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譚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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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26 [2026] HKCFI 3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6年第1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367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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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馬俊敏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26年1月27日,判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其後申請覆核判決,審裁官在2026年3月13日作出覆核判決,維持原判。審裁官於2026年4月10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 (“該理由書”)。有關本案的背景,審裁官已經在該理由書中詳述。為了方便閱讀,本席把該理由書,列為本判決書的附件。本席在本判決書中,採用該理由書中所用的簡稱。 2.被告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該申請”)。 法律原則 3.該條例第28(1)條規定:
4.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了法律上的問題,還需要原訟法庭 “認為適當”,才會給予上訴許可。本席認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提出的法律問題,須具有可辯性,並須構成足以推翻審裁處裁決的基礎,原訟法庭才會 “認為適當”給予上訴許可。 討論 5.被告人沒有主張,原告人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6.被告人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主張審裁官的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總的來說,是指稱申索人申索的訟費金額不合理,申索人不當地誇大了訟費數目,以及申索人申索的訟費金額,欠缺證據支持。 7.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沒有回應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41至45段所作的裁決,即審裁處沒有權力干預上訴審裁小組的訟費命令。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一點上的裁決,完全正確。僅此一點,便足以裁定,就著申索人依賴上訴審裁小組頒發的訟費命令提出的申索,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辯的上訴理由。 8.在無損上述討論的前題下,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未能顯示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46至48段的分析,有可辯的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9.有關訟費的利息,本席同意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第50至52段的判決。被告人沒有提出可辯的法律論點,可以推翻這項裁決。 1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必須被撤銷。 命令 11.本席撤銷該申請。 12.鑑於該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