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耀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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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14/2003 HCMA 61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1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48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4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貨品」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2年12月5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馬田路龍田村36-A1C,並無依據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規定而管有,看管或控制《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200公升輕質柴油。上訴人承認控罪。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入獄三個月。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聽陳詞後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海關人員於案發日約晚上8時35分在案發現場發現一金屬搭建物(“搭建物”)。於搭建物內他們找到控罪所指的輕質柴油,一套電泵連膠喉,油銀和油鎗。被告人承認是搭建物的負責人及被拘捕。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以六百二十元購入案中的輕質柴油及以每公升$3.50的價錢將它們出售予顧客作交通工具的燃料。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這些輕質柴油含有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所指的標記即“Euromarker”及其含硫值以重量計為0.37%。 上訴理據 4.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曾提及他是被「當庭律師誤「導」而認了罪」。本席翻閱有關謄本時,可見上訴人對案情曾提出爭議,指他「會徵求老細意見」才會賣涉案的未完稅燃油。裁判官特將案件押後以便上訴人與其律師商討。其後上訴人代表律師告知法庭,上訴人撤回投訴。裁判官特別再問上訴人他是否同意案情,上訴人說「同意」及向裁判官表示不需將案情向他再說一次(上訴宗卷第19頁M行開始)。本席特將上述謄本所載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明言他究竟是否就「定罪」方面提出不服上訴。經午膳後,上訴人告知本席他不是就「定罪」提出上訴,他是指判刑過重。他亦不再對他承認的案情提出爭議。 5.上訴人指他的案情與羅樹輝一案不同。他是初犯者。他不是從事非法油站,而且犯案地點離民居很遠 - 有千多呎,且中間有天橋。他亦指羅樹輝一案涉及兩種不同的燃油,他祇是管有200公升輕質柴油。他指裁判官不應判他三個月監禁,裁判官應判以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代表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的陳詞指「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因為它不單構成一種逃稅的行為,更對環境做成污染。對這類罪行,法庭應判以阻嚇式的刑罰。 7.判例中所提到的各樣損害,在本案都可找到。從海關人員在案發現場所找到的器具和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所作的招認,現場毫無疑問是一個非法的加油站,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這非法加油站離開民居有多遠,但是現場是在龍田村內的,因此附近一定是有民居的。根據上訴人所承認的事實,這個非法油站的設備是非常簡陋的。這一定會對附近民居的環境產生污染和增加了火災的危險性。 8.案中柴油的含硫量是法例容許的74倍。使用這些柴油,無疑會對香港已經差劣的空氣質素雪上加霜。 9.非法販賣輕質柴油的活動有日趨蔓延之勢,這個情況在元朗和屯門區尤其嚴重。故此,法庭應判處阻嚇式的刑罰。 10.雖然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上訴人適合社會服務令,但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輝一案中的判刑指引及此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普遍性,裁判官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是適當的刑罰。再者,上訴庭在HKSAR v TONG Fuk-sing [1999] 3 HKC 332一案中清楚地指出,初級法庭如無充份的理由就不應該不遵從上級法庭的判刑指引。 11.她指裁判官經考慮所有情況和求情的理由後,裁判官採納五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給予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和沒有刑事紀錄的刑期扣減後,裁判官判處他入獄三個月。刑罰並非過重,且屬甚為恰當。 裁決 12.本席完全同意何律師的陳詞及見解。裁判官正確地考慮所有元素。他達致五個月此判刑起點實無任何不妥之處。況且,以五個月為判刑起點,他判上訴人三個月監禁是已經給予上訴人多於1/3的減刑了。裁判官認為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不是適當的刑罰。他此決定是正確的。 13.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當時的判刑有錯誤的地方,刑期絕對不是過份嚴苛,故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