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玉梅及另二人 訴 凌振輝經營永恆鋼鐵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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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牽涉第一、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欠薪,而被告人則指三名申索人並非其僱員,乃是其工程合作伙伴唐偉鈞(經營棋昌鐵鋁工程公司)之僱員。在審訊時,三名申索人及唐偉鈞均有出庭作證以支持各申索人之案情,被告人亦作供支持其本身的案情。審裁官在聽取各人之口供後,選擇接納各申索人及唐偉鈞之口供,不接納被告人之口供,遂裁定各申索人實為被告人之僱員,並判決申索人追討欠薪勝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24/2002
Court
HCLA
Date19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124/2002

HCLA 12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24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2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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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玉梅 第一申索人
張剛 第二申索人
龍偉定 第四申索人
凌振輝經營永恆鋼鐵工程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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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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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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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牽涉第一、第二及第四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欠薪,而被告人則指三名申索人並非其僱員,乃是其工程合作伙伴唐偉鈞(經營棋昌鐵鋁工程公司)之僱員。在審訊時,三名申索人及唐偉鈞均有出庭作證以支持各申索人之案情,被告人亦作供支持其本身的案情。審裁官在聽取各人之口供後,選擇接納各申索人及唐偉鈞之口供,不接納被告人之口供,遂裁定各申索人實為被告人之僱員,並判決申索人追討欠薪勝訴。

2.被告人不服判決,提出覆核申請,經聆訊後,審裁官維持原判,撤銷覆核申請。被告人仍不服,在獲得本法庭頒予上訴許可後,現就審裁處之判決提出上訴。

3.在本上訴聆訊中,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提出四方面之理據以支持被告人之上訴,現本席逐一處理。

4.首先,蘇大律師向本席指出,唐偉鈞在作供時,承認三名申索人在替被告人工作之前曾替他的公司工作,但由於公司缺乏工程給予申索人工作,唐偉鈞遂介紹三名申索人一同和他自己本人轉去替被告人工作(上訴文件夾第65頁)。

5.本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那是一項重要的事實。雙方爭議之重點,乃是究竟三名申索人是被告人的僱員,還是唐偉鈞之僱員。唐偉鈞本人在作供時承認,三名申索人曾替他工作,後才轉去替被告人工作。而被告人的說法乃是他與唐偉鈞有工程合作關係,因此在涉案工程中,被告人有自己的工人在地盤工作,唐偉鈞亦有派其工人到地盤工作。故三名申索人在轉到涉案地盤工作時,究竟是替被告人工作,還是仍然在替唐偉鈞工作,成了一個十分重要之問題。而三名申索人之前曾替唐偉鈞工作一事,亦成為一個重要之背景。究竟他們以前替唐偉鈞工作了多久、工作性質是什麼、究竟如何解除僱傭關係、然後轉為被告人之僱員,都是一些有關係的問題。

6.然而,從審訊錄音謄本顯示,審裁官就該些問題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提問或調查,而在其後書寫之裁決書內亦沒有提及。

7.關於唐偉鈞介紹三名申索人替被告人工作方面,本席亦注意到在三名申索人共同簽署的書面陳述書內(上訴文件夾第157頁),三人均說2001年3月底,因在唐偉鈞的公司沒有工作做,故唐偉鈞問他們是否願意一同前往被告人在紅磡火車站的工程地盤處工作。三名申索人皆同意唐偉鈞之提議,他們遂變成替被告人工作。

8.在作供時,第一和第二申索人及唐偉鈞皆作出類似之證供。然而,第四申索人在作供時卻說,他是在3月中已替被告人在黃大仙廟的工程工作(見上訴文件夾第49至50頁),該證供明顯與其他人的說法和他本人之前所聯名簽署之書面陳述書的內容不符。

9.本席認為那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因為申索人及唐偉鈞之基本案情及證供,乃是申索人從替唐偉鈞的公司工作,轉為替被告人工作,遂向被告人追討欠薪。三名申索人怎樣由唐偉鈞之公司的僱員身份轉作被告人的僱員身份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作為申索人,他們有舉證之責任,亦要對怎樣轉職一事作出具體及可信之交代。最低限度就第四申索人之案情及申索而言,他怎樣從替唐偉鈞工作變成替被告人工作,成為被告人的僱員,可向被告人追討欠薪,在證據方面來說,實存疑問,亦有澄清之需要。然而,無論在審訊時或在裁決書內,審裁官都沒有處理或考慮該方面之疑惑。而第四申索人之案情所出現的疑問,亦間接影響第一及第二申索人並唐偉鈞關於工人由替唐偉鈞的公司工作,轉成替被告人工作的說法的可信性。裁決書亦沒有就該方面作出考慮或處理。

10.蘇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二個論點,乃是根據第一申索人在作供時聲稱,在4月時份,唐偉鈞曾給予他和第二申索人每人2,500元作為他們在3月尾替被告人工作的數日薪金(上訴文件夾第22頁)。本席同意蘇大律師的陳詞,認為那亦是一重要的問題。若唐偉鈞只是如申索人一樣替被告人工作,而被告人才是申索人的僱主,為何唐偉鈞會支付工資給第一及第二申索人呢?當然唐偉鈞聲稱自己的職位是管工,而當然本席亦明白,很多時候地盤工人的工資乃是由一些管工之類的僱員代表僱主分發給工人的,但這並不表示審裁處在未經調查前,便能作出推斷或任何結論。不能忘記的是,雙方爭議的重點乃是究竟申索人是唐偉鈞之僱員(而唐偉鈞又是被告人的工程合作伙伴),還是被告人之僱員。唐偉鈞支付工資給兩名申索人一事,實對被告人的案情有利,對申索人之案情不利,當然該事實絕非一決定性的因素。然而,它是一個需要調查及考慮之問題,但無論在審訊中或裁決書內,該方面所引起的問題和需要考慮的事情,似乎都被忽略了。

11.蘇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三個論點,牽涉被告人聲稱與唐偉鈞有工程合作關係,故在有關工程中從總承判商處收到工程費後,均會將部份金額分給唐偉鈞。就該種說法,唐偉鈞並沒有否認從被告人處收到相對地巨額的金錢(是他所聲稱的800元日薪所不能解釋的)。唐偉鈞的說法是他除了替被告人工作外,還以自己公司(棋昌)的名義替被告人在內地購買工程所需之材料。原因是被告人的公司與內地的材料供應商並不熟悉,反而他的公司(棋昌)與內地供應商熟悉,故他應被告人要求替被告人的工程在內地以他的公司的名義採購材料。故被告人向他支付的相對地巨額的金錢,基本上是給他償還那些材料的購買和代支費用。為支持他的說法,唐偉鈞向審裁處呈堂一些單據,以證明他的公司確實為涉案工程購買數量甚多的材料。

12.本席認為那是一個重要的問題。若唐偉鈞不能合理和滿意地解釋為何收受被告人相對地巨額的金錢,則被告人的說法,即他是將唐偉鈞作為工程合作人所應分得的工程費用支付給他,便變成相對地可信。而那亦直接與究竟申索人在涉案之地盤工作是否像從前一樣仍在替唐偉鈞的公司工作,還是變成了被告人的僱員,有密切關係。

13.然而,在仔細看該些唐偉鈞所提交之材料購買發票後,不難發現該些發票是由不同的公司發出給唐偉鈞的公司(棋昌)的,與唐偉鈞所說材料供應商不熟悉被告人,被告人才需要要求唐偉鈞以其公司的名義替被告人購買材料的說法不符,因為唐偉鈞的說法給人的印象是他在說一名材料供應商。然而,更重要的是,從該些單據及發票中可清楚看見,材料的供應商全都是香港的材料供應商,與唐偉鈞指他是在內地從供應商處替被告人購買材料的說法,全不相符。若材料是從香港供應商購買,那麼究竟被告人是否熟悉該些供應商,按常理來說,根本不應該成為問題。換句話說,按常理來推測,香港的供應商不應因為以往被告人未曾向他們購買過材料,便不與被告人交易,導致被告人需要找一名管工(唐偉鈞)並利用他的私人公司(棋昌)的名義,去代被告人從該些香港材料供應商處購買材料,以供在香港進行的工程使用。

14.況且,蘇大律師亦正確指出,若唐偉鈞真的只是替被告人購買材料,而被告人其後亦將購買材料費用支付給他,為何該些單據發票的正本文件仍由唐偉鈞保存,以致在審訊時,由唐偉鈞呈堂呢?

15.撇開唐偉鈞的說法不談,單看該些呈堂的正本單據文件,明顯地它們指出了各本地供應商售賣了材料給唐偉鈞的公司(棋昌)作為涉案工程材料所用。換句話說,表面上來看,該些文件都是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16.然而,無論在審訊時或在裁決書內,審裁官都忽略了該些重要及對本案爭議的題目有影響性的問題。在審訊過程中,審裁官似乎認為單據方面之事宜,與雙方爭議的題目並沒有什麼真正之關係(見上訴文件夾第70至74頁內,審裁官在被告人向唐偉鈞就該些單據進行盤問時所表達之意見)。本席不同意該種看法。

17.最後,蘇大律師亦指出,各申索人其後向被告人追討欠薪,皆要求唐偉鈞替他們簽署工作紀錄,而工作紀錄所牽涉的工作日期,有一些是在唐偉鈞於5月工傷離開涉案地盤工作後的工作紀錄。蘇大律師說,除非申索人是唐偉鈞的僱員,否則唐偉鈞根本沒有資料可以替各申索人證明他們在他工傷後仍在地盤工作的日期。本席不認為該方面之論點與雙方爭議之重點有任何直接或重要的關係。

18.然而,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基於蘇大律師所陳述的首三個論點和本席所作出的分析,審裁處在作出其事實裁斷時,實忽略了一些關於雙方爭議之問題有重要性的事情,以致審裁處所作出之事實裁斷並不穩妥。本席亦認為這亦構成了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遂有權推翻審裁處就事實爭議所作出之裁斷。見Andayani對Chan Oi Ling [2000] 4 HKC 233, 239D。換一個角度看,審裁處在處理本案之爭議事情時,並沒有完全履行其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20(3) 條所規定,審裁處對與申索有關的事宜予以調查的權利和責任(見Chan Suk Bing Angie對Harbour Phoenix Ltd [1992] 2 HKC 459),就究竟誰是三名申索人的真正僱主,需要負責拖欠薪金一題目有關之事宜(包括唐偉鈞與被告人在工程中的真正關係),進行適當之調查及作出合適的裁斷,以致審裁處最後就爭議題目所作出之事實裁斷,並不穩妥。

19.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審裁處判決申索人申索得直的有關命令,將三名申索人之申索發還審裁處,由另外一位審處官予以重審。

20.至於訟費方面,蘇大律師代表其當事人同意本上訴之訟費歸於重審之中。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十分公允之提議,故本席頒令本上訴之訟費歸於重審之中。換句話說,在重審中勝訴的一方,將可自動獲得本上訴之訟費(無論在重審中,審裁官是否就在勞資審裁處原審或重審的訟費作出任何命令)。就本上訴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二和四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馮霄、馮國基律師行轉聘蘇啟昌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