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嚴金鐘

Case No.HCMA 99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000996/2003

HCMA 99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9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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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嚴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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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1月27日

裁判日期:20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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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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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被控四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停牌期間駕駛汽車、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控罪(三)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及控罪(四)駕駛電單車時沒有戴上認可防護頭盔。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很簡單。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運輸署二級驗車主任,他以專家身份作供。他主要負責驗檢車輛工作。於事發後,他曾檢驗上訴人的車,他認為該車符合《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所述的定義,即為電單車,他亦詳細解釋因為該輛汽車有摩打通過,機械帶動車輛是列為汽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由於該車輛是兩輪,故分類為電單車。該證人亦遞交一份報告。當時上訴人質疑該證人的報告將其車列為損毀車輛,其後須再次傳召證人。上訴人當時亦作出盤問,證人否認該車有任何損毀。

3.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長。他於事發當天是軍裝當值,當他巡邏至屯門邨時,目睹上訴人駕駛着一部小型電單車在行人路上行駛。因此,該證人上前截停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否申請駕駛執照,上訴人承認沒有駕駛執照。證人亦見到上訴當時沒有配戴頭盔。經調查後,落案控告上訴人。

4.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供詞指他在1970年駕駛的士,因為在一宗交通意外引致腳部受傷,變成傷殘。上訴人承認案發當日他駕駛着涉案電單車。上訴人指當警察截停詢問他有否駕駛執照時,他回應他是傷殘人士,但該位警員仍拘捕他。上訴人不承認他當時在停牌期駕駛,因為他沒有任何駕執照。

5.聽畢所有證供後,裁判法官作出事實上的分析。在裁斷陳述書第6段,裁判法官詳細地分析了究竟在法律上,上訴人所駕駛的電單車是否屬於一個交通工具。裁判法官考慮控方在庭上呈交一份由運輸署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所發出的表格,涉及上訴人駕駛資格之細節證明書,該文件顯示上訴人於2002年8月8日及2003年8月7日期間,曾被取消駕駛資格。

6.經裁判法官考慮證人的口供後,他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及可靠。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專家意見,他認為上訴人所駕駛的電單車是合符運輸署,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52條的定義,所以上訴人在道路上駕駛,必須按照該法例向運輸署登記及獲發牌照,才可以在路上駕駛車輛,此乃嚴格法律責任。

7.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內,他亦曾考慮辯方的抗辯理據。辯方說他是傷殘人士,所以應得豁免不用領取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上訴人亦指出,警方是故意針對他。

8.裁判法官在第8段內指他考慮了上訴人是傷殘人士,他在庭上出示一個傷殘人仕輪椅的標誌。因為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並非是傷殘人士的輪椅,只供傷殘人士使用,而被告所駕駛的電單車不論是傷殘人士或健全人士亦可駕駛使用。所以根據法例,該車必須領取車輛牌照方可駕駛。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9.於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指責警務人員針對傷殘人士,作出假證供。上訴人亦同樣指出其他案件的比例,從而顯示出警方及控方針對傷殘人士。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要求索取賠償及要求取回電單車。

10.此種上訴理由,關於控方是否作出假證供及呈遞假證物,裁判法官於庭上已經小心地留意各證人的口供,而他在分析證供時,已經作出了詳盡的分析,其後,認為各證人的證供是真實及可靠。至於說該些證據是假證據,本席看不出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上訴人這個指責。

11.本席閱畢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在作出事實上的裁判時,根本沒有出錯;而他在法律上裁斷時,亦沒有出錯。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充夠理由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至於上訴人想索取賠償,這並不是一個適當的上訴理由,因此沒有充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趙偉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