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鍾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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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第二項控罪是管有偽造身份證;第三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裁判法官經考慮案例及求情說話後,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8個月;第三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第三項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4個月。

Case No.HCMA 934/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Dec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34/2003

HCMA 93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934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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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鍾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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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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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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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使用偽造身份證;第二項控罪是管有偽造身份證;第三控罪是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裁判法官經考慮案例及求情說話後,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8個月;第三項控罪入獄12個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但第三項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4個月。

2.在法院內,上訴人承認案情指,上訴人在深圳以3,000元人民幣購買案中的偽造身份證,並使用該身份證來港找工作。於2003年8月25日,一名警員在一酒樓內因處理一宗打鬥事件,在現場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當時是該酒樓的經理人,該名警員懷疑上訴人所出示的身份證是偽造而作出調查。在警誡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承認他於2002年10月在內地偷渡來港,承認該張身份證是他在內地以3,000元人民幣購得以用作來港找工作。上訴人亦承認於2002年10月28日他使用該張偽造身份證在該酒樓見工。

3.上訴人過往有同類型的案底,於1994年干犯使用偽造身份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罪,至於在判刑期時已被判入獄。上訴人亦於1988年及1994年干犯了本案的第三項控罪,即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所以上訴人並不是初犯。上訴人現年37歲,裁判法官在量刑時亦適當地考慮過該案例,本席在此不會一一敍述出來,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即上訴宗卷第17頁的第4至9段,裁判法官已考慮過有關的案例。

4.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為上訴人上訴提出,上訴人被判入獄總刑期24個月是明顯過重。林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不應該判第三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他提議一個比較適當的做法是應該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判一部份同期執行,另一部份分期執行,這比總刑期為低。

5.裁判法官在量刑時適當地考慮上訴人過往的紀錄,他的紀錄顯示,他曾入獄,於1994年曾被判入獄18個月,很明顯這些刑罰並沒有阻嚇,以致上訴人在今次又再犯事,因此,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到在這情況下,需要採納一個比較重的刑期才可能令上訴人受到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

6.至於裁判法官所判的刑期,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判的每項控罪的刑期是適當的。本席最重要考慮的是關於裁判法官判第三項控罪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究竟他這個做法是否有出錯。本席認為在事實方面及上訴人並不是初犯來看,24個月監禁雖然是重,但本席不認為是明顯過重。至於指分期及同期執行方面,比較適當的做法是裁判法官應該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判同期執行。而第一項控罪,即使用偽造證件,應該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但這只屬一個意見,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最終考慮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有原則上出錯。本席亦曾指出,雖然總刑期是重,但在這情況下並不屬於明顯過重,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朱壽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