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慶鎮及另一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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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12/2000 HCAL1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2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29日 判決日期: 2003年10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背景 1.本案兩名申請人在1999年12月29日向高等法院申請授予許可,以便就入境事務處處長在同日發出的遣送離境令進行司法覆核。2000年1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領令許可申請以訴訟各方出席的程序進行。應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律師的申請,楊法官在2000年1月21日指示暫不用為許可申請編排聆訊,原因是當時有大量居留權案件正在進行訴訟和上訴的程序。 2.20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頒下吳小彤及其他人士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的判決:見《香港終審法院案例彙報》2002年第122頁。2002年3月27日,入境事務處處長致函申請人,告之已按吳小彤 等居留權案件的判決就曾小麗的個案作出覆檢,但認為她並不受惠於該等判決,故維持其發出遣送離境令的決定。曾小麗其後連同另外161名爭取居留權人士在高等法院提出民事訴訟2002年第2411號一案,向入境事務處處長進行民事索償,該訴訟在2002年9月16日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撤銷。 3.2003年6月9日,入境事務處處長去函申請人,要求他們表明是否願意撤銷本訴訟。2003年6月19日,曾小麗覆函入境事務處處長,表示不願意撤銷本訴訟,並要求入境事務處處長予以人道考慮,酌情批准其在港居留的申請。2003年7月19日,入境事務處處長發出傳票,要求恢復本訴訟中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聆訊,以及撤銷該許可申請和獲得訟費。 4.在2003年9月29日的聆訊中,兩名申請人沒有反對就他們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恢復進行聆訊。他們同時作出了書面和口頭陳詞,亦遞交了一些有關曾小麗母親的醫療報告和覆診咭副本。他們均要求法庭和入境事務處處長酌情處理曾小麗的個案。 適用法律 5.就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留權的法律情況,終審法院在吳小彤一案作出了決定性的結論。按此判決,在現行法律下,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只有符合下列三項其中一項條件者才可獲法庭頒發濟助:
6.若申請人不能符合以上所述條件的任何一項,申請人就沒有居留權;即使在他出生時其父或其母已經是永久性居民,他必須先向國內機關取得單程證,才可以在香港行使永久性居民的居留權。 判決理由 7.本案資料顯示,曾小麗在1980年9月26日在國內汕尾出生。出生時父母均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其父曾慶鎮是在1980年9月首次向入境事務處申請發給身份證。其母賴美菊則是在1993年8月來港定居。其四名弟弟亦在1993年後分別獲批准在港居留。目前僅曾小麗一人未獲批准在港居留。 8.據曾小麗稱,她是在1998年11月20日偷渡來港。在此之前,她亦曾在1993年偷渡來港但其後被遣返。不爭議的事實是曾小麗是在1999年7月13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和要求在港居留。按曾慶鎮2000年1月13日在本訴訟中所作的宣誓書,曾小麗並沒有在1998年11月作出居留權的聲稱;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乃是基於她「在法律上已隱含聲稱居留權」。 9.有鑑於曾小麗出生時父母俱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她的情況不符合上述三項條件中的第(1)項。本案的資料亦不顯示她屬第(2)項條件的受惠者。就第(3)項條件下的[政府寬免政策受惠者],基於她沒有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1月29日向入境事務處提出居留權的聲稱,因此即使她是在1998年11月偷渡到港,她也不符規定,不能受惠於[政府寬免政策]。 10.兩名申請人向本席指出曾小麗的母親因視網膜脫落,現雙目失明,早年亦因此精神受困擾,情緒不穩定,近年更罹患膽石和胃病,因此極需別人照顧。有見及此,為減輕父親的壓力和為照顧四名弟弟,申請人要求入境事務處處長和法庭予以酌情考慮。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的何律師指出,入境事務處處長已知悉曾小麗的上述家庭情況,在覆檢其居留權申請時亦已加以考慮,但最終決定維持發出遣送離境令的決定。 11.對於曾小麗的個人及家庭情況,以及她和家人希望家庭團聚,互相照顧的心情,本席是理解的。然而,就法律觀點而言,她不享有居留權,她的情況亦不符合上述三項條件的任何一項,法庭因此不具司法權授予濟助。就人道立場或酌情權的問題,入境事務處處長雖享有法律賦予的酌情權,但他在考慮個別申請時,並不一定要批准申請人的居留權申請。同時除卻入境事務處處長所作的決定涉及程序失誤或是明顯地犯錯,否則法庭不具司法權干予或推翻其酌情決定。而法庭在處理入境事務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本身不具有任何酌情權。 總結 12.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可供爭辯的理據,本席因而拒絕給予許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申請。就訟費方面,本席不作出任何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