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基國際銀行 訴 何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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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按揭訴訟。原告銀行以被告人拖欠樓宇按揭貸款及期限貸款為理由向被告人申索歸還欠款並利息,及按揭物業之空置管有權;原告人亦申索訟費。在訴訟開展後,原告人已成功獲得按揭物業(即香港新界元朗錦繡花園松濤南路57號)之空置管有權,並在2003年1月6日將物業以2,068,000元出售,以償還部份欠款。

Case No.HCMP 63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639/2000

HCMP 63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編號2000年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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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香港新界元朗錦繡花園松濤南路57號

關於以註冊摘要編號747594於新界元朗土地註冊處註冊之日期為1997年4月24日之法律押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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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基國際銀行 原告人
何麗娜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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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27及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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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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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按揭訴訟。原告銀行以被告人拖欠樓宇按揭貸款及期限貸款為理由向被告人申索歸還欠款並利息,及按揭物業之空置管有權;原告人亦申索訟費。在訴訟開展後,原告人已成功獲得按揭物業(即香港新界元朗錦繡花園松濤南路57號)之空置管有權,並在2003年1月6日將物業以2,068,000元出售,以償還部份欠款。

2.在本審訊中,被告人並不否認拖欠銀行按揭貸款及期限貸款。然而,被告人聲稱在1999年底出現還款困難時,其丈夫(陳先生)曾經與原告人黃埔花園分行職員(蕭先生)達成口頭協議,銀行容許被告人將物業出租,並調低貸款利率,以幫助被告人利用租金按金及首月租金清還拖欠之貸款供款,並以租金收入幫補每月之還款供款,從而渡過經濟難關。被告人指原告人其後違反承諾,在2000年2月初開展訴訟,申索欠款及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以致物業無法租出。不單如此,由於在該段時間樓市下滑,物業變成“負資產”,令被告人進退兩難,即使將物業出售仍不能抵償拖欠銀行之貸款。被告人遂以此為答辯理由,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賠償其違反諾言所導致被告人蒙受之損失。

3.就被告人關於口頭承諾之指稱,原告人一概否認。

4.在本審訊中,本席聽取被告人之丈夫(陳先生)及原告人分行職員(蕭先生),並其後有份負責及參與追討欠款之銀行經理(吳先生)之口供。

5.雙方無爭議的是,雖然按揭及一切銀行文件等皆由被告人簽署,然而,涉案爭議之事情,即由被告人方面出現供款困難起,至與銀行接觸、聲稱獲得口頭承諾、其後與銀行開會等,被告人皆交託其丈夫陳先生代為處理。故在本案審訊時,被告人並沒有出庭作證。

6.陳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聲稱,由於夫婦兩人在1999年各自在生意上出現經濟問題,他本人又遭別人拖欠金錢,故自1999年底無力向銀行供款,而銀行亦開始追討欠款。夫妻二人商議,決定盡可能保留物業,不予出售以償還銀行欠款。至於欠款方面,他們希望將物業出租,以獲得之按金及首月租金償還當時拖欠之每月供款,而供款與月租(當時估計月租可達15,000元)之差額,則相信是他們能力範圍以內可負擔的。而且當時很多銀行亦提供轉按服務,所收取之利率比他們與原告人之按揭及貸款利率為低,故他們亦希望向銀行要求調低利率。在該種情況下,陳先生代表妻子在1999年12月與原告人黃埔花園分行的蕭先生電話聯絡,向其提出將按揭物業出租、以按金和首月租金清還當時欠款,並調低利率之要求。據陳先生解釋,他明白按一般按揭慣例,將按揭物業出租必須先得銀行同意,但他不知道究竟是否必定需要獲得書面同意。無論如何,根據被告人在本審訊之開案陳詞及陳先生在庭上之口供,當時蕭先生告訴他,出租物業、以按金和首月租金還債並沒有問題,至於減低利率方面,他則需要向上級請示。

7.根據陳先生證供,在獲得蕭先生之回覆後,他們便積極將物業放租,聯絡多間地產經紀行尋找理想租客。

8.不容否認的是,1999年12月29日,銀行向被告人發信,追討拖欠之全部貸款,要求被告人在2000年1月5日之前歸還,否則將會開展訴訟。信中並警告說,除非銀行在發信後一個月內收到全部付款,否則將行使其按法律押記下之權力接管物業之管有權。

9.陳先生在作供時聲稱,在接到該信後,他在2000年1月再與蕭先生電話聯絡,要求銀行給他們多一些時間,以便將物業出租。蕭先生聽後叫他盡快進行。然而,根據陳先生說,過了十數天時間後,銀行便開展本訴訟,追討欠款及申索物業空置管有權,以致他們無法將物業出租。

10.陳先生在作供時亦稱,他們夫婦感覺銀行出爾反爾,十分不公平,而且樓市下滑,他們亦不能選擇將物業出售以歸還欠款。他們除對原告人開展之訴訟提出抗辯外,並決定向銀行投訴。於是經蕭先生安排下,於2000年5月與銀行方面之負責人,即銀行經理吳先生及蕭先生一同會面,當時只有陳先生代表其妻子出席。陳先生作供聲稱,在會議中他向吳先生作出投訴,指出銀行曾透過蕭先生承諾容許他們將物業出租,以按金及首月租金歸還拖欠之每月供款,以租金支付部份之每月供款(尾數由他們夫婦二人湊夠);銀行亦曾答允調低利率。陳先生亦投訴,如今銀行反悔承諾、樓市又下滑、物業變成負資產,以致他們夫婦二人無法將物業出售以歸還欠款。然而,銀行始終一意弧行,不理會他的投訴,最終雙方對簿公堂。

11.黃埔分行職員蕭先生在1987年加入原告人工作,至2000年10月離職,如今已與銀行毫無瓜葛或利益關係。他是在1999年7月調任黃埔分行,職位為銀行職員(officer-in-charge),在10月按分行經理(賈小姐)指示,負責那時已經開始出現問題之被告人的貸款戶口。在接手處理戶口後,一直是他與陳先生電話聯絡。蕭先生在作供時聲稱,在與陳先生電話談話裏,陳先生從未提出要求銀行批准其將物業出租,以按金及首月租金歸還欠款,利用每月租金支付(部份)每月供款,又或要求銀行調低利率。他更否認自己曾作出該方面之任何口頭承諾。他亦表示根據銀行程序,他作為分行職員絕對沒有權力作出該種批准;權力乃在總行之借貸委員會,而且是必須透過書面申請,由分行提交書面報告,才經由總行處理。

12.蕭先生亦稱,由於直至1999年底,經他多次以電話追討欠款,被告人方面仍然拖欠供款,故銀行之法律部門及分行經理賈小姐在1999年12月29日聯名簽署信件,代表銀行向被告人追討全部拖欠款項,並警告被告人若不歸還欠款,則銀行會開展訴訟,並接管按揭物業之管有權。蕭先生表示在信件發出後,他再沒有與陳先生聯絡或通電話。陳先生亦沒有向他要求給予時間出租物業。蕭先生就陳先生指雙方曾在12月及1月透過電話就出租物業等等達成協議、或他曾口頭批准陳先生所提出之出租物業及調低利率之提議,全加否認。

13.蕭先生亦指,2000年5月,在訴訟開展後,陳先生要求與銀行方面會面,他遂與銀行經理吳先生與陳先生會面。在會議中,陳先生花了大量時間解釋他們夫婦以往所經營之生意、當時所面對之經濟困難、別人拖欠他的金錢等狀況。陳先生亦說,待他成功追討該等欠款,便應有金錢歸還銀行之欠款。但在吳先生詢問下,陳先生卻不能給予銀行任何還款計劃或時間表。陳先生亦提出若銀行要收回物業,要付給他費用。蕭先生表示在該會議中,陳先生並沒有任何投訴關於銀行曾答允他將物業出租或調低利率、其後又反悔等等事情。

14.就2000年5月會議之內容,銀行經理吳先生亦作出相同之口供。吳先生聲稱會議的目的,是希望看看雙方是否能達成一些還款協議,解決問題,避免花費金錢及時間在訴訟方面。他亦指在會議中陳先生並沒有向他作出任何投訴。在他詢問陳先生是否能夠提出任何還款計劃或時間表時,陳先生表示不能做到。在他要求被告人交出樓宇時,陳先生要求銀行付予搬遷費。吳先生作供時表示,他當時聽到該個要求覺得十分驚訝,因為要求委實是橫蠻無理。吳先生作供時亦表示,陳先生在會議將結束時,曾聲稱自己認識很多法律界朋友,對抗辯銀行之申索蠻有信心。結果雙方在該次會議並不能達成任何共識或協議,和解一事亦不了了之。

15.本席在聽取雙方證人之口供,考慮雙方之案情、文件證據、客觀環境、雙方案情之固有可能性、證人之證供和表現後,根據適用之舉證責任及標準,就事實方面作出裁斷:本席不接納陳先生就銀行曾向他(代表被告人)作出口頭承諾之指稱。

16.以證人在庭上之作供表現而言,本席認為蕭先生及吳先生之表現皆比陳先生優勝,作證時回答直接和肯定;陳先生表現則比較差。至於證供內容方面,如前述,無論被告人在開案陳詞時或陳先生作供時,皆聲稱在12月的通話中,蕭先生同意了他們將物業出租的請求,但就降低利率之請求則表示須向上級請示。關於降低利率方面,該說法明顯與兩人之前在本案存檔之文件的說法不同,他們之前之說法是在電話談話中,蕭先生不單答允他們將物業出租,亦答允調低利率。

17.此外,陳先生雖然曾一度堅持蕭先生確實曾口頭答允他可將物業出租,但在接受盤問時,陳先生亦同意,客觀地來說,他亦明白蕭先生需要向上級請示才能答允被告人出租物業之請求,尤其是當時出租之資料(如年期、租客、租金等)全無。明顯地,陳先生及被告人在之前存檔之法律文件內所指稱,蕭先生全權代表銀行答允了他們出租物業的說法,實是不盡不實。

18.從另一個角度看,當時蕭先生是一名有經驗之銀行職員,負責追討欠款,熟悉銀行之內部規定,即使客人方面有提出出租及減息之要求,他亦斷沒有甚麼理由不按銀行既定政策及程序,向上級作出報告,要求批准,而貿然地口頭應允客人出租物業或調低利息之要求。而且,如前述,當時蕭先生方面全無關於物業出租之年期、市值租金、租客等資料,按常理來說,蕭先生沒有可能代表銀行作出任何肯定之承諾,同意將物業出租,而且暗示性地同意不行使銀行之法律權力,收回物業之管有權,作為追討欠款之手段。以蕭先生當時之經驗及在銀行的職權來說,不容易想像他會作出如此輕率及影響重大之承諾。

19.而且,陳先生所聲稱在12月達成之電話口頭協議,明顯是在銀行於1999年12月29日發出信件之前。然而,該信件之內容,乃是追討被告人歸還全部欠款,並申明銀行方面會開展訴訟及接管按揭物業之空置管有權。該等內容與陳先生所聲稱與銀行達成之口頭協議,完全不相符。而且,即使假設雙方之前的電話談話引起了陳先生方面任何誤會或遐想,銀行在其後1999年12月29日之來信,亦已將銀行之立場說得清楚明白,陳先生及被告人方面沒有可能再有任何誤會。

20.陳先生在作供時說,他知道若想將按揭物業出租,必須得銀行同意,但他表示不清楚究竟是否需要獲得銀行之書面同意(按銀行文件,書面同意是必須的)。然而,他在2000年6月23日於本案中所作之誓章內,明顯地提到與蕭先生的口頭協議,更改了被告人與銀行之前所簽訂之有關文件關於書面通知的協議。按前文後理來看,那顯然表示陳先生是知道要出租物業是須獲得銀行之書面同意的,但口頭協議更改了該方面之要求。在接受盤問時,陳先生強行將該份由他親筆書寫之誓章的內容曲解,辯稱誓章內所指的其實是銀行在1999年12月29日所發出的追討信。本席認為該解釋完全不能成立,而且嚴重影響陳先生作為證人的可信性。

21.陳先生聲稱,在接到銀行的追討信後,再次致電蕭先生,希望銀行給予時間。該方面之證供,蕭先生完全否認。本席注意到陳先生該種說法,在之前存檔之誓章及證人陳述書內全無提及,唯一的例外是被告人本人在2000年5月24日在本案作出之誓章(第三頁)。然而,在該誓章中,被告人指2000年1月初,蕭先生在電話中答應陳先生可以利用出租物業之按金及首月租金,歸還部份欠款等等事情,與陳先生說在1月與蕭先生通話的內容完全不相同。如前述,陳先生作供時聲稱在12月時,他已向蕭先生提議將按金及首月租金歸還當時拖欠之供款,並獲得蕭先生答允。1月之電話談話,其實是陳先生向蕭先生要求銀行給予多些時間去將物業出租,蕭先生則在電話內催促他快些進行。故本席認為陳先生就1月電話談話及談話內容之證供,基本上在之前存檔之誓章及證人陳述書內毫無提及;若有提及,亦相互抵觸、矛盾。

22.被告人及陳先生亦聲稱,在12月獲得蕭先生口頭承諾後,便積極經地產代理公司尋找合適租戶。然而,被告人方面所能披露的文件證據,只是顯示在2000年1月25日曾委託中原地產,將物業以月租13,000元至15,000元出租。該文件紀錄明顯地在時間上與被告人之說法大有差異。陳先生解釋說,他當時是先找了其他地產代理公司,將物業出租,後來才找中原地產幫忙。本席對該解釋甚表懷疑。既然當時情況緊急,按理陳先生在獲得蕭先生口頭承諾後,會火速尋找適合租客將物業出租,以解決拖欠金錢問題,亦解除銀行採取進一步行動追討欠款之問題。而雙方亦無爭議:中原地產乃一間大的地產代理。按常理來說,陳先生不應遲至2000年1月25日才找中原地產幫忙,尤其是在1999年12月29日銀行已經出信追討欠款,並申明會在短期內採取法律行動及收回物業之管有權。而根據陳先生之證供,蕭先生亦在1月之電話內催促他盡快將物業租出。陳先生聲稱,他當時曾委託之其他地產代理不是不肯幫忙,便是已經清盤,無法為他出庭作證或提供書面證明。但該些理由都未能很滿意地解釋為何他遲至2000年1月25日才找中原地產出租物業。

23.至於2000年5月之會面,本席有留意銀行方面聲稱沒有會面之談話紀錄。但另一方面,本席亦留意被告人及陳先生雖然聲稱因銀行出爾反爾致令他們蒙受損失,心感不憤,但從沒有向銀行作出任何書面投訴。至於該會議之內容方面,被告人在盤問對方證人時,曾力指既然被告人已在4月提出抗辯原告人之申索,陳先生斷沒有可能在5月之會面中向原告人方面提出在收到第三者欠款後會歸還拖欠原告人款項之建議。但本席認為當中並沒有甚麼必然矛盾。很多時訴訟的當事人都會一面進行申索或抗辯,一面向對方提出和解之提議,又或以申索或抗辯為手段,以增加其在談判桌上之籌碼。本席認為2000年5月之會面,各有各的說法,與雙方各自之案情,並無內在矛盾之處。然而,誰的說法屬實及可信,則要根據全盤證據才能決定。

24.本席在考慮全盤證據後,如前述,不接納陳先生之證供及說法,本席裁斷銀行或蕭先生方面從未向陳先生或被告人作出任何口頭承諾,同意被告人將物業出租或調低利率,又或(暗示性地)同意或承諾不會採取行動收回物業之管有權或追討欠款。

25.無論如何,即使根據陳先生之口供,本席亦認為蕭先生所代表銀行向陳先生作出的所謂口頭承諾並不清晰明確,因為即使陳先生在作供時亦說,客觀地來說,他亦明白蕭先生是需要獲得上級的批准才能作出同意出租的諾言。而且,如前述,當時來說出租只是一個提議,無論租客、租金、租期等資料皆欠奉,銀行方面所作出任何答允出租之承諾,極其量只是一初步或原則性之諾言,並非最終之承諾。故本席亦認為即使根據陳先生之證供及被告人之案情,銀行亦沒有向被告人方面作出一個清晰及確實之陳述或承諾,被告人方面可據之以作為口頭協議或應允性的不容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的答辯理由。而無論如何,前者是需要被承諾者付出具有價值的代價以換取承諾才能成為一有法律約束力的合約,而後者則不能作為一申索或反申索之訴因。就應允性的不容反悔方面的一般法律原則,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28版),第1冊,第3-080段起;Dixi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對Vernaltex Company Limited CACV 343/2002(2003年2月11日)。

26.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未能成功地提出任何答辯理由,而其所提出之反申索亦毫無法律和事實方面之理據。

27.至於原告人所申索之銀碼方面,被告人並無提出實質之爭議。根據證據,截至2000年2月2日(本訴訟開展日期),拖欠之按揭貸款本金為2,650,574.85元,拖欠之利息為86,438.89元;拖欠之期限貸款本金為71,262.34元,拖欠之利息為2,410.29元。至於利息計算方面,根據1999年4月17日之提供貸款通知書,按揭貸款之利率為最優惠利率加年息0.25厘,期限貸款之利率為最優惠利率加年息1厘。

28.亦如前述,按揭物業在2003年1月6日以2,068,000元出售。原告人方面同意,出售之金錢應用作抵銷部份拖欠貸款之本金。

29.故本席作出如下命令:

(1) 登錄原告人勝訴之判決,判決金額為742,686.37元(即2,650,574.85元 + 71,262.34元 2,068,000元 + 86,438.89元 + 2,410.29元),並如下之利息:
(a) 2000年2月3日至2003年1月5日之利息:
(i) 以本金2,650,574.85元,按最優惠利率加年息0.25厘計算;
(ii) 以本金71,262.34元,按最優惠利率加年息1厘計算;
(b) 2003年1月6日至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為止的利息:以本金653,837.19元(即2,650,574.85元 2,068,000元 + 71,262.34元),按最優惠利率加年息0.25厘計算;並
(c) 自本判案書宣布日期翌日起至判決金額全數支付的日期為止的利息:以拖欠之判決金額(即742,686.37元或其未付之尾數)為本金,按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
(2) 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30.至於訟費方面,雙方皆同意訟費應依據本訴訟之結果判決。既然原告人獲判勝訴,被告人亦須支付原告人之訟費。而且,本席同意原告人之說法,即根據提供貸款通知書之規定,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故本席頒令:

(3) 本訴訟(包括反申索)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訟費交由本法院聆案官按彌償基準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黃德勝,岑文光律師行轉聘陳志樂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