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忠信發展有限公司
|
HCMA000864/2003 HCMA 86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717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8日 裁判日期:2003年10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公司被控無牌經營食肆,透過公司代表人承認控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罰款共港幣35,500元。上訴人不服該罰款,提出上訴。 2.從裁判法官得知案情,在2003年3月25日早上約11時30分,食物環境衞生署的衞生督察到上訴人經營無牌食肆地址巡查,發現有大量食物及煮食用具,還有人在該處配製食物,顧客亦在該處飲食,然後付款離去。商業登記證顯示上址由上訴人經營,而當時負責人亦不能出示有效的食肆牌照,所以在這情況下,督察遂提出檢控。其後,同一衞生督察分別於4月4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23日及4月30日再到上址巡查,每次都發覺上址的情況絲毫未改。如是者公司連續經營了35天。 3.在裁判法院,控方透露上訴人有兩次相同記錄。同一地點曾被判罰款港幣20,000元,而先前一次則涉及另外一處面積細小食肆,罰款港幣4,000元。此點,公司代表亦同意。 4.在裁判法院,上訴人代表求情時提出因為非典型肺炎肆虐,影響了食肆收入,不單要向員工支薪,而且要付租金,所以要求輕判。 5.裁判法官考慮後,此項罪名最高判處5萬元,另外每日違例罰款可達港幣900元。裁判法官亦考慮到該食肆所佔面積及每月租金,他認為這不是一個小規模經營。裁判法官考慮到食物環境衞生署透過發牌制度,確保市民可以在安全及合乎衞生的情況下享用食物,所以在這情況下,而過往上訴人亦被同類型案件罰款兩次,明顯地,這兩次罰款完全沒有阻嚇上訴人在該處經營食肆。所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必須判處一個較高的罰款,港幣38,000元為罰款起點是適當的。而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扣減,判處罰款港幣25,000元。於相同考慮下,裁判法官亦考慮到每天違例罰款起點應為港幣450元,但因上訴人認罪,故扣減後每天罰款為300元。 6.於今天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公司的關先生又再次求情,但這已被裁判法官考慮過。今天的理由亦是說生意不佳,要支付工資及租金,亦指責食物環境衞生署發牌時間過長,但無可否認,這不是一個上訴理由。 7.本席考慮過犯案的種種情況,最重要是上訴人第三次犯同類案件,所以,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罰款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8.上訴人代表關先生亦提及過想給予寬限期繳付罰款,但裁判法官已經准許上訴人於30天內繳交罰款,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適當時間,所以本席認為沒有需要更改裁判法官所提出的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立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關俊強先生代表忠信發展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