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根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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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62/2003 HCMA 66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249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4日 裁判日期: 2003年9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 9 月29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2003年6月12日,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4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撮要 3.在2002年11月2日下午8時35分,警員46932(控方第一證人)穿軍裝制服當值,騎着警察電單車(AM 6803)沿漆咸道北左四線以時速約45至50公里向北行駛。到達燈柱AK 9730,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部由上訴人駕駛的的士(車牌為KN 2274)亮着右指揮燈,沿該段道路左二線,以車速每小時50至55公里,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扭右入左三線。接着的士右邊部分入了左四線。其時,上訴人的士的右車身及右車尾角與警員電單車車頭距離約2呎。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剎車及響號。上訴人立即扭回入左三線。當控方第一證人第一眼見上訴人之的士,該的士已轉入了左三線,在控方第一證人之左前方,大約7至10呎之距離。 4.當時,街燈亮着,光線充足。控方第一證人清楚看見上訴人從左二線扭右入左三至左四線,視線沒有受到阻礙。控方第一證人跟隨上訴人之的士至機利士南路近差館里,才截停上訴人,沿途沒有失去上訴人踪影。 5.截停後,控方第一證人告知上訴人他剛才轉線經過及將會控告他「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答稱因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才切入左四線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只給予他一張「禁區落客」定額罰款。 辯方案情撮要 6.根據上訴人之證供,上訴人當時駕駛的士KN 2274,載着一名女乘客,沿漆咸道北左二線到達燈柱AK 9733。他從左二線扭右入左三線,跟着沿左三線向前直駛。未到達燈柱AK 9735之時,上訴人沿途打右指揮燈,準備切入左四線。還有一個車位才到達燈柱AK 9735,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車尾響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在左四線,跟着他超越上訴人之的士,停在隧道口之影線區,用手號叫上訴人跟他行。跟着截停一架尾隨在左四線之九巴巴士,停在燈柱AK 9733,以便讓路給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駛入機利士南路。 7.當上訴人得知控方第一證人會票控他「不小心駕駛」,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為甚麼我不小心,我沒有切線,只是亮着右指揮燈?你是否不夠告票,如不夠,可以抄我一張「禁區上落客」?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所寫的額外理據是「他不滿證人地點不正確」。在聆訊時他加指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因若他是以每小時50至55公里在證人前面大約7-10呎距離,而證人的電單車以時速45-50公里行駛,根本不可能造成他的的士與證人的電單車祇有2呎左右的距離。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作出裁決前,已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以及舉證的標準。 10.經考慮所有證據後,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裁定他為一位誠實、可靠及值得信賴之證人。原審裁判官卻不信納上訴人到達燈柱AK 9730 位置時,只是沿漆咸道北左二線向前行駛;不信納上訴人到達下一條燈柱AK 9733,才從左二線切入左三線;也不信納上訴人入了左三線後,亮着右指揮燈,從未入過左四線。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為了討好控方第一證人,雖沒有犯任何交通罪行,但仍願意接受一張「禁區落客」之定額罰款。這些全是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不容輕易干擾。 11.原審裁判官曾提醒自己「Turnbull」指引。案發時光線充足,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清楚及準確地觀察到上訴人從左二線切入左三至左四線的整個情況。 12.至於上訴人指有關他與證人時速方面的論點,何律師指45-50公里及50-55公里是「平均時速」。她指裁判官並沒有犯錯。 裁決 13.本席完全同意何律師的陳詞及見解。特委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對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擾。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車速是平均車速及祇是約數。況且,上訴人當時並非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平排而行,而是以斜線切入該證人的行車線的。特委裁判官有權信納該證人的說法而作出有關事實的裁斷。 14.定罪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