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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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2及3。雙方同意控罪1存檔法庭,無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146/2024[2026] HKDC 8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6/2024

[2026]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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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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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5月19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奕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 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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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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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案情

1.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

控罪1: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 0 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 5 9 C ( 6 )條予以懲處。詳情指她於或約於2 0 2 3年[1]1月4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刘月兰(證人1),即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證人1的兒子需要保釋金現金港幣[2] 30,000元,從而誘使證人1交出30,000元。

控罪2: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第4 5 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 5 ( 1 )及 ( 3 )條和第200章第159G及159J條。詳情指她於同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3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控罪3:管有危險藥物,違反第1 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 ( 1 )  ( a )及( 2 )條。詳情指她於同日在將軍澳寶琳北路110號將軍澳警署接見室6號房,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氯胺酮的0 .1 4克固體。

2.被告人承認控罪2及3。雙方同意控罪1存檔法庭,無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3.案情指1月3日,證人1接到一名男子 (「A」)  的來電自稱是證人1兒子,及翌日會找證人1吃晚餐。證人1知道A在假扮其當時身處內地的兒子。

4.翌日,證人1接到A來電聲稱被捕及需要30,000元保釋金,前者報警。警方安排監控遞送行動,由證人1約定在將軍澳村向A交出30,000元,A表示其女性朋友「阿芝」會聯絡證人1收錢。其後,證人1接到一名女子來電表示會前來收錢。在約定地點,自稱阿芝的被告人向證人1表示代表證人1兒子前來收取保釋金。被告人被捕,並在警誡下說有人叫她來收取30,000元,她什麼也不知道,及不認識證人1。

5.於警署,警方在被告人管有的卡片套內發現一張摺疊的紙包着內含氯胺酮的0.14克固體。被告人被捕,並在警誡下表示該些氯胺酮是自用。

6.於警誡會面,被告人說她認識了一星期的男性朋友「毛毛」叫她向證人1收錢。這是被告人首次接受毛毛介紹的賺快錢工作,每完成一次會獲500元報酬。被告人亦承認管有氯胺酮,並交代了購買地點及其吸服習慣。

7.案發時:

(a)  被告人得悉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如上文所述藉電話向證人1就其兒子的情況作出令證人1交出30,000元的陳述。被告人為了報酬而同意如上文所述向證人1收取30,000元。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仍企圖處理該筆現金。

(b)  她管有控罪3的毒品。

B.  刑事紀錄

8.在DCCC 886/2023於本案發生前,即2022年5至7月,被告人干犯2項串謀詐騙罪,並在本案發生後被捕及被判監24及20個月,總刑期27個月。該案與本案類似,即皆涉及電話騙案和被告人負責從受害人收款。但控方同意這本身不是本案的加刑因素,而辯方認為本席考慮本案判刑時無需考慮該案。

C. 加刑申請

9.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條就控罪2申請加刑不少於1/3,因為在DCCC 886/2023於本案發生前,被告人干犯2項串謀詐騙罪,而案情與本案類同。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加刑少於1/3,因為同類案件有下降趨勢。

D.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30歲,中三程度,任職侍應及領取傷殘津貼。

11.15歲時,她患有抑鬱症,並在翌年第一次試圖自殺。

12.21歲時,她未婚但誕下一子(現年8歲),由她照顧。

13.其後,她結婚,並誕下一女(現年7歲)。

14.但被告人因與丈夫經常爭執而開始濫藥。24歲時,她患有驚恐症。26歲時,她第二次試圖自殺。

15.案發時,她已與丈夫分居,女兒跟隨丈夫生活。還柙期間,被告人的兒子亦由丈夫照顧。

16.被告人在獄中完成衛生經理基本食物衛生證書課程、建造業安全訓練課程、和英語文法初階課程。辯方呈上她的求情信。

17.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並認為控罪2的案情與該案的相似。上訴法庭指: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其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方式銓釋案情。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婆婆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

23. 不同案件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加重罪責因素,但以“洗黑錢”罪行而言,涉案“黑錢”的數額必然是判刑的主要因素 … 本案涉及的“黑錢”是5 萬元 …

24.“洗黑錢”是嚴重罪行,而申請人更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申請人年輕,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但他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 …

25.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 … 」

E.判刑

18.本席亦參考了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3]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1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 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0.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4]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21.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22.就控罪2, 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時段只有1天。

(b)  金額為3萬元,而證人1無損失。

(c)  無證據顯示案情有國際/跨境元素、犯罪集團參與、詳細計劃/步驟,或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或知道其詳情。

(d)  控辯雙方同意岑華擴較本案嚴重,因為該案涉及的金額較多,而該申請人從內地來港犯案並向受害人表示後者兒子遭人捉著,但本案無類似情況。

23.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近年涉及由電話騙案衍生的親自交款案件和金額有下降趨勢,所以本席認為加刑1/4是足夠。

24.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的判刑如下:

(a)  控罪2及3的起點分別為33及3個月。

(b)  兩項刑期因被告人認罪而獲扣減1/3至22及2個月。

(c)  本席批准控方申請,並將控罪2刑期增加1/4至27個月。

(d)  本席命令控罪3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2的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

25.因此,被告人被判監28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同。

[2]  下同。

[3]  第9段。

[4]  第4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