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 Po Sam Mun Tsai Fishermen’s Better Living Co-operative Society, Ltd 對 蘇樓來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603/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June 2026.

1. 於2026年3月9日,本席開庭處理 (1) 原告人就聆案官撤銷其簡易判決申請的上訴與及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的申請。聽取雙方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保留判決,現作出以下裁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3603/2025[2026] HKDC 10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603/2025

[2026] HKDC 1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5年第3603號

-------------------------

原告人 TAI PO SAM MUN TSAI FISHERMEN’S BETTER LIVING CO-OPERATIVE SOCIETY,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蘇樓來  
第二被告人 張惠芳  
第三被告人 OCCUPIERS OF NO. 43, SAM MUN TSAI NEW VILLAGE, TAI PO, NEW TERRITORIES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藍雪溋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 2026年3月9日
判決日期: 2026年6月9日

----------------------

判決書

----------------------

1.於2026年3月9日,本席開庭處理 (1) 原告人就聆案官撤銷其簡易判決申請的上訴與及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的申請。聽取雙方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保留判決,現作出以下裁決。

I.  事實背景

2.原告人“大埔三門仔漁民改善生活有限責任合作社”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章《合作社條例》註冊的合作社,於1970年9月30日註冊成立。

3.自1972年1月1日起,成為大埔三門仔丈量約份第27約 (下稱「該土地」) 之政府土地牌照 (編號T20255) (下稱「該牌照」) 之合法持牌人,以按年續期方式,獲准暫時佔用該土地。該土地上建有數十間房屋 (統稱為三門仔新村),現涉案為43號屋 (下稱「43號屋」)。不爭議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居住該處。

4.一直以來,43號屋由社員何妹獲配居住。何妹的相關家庭成員如下:

丈夫:  張弈才

兒子:  張長 (又名張文光)

女兒:  張惠芳 (第二被告人) 其丈夫:蘇樓來 (第一被告人)

兒子:  張文基

兒子:  張文傑

5.根據被告人的說法,第二被告人從小與母親何妹住在43號屋,在結婚後,她丈夫也搬到該處居住,直至現時為止,已住了60年。

6.2013年何妹離世,原告人於2013年12月27日通過由其被指定人張長繼承其社藉。同日,張長正式登記為原告人之社員,並委任其弟弟張文基為被指定人承繼其存社的股份、權益及債務。

7.此外,原告人與張長簽定一份合約 (下稱「該合約」),將43號物業分配給張長居住。該合約有以下條款:

“(甲) 該張長君獲該社配與彼之第43號之居住單位,並與理事會協議,願意遵守本合約:

5. 不可將屋宇或其中一部分委託分租或轉讓與非該社社員,如屬該社社員而又獲得理事會預先以書面答允者則屬例外。

6. 如有破壞本合約內任何之規定或於社員大會中被革除社籍時,須無異議將屋宇圓整歸還該社,但該社員可依據社員大會之規定領回部分退款。

15. 不可做成或容許任何足以騷擾或妨害其他社員之權利、安寧或舒適之聲音。

(乙) 社員並與理事會協議如下:

3. 除獲得理事會事先以書面允許外,屋宇或屋宇內任何一部份只可作為其本人、其妻子 (…) 及其合法子女之私人住所,一切有關破壞本合約之問題社員須接受理事會之決定作為最後決定。

(丙) 社員並正式承諾及贊同下列兩點:

2. 社員之家屬或僕人倘有破壞本合約者將視作由社員本人所觸犯,如理事會發現社員有違背本合約任何一部分者為首次3次理事會將予以警告其後理事將可於社員大會提請革除該社員之社籍。”

8.原告人指,近年來陸續接獲其他社員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投訴,指第一被告人經常作出各樣滋擾行為,並多次無故報警。

9.有見及此,原告人於2024年6月29日召開了緊急社員大會[1],出席社員全數一致通過取消張長的社籍,並要求張長須於2024年8月30日或之前將43號屋交還原告人。

10.原告人於2024年7月14日發信通知張長上述決定,並於2024年7月29日透過律師發信要求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同年8月30日前遷出並交還43號物業的空置管有權。2024年7月31日,原告人律師代表將警告通知分別張貼於43號屋入口的數個當眼位置,重申該處所的所有佔用人須於8月30日或之前搬離43號屋,並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還原告人。

11.張長得悉事情後,在理事長及一名社員的見證下簽署一份聲明 (下稱「該聲明」),該聲明附帶張長及兩名見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顯示日期為2025年1月23日。該聲明內容包括張長:

(1)  已移居海外生活多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照顧其母親為由,居住在43號屋多年;

(2)  一早知悉第一被告人對村民作出各樣騷擾行為;

(3)  對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的上述騷擾行為違反合約甲部第15條而取消其社藉沒有異議;及

(4)  同意根據該合約甲部第六條,須將43號屋交還原告人。

12.被告人拒絕遷出,原告人於是展開本訴訟。

II.  程序背景

13.於2025年6月27日,原告人於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與及第三被告人“Occupiers of No. 43 Sam Mun Tsai New Village, Tai Po, New Territories”[2]) 無權佔用43號屋,尋求法庭命令被告人交還其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 [3]。在同日,原告人發出傳票提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14.於2025年7月8日,親自行事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存檔其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示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15.於2025年11月24日,吉鴻鎌聆案官開庭處理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最終,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不服決定並於2025年12月8日提出上訴。

16.於2025年12月2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提出區域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原告人的索償、濟助或補救,尋求法庭頒令擱置本訴訟直至本訴訟之爭議透過《合作社條例》第49條的既定程序審結為止。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時要求法庭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 (i) 該訴訟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ii) 該訴訟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繞;及/或 (iii) 該狀書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下稱「剔除申請」)

17.於聆訊當天,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下稱「被告人」) 的張大律師 (連同大律師) 確認被告人只倚賴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一點作為其剔除申請的理據

III.  剔除申請:管轄權爭議

18.被告人指《合作社條例》第49條為專屬管轄權條款,而第49(1)(b)條適用於本案的爭議,必須轉呈註冊官決定,因此,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第 (1)(ga) 款,擱置法律程序

A.  相關條文

19.就涉及註冊合作社業務的爭議的和解,《合作社條例》第49及50條的條文如下:

「49.  爭議的和解

(1)  如有任何涉及註冊合作社業務的爭議

(a)  在社員、前社員與透過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之間產生;或

(b)  在社員、前社員或透過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與合作社、其理事會或其高級人員之間產生;或

(c)  在合作社或其理事會與其高級人員之間產生;或

(d)  在合作社與任何其他註冊合作社之間產生,

該爭議須轉呈註冊官決定。註冊合作社就其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的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欠合作社的債項或付款要求而提出的申索,須當作為本款所指的涉及合作社業務的爭議。

(2)  註冊官接獲根據第(1)款轉呈的爭議後,可 —

(a)  自行就該爭議作出決定;或

(b)  將該爭議提交一名或多於一名仲裁人處理。

(3)  任何一方對仲裁人 (一名或多於一名) 的裁決感到受屈,可在裁決作出後一個月內,向註冊官呈交書面通知,向其提出上訴。

(4)  註冊官根據第 (2) 款作出的決定,或對根據第 (3) 款提出的上訴所作出的決定,均為最終決定,不得在任何民事法院受質疑。

(5)  如無人根據第 (3) 款向註冊官提出上訴或如該等上訴被放棄或撤回,則仲裁人 (一名或多於一名) 根據第 (2) 款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不得在任何民事法院受質疑,並以該裁決猶如是民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般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50.  就法律問題提交案件呈述

(1)  儘管有第49條的規定,註冊官根據本條例着手作出決定時,或行政長官接獲反對註冊官根據本條例所作決定的上訴時,可隨時將該決定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轉呈法院裁定。

(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所指派的一名或多於一名法官,可對如上所轉呈的法律問題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而就該問題作出的裁定為最終及具決定性的。」 (底線後加)

B.  第49條是否專屬管轄權條文

20.根據現代詮釋法例的方法,恰當的起點是看看相關的用語或條文,加以考慮其文意和目的;法例條文的文意應取其最廣泛含義,並包括有關法例的其餘條文在内以及相關法律的現狀參看:T 對 警務處處長[4]

21.第49(1)條「該爭議轉呈註冊官決定」中的「須」字,並不一定代表爭議強制性必須由指定註冊官決定。是否強制性,需視乎該條文的立法原意、條文上下文及文義而定。就此,本席認為應將第49及50條的條文一併考慮。

22.第49條 (2) 及(3) 清楚列明爭議轉呈註冊官後需按照明確的程序處理,第49 (4) 及 (5) 更清楚列明註冊官和仲裁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不得在任何民事法院受質疑。根據第50條,只有關於法律問題才可轉呈法院裁定。

23.顯而易見,第49及50條的立法目的旨在將涉及合作社業務的爭議交由註冊官而非法庭去解決,條文的文義亦明確地剝奪法院就既定的爭議的司法管轄權。

24.香港法院就《合作社條例》相關的判例寥寥可數,其中一宗為 Re Chiew Po Yin[5]。該案的申請人是答辯人合作社的社員,因未繳交社員費用的問題,遭答辯人在其缺席的情況下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獲得裁斷,其後答辯人在區域法院申請收回土地令狀,當申請人得知相關的判決後,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爭議小額錢債審裁處及區域法院的裁斷和判決[6]。張舉能法官 (當時官階) 批出司法覆核許可,在判詞第2和第10段表達了法院就相關爭議的司法管轄權的看法:

“2.  I am satisfied that so far as the substantive merits are concerned, there might be an arguable case relating to whether the Tribunal and the District Court ought to have entertained the relevant proceedings in the first place, giving the specific dispute resolution provisions set out in section 49 of the Ordinance.

10.  As I have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I should extend time for the Applicant to challenge the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it would not be sensible for me to leave out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award from the court’s consideration in these judicial review proceedings. They both raise the same issue, i.e. whether somehow parties to disputes can bypass the very clear and specific provisions in section 49 of the Co-operative Societies Ordinance and bring their disputes to the Small Claims Tribunal or, for that matter, any other court of law for adjudication.”

25.該案的申請人作為合作社社員的身份不存任何爭議,自然地,張舉能法官 (當時官階) 在判詞並沒有就《合作社條例》第49條的條文作出實質的分析,但張法官提出爭議各方是否能以某種方式繞過條例中非常明確的具體規定將爭議在法院提出,明顯是認為第49條是專屬管轄權條文。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就《合作社條例》第49條規定下的爭議,註冊官享有專屬司法管轄權。

C.  本案爭議是否屬於49條的範圍之內

27.根據第49條的條文,爭議是否屬於須轉呈註冊官決定,取決於爭議雙方的身份。就本案而言,關鍵是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是否屬於社員或前社員,或被告人的申索是否透過社員或前社員或已故社員提出。本席認為,就算本案之爭議屬於 “涉及註冊合作社業務”,若被告人未能符合第 (1) 款 (b) 段的要求,區域法院就本案之爭議必然享有司法管轄權。

28.經考慮被告人提出的所有論點,本席認為就本案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爭議,區域法院享有司法管轄權。

(1)  被告人部份主張與任何人是否社員無關

29.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在反對簡易判決申請提出的眾多說法中,某些是跟他們在管轄權的議題上有直接衝突的。

30.尤為關鍵的是,被告人主張他們不需要原告人的同意便可繼續居住於43號屋。被告人指他們一家於43號屋的居住權 (佔用權) 並不是由原告人賦予,而是政府早在60年代已向第二被告人的父母親所分配;第二被告人作為其直系親屬,按現行的不成文政策是有權繼承43號屋的居住權。因此,被告人指原告人根本無權及無資格驅逐43號屋的佔用人。

31.此外,被告人指雖然43號屋是牌照屋,但亦是一間寮屋,而第一被告人是政府認可的43號屋的已登記寮屋的佔用人。故此,第二被告人可倚賴其已登記寮屋的佔用人的身份居住在43號屋,原告人無權驅趕他們搬離43號屋。

32.就以上兩個論點而言,被告人並不倚賴任何人身為社員或前社員或已故社員的身份作為基礎,爭議顯然不屬於《合作社條例》第49條規定的範圍內。

33.根據現有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身份並不符合第49(1)(b)條下的要求,即 (1) 社員或前社員或 (2) 透過社員或前社員或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

(2)  被告人不是社員或前社員

34.不爭議的是,原告人從沒有登記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為社員,第二被告人只是主張她身為何妹的直系親屬並一直居住於43號屋,原告人應當註冊她為社員。換句話說,事實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不是原告人的社員或前社員。

35.被告人陳詞指,「社員」涵蓋 「理應承認為社員但未被承認的人」,即第二被告人。《合作社條例》第2條釋義訂明:

「社員 (member) 包括參加申請註冊為合作社的人或註冊合作社,以及註冊後按照章程獲收納為社員的人或註冊合作社」

36.根據第2條的釋義和第49(1)(b) 條所界定的類別,本席認為條例清楚列明相關規定只適用於 (1) 註冊前有份參加申請註冊為合作社的人;以及 (2) 註冊後獲合作社按照章程收納為社員的人,包括前任,現任,或已故的。

37.原告人於1970年註冊為合作社,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主張亦肯定不是(1) 參加申請註冊為合作社的人。至於 (2),第二被告人承認她從沒申請成為社員,所以她亦不是按照章程獲收納為社員的人。

38.基於上述,被告人不符合社員的要求。

39.就第一被告人主張她應該但未能成為社員這一爭議,本席認為亦不符合第49(1)(b) 條的範圍之內。

40.Palliser v Dale[7] 一案中被告人為根據英國《Friendly Societies Act 1875》成立的互助社 (friendly society) 的信託人,原告人身為前社員爭議互助社取消其社籍的決定,上訴庭裁定雙方的爭議不屬於《Friendly Societies Act 1875》第22條之下的爭議,法院享有司法管轄權。

41.《Friendly Societies Act 1875》相關的條文如下:

“22.  Every dispute between a member or person claiming through a member or under the rules of a registered society, and the society, or an officer thereof, shall be decided in manner directed by the rules of the society…”

42.對比香港的《合作社條例》第49條,《Friendly Societies Act 1875》第22條並沒有包括前社員(或已故社員)與社的爭議在內,所以原告人提出訴訟的時候並非社員。就某人是否社員的身份爭議是否屬於第22條的範圍之內,英國上訴庭Lopes LJ 於判詞第263頁指出:

“… The object of s. 22 of the Friendly Societies Act, 1875, was, I think, as stated by Lindley J. in Prentice v. London (1), to provide for the easy settlement of internal disputes between the officers of the society and its members. That assumes the parties both to be members of the society. If the matter in controversy is whether the party is a member or not, that clearly is not a matter of internal arrangement, and therefore I think such a dispute is not one with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section. There appears to be plenty of authority for this view. In Prentice v. London (1) it was held that, where the trustees of a friendly society denied the right of the plaintiff to be a member of the society, they were stopped from saying that dispute was one within a rule which provided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disputes between the society and the member. In 1892 the same question again came before the High Court in Willis v. Wells (2), and it was again held that s. 22 of the act of 1875 and the rules applied only to disputes arising between members and the society and did not include a dispute as to whether a person who had been expelled from the society was entitled to be reinstated.”

43.本席同意英國上訴庭的觀點,就第二被告人是否應該被收納為社員的爭議,本席裁定並不屬於第49(1)條註冊官專屬管轄權的爭議。

(3)  被告人不屬於 「透過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

44.就第49(1)(b)條中的「透過社員、前社員或已故社員提出申索的人」 (person claiming through a member, past member or deceased member),第2條的釋義則沒有作出訂明。

45.上述英國《Friendly Societies Act 1875》的第4條[8]則有相關釋義,列明包括了其繼承人、遺產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讓人等。

46.Hong Kong Legal Dictionary 對「Through or under a party」一詞有以下的解釋:

“The prepositions ‘through’ and ‘under’ convey the notion of a cause of action derived from the party.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cause of action must be, or must have been, vested in or exercisable by the party before the person claiming through or under the party can rely on the cause of action: Bonin v Neame [1910] 1 Ch 732.”

47.本席亦參考時效條例 (第347章) 第2條的釋義條文:

「(2)  任何人如經由、透過或藉着另一人或經由另一人的作為而有權享有所申索的權利,則須當作透過該另一人而申索…」

48.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引用的案件是馬來西亞上訴法院案Koperasi Serbausaha Makmur Bhd (KOSMA) v Jamil Ninggal [2018] 5 MLJ 766 (“KOSMA”)。馬來西亞相關法例第82條與《合作社條例》第49(1)(b) 條大致相同,條文如下:

“82.  (1)  If a dispute touching the constitution, by-laws, election of officers, conduct of general meetings, management or business of a registered society arises –

(b)  between a member, past member, or a person claiming through a member, past member or deceased member, and the society, its Board[9], or any officer of the society;

such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Registrar General for decision.”

49.KOSMA一案中,答辯人是上訴人合作社所擁有油棕園的僱員,同時亦為合作社社員,因涉嫌在種植園管理上有違規及失當行為,其僱傭關係被終止,答辯人起初於工業法庭提出無理解僱及誹謗的申索,及後要求撤回申索,改為根據 Co‑Operative Societies Act 1993第82條要求將爭議轉介至合作社仲裁庭裁決,最終上訴法院裁定該爭議應由法庭審理。

50.因為該案的爭議關乎合作社前僱員/前幹事遭解僱的相關事宜,並不涉及第82條 (1)(b) 下的 “a person claiming through”。考慮到案件涉及的爭議性質與本案不同,本席認為該判案並沒有參考作用。

51.本席認為,「透過 (社員[10]) 提出申索的人」的意思是指該申索人的權利來自 (社員) 而得到該權利的主張資格而提出申索。換句話說,該 (社員) 原本必須已擁有可行使的權利,並且申索人享有該社員申索的權利的資格,例如其繼承人、遺產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託人、受讓人等,申索人方可透過該社員提出申索。

5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只能透過何妹及/或張長的身份提出申索。就誰是申索的人,被告人的主張均建基於第二被告人作為何妹直系親屬的基礎,而第一被告人的身份僅屬與其一同佔用43號屋的人,並沒有獨立於第二被告人的身份的主張,因此,本席只會就第二被告人能否透過何妹及/或張長提出申索作出分析。

(i)  何妹

53.原告人指何妹去世後由張長作為被指定人繼承其社藉,被告人則指何妹沒有指定張長為接續社員的被指定人,不接受張長的社藉有效。

54.假設何妹的身份為前會員或已故會員,第二被告人仍需確立她取得何妹申索的權利的法律基礎。除第二被告人外,何妹還有包括張長在內的三名兒子,法庭沒有看見任何證據顯示第被二告人與何妹有任何法律上的關係,單憑第被二告人是直系親屬不足夠令她有資格透過何妹向原告人根據第49條提出申索。

(ii)  張長

55.就張長的社員身份之爭議,除上述理據外,被告人指張長無論如何都不符合《合作社條例》第21條規定成為社員的資格,因他於登記成為社員時或之前根本不在43號屋內居住。

56.基於以上原因,張長不可能是社員或前社員。

57.另一方面,被告人指假若張長的社籍是有效的,被告人爭議原告人於2024年6月29日舉行的緊急會員大會中取消其社籍的決議的有效性。根據被告人以上的說法,張長可被視為社員 (若取消社籍無效) 或前社會成員 (若取消社籍有效)。

58.但是,張長在聲明中明確表示同意將43號屋完整交還原告人,從聲明的內容可見,張長沒有意圖挑戰原告人收回43號屋的決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誓章中對該聲明的質疑純屬沒有證據支持的主張。

59.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同樣面對上述透過何妹提出申請的問題,本席未能看到第二被告人有何法律基礎可令其有資格透過張長向原告人根據第49條提出申索。

6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的爭議不符合第49條的範圍內。

(4)  第一被告人為佔用人

61.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基於作為該政府牌照持牌人擁有「佔用」該土地包括43號屋的權利,當曾經被配予佔用權的張長明確同意交還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又未得到原告人賦予權利佔用該處所,他們便成為非法侵入者。

62.所以,就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爭議,區域法院必定有司法管轄權。

6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IV.  簡易判決的上訴

64.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11]

65.被告人提出眾多事項為抗辯理由和不少事實爭議,本席不會在此詳述每一點,但本席同意被告人提出的議題牽涉應予審訊的爭議,該等事項亦構成另有理由須進行審訊,本席認為簡易程序明顯是不適合的。

(1)  何妹過世後社藉的繼承

66.原告人的社藉與該土地上已建的房屋有着密切的關係,每一間屋均由一名家庭成員代表成為社員,而每一間屋的住戶均倚賴原告人依據每一名社員的社藉得以分配居住在該房屋的權利。因此,社藉的繼承直接影響該房屋的佔用權的轉讓。

67.根據原告人的章程第7條:

「社藉轉移第7條

若遇社員已故,其所依照條例及規則委託的被指定人,可享有入社及繼續入住該社已獲分配的居住單位的權利。」

68.關於社員去世後權益的轉讓,《合作社條例》第17條條文如下:

「17.   社員去世後權益的轉讓

(1)  如任何社員去世,註冊合作社可將該已故社員所佔的股份或權益轉讓予按照就此訂立的規則所指定的人,如無如此指定的人,則轉讓予理事會覺得是該已故社員的繼承人或合法代表的人,或可付予該被指定人、繼承人或合法代表 (視屬何情況而定) 一筆相當於該社員所佔股份或權益的價值的款項,有關價值按照規則或章程確定」

69.先撇除被告人的質疑並假設何妹確實在生前指定張長為被指定人繼承其權益,不爭的事實是他已離開香港多年,根本不是居住在43號屋內,而原告人的理事會成員沒可能不知道的。

70.根據《合作社條例》第21條及原告人的章程第五條,成為社員必須要為該土地的居民。若張長不符合成為社員的資格,就算他是何妹的被指定人,原告人不應登記其為社員,更不應將43號屋的居住權配予他。

71.當何妹過世後而她的指定轉讓人不合乎成為社員的資格,原告人作為該牌照的持牌人,理應有責任去處理誰人應成為社員的問題,好讓她後人甚或其他人可享有入社及繼續入住該已獲分配的43號屋的權利。

72.根據《合作社條例》第17條,原告人應將其權利轉讓與「理事會 覺得是該已故社員的繼承人或合法代表的人」。

73.若果原告人當天依照第17條去處理,第二被告人身為何妹當時唯一一位居住在43號屋的後人,很大可能原告人會將何妹的權利轉讓給她。至於第二被告人確實是否能夠成為「理事會覺得是該已故社員的繼承人或合法代表的人」此議題,本席認為應予審訊才可得出結論。

(2)  張長的社藉被取消的合法性或有效性

74.如前所述,張長是否有資格成為社員的議題,本席認為是其中一個應予審訊的爭議。原告人其後於緊急社員大會通過決議取消其社籍,本席認為亦都是一個應予審訊的爭議。

75.原告人倚賴2024年6月29日舉行的社員特別大會取消張長的社藉,但該社員大會及該決議有否依照《合作社規則》 (第33 A章) 的規定去進行,明顯存在爭議。

76.《合作社規則》第14條如下:

“14.  開除社員

任何社員如作出違反本規則或章程的作為或作出任何損害註冊合作社利益的作為,可由理事會在舉行大會前不少於一星期,以書面告知其控罪,然後在大會上由三分之二的出席社員表決將其開除。開除社員並不損害本條例第29條第(1)款的施行。”

77.首先,面對被告人在誓章提出的的質疑,原告人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舉行緊急社員大會之前,有以書面告知張長理事會提出開除其社藉的理由。實際上,原告人亦沒有交代張長如何違反《合作社規則》或原告人的章程或作出什麼損害原告人利益的作為。

78.根據第26條規則,該社員大會出席的法定人數必須超過所有社員人數的一半,即18人[12]。根據原告人提供的紀錄,當日出席只有13人,明顯不足夠法定的人數,所以,當日社員大會決議取消張長的社籍的有效性存疑。

(3)  第二被告人身為已登記住用寮屋的佔用人的權利

79.根據大埔地政專員於2022年10月31日發給第二被告人的信件,第二被告人確實為1984-85年時寮屋居民登記紀錄內已登記住用寮屋 (43號屋) 的住戶,原告人一方沒有證據否定這說法。

80.上訴庭於陳家文 對 地政總署署長[13]第25段就政府的寮屋管制政策作出解釋:

「25.  … 總括而言,根據施行已久的寮屋管制政策,於1982年6月前已存在及獲發登記編號的寮屋,獲「暫准存在」直至自然流失,或因政府發展計劃、環境改善或安全理由而被清拆。該等寮屋不得擴大或加建;亦不得改作與記錄不同的用途,或以未經登記的材料改建。如發現有任何擴建、新建、加建、改用與1982年寮屋登記記錄不符的物料或被改變用途的寮屋均會被拆卸。該等寮屋雖已獲發登記編號並透過寮屋管制政策獲准暫存,但它們在性質上仍屬非法或違反地契,無合法業權或權益,亦不授予任何人佔用土地的法律權利。」

81.若果43號屋被界定為為寮屋,被告人指他們有權一直居住「直至自然流失」的說法毫無疑問構成良好的抗辯。

82.另一方面,政府確實亦就該土地發出牌照予原告人,令43號屋似乎如被告人所說又同時成為牌照屋,賦予原告人作為持牌人一定的權力。寮屋和牌照屋兩者屬性不同,被告人提出的爭議明顯是有根據並且合理,本席認為亦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

8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原告人的申索有合理的抗辯理由,案件亦存在可爭議的議題和其他理由應該進行審訊,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84.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宣判暫準命令,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剔除申請的訟費,批出大律師證書;原告人則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簡易判決上訴的訟費,批出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共識,則交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宣判後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訟費命令即生效成為絕對命令。

  ( 藍雪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羅鈞培大律師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的張東偉大律師及潘人豪大律師



[1]  原告人的會議紀錄稱之為「延期社員特別大會」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確認現時除他倆人之外,沒有其他人住在43號屋。

[3]  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於43號屋外擺放包括一部汽車、一間鐵皮屋及一些雜物,尋求法庭頒發聲明原告人有權移除該等物品,但該申索已於2025年9月5日正式撤回。

[4]  (2014) 7 HKCFAR 593, 第194段

[5]  HCAL 132/2005 (未經彙報), 判案書日期: 2005年11月10日

[6]  答辯人最後同意撤銷裁斷和判決,並根據《合作社條例》第49條將雙方之間的所有爭議提交註冊官作出裁決: HCAL 132/2005 (未經彙報), 訟費判案書日期: 2006年4月25日

[7]  [1897] 1 QB 257

[8]  “Persons claiming through a member includes the heirs,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assigns of a member, and also his nominees where nomination is allowed”

[9]  第49條1(b) 則用 “its committee”

[10]  或前社員或以故社員

[11]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6 §58/1/2

[12]  在所有關鍵時間,原告人的社員人數為36人

[13]  [2024] HKCA 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