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林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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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判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在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有關文件,又在庭上聽取了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頒佈判決理由如下。

Appeal dismissed: see FACC2/2004 dated 2 July 2004
Case No.HCMA 87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72/2003

HCMA8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87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3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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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上訴人)

周林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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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13日

宣判日期:2003年11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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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判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在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有關文件,又在庭上聽取了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頒佈判決理由如下。

2.控罪指稱,上訴人大約於2001年7月25日在香港欺騙林保勝及黃仲琼("受害人"),即沒有向受害人透露有其他人士會出更高價購買他們於深水埗福華街的物業("該物業"),意圖詐騙而誘使受害人就該物業與其他人士簽訂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導致受害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五位証人。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証人,但就提交了一份文件,用以証明上訴人在2001年7月21日下午3時33分,經中港碼頭離開了香港。

4.本案的重點是上訴人是否在知情下,不通知業主有人願意以較高價錢(即78萬元)買入該物業,卻讓出價低了20萬的買家先買入單位,後以確定人身份轉售給原來出價較高者而使業主蒙受不利。依據控方案情,願出較高價的買家是於2001年7月21日下午提出以78萬元去買該物業,所以7月21當日所發生的事情是比較重要的環節。兩名控方的主要証人(即第一及第二証人)作証時說是當日下午或接近黃昏時才去"睇樓"及出價。

5.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據就是針對這方面提出。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據中提到:

「... 當証人肯定睇樓是黃昏5至6時,原審裁判官沒有理由,故而不能亦不應硬指証人只是『亂了』或弄錯了時間。」

上訴人在書面陳詞大綱第4及第6段指出:

4. 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只是基於控方第一証人(麥蔡秀雲)及第二証人(麥永健)的口供指稱在2001年7月21日睇樓時曾向上訴人聲稱願意出價78萬買入該物業。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說她及控方第二証人是在7月21日下午3至5時左右睇樓時向上訴人出價,而控方第二証人的証言亦清楚肯定說是7月21日下午5至6時睇樓時出價。上訴人的辯護則是,7月21日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根本並無睇樓,亦從未有出價。根據入境紀錄,在7月21日下午3時33分上訴人已從中港碼頭離境。但原審裁判官卻牽強地硬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只是『亂了』或弄錯了睇樓的時間,從而裁定上訴人欺詐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有責任去解決控方証人証言中疑點或不吻合的地方。當証人肯定睇樓是黃昏5至6時,原審裁判官沒有理由,故而不能亦不應硬指証人只是『亂了』或弄錯了時間。
...
6. 在本案一類的所謂『單對單』情形,當控方証人肯定睇樓及出價是在7月21日下午3至5時,或5至6時,而上訴人卻能提出其實她在有關日子下午3時33分已離港,這一定構成一個合理疑點。原審裁判官實際並未將疑點得益歸於上訴人。」

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再次強調,裁判官說主要控方証人在時間上弄錯是牽強的裁定。証人曾向上訴人要求金錢賠償,顯示他們有作假口供的動機;上訴人又有清楚憑據,証明自己在該段時間已經離開香港。在這種種情況下,裁判官必須將疑點利益給予上訴人而判她無罪。

7.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裁判官撰寫的裁決陳述書,針對7月21日所發生的事情,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及結論,他指出:

31. 本席認為並裁定,其實PW1本身都不太清楚7月21日睇樓的時間。而PW2本席認為他每天都要上班,某一日放工的時間是幾多點,他搞錯,絕對不出為奇。但孩子發燒到入醫院,和開始要上公司的訓練課程,本席認為這是特別的事件,PW2並無記錯。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並裁定,在時間方面,究竟7月21日PW1和PW2是幾點到該物業睇樓,並且向被告聲稱願以78萬元買入該物業,其實他們是亂了。但日子方面,本席認為並裁定,PW1和PW2都無搞錯。出價(78萬)當日的確是7月21日(星期六)。
32. PW1和PW2的証供中的確在這時間一點上有錯誤。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並裁定這樣絕對不足為奇。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並裁定他們這點証供上的錯誤完全無影響他們其餘的証供,或其他控方証人的証供,或控方的案情,或能幫助辯方案情等等。當然,舉証責任只在控方,基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8.裁判官在分析過証供後,繼而作出了多項事實方面的裁決,裁斷陳述書的第33段就清楚列明了有關的裁決:

33.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以下事實 :-
a. 被告人早於98/99年已從事地產工作;
b. 被告人在此事之前已有幫麥太(PW1)和林生(PW3)處理過他們的物業;
c. 麥太和林生是相信被告的;
d. 2001年,林生於被告人的北河地產把該物業放賣;
e. 林生是明顯地急着放賣該物業,亦明顯會將該物業賣給最高價的人仕;
f. 在7月21日(星期六),在被告離開香港之前,被告人與麥生、麥太到該物業的天台睇樓。麥生、麥太清楚向被告提出78萬元的買價;
g. 這個是認真,亦明顯是認真的出價;
h. 於7月25日,在被告面前,林生林太在北河地產簽臨約以58萬元賣出該物業。
i. 由此至終,被告無在林生、林太面前提過該78萬的出價;
j. 於8月5日,麥生、麥太以78萬簽臨約買入該物業。」

9.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決,裁判官再作出了推論。主要的兩點是上訴人有責任向業主林先生說出78萬的出價,但是上訴人故意並且不實地隱暪這個較高的出價,令業主將低出20萬的價錢賣出該物業,引致業主在經濟上確有相當程度可能性的損失。(見裁斷陳述書第34段) 控罪也因此而成立。

10.代表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應先認定証人所說的是實話而再去決定他們祗是在時間上有錯誤。但本席認為這個結果並非不合邏輯及不合常理。有關証人是否可信、可靠或在記憶方面有否出錯等等,這都是屬於裁判官的職權範圍。他親眼看過及親耳聽過証人的口供,亦聽取了代表律師的陳詞,他明顯有考慮及分析過所有証供証據。他最終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在有沒有睇樓,在那天睇樓及有否出價等方面記憶準確,但在時間上卻有錯誤,這個結論並無不妥之處。

11.其實綜觀整份裁決陳述書,裁判官曾非常客觀及有條理地去分析及總結了本案的証據,最後在事實方面作出了裁決。他並沒有在法律原則上犯錯,亦沒有作出不合常理的推論。本案的上訴理據祇涉及不滿裁判官就基本事實上的裁決,但辯方所提出的論點,其實在裁判官面前已全面探討過。就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沒有權亦沒有基礎去推翻。

12.本席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黎嘉誼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Appeal dismissed: see FACC2/2004 dated 2 July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