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紅萍 訴 香港杏花樓發展(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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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索。申請人於1950年6月29日出生。她在申請書中指稱,於2001年4月9日約中午12時許她在答辯人(即她的僱主)位於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時代廣場食通天1104-5店舖(下稱“該地址”)的洗碗部在受僱工作期間搬動一籮已洗好了的碗具至另一部門時,她的左手肘撞在洗碗機門的金钃手柄上。申請人感覺非常痛楚,便往金象苑(即她工作地方對面的餐廳)通知當值經理是次意外,但找不到他。約在下午1時許,申請人通知剛上班的莊秀霞有關是次意外。莊秀霞是申請人的主管。申請人於2001年4月10日往鄧肇堅醫院接受診治,及後呈遞了醫生證明書給她的當值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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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000782/2001 DCEC7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1年第78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12月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3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索。申請人於1950年6月29日出生。她在申請書中指稱,於2001年4月9日約中午12時許她在答辯人(即她的僱主)位於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時代廣場食通天1104-5店舖(下稱“該地址”)的洗碗部在受僱工作期間搬動一籮已洗好了的碗具至另一部門時,她的左手肘撞在洗碗機門的金钃手柄上。申請人感覺非常痛楚,便往金象苑(即她工作地方對面的餐廳)通知當值經理是次意外,但找不到他。約在下午1時許,申請人通知剛上班的莊秀霞有關是次意外。莊秀霞是申請人的主管。申請人於2001年4月10日往鄧肇堅醫院接受診治,及後呈遞了醫生證明書給她的當值經理。 2.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索,並指答辯人沒在2001年4月9日滙報因工受傷。當申請人於2001年4月10日向當值勞經理講述2001年4月9日受傷時,她表示未有向主管或經理滙報和不需要看醫生。因此,勞經理不知她有否受傷或在那處受傷。答辯人指出公司的工傷滙報程序為員工在工傷後應立即向主管或經理滙報,再看醫生和向勞工處申報。 答辯人的身份 3.答辯人沒有任何代表出庭應訊。 4.從本案的法庭檔案中可見高等法院已在2002年11月6日就Hong Kong Xinhualou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頒下清盤令(證物P4),亦可見張文菊(下稱“張女士”)和馮惠連被委任為上述公司的清盤人(下稱“清盤人”)。上述公司的公司註冊署編號為744588而中文名稱為香港杏花樓發展(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人於2003年4月25日在HCCW958/2001一案中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有關“Hong Kong Xinhualou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香港杏花樓發展(國際)有限公司) (in liquidation) (company no.744538)”申請繼續向香港杏花樓發展(國際)有限公司繼續進行本案的申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3年5月7日頒下命令,許可申請人向香港杏花樓發展(國際)有限公司(沒有說明英文名稱)繼續進行本案的申索。 5.但本案本來的答辯人是Hong Kong Xinhualou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 (沒有中文名稱) 而非Hong Kong Xinhualou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即答辯人名稱沒有“Company”一字,所以表面上似乎與上述已清盤公司的名稱略有不同。因此,清盤人於2003年8月21日向區域法院表示不會出席本案的審訊。 6.本席在開審前一天經書記邀請清盤人出席審訊,以法庭人員(officer of the court)身份協助法庭理解誰是真正或合適的答辯人。因此,張女士以清盤人身份在審訊當天應本席邀請出庭。申請人向本席表示她受傷時的僱主是Hong Kong Xinhualou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香港杏花樓發展(國際)有限公司),即其提供給法庭参閱的強積金文件(證物P2)所述其受僱公司的名稱。 7.張女士表示清盤人就本案採取中立之立場。清盤人根本上找不到已清盤公司的董事對證,亦沒有其他方法得到核證資料。張女士續指清盤人對上述申請人在HCCW958/2001一案傳票上所述公司英文名稱和編號的手筆之誤沒有異議。清盤人毋須申請人押後審訊而先向高等法院再次申請修訂上述傳票及相關命令內載的公司名稱和編號。張女士亦以清盤人身份表示不反對申請人申請修訂本案答辯人的名稱為Hong Kong Xinhualou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香港杏花樓發展(國際)有限公司)。 8.因此,本席頒下命令許可申請人再修訂其已修訂的申請,更改答辯人的名稱為"Hong Kong Xinhualou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香港杏花樓發展(國際)有限公司)",而申請人毋須將再修訂的申請送達清盤人。張女士表示由於清盤人就本案採取中立態度,所以要求不須列席審訊,本席予以許可。 申請人的案情 9.申請人作供時確認其2001年12月6日申辯書的內容及採納該申辯書作為其證供的一部份。申請人作供時指出她在2000年8月8日受僱於答辯人的洗碗部,其工作包括洗碗、搬動碗具和清除垃圾。申請人指她僱主的餐廳名稱是"國際美食VIP",亦提供了該餐廳的名片(證物P1)給法庭参閱。申請人提供了她作為答辯人僱員而登記為友邦怡富強積金優越計劃成員的日期為2001年4月13日的成員證明書、美國友邦退休金管理及信託有限公司就申請人作為成員的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的賬户結算書與及截至2002年11月30日的權益年終結算書(證物P2)。申請人指稱上述資料顯示她在2001年4月9日是受僱於答辯人。 10.申請人作供説她的月薪是港幣6,000元。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沒有給予糧單而是將薪金直接存入她的銀行户口。申請人提供了她的恆生銀行存摺相關頁數的副本(證物P3),顯示在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期間,其每月工資為港幣6,000元(2000年10月10日)、港幣6,000元(11月10日)、港幣6,000元(12月11日)、港幣6,000元(2001年1月10日)、港幣5,690.30元(2月12日)、港幣6,309.70元(3月10日)、港幣5,375.30元(4月10日)及港幣3,540元(5月10日)。申請人表示她在2001年4月9日受傷後再沒有上班,所以答辯人在2001年5月10日支付給她4月的工資和累積假期的代付金。 11.申請人作供時說明她在2001年4月9日受傷時是50歲。申請人指意外在2001年4月9日約中午12時許發生。當時她在該地址的答辯人洗碗部工作,正在搬動一籮已洗好了的碗具至傳菜部。她的左手肘撞在洗碗機門的金钃手柄上。申請人感覺非常痛楚,便立即將那籮碗具放在地上。發生意外時陳銀英也在場而她應聽到申請人受傷時大叫一聲“嗳呀”。那時申請人的左手肘已腫得很厲害。申請人便往金象苑(即她工作地方對面同樣地由她的僱主主理的餐廳)通知當值黄經理有關是次意外,但找不到他。約在下午1時許,申請人坐在地上,由陳銀英通知剛上班的莊秀霞有關是次意外。莊秀霞是申請人的主管。 12.由於意外當日人手不足,申請人繼續工作至晚上8時許。她的左手肘十分疼痛,不能再工作。申請人於2001年4月10日大清早便往鄧肇堅醫院接受診治。她在當日上午11時許返回公司,與主管莊秀霞向當值勞經理滙報受傷過程,及呈遞醫生證明書。因此,勞經理對是次意外是清楚的。申請人和主管莊秀霞亦多次向勞經理追問有否向勞工處申報申請人工傷事宜,勞經理只表示在進行中。申請人指從上述可見她確有依答辯人的滙報工傷程序辨理。申請人亦指答辯人一直接受她從2001年4月10日至6月的醫生證明書(證物P5)。 13.依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日期為2002年6月28日的評估證明書(證物P7)及日期為2002年9月16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證物P6),申請人的受傷情況是“左手肘受傷引致殘餘的疼痛”而缺勤期間為2001年4月10-16日和2001年4月18日至8月1日,共113日。覆檢評估證明書說明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申請人在申請書中就該評估申請上訴。 14.申請人曾在鄧肇堅醫院和香港貝夫人健康院為其左手肘受傷覆診。申請人提呈了多份不同日期由鄧肇堅醫院和香港貝夫人健康院醫生發出的醫生證明書 (證物P5),建議給予申請人(因左手肘受傷)由2001年4月10-16日和2001年4月18日至8月1日(即113天)的病假。這與覆檢評估證明書所說明的缺勤期間相符。 15.申請人表示她在2001年4月10日首次看鄧肇堅醫院醫生後,轉往香港貝夫人健康院覆診,於4月尾時再由職業治療師轉介她回鄧肇堅醫院看醫生。鄧肇堅醫院2001年5月7日的醫生證明書(證物P5)説明會轉介申請人給骨科部診治,而2001年7月18日的醫生證明書(證物P5)顯示申請人在鄧志昂專科診病院骨科部就診。申請人指出約在2002年她因經濟問題轉往東華東院進行物理治療。 16.申請人亦向法庭提供她看病的醫療費單據(證物P10)。申請人確認單據所顯示的覆診全部都是骨科門診、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這是她因工左手肘受傷所引致。從單據可見她看了51次醫生、物理治療師或職業治療師,其醫療費用為48次 x 港幣44元 + 3次 x 港幣37元 = 港幣2,223元。 17.律敦治和鄧肇堅醫院Shui Oi Lai醫生的日期為2002年11月26日的醫療報告(證物P8)指出申請人以往的工作爲清潔工人。她有左網球肘,雖然情況好轉,但仍未完全康復。醫生採用保守治療方式給申請人用網球肘綁帶和服用止痛藥。 18.律敦治和鄧肇堅醫院Mak Yan Kit醫生的日期為2003年4月9日的醫療報告(證物P9)指出申請人於2001年7月18日首次到鄧志昂骨科門診部就診,其主要病訴是由2001年9月(看了上文下理後應是4月)開始左手肘疼痛。申請人告訴醫生她受傷後突然左手肘疼痛,但疼痛已漸漸減退。在就診的首天疼痛己好了70-80%。醫療診斷為左網球肘。醫生提供了網球肘綁帶和止痛藥。醫生曾提議在患處打類固醇針,但遭申請人拒絕。及後申請人覆診時左手肘情况沒有改變。就診醫生再提議在患處打類固醇針或進行手術,但再遭申請人拒絕。申請人最後一次就診是在2003年2月25日,她左手肘疼痛,而其外側的上髁(lateral epicondyle)有觸痛。 19.申請人表示她的左手肘仍感覺酸痛無力。她在今年4、5月期間曾返國內尋醫,現在左手肘情況好了點但仍感覺酸痛乏力。申請人受傷後便沒有工作,因為左手不能拿重的東西,便不能工作。申請人於本年7月16日開始在商場做清潔工作(包括清洗厠所),月薪是港幣5,000元及每天工作10小時。申請人表示不能再做洗碗的工作,因為她拿不起和不能搬運沈重的碗具。她並不認為她不能做洗碗工作與經濟不景有關,而認為這全是左手肘受傷所引致。她指出一位洗碗員可工作至60餘歲。 20.申請人表示她現在已沒有看醫生。她續表示有人告訴她如接受手術可能存有不能伸直手臂的後遺症,所以她對手術的提議表示憂慮及拒絶。 證據的評估及判決 21.基於申請人的證供及證物,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申請人在2001年4月9日是答辯人的僱員,而當天正如申請人敍述,她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本席亦接受申請人的平均月薪為港幣6,000元。 22.覆檢評估證明書說明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有關該評估的上訴是依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1)條作出的。本席必須再重新考慮合適的評估,而本席有絶對酌情權自行作出評估。本席考慮了申請人的證供和她提供的醫療報告。本席接受她的証供,指其左肘雖然好了點,但仍有些酸痛無力,這亦切合其醫療報告的說明。雖然申請人拒絕接受醫生提議的治療,但本席席前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該些提議的治療有何效用。雖此,從醫療報告可見申請人的情況並不十分嚴重。因此,本席批予申請人上訴得值而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23.基於上述的評估,第9條的補償是港幣6,000 元x 2% x 72月 = 港幣8,640元。 24.第10條的補償的計算方法是港幣6,000 元 x 4/5 x 113/30 = 港幣18,080元。 25.本席認為第10A條的補償是港幣2,223元。 26.本席評估總補償是港幣8,640元 + 港幣18,080元 + 港幣2,223元 = 港幣28,943元。 27.本席判定申請人勝訴,答辯人須付給申請人港幣29,043元,兼付這筆款項的利息,由申請日期起計至判決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即年息4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本席並作出暫准命令,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訴訟的訟費。如果雙方就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
申請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 張文菊(答辯人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出席至上午10時25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