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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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入獄8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6個月零20天監禁。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71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13/2003

HCMA 71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1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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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鄭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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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3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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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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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判入獄8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刑期擱置,改判6個月零20天監禁。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案情指出涉案當晚(即2003年6月20日),上訴人在涉案的屈臣氏藥房內從貨架上取去總值港幣569.4元的三盒白蘭氏冰糖燕窩,繼而離開該藥房而沒有付款,但在該藥房外被保安員截停。稍後,警員到場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盜竊罪。

上訴理據

3.上訴人代表是香緩大律師指出的上訴理據如下: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地將一宗「打荷包」盜竊罪的判刑,作為店舖盜竊罪之量刑準則。

4.是大律師陳詞指在參閱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時,可見裁判官在引述三宗案例顯示一名「持續的犯案者」應以較高量刑起點判刑此法律原則後,裁判官其實是非常倚重該等案例的實際判刑;尤其是裁判官在考慮了該宗「打荷包」案的判刑(16個月)後在本案沿用12個月監禁作為起點。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代表曹志遠政府律師指裁判官引述一宗「打荷包」案件只是作為判刑參考,並無錯誤地以此作為「店舖盜竊」案之量刑準則。他指裁判官引述三宗案例以支持他(裁判官)因犯案者是一名「持續的犯案者」而提高量刑起點之做法而己。他指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的犯案紀錄及在出獄後不久便再犯案,本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判刑理由

6.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 3. 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他曾25次犯事,其中18次均與本案控罪相類同。

4. 當值律師代上訴人求情說:上訴人現年34歲,失業,涉案貨品的價值並非太貴重,要求予以輕判。

5. 本席注意到上訴庭判刑的指引,若犯案者是一持續的犯案者 (persistent offender),量刑起點便應提高:在HKSAR and Lui Wai Ming, Reuben, MA No. 208 of 2002 一案中,被告人承認店舖盜竊罪,涉案貨品的價值只有39.8元,他是一持續的犯案者 (25次犯事,其中15次均與盜竊罪有關),鑑於他自幼患有一種垂體腺症病 (pituitary gland),需長期食藥,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判刑是3個月。在HKSAR and Leung Ka Long, MA No. 250 of 2001一案中,被告人承認店舖盜竊罪,涉案貨品的價值只有280元,他是一持續犯案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判刑是6個月。在Huynh Van Dung and HKSAR MA No. 274 of 2001一案中,被告人承認打荷包的盜竊罪,他以往曾犯上5次相同的罪,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判刑是16個月。

6. 上訴人是一位持續的犯案者 (persistent offender),他曾犯與盜竊相類同的罪行多達18次:1979年、1981年、1985年、1987年、1994年、1995年(3次)、1996年(2次)、1997年、1999年及2002年(3次)。他最後一次犯盜竊罪是於2002年11月22日(6個月監禁)。本案發生於2003年6月21日;換言之,上訴人出獄後不久又再犯。涉案貨品價值雖然並非太貴重,但絕非小(569.4元)。本席認為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

7.在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包括上訴人認罪所得的三分之一折扣,本席判上訴人8個月監禁。」

裁定

7.本席參閱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後,明顯可見裁判官引用該三宗案例是基於上訴庭指若犯案者是一持續的犯案者,量刑起點便應提高。但無可否認,裁判官在引用該三宗案例時亦提及每件案(以持續犯案者而言)恰當的判刑為何。這使人感到裁判官在考慮有關法律原則之餘,亦根據該三宗案例的實際判刑而考慮刑期的「增加幅度」。

8.在聆訊時本席得悉上訴人上一次的盜竊罪亦是在店舖偷竊價值500多元的貨品。他當時承認控罪。當時的裁判官亦以上訴人是一名持續犯案者來判刑。當時以9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1/3減刑後,刑期是6個月監禁。

9.本席須考慮的是在本案,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本席認為上訴人在出獄後不久即再干犯同類型及性質的罪行,可見以往的判刑(尤其是上一次的6個月刑期)對他並無阻嚇作用。裁判官將刑期再調高是無可厚非的。但以9個月調至12個月來看,加幅則達1/3之多。況且上次的9個月亦已經是增加幅度後的判刑起點。本席考慮到裁判官看來有將「打荷包」案的實際判刑列入考慮之列,在本案以12個月為判刑起點此加幅亦是明顯過高,本席認為在本案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0個月。給予上訴人1/3減刑,刑期是6個月零20天。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刑罰擱置;改判6個月零20天監禁。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是香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