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郭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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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安全罪,違反第59章 A (2)。經審訊後,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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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46/2003 HCMA 74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4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47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3年11月7日 裁判日期: 2003年11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2月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東主,沒有設置及保持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安全罪,違反第59章 A (2)。經審訊後,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乃三和電器工程股東之一,而三和是承辦本案位於華仁書院電力裝置工程的第四承判商。案發當日,控方第四證人與死者是受僱於三和,作為電器技工。當天他們在肇事現場進行一個“彈墨線”的工序,他們分別爬上不同的A字梯,該A字梯高度為1.78米,他們正打算“彈墨線”時,死者突從A字梯墮下,由於頭部嚴重受傷,兩日後死去。 3.第二控方證人是控方的專家證人。 裁定 4.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時,接納第二證人為專家證人。第二證人是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專責執行職業安全之法例,他已有19年就職業安全的經驗。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1頁第2段說:
上訴 5.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於第3上訴理由,投訴裁判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三和電器工程已提供工作台在事發的地盤;已提供安全的訓練給予工人;及工人包括涉及的死者也曾使用。黃大律師亦指出,裁判法官沒有作出裁定三和電器工程在此情況下,是否已在合理切實可行下已設置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 6.控方第二證人在謄本第72頁B項,證人有以下的答辯:
在同頁H項證人繼續說:
隨後,主控官在73頁F項有以下的問題:
7.本席閱讀過第二證人的口供,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即證人的意見是,在這情況下,一個確實可行及安全的措施便是死者應該用一個合適的工作台,而單憑用“A”字梯是不安全的做法。在這情況下,這個“A”字梯是更加危險,因它沒有扶手。因此,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頁第2段的結論為:
是不符合專家的意見。如果裁判法官沒有錯誤瞭解專家的意見,他可能會給予辯方證物D1的一個適當的衡量,因為控方證物D1透露,上訴人的公司當時是有租用這種工作台在地盤讓工友使用,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指,公司是有指示工友用這些工作台。再者,控方第四證人亦指稱,死者在事發前,亦曾用過這類工作台。 8.在 R v. Ping On Foundation (Piling) Co. Ltd Mag. App. No. 879/1995,Duffy J 說:
9.本席採納Duffy J以上的說話。本席認為如果裁判法官正確地考慮過控方專家證人的口供及其他證人的口供,他可能裁決上訴人已在合理切實可行下,已設置及保持安全和不會危害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的健康。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這個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罰款被撤銷。如果上訴人已繳交罰款,這罰款應歸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可得本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顧增海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