同意處所租金於2002年7月5日已由5,600元減租至4,500元,而不是申請人以前作供所聲稱的由2002年10月5日開始減租至4,500元。申請人在查看過她新帶來的租單存根(証物A9)後,同意減租應由2002年7月5日開始。她於7月24日聆訊時所講減租生效日期為2002年10月7日是錯誤的(見2003年8月7日判案書第3頁第5段本席覆述申請人的證供)。

5.因此,根據雙方於2003年9月2日聆訊時才提交的新文件(即証物R5-共三份租單的影印本及証物A9),本席認為有足夠的表面証據,支持本席應該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的規定,向雙方提出審裁處決定覆核本案,覆核範圍為由2002年7月5日至2002年10月4日,本案處所的租金是否每月5,300元,抑或是4,500元;即雙方議定減租至4,500元的開始日期是2002年7月5日或是2002年10月5日。答辯人即時提出要時間整理文件等証據,所以要求押後兩星期處理。申請人提出押後幾天就足夠。經考慮後,本席決定將覆核押後至2003年9月9日繼續聆訊。

6.2003年9月9日覆核聆訊,申請人沒有任何補充。答辯人方面,指實際開始由5,300元減租至4,500元的日期是2003年6月5日,不過她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證據支持她的說法。在本席向她提出,她有否在過去數天找出過2003年6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的租單時,她祇答她仍需要時間去找。

7.綜合雙方提供的新證供,本席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口頭協議由5,300元減租至4,500元的生效日期應為2002年7月5日,而不是2002年10月5日。因此,原判案書第3頁第5段根據申請人口供所陳述的事實有錯,而根據該等事實而計算出答辯人欠申請人的租金(見原判案書第13段)亦因而有錯,本席應該在覆核後予以更正。因為減租生效日期的改變,答辯人實欠申請人的租金應減少900元(3個月x每月300元),原判案書頒令的第2點也因而需要更改。

8.本席認為答辯人指她已經向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並不構成足夠的理由暫緩執行審裁處的收樓令。

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答辯人沒有提出足夠的理由支持她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另一方面,本席在覆核本案的判決後,並在考慮雙方於2003年9月2日提交的新證供後,決定擱置2003年8月7日的命令,並重新頒令如下:

頒令:

1. 撤銷答辯人2003年8月13日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

2. 經覆核後,擱置2003年8月7日的命令,並以下列的命令取而代之:

(1) 答辯人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截至2003年6月4日的欠租,總數為9,000元;

(3)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中間收益,每月為4,300元,由2003年6月5日起計至將處所交回為止;

(4)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1,000元;

(5)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倘若答辯人在本命令之後的七天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4)段所規定的款項,則答辯人在無須再訂立任何新租賃的情況下,得按照原有的租賃持有案中處所,而本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將被擱置;

(6)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本命令之後的七天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4)段所提及的款項,則本命令的第(1)至第(4)段可予以強制執行,而答辯人即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7) 如果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
土地審裁處審裁成員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