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少華 訴 柯碧芹以皇族水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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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和被告人從大約1997年8月開始便是朋友。原告人是一間化妝品公司的女售貨員,而被告人是Quartz Right (International)公司的女售貨員,售賣水晶和寶石。後來,在1997年10月,被告人創立自己的水晶生意,在太子道西一個樓上單位售賣水晶和寶石。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A 398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986Y/2001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HCA398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3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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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侯少華
被告人 柯碧芹
以皇族水晶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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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庭上審訊

審訊日期:2003年2月17-21日及25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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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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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和被告人從大約1997年8月開始便是朋友。原告人是一間化妝品公司的女售貨員,而被告人是Quartz Right (International)公司的女售貨員,售賣水晶和寶石。後來,在1997年10月,被告人創立自己的水晶生意,在太子道西一個樓上單位售賣水晶和寶石。

2.到1999年3月,雙方已是相當好的朋友。被告人同意和原告人一起做生意。她們在海富中心找到一間店舖。在1999年3月15日,她們兩人和業主簽了一份租約,業主由一位潘先生代表。她們兩人都被稱為租客。

3.原告人用個人支票付錢給業主,總數達$40,664,分為以下各項:

(1) 3個月的租金按金 $24,000
(2) 3個月的空氣調節費和管理費按金 $6,498
(3) 1個月的上期租金 $8,000
(4) 1個月的空氣調節費和管理費 $2,166

總數

$40,664

4.租約是在1999年3月15日簽的,為訂立租約而開出的支票也是在同日開出的。它是在條件尚待完成(in escrow)的情況下交付的,後來註明日期1999年4月16日。原告人也用現金支付一半印花稅$230,已付出的總數是$40,894。

5.雙方曾在被告人位於順天邨的家裡進行過清點存貨,雖然雙方對清點存貨的時間和次數有爭議。原告人說只有一次,是在簽租約之前,被告人則說有兩、三次,是在簽租約之後。

6.原告人在1999年3月29日開出一張支票給香港政府,面額是$2,250,用來支付商業登記的登記費。她們在1999年3月20日向商業登記署申請登記她們的業務,申請書也是在同日遞交櫃台職員。原告人的姊妹侯美琪登記為被告人的合夥人。被告人承認是原告人要求這樣做的。原告人的姊妹在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關係裡代表原告人。雙方承認這樣安排是因為原告人當時正在辦理和丈夫離婚,原告人不想透露她和這項業務的關係。生效日期在登記裡是描述為1999年3月20日。

7.該店是用以前的名稱,中文是皇族水晶,英文是Fortune Nature Crystal。該店在1999年4月5日正式舉行儀式開張。在當日拍攝的照片清楚顯示只有原告人和被告人一同剪綵。

8.原告人在1999年4月9日把$42,809存入被告人的戶口。這筆錢是原告人在這項業務中出資的餘下部分。

9.可是,雙方對她們之間真正的關係是甚麼有爭議。原告人說,這項業務是合夥業務,兩人佔的份額相同;被告人則否認雙方之間有任何合夥關係。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敍述她們怎樣成為皇族水晶業務的合夥人,她的說法簡單直接。她說,她們同意一起做生意後,她們去被告人家裡清點水晶存貨。根據被告人在審訊當日才呈堂的最新的文件冊D,她們同意存貨總數是大約$159,000。當時原告人已出資$103,171用來創立這項業務。除了原告人付出的上述用來交租金按金和一半印花稅的$40,894,原告人還付出$62,277.10用來交其他雜項費用。

11.因此,她們兩人合共出資$262,171(即$159,000+$103,171)。原告人出的資金須是這數目的一半左右,即$131,085。原告人須補足差額$27,915。但是,她還要付$14,894(雖然她現時記不起這是甚麼費用),湊成$42,809。她在1999年4月9日把這筆錢存入被告人的戶口。此事有文件冊B-3裡的文件為證。

12.原告人原先說,她計算過她支付的所有雜項費用,她支付的雜項費用大約是$84,000。她說她在2002年11月做證人陳述書時,她只是憑記憶作粗略計算,而當時已是事後三年半左右。多份發票和收條已失去,很多項目她已不能清楚記起。除了她在豐澤為這項合夥業務買的真空吸塵機外,每個項目的價錢已不能追查得到;而那個吸塵機的價錢,她是在隔鄰的豐澤公司的價目表查到的。她看過新近呈堂的文件冊D後,記起她在第D24頁寫下62,277.1這個數字。在這叠有關計算數額的文件裡,這個數字是原告人唯一手寫的字。被告人也承認這是原告人親筆寫下的。本席見到清點存貨的所有項目最後都以整數表示,62,277.1是唯一有0.1這個小數的數目。原告人說,她有發票在手時用計算機計算所有項目的價錢,得出至小數點後一位的準確數字。

13.除了提供資金,雙方還在1999年3月20日左右申請商業登記。但是,正如前述,登記為合夥人的是原告人的姊妹,名叫侯美琪,不是原告人侯少華。甚至被告人也承認原告人的姊妹是原告人的代表,被告人在當時當地是不大認識原告人的姊妹的。被告人既然說原告人的姊妹(她被登記為合夥人)在商業登記裡是代表原告人,但同時竟然否認原告人是佔相同份額的合夥人,本席覺得這非常奇怪。

14.即使如此,此後,雙方承認原告人在這項業務的主要工作是打理店舖和與客人交易。她早上去到店舖開舖,而被告人通常較遲才到。她的主要工作是處理商品的供應來源和與供應商交易。她通常逗留至較晚和負責關舖。

15.此後,這項業務的帳簿顯示她們兩人都從這項業務的利潤中提取相同數額的款項。現時可見的帳簿清楚顯示從1999年8月以來,她們兩人都同樣提取數千元的款項。例如,被告人在1999年9月17日從公司的利潤中提取$3,000,原告人只提取$2,000。4日後,原告人提取$1,000,補足了$1,000的差額。從這項合夥業務的利潤中提取相同數額的款項這個行為模式是貫徹始終的,連一次例外也沒有。

16.在2000年10月,原告人的姊妹侯美琪決定取消她在商業登記的姓名,因為那時已實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她不想負起供款給公積金這個責任。她也受到她丈夫的一些壓力。因此,被告人在2000年11月通知商業登記署,侯美琪在2000年10月10日開始退出這項合夥業務。但是,雖然被告人被請求和要求多次,她仍拒絕把原告人的姓名登記在商業登記的記錄裡。她說,為了交稅方面的好處,商業登記裡只有她一人的姓名會好些。在2001年3月或4月,即要為商業登記續期的時候,原告人再提起此事。但是,被告人仍然拒絕把原告人的姓名加在記錄裡。

17.這時候,被告人提議在另一區開設另一店舖。原告人說,如果是用這項合夥業務的利潤開設那另一店舖,她才會同意,因為她不想再投資一大筆錢來開分店。

18.但是,在2001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通知原告人不久會有一間新店在灣仔開張。原告人指示她的律師查商業登記,發覺這間灣仔分店是在2001年6月20日用同一名稱登記,但東主名叫張光權,此人其實是被告人的丈夫。被告人作證時承認這間灣仔店的一部分資本是來自海富總店這項合夥業務的利潤。

19.在2001年6月尾,海富店缺乏現金,原告人從她自己的戶口轉帳$15,000到合夥業務的往來戶口。據原告人說,這筆款項到現在尚未清還。到2001年8月,原告人認為她不能再信任被告人了。因此,在2001年8月9日,她和她的法律顧問和專業估價師對海富中心店這項業務的存貨進行盤點。盤點進行當中,該店的一名僱員通知被告人。她對原告人的行動極之反感,甚至召喚警察到場。此後,原告人認為合夥業務已完結,因為她不再信任被告人。那次盤點存貨之後,她就再沒有到該店。她在2001年9月6日發出令狀,展開關於合夥的訴訟。

20.本席認為原告人作證時講述的這件事的整個過程都簡單直接、符合邏輯。她是可信的證人。相反,被告人否認她們兩人之間有合夥關係。本席詳細審視她的案情,認為完全不合邏輯、不可信。本席在下文詳細分析被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的案情

21.辯方的狀書到進一步再經修訂的答辯書為止,有4次修改。最初版本是說,原告人請求被告人容許原告人的姊妹侯美琪以合夥人身分開設這個合夥商號,並僱用原告人作為這商號的售貨員,只是售貨員,沒有其他。這種說法明顯不合任何邏輯,也是完全虛假的。甚至被告人自己在證人台上作證時也承認當時她不大認識原告人的姊妹,也承認原告人的姊妹是代表原告人本人。原告人的姊妹沒有投資任何金錢在這項業務上。

22.第二個版本是說,被告人同意容許原告人和她一同開設這個商號,並容許用原告人姊妹的姓名來開設這個商號。但原告人在甚麼基礎上和被告人一同開設這個商號,這就不太清楚。

23.最後,被告人辯說,她只容許原告人投資於這項業務,原告人只是這個商號的投資者和僱員,僅此而已。應該留意的是,雖然被告人明顯否認有任何合夥關係,也沒有講清楚原告人在甚麼基礎上投資,但就算從投資這個角度來看,是可以用合夥人的身分投資的。

24.原告人在租約上簽名,身分是共同租客,原告人也用自己的個人支票支付租金和租金按金。被告人作證解釋這幾點,但她的證供根本不可信。被告人說,原告人原先只是陪她去見業主。業主要求用支票付款,但她沒有攜帶支票,所以結果由原告人用自己的個人支票付款給業主。即使如此,原告人也只是貸款人,無需把她加入為業主的租客。正如原告人的大律師駱明輝先生所說,區區一個僱員是不會和她的僱主共同簽署租約的。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錢和需要“工作保障”,但結果竟然是由原告人付出$40,664現金交租金按金和一半印花稅,這完全不可信。

25.清點存貨在被告人家裡進行,雙方對此沒有爭議。如果被告人的身分,如她所說,只是僱主,她無需如此詳細清點存貨和把每個個別項目,連計算方法,寫給一個僱員。清點存貨是相當詳細的,並且把價錢調高至最接近的整數。這樣清點存貨的真正目的是使原告人清楚知道被告人把多少寶石和水晶注入這項合夥業務。本席認為,原告人講述的清點存貨的真正目的可信得多。清點存貨是她們同意合夥做生意之後才進行的。被告人注入的存貨總值是$159,000,這是寫在D7上的。

26.被告人在審訊首日才把文件冊D呈堂,裡面寫的總數是$262,171。$131,085這個數目明顯是表示這個總數的一半。如果雙方的意願不是以相同份額的形式合夥做生意,何需把總數分為兩半?當被告人被問及$131,085這個數目表示甚麼,她說不出令人滿意的答案,她始終沒有回答清楚這個問題。D7裡有$42,809這個數目,原來這是原告人其後存入被告人戶口的準確數目。被告人也說不出關於這個數目令人滿意的答案。

27.被告人也解釋不到D24裡$62,277.1這個數目是甚麼。雙方承認這是原告人本人在有關文件裡寫的唯一數目。

28.相反,原告人就算沒有被告人透露的文件冊D,開始時便堅稱$260,000這個約數是這項業務的創業資本,正如她在申索陳述書裡申述的一樣。

29.原告人以實際開支的形式支付的總數是$103,171,由租金按金和印花稅$40,894及雜項開支$62,277.1合成。

30.D7裡,計算的結果清楚顯示被告人的存貨的價值是$159,000,而原告人付出的金額是$103,171,總數就是$262,171。這個總數的一半是$131,085。$131,085和$103,171兩數相差$27,915,這個數目是D7裡的另一個數目。

31.但是,後來原告人存入被告人戶口的實際數目是$42,809,所以是多了$14,894。D7裡也有顯示這個數目,它和$27,915加在一起,得到$42,809這個準確數目。原告人完全記不起這筆$14,894是用來做甚麼的。

32.本席不能接受被告人的說法。相反,本席的結論是原告人的說法和她堅持的案情是一致的。原告人的案情是說,她們兩人是相同份額的合夥人,以上述的支付方式把金額相等的資本注入這項業務。本席現在講述被告人提出的另外幾點,本席認為這幾點也不可信。

德誠發票

33.被告人宣稱有另一筆裝修費,達$290,000,有德誠發票(證物D1)為證。原告人堅持說,那間店舖從來沒有進行過大規模裝修。她們只是親自給當時已有的陳列架塗上有光澤的漆油和買了些少物品。

34.當被告人被問及這張發票的事情,她又遲疑又閃縮。她在主問階段說,裝修是透過一個“熟人”做的。在盤問階段,她說裝修是她“大伯/小叔的(停頓了很久)妻子”做的。雖然被告人自稱熟悉德誠裡各人,但當被問到進行裝修的人是誰,或者德誠裡甚麼人和她接觸,她連那個人的姓名都記不起。當被告人被問到這筆數目龐大,達$290,000的裝修有些甚麼項目,她只記得寥寥幾項。但當她被問多一些問題,這些項目便變得越來越多。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面應付問題,一面編造故事。她甚至要看照片來編造有甚麼裝修項目。

35.當被告人被問到這筆$290,000的款項是用甚麼方式支付,她說這是分為兩、三次支付。她只有恒生銀行戶口,但這個戶口沒有顯示有這樣龐大的支出。跟着,她就編造故事,說是用人民幣支付,和是由她丈夫代她支付。

36.再者,$290,000這筆款項從來沒有在她任何狀書、證人陳述書或者D7和D24等文件裡提過。兩個合夥人計算這項業務的創業資本有多少的時候也從來沒有提過這筆款項。

37.原告人陳詞說,被告人講述的這筆龐大的裝修費根本是子虛烏有,被告人所謂她曾花費$290,000也是謊話。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這張發票很可能是用在和交稅有關的用途上,用來減低這項業務首年的稅。

雙方的薪金

38.正如上文提過的,有一個貫徹始終的情況是:在經營這項合夥業務的幾年中,雙方都從該店賺得的利潤中提取相同數額的金錢,一次例外都沒有。據被告人所說,雙方提取相同金額的薪金,因為這是她的師傅教她的。她認為如果僱員們看到僱主的薪金高過她們的,她們就會有要求加薪的念頭,這個做法會防止僱員們有加薪的念頭。但是,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她用其他方式從這項業務提取利潤。不管怎樣,僱員阿玲(譯音)的薪金是較低的。

39.原告人說,她們薪金之外的任何利潤都以購入更多水晶這個方式再投資於這項業務裡。最初的薪金是$10,000左右。後來,在2001年3月加至$15,000左右(請看B319)。該店有一個真正的僱員,即阿玲,她的薪金只是約$8,000(請看B320)。因此,本席認為雙方是合夥人,她們以支取薪金的形式提取相同金額的利潤,這是清楚不過的。

還款$130,000

40.被告人爭論說,她已清還原告人的“投資”,還款金額是$130,000。被告人最近透露的文件冊D裡有一份銀行結單D5,顯示在2001年1月2日有人從被告人的戶口提取了$130,000現金。被告人說,銀行職員把一叠叠鈔票放入一個信封裡,而她連鈔票也沒有點數,因為她信任該銀行。本席認為,她這樣說只是想解釋為何她記不起鈔票的面額。

41.但是,被告人付還原告人投資於這項業務的金錢後,原告人繼續受僱直至2001年8月9日。被告人沒有任何解釋為何如她所說的提款和還款後,原告人仍繼續受僱。還有,還款的日期並不配合較早時原告人的姊妹侯美琪退出這項合夥業務的日期,即2000年10月10日左右。

42.當被告人被問到$130,000這個數目是如何計出來的,她說是商量之後決定的。她還補充說是原告人提出$130,000這個數目的。當她被追問,既然她說原告人只投資了$80,000,為何最後原告人竟然多得$50,000。被告人只說,她不覺得這有甚麼不對,因為原告人幫助過她。

43.有一點應該留意,就是在審訊的第一日,被告人把原本在狀書裡提到的$120,000改為$130,000。被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她最初在狀書裡提到$120,000。她需要更改數目只是因為D5顯示有人提取了$130,000。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把$130,000這筆款項還了給原告人。

貸款$15,000給合夥業務

44.前面說過,原告人訴說她曾貸款$15,000給這項業務以清還一些欠款。被告人承認有這筆貸款,但她說她已經用該店的金錢以現金還給原告人。該店的帳目裡沒有文件證據證明這點。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是可信的證人,所以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這筆貸款尚未付還。

合夥業務

45.根據原告人令人信服和難以拒絕的證供,本席毫不懷疑,雙方之間的各種事態證明存在合夥關係。她們兩人是這項業務的相同份額的合夥人。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回答問題時閃縮和遲疑,並且漫無邊際地說個沒完。本席認為這和她自稱不會說廣東話無關。本席發覺有時她可以用廣東話把意思表達得很清楚,雖然夾雜一些福建口音;也可以詳細回答某些問題,雖然有些答案是含糊其辭和答非所問。

46.被告人顯然對2001年8月9日發生的盤存事件極之反感。原告人採取如此激烈的行動,這可能使她對原告人失望,因為畢竟是她幫原告人入行經營水晶生意的。不過,她忘了她如何對待原告人。她拒絕在商業登記裡登記原告人的合夥人身分。當她在這個關於合夥的訴訟中被控告,她用謊言和欺詐來應付。她這一切所作所為只是要原告人得不到她有權得到的利益。在金錢問題上,被告人自己忘了她和原告人之間的友誼和原告人一直對她寄以的信任。原告人採取上述的防衞行動完全合法和正當,被告人不能責怪任何人。

灣仔店和違反受信責任

47.被告人的確說過灣仔店是她丈夫或用她丈夫的姓名開設的,但最少有部分資本是來自海富店,而海富店是雙方的合夥業務。(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承認此事之後有些後悔)。灣仔店的名稱和合夥業務的名稱一模一樣。被告人沒有告訴原告人此事,而原告人竟是最遲知道此事的人。香港法例第38章《合夥條例》第31條規定,每一合夥人有責任:

“就其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而得自與合夥有關的任何交易,或得自使用合夥財產、名稱或業務關係的任何利益,向商號呈交帳目。”

48.被告人沒有得到原告人的同意而開設灣仔店,用相同的名稱作為灣仔店的名稱,而且有些資本是從海富店來的。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行為極明顯是違反了她對原告人的受信責任。原告人是她的皇族水晶業務的合夥人,她必須就其得自此等行為的任何利益向原告人呈交帳目。製備雙方之間的帳目時,有必要透露文件。

合夥的解散

49.原告人在2001年8月9日離開該店,表示她最後承認合夥在當日終結。因此,應該製備到當日為止的帳目,計算她到當日為止在這項業務中有權得到的利益。以前法庭沒有指示要做專家報告,被告人拒絕接受估價師的報告。因此,無可避免要在法庭的聆案官席前進行製備帳目和查訊的程序。

結論

50.本席裁定,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在皇族水晶這項業務中存在合夥關係。因此,本席作出下列命令:

(1) 宣告原告人在皇族水晶這項業務中和被告人是相同份額的合夥人。兩人之間的合夥在2001年8月9日解散。
(2) 命令在一位高等法院聆案官席前製備帳目,關於合夥解散時原告人有權得到的利益,包括原告人在2001年6月30日給予的$15,000貸款,和被告人由開設以合夥業務的名稱為名的灣仔店而得到的利益,及/或原告人在該灣仔店中有權得到的利益,並且須為此進行一切必要的查訊。
(3) 下暫准命令,原告人可得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對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4) 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席申請進一步指示。

(任懿君)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駱明輝先生,由黃熾棠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麥心韻小姐,由徐伯鳴、陳鴻遠、劉永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