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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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第4及第9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5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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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96/2003 HCMA 19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9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299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3日 裁判日期:2003年9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9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是案中的第十被告人,他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於審訊後被裁定第4及第9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5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就第4項控罪被判處入獄9個月,而就第9項控罪則被判處入獄9個月。第4項控罪的9個月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9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被入獄12個月。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控方案情 5.在審訊中,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證。 6.控方第一證人執行一個名為「霧雪」的卧底行動,在屯門區打擊一些黑社會活動。他假扮保安主任,於2001年1月30日早上八時上班,在屯門富泰邨穿着制服工作。在2001年5月1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屋邨內認識一名叫亞KEN的男子。他與亞KEN無血緣關係。證人跟隨他,稱呼他為「大佬」。在2001年7月19日零晨1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與亞KEN及上訴人見面及交談。而上訴人是亞KEN的「大佬」,即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阿公」。上訴人以「阿公」身份接見新收的「 靚」(第4項控罪)。控方第一證人亦在2001年8月15日晚上至8月16日零晨在熊貓吧內亦見到上訴人。 7.證人在2001年9月28日應上級指示遲退保安工作。於10月1日零晨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第三、第七及第八被告一同在「鯊魚」館酒吧內飲酒。當第三被告收到電話後,便大聲向各人說:「阿KEN同人嘈交,吹雞叫我哋去幫手」,而臨行前第七被告亦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行啦!漢仔,你大佬吹雞」。第七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第三、第八被告,在聽到訊息後響應吹雞,一同徒步從「鯊魚」館酒吧行往熊貓吧。 8.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被告到達熊貓吧,亦見到上訴人與其餘案中各被告和五名證人並不認識的男子聚集在熊貓吧門外。上訴人說:「我哋大把人,佢哋敢出嚟至算,唔駛再吹雞,啲人散開先」。當他向眾人大聲講述後,各人聽從他的指令散開。(第9項控罪) 9.控方第二證人以三合會專家身份作供。他在庭上講述此案中出現的三合會術語。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作供。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代表黃志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2.黃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及日記均未有記錄他指稱為上訴人之人士之外貌。 13.黃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初時他解釋是由於他忘記了及有疏忽,即使他指稱於卧底行動中曾三次見過該人士,仍未有記錄該人士之外貌。 14.在進一步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他解釋未有記錄該人士之樣貌是由於他本人作出判斷,認為作出記錄是不恰當,而博學的裁判官並未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出現之矛盾。 15.當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被盤問時,他同意他接受之警員訓練是確保他必須把受疑人之外貌紀錄在證人口供紙上。他進一步同意,為了喚起記憶及公平起見,他必須把該人士之外貌記錄在證人陳述書上。 16.再者,在盤問之初,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可認出在履行卧底職務期間他所遇到或見到的超過100名的受疑人,但後來在盤問時,他撤回該回答。 17.控方第一證人指稱最後一次看到該人士至他在認人手續認出上訴人之間,相距九個月的時間。 18.黃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36頁)衹提及第一證人沒有將上訴人的容貌記在他的筆記簿內。裁判官雖然提及第一證人解釋有關他對上訴人印象深刻該方面的證供,裁判官並無處理第一證人曾以「疏忽」為理由解釋他為何沒有在筆記寫下上訴人的容貌,而該解釋是與第一證人其後說他是「刻意」不將上訴人「高大」、「有權威」、「像明星」這些形容字眼寫在筆記不一致。黃大律師指第一證人擔任卧底工作,他遇見的人物非常多,裁判官就該分歧或有互相抵觸的解釋不作處理,令定罪不安穩。 19.黃大律師指裁判官雖引用Turnbull案例,但裁判官忽略了Turnbull案內就證人記憶能力方面的原則,衹是考慮所謂「一閃而過」(fleeting place)是不足夠的。 答辯人回應 20.答辯人代表曹志遠政府律師不認同控方第一證人的答案是有分歧或前後抵觸之處。他引述謄本(第338至339頁)指控方證人清楚解釋他(證人)沒有在筆記寫下上訴人的容貌是基於疏忽,但證人本人對上訴人「印象深刻」,認為上訴人像明星是證人的主觀意見。證人認為不應寫在筆記內。基於兩者沒有分歧或抵觸,裁判官不需明言加以解釋。 21.有關認人方面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已充份考慮了R v Turnbull一案的指引。原審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依賴認人證供的危險性。 22.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現提出的各論點,均已於原審時向原審裁判官提述。定罪並非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應予駁回。 裁定 23.本案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正確地認出上訴人。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最初指稱他曾將他指是上訴人的人的容貌寫在筆記上,其後他同意其實他沒有那樣做。他承認是疏忽所致。其餘的被告人他都在第一次見面後便將他們的容貌記下。雖然證人曾三次與該人見面,證人的證供並不是他三次均忘記寫下該人的容貌,而是他於第一次見面後便疏忽忘記了寫下。他同意根據上司指示他有責任及需要將涉嫌人物的容貌在筆記內寫下。至於他指是上訴人的人,由於該人的身份是「阿公」,是最重要的人物,他對該人的印 象很深刻,因該人是證人的「大佬」亞KEN介紹予他認識的。證人亦因該人的身材高大,像明星,說話有權威等等,而令致證人對該人印象深刻。 24.證人解釋他沒有將這些令他印象深刻的形容寫在筆記是因為那些是他的意見,與事實未必是一樣。證人亦強調在「外形」方面,他確實是忘記寫,至於他本人對該人的意見:像明星等等,他則不是忘記,而是刻意不寫。 25.本席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他被辯方盤問的情形,綜觀上文下理,實看不出證人的答案是有任何互相抵觸之處。本席接納曹律師的陳詞及見解。 26.在本案裁判官清楚明瞭上訴人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能否正確認出上訴人是他指的那人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在判斷陳述書第12段明顯地就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日記作出記錄而又對上訴人印象深刻這方面的證供加以考慮。裁判官不須將他整個思路寫出來。由於本席已裁定第一證人的證言並無分歧或前後抵觸之處,裁判官不特別詳細分析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實無不妥。 27.黃大律師在本案審訊時亦代表上訴人。就「認人」方面的證供他作出詳盡陳詞。不可說裁判官不知悉有關重點。裁判官已考慮了Turnbull及其他案例,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2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