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Greenwood 訴 Lai Pit 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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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柴灣泰民街14 號康翠台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是該法團管理委員會的前任主席;其任期是由2001年6月3日至20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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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108/2003 LDBM 10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108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3年9月15日及10月3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柴灣泰民街14 號康翠台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是該法團管理委員會的前任主席;其任期是由2001年6月3日至2001年11月20日。 2.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佈以下的命令:-
3.申請通知書指稱在上述期間,答辯人以主席身份主持於10.7.2001、9.10.2001、16.10.2001、31.10.2001及6.11.2001舉行的管理委員會的會議。他亦是主持法團第3屆業主週年大會的主席。他亦曾接收在以下日期錄音的錄音帶:-
4.申請人的証人林詠兒(申請人的經理人的管業經理)指出,該經理人一向在法團之會議上均會分為兩組一起進行錄音,為方便主席監控管業處所繕寫之會議紀錄草稿是否完整,答辯人在其任內均會要求經理人把其中一組(錄音帶)交予其留存。有時答辯人會在會議完結後即場取去(錄音帶),又或由本處於稍後時間交由保安員送至答辯人家中,由其或其家人簽收。 5.2001年11月20日,答辯人辭去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位。 6.2002年1月29日,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行(“律師行”)致函答辯人,要求他在7天內核證他在任期主持會議的會議紀錄,否則申請人會對他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2002年2月4日,答辯人要求律師行向他“提交未核證部份,以便提供協助。” 7.2002年4月10日,律師行向他提供他沒有核證的會議紀錄的資料,並要求他在3天內向經理人交回一批管理委員會會議的錄音帶。2002年4月20日,答辯人致函律師行,指出它未有向他提供有關會議紀錄副本,故此他無法協助。 8.2002年5月27日,律師行向他提供上述第3段提述的6份會議紀錄,並要求他在7天內簽署該些紀錄並將他們送返管理處。律師行的信中指明 "If your need to verify the contents of the minutes from the cassette tapes, you may call upon the management office to arrange a time mutually convenient to you and the management office for listening of the cassette tapes." 9.2002年6月3日,答辯人對上述函件作出以下的回覆:-
10.2002年7月17日,律師行回應6月3日的信:-
11.2002年7月23日,答辯人回函說,“本人近因工作非常繁忙,無暇到管業處收聽錄音帶,待稍後本人工作量減少,再聯絡提供協助。........" 12.2002年8月6日及8月17日,答辯人分別把20盒及21盒錄音帶交付予律師行。 13.2003年2月18日,申請人的署理主席發出公開信,指明如答辯人仍不簽回會議紀錄及交回錄音帶,法團將向審裁處申請強制令。 14.2003年2月25日,答辯人回覆上述信件,指出他已把41盒錄音帶交還律師行,並說有關的會議紀錄於2002年5月27日由律師行寄給他。事隔半年之久,他實無法記憶當時的會議內容,加上有關的會議錄音帶音質不全,兼且已交還律師行,實無法輔助核證,與此同時,管理公司亦未有接受他的建議,協助複製有關的錄音帶副本借予他做核證工作,因此,他無法協助處理。 15.2003年3月15日,律師行致函答辯人,指稱除非於5日內他簽署及核證有關會議的紀錄,否則它有指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 16.2003年3月22日,答辯人回覆律師行,指出它沒有接納他的建議,由管理公司複製有關的會議錄音帶借予他做核證工作,故此,他實無法協助處理。 17.2003年4月4日,律師行致函答辯人,函中說,
會議紀錄的核證 18.《建築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10(4)及(4A)段有以下的規定:-
19.條例附表3第6(1)及(2)段有以下的條文:-
20.答辯人是有關會議的主持人,故此他有責任核證該些會議紀錄為該些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答辯人並非不願意作出核證的工作,他所需要的是有關會議紀錄的錄音帶複製本,以作核證之用,但申請人沒有依從他的要求向他提供錄音帶複製本。 21.律師行是於2002年5月27日才將有關的6份會議紀錄給予答辯人,當時答辯人辭去主席一職已超過半年,而答辯人在2002年6月3日的信中已指出他無法回憶當時的會議內容。以下是該些會議所用的時間。
22.以上的會議,無一不是超過3小時的會議,而該些會議是在2001年5月27日之前至少6個月舉行的,亳無疑問沒有會議錄音帶的輔助,答辯人不能回憶當時的會議內容,因此答辯人無法回憶之說屬實;本席亦相信答辯人指有關錄音帶大部份音質不全之說屬實;該些錄音帶已於2002年8月6日及8月17日交回予律師行,如果申請人想証實錄音帶是否音質不全,它有充份的時間這樣做,以證明答辯人所說是否真確,但申請人並無提出反駁的証據,因此本席接納答辯人所說為實。 23.在答辯人就任期間,一向都是由經理人向答辯人提供錄音帶作核證會議紀錄之用,這事實顯示出核證之事是由答辯人決定的:他決定核証的時間及地方。經理人管有有關錄音帶,故此當答辯人提出要求時,它應依照過往的做法向他提供該些錄音帶的複製本。當答辯人通過申請人的律師要求經理人提供錄音帶時, 他祇不過是要求經理人依從以往的做法而已。申請人改變過往的做法,事實上是剝奪由答辯人選擇核證的時間及地點,但它沒有提供理由以支持該改變是合理的改變。既然申請人沒有向答辯人提供用有關的錄音帶,答辯人便不能核證會議紀錄。 交回7卷錄音帶的要求 24.申請人的証人陳盛悅先生(警衞編號15911)作証時說他把3盒錄音帶交給答辯人的太太,根據証物A5,該事是在2001年8月18日發生的。答辯人的太太則否認她曾接收過任何錄音帶。陳盛悅沒有說謊的理由,況且A5的紀錄是在2001年8月18日作出的,因此本席裁定陳盛悅在2001年8月18日已將3盒錄音帶交給答辯人的太太,但申請人未能証明該3卷錄音帶最終由答辯人管有,所以它不能證明答辯人管有這3盒錄音帶。申請人沒有傳召其他送件警衞證明其餘的4盒錄音帶已交給答辯人。 25.根據條例附表10第1段的規定,審裁處具有與條例條文的譯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a) 項申請並不符合附表10第段的規定, 因此就這項申請而言,本庭並無司法管轄權。申請人亦無需作出這項申請,因為(b)項申請已包括(a)項的申請在內。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3項申請。 答辯人的要求 27.答辯人要求法團作出公開道歉、回復他的名譽、賠償他的名譽和精神上的損失,以及評核今次有關人士是否適合擔任法團工作。對這些事項本庭無司法管轄權,故此拒絕該些要求,該些要求並無佔用法庭時間,故此本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訟費 28.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就答辯人的要求,本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如在21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上述訟費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梁偉源、蔡逸芬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