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榮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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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2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醫局街139號後巷,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9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4.81克混合劑。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24/2025[2026] HKDC 8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4/2025

[2026] HKDC 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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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榮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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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6年5月13日
出席人士:  潘志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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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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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2月12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醫局街139號後巷,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9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4.81克混合劑。

相關案情

2.2024年12月12日0752時左右,2名警員巡邏時,在深水埗醫局街139號後巷把形跡可疑的被告人截停搜查。

3.當時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有一個煙盒,內藏以下物品: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50粒用藍色膠紙包裹的圓形物體,載有內含5.3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6.7克混合劑;

(b)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50粒用藍色膠紙包裹的圓形物體,載有內含5.9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7.25克混合劑;及

(c)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6粒用藍色膠紙包裹的圓形物體,載有內含0.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86克混合劑。

4.上述毒品的種類、總重量及含量如控罪書所述。

5.被告人當場被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啲毒品有人叫我拎去醫局街嘅」。

6.被告人當時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2,739.40元。

7.案中毒品估計總零售價值為港幣7,229.75元。

8.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的內容包括:

(a)  被告人知道案中檢獲毒品是海洛英。2024年12月10日左右,一個叫「呀強」的人問被告人想不想賺錢,被告人表示有興趣;

(b)  2024年12月12日上午,「呀強」致電叫被告人前往詩歌舞街某公園的廁所拿取毒品。被告人到達後,便在「呀強」指示下在某水箱內拿了3包毒品;

(c)  被告人其後按「呀強」 的指示帶同該些毒品前往醫局街,但在該處後巷被警方拘捕;

(d)  「呀強」表示會給被告人港幣1,000元作為運送毒品的報酬;及

(e)  當日上午,「呀強」致電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但被告人把該流動電話遺留在通州街公園家中。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20項罪行,當中兩次共3項關乎毒品,都在2004年被判刑,當中一次是「販運危險藥物」罪,與本案控罪相同,當時與另一項「管理毒窟」罪共被判處20個月監禁。最後一次判刑在2017年,涉及「公眾地方打鬥」及輕微的交通罪行,都以罰款處理。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何大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指,被告人現年60歲,已婚,太太54歲,是家庭主婦,長子24歲,就業,幼子17歲,在學。太太患有大腸癌,曾在去年接受手術,現在康復中,要定期覆診,但不幸又發現胸部有懷疑惡性的結節,現正等候進一步的化驗及治療。

11.被告人自2018年起擔任保安員,曾升遷至主管職位,薪金亦由一萬多元加至二萬多元, 其中大部份都用於家庭開支及兒子的學業上。被告人一直是家中經濟支柱,努力工作照顧家庭。

12.何大律師指,2024年間,被告人在一個屋苑任職保安期間,面對住户不斷的無理要求及投訴,令被告人工作壓力巨大,終於在8月份辭職,其後曾多番應徵其他工作都未成功。在辭職後的數月,被告人沒有收入,工作仍未找到,但要應付家庭開支,積蓄亦將用盡,終於在2024年12月被朋友唆擺去找些快錢,所以干犯本案。亦是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再次吸毒以舒緩壓力。

13.何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4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人的太太、大兒子、朋友及兩名兒子曾經就讀的幼稚園校董/校牧撰寫。他們在信中表示被告人為人富正義感,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機會,盡量輕判,讓他能盡早出獄,繼續照顧家庭。

14.何大律師指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節省不少時間和資源,亦顯示其悔意,應得全數三份之一的認罪折扣。

15.何大律師指涉案毒品中部份為被告人自用。被告人被捕時身上的兩袋共100包海洛英是供販運用途,而另外的一袋6包海洛英則是指使他的人供被告人自用,作為販運毒品酬勞的一部份。雖然在搜獲的毒品來説,6包(0.68克)的份量不算很多,被告人依然懇請法庭行使酌情權給予一些寬減。

考慮及判刑

16.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上訴法庭就販運危險藥物釐定了六部曲。第一部是識別該毒品種類的判刑案例及適合涉及份量的判刑指引;第二是識別被告人的角色;第三是看有沒有因素不依判刑指引,無論高於或低於指引範圍;第四是看有沒有加刑因素;第五是看有沒有減刑因素;第六是整體需達致公平及公義的判刑。

17.何大律師指,根據The Queen and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1.95克的份量,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61.76個月。

18.縱觀案情,被告人的角色似乎是跑腿,為指使他犯案的人提取毒品。

19.本席認為以61.76個月作為基本量刑基準乃屬恰當。

20.就加刑因素,雖然被告人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但考慮到最後一次定罪已在8年前,而涉及毒品的紀錄更已超過20年,本席不擬就此加刑。

21.就減刑因素,辯方提出部份毒品為被告人自用而要求減刑,何大律師明言並非指涉案毒品當中極可觀份量作自用,而是指當中少量為自用。辯方依賴的是被告人於被捕後的驗尿報告,當中指被告人的尿液樣本對數種毒品呈陽性反應,包括鴉片類藥物(海洛英)。

22.本席認為這只顯示被告人於被捕前曾經吸服海洛英,並沒有任何獨立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每日吸毒量或被告人對海洛英或任何毒品有依賴;而部份自用的說法又與被告人於警誡下所述不符,當中被告人只說他會獲得金錢酬勞,並說明金額為港幣1,000元,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聲稱自用的毒品的價值;本席也難以相信指使他去運毒的人會特意單獨包裝6包供被告人自用。總括而言,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部份自用這說法,本席拒絕接納涉案毒品當中少量為被告人自用。

23.案中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4.以上述61.76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經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扣減後,達至41個月(下調至整數)。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41個月監禁,綜合案中總體情況,這是合乎公平公義的判刑。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