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格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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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3年3月18日在香港西區北街21號海怡花園3座地下惠康超級市場偷竊五包護舒寶衛生巾,價值港幣162元5角,而上述物品為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物。

Case No.HCMA 793/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93/2003

HCMA79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93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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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袁格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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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7日

裁决日期:20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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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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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3年3月18日在香港西區北街21號海怡花園3座地下惠康超級市場偷竊五包護舒寶衛生巾,價值港幣162元5角,而上述物品為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物。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並由當值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罰款8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裁决,提出上訴。本席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將案件押後宣判,以便覆閱本案之謄本及提出之案例。

3.於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正如裁判官指出,就控方的主要案情辯方並無爭議。上訴人的確有在該超級市場的貨架上取去了五包護舒寶牌衞生用品(證物P-3),她將證物放入她自己的袋內,沒有付款就離開。上訴人並沒有上證人台自辯,但傳召了一位醫生作供。他是瑪麗醫院西區精神科中心的麥富國醫生。

4.麥醫生呈上一份醫療報告(證物D-1)。他判斷上訴人患有強迫性思想行為病症(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他說此症的病徵包括病者會懼怕沾染到汚穢物品,而這恐懼意識可能會伸引到本身並非汚穢但可作某些用途的物品,例如是女性衛生用品,就算是新的也會引起汚穢的聯想。當病者需要去接觸這類物件時,會產生不安、尷尬的反應,要不斷洗手來清理汚穢的意念。麥醫生指出各病者的情況、程度,對不同物品的感受與反應都不盡相同。麥醫生認為上訴人並不是正式的精神病患者,但她的行為思想會是受到這種病症的影響,當她拿著證物時會覺得壓力大到要急於離開。

5.裁判官在考慮過案情後不接納辯方代表律師的最後陳詞,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栽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6(b)及第7段已交代了他對本案證據的分析及結論:

「6(b) 上訴人沒有在庭上就本案作供、沒有在庭上就本案作出任何解釋、亦沒有在庭上就本案被控方盤問過。當然,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舉證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無須證明任何東西、無須證明自己清白。對於上訴人不作供的選擇,本席不會因此而對她有任何不利的揣測。本席亦注意到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本席在考慮究竟上訴人是否作出控方所指稱的事上,這點是有關係的(Berrada's direction)。本席經小心考慮後,對於上訴人向醫生的解釋,不予以任何分量。本席認為醫生就本案本身所作的評論是對辯方沒有幫助的。本席排除上訴人取了證物P3而不付款是因她所患的強迫性思想行為病症(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導致的可能性。

7.本席已注意到,在事發後,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畀次機會』。『畀次機會』這番話本身是中性的,本席不會因該等說話而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的揣測。然而,上訴人對事後到場調查、逮捕及警誡她的警員59085(第二控方證人)則作出以下的回應(辯方對警員的證供並冇爭議) :『我帶唔夠錢,畀次機會』。很明顯,該回應是一項招認,上訴人解釋不付款的原因是涉及『錢』的問題。本席亦注意到,當日上訴人身上持有220元 ,涉案的五包衛生巾的總值只為162元5角,換言之,上訴人當日有足夠的金錢去購買涉案衛生巾。本席相信很可能上訴人當日未清楚涉案的五包衛生巾的總值!」

6.上訴人的的代表律師提出了多項上訴理據,主要指裁判官不應裁定辯方醫生證供對辯方沒有幫助,雖然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而醫生所得的資料都是由上訴人所提供,但上訴人的確被診斷出有強迫性思想行為的症狀,控方在盤問時也沒有指稱醫生所聽到的病情都是虛構的。裁判官之判決是完全忽畧了醫生的診斷及上訴人的病情,這就導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當。黃大律師亦提出多個案例支持他的陳詞。但這幾件案都涉及謀殺案中的法定辯護理由,即「減輕責任(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這個辯護需要由辯方提出及證明,其原則與本案的情況似乎不能相提並論。

7.答辯一方認為上訴人沒有作供是實情,因此辯方未能在審訊中提供關鍵性的資料及確立事實基礎,好讓辯方醫生作出評論。在此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向辯方醫生所作的解釋不予任何份量,並認為辯方醫生之評論對辯方沒有幫助不能說是錯誤的决定。答辯人亦支持裁判官的論點,即上訴人在被拘捕後所作出的回應,本身已是一項招認。

8.本案中最主要的證據來自辯方證人麥醫生的證供。控辯雙方明顯沒有爭議麥醫生是以專家身份作供,而一位專家證人的證供往往涉及以下四個主要方面:即其證供與案件的關連性(relevance)、證人的專家身份(expert status)、證供可否呈堂(admissibility)及其意見的份量(weight of the expert opinion)。

9.就麥醫生的書面報告,內容清楚分開以下部份:個案背景、上訴人撰述的症狀及病歷、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狀態、醫生的診斷及結論、提供的治療與病情進展。當麥醫生作供時,辯方一開始就要求麥醫生列舉自己的資歷,裁判官亦有向醫生澄清他的級別,這方面明顯是涉及麥醫生之專家地位問題。雖然裁判官沒有作出正式裁定,但麥醫生以專家身份作供這一點是無可置疑的。

10.麥醫生講解了他所撰寫的醫生報告內容。他解釋了強迫性思想行為症的病例,他指出這是屬於精神衰弱症的一種。謄本顯示,在麥醫生的主問期間,辯方律師與醫生有以下之對答:

問: 醫生,我又想問你,佢嚟睇 接受你嘅診治係由4月嘅時間開始,即係4月25號喇。
答: 冇錯。
問: 我想知道從你嗰個專業嘅角度嚟睇,其實佢呢個病症,即係呢個 或者我簡稱O.C.D.呢個病症 呢個病,以你嘅觀察或者你嘅診斷,佢係幾時開始有呢個咁嘅?
答: 即係應該嚟講,從佢畀我哋嘅資料,由佢十零歲,即係可能讀書嘅期間,都已經開始有徵狀。
問: 即係個徵狀已經有喇,從你嘅觀察?
答: 係。
問: 我亦都見到你係 喺你嘅報告?面,亦都有講到佢提供一啲資料畀你,係喺報告裡面嘅第2段,即係主要係第2段、第3段嘅中間,佢提供咗佢嘅背景或者佢一啲過往嘅資料畀你,係咪?
答: 係。
問: 嗰啲資料當然係佢講畀你聽喇?
答: 冇錯。
問: 但係係咪都係你係根據佢畀你嘅資料,同埋你去分析過,即係加上你自己專業嘅判斷,就得出後面屘嗰兩段嘅結論咁樣嘅?
答: 係。」

11.當辯方律師想問醫生關於上訴人在超級市場拿去證物的情況時,控方曾提出反對,指辯方不應就這方面提問因為上訴人並沒有在庭上作供。主控認為上訴人既然沒有作供,醫生就不應評論上訴人的在事發時的情況。但裁判官明顯不同意控方的反對,及作出以下的評論:

官: 人哋個問題就係話個事實就係被告人喺超級市場就攞咗一啲衛生巾,呢個亦都係控方第一證人喺庭上所述?喇,辯方亦都冇爭議,控方都倚賴呢啲嘢喇。咁人哋嘅意思就即係話作為醫生,個事實咁樣反映出嚟,佢又睇過呢個病人,即係呢個被告人,認為佢有一個叫做O.C.D.嘅Obsessive Compulsive Disorder,所以人哋就問佢作為醫生,對於呢兩樣嘢點樣睇。咁同被告有冇上嚟證人台畀口供有啲咩嘢嘅關係喺度?」

當辯方得到法庭准許而再問及病症與拿走證物的關係時,麥醫生說當上訴人面對她認為是污穢的物件時會有猶疑不决的困難而導致緊張,她可能會有一種意念,覺得如果"手快快"就拿走,問題便可以解决。麥醫生認為上訴人的強迫性思想症狀在十多歲時已經開始有。麥醫生相信上訴人沒有付款就拿走證物在很大程度上與她的症狀有關。(見謄本第35頁。)

12.在盤問時,控方向麥醫生提出,如果上訴人提供了一些不同資料,他是否會有不同的診斷結果。麥醫生有以下的解釋:

答: 我哋相信當佢講一啲嘅徵狀畀我哋聽嘅時候,嗰啲徵狀係一套喇,我哋都會去評審佢所講嘅嗰啲徵狀係咪可以構成係一個病例,首先。第二、我哋都觀察佢嘅表現,同埋即係佢現時或者佢情緒嗰啲嘅各方面嘅表徵,咁由佢嘅身體語言,我哋亦都要去觀察究竟佢講嘅嘢係咪屬於一個 歸納起上嚟都係屬於一個病例。」

之後,麥醫生強調上訴人並非屬於一個失去理智的人,亦不是需要監管的精神科病人,事發時她應知道她在做甚麼,但如果她覺得壓力大到她要急於離開的話,他有理由相信這會是由於受到病情的影響。

13.從謄本內容可以看到,就麥醫生證供的相關性、專家身份和證供可否呈堂方面,控辯雙方都沒有多大爭議。至於控方曾提出過的爭辯,其基礎就並不太清楚,似乎控方反對專家在"最終"問題上表示意見,也有可能是反對醫生覆述病人的症狀。前者涉及專家應否在法庭要决定的主要問題上發表意見,後者是關於"傳聞證供"的問題。但無論如何,裁判官已准許麥醫生回答有關問題。本席注意到在控辯雙方在盤問及覆問完畢後,裁判官也親自提出了很多問題,向麥醫生進一步澄清這種症狀的詳情。其實裁判官的提問最後比控辯雙方所問的還要多。

14.裁判官在這方面的澄清不會是無關痛癢的隨意詢問。如果醫生的證據在有關性、專家身份及可否呈堂方面都沒有問題的話,裁判官的提問應該就是涉及醫生意見的份量問題。但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最後祇畧畧帶過說經考慮後,對於上訴人向麥醫生的解釋,不予任何份量,及認為麥醫生就本案本身所作的評論是對辯方沒有幫助的。這簡單的結論實有不清晰之處。麥醫生說以他的診斷,上訴人有一種強迫性思想行為病症,而他的意見是在案發時,這個症狀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上訴人的行為。麥醫生的診斷不錯主要是基於上訴人自己的陳述,但除了她的陳述,麥醫生也作出了專業的評估。裁判官當然有權决定是否接納麥醫生的證供及意見,但他並沒有說不接納醫生的診斷而是不給予上訴人向醫生的解釋任何份量及醫生的評論沒有幫助。在沒有進一步解釋下,本席不能確定,究竟裁判官是不接納上訴人有此病症或是其病情與本案無關及理由何在。

15.其實,本案的主要點似乎在於上訴人拿走證物時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而不誠實的概念是有其主觀及客觀的考慮。裁判官並沒有引導自己從這主要概念上分析證據及考慮上訴人的症狀(如果她真有症狀的話)。當然,裁判官並不需要在每件偷竊案中都去列明不誠實因素的定義,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說,裁判官應該作出說明。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為向警員提到她身上沒有足夠的金錢,這就顯示她的行為是與錢有關而非與病症有關。但證據顯示,上訴人其實身上有足夠現金支付證物。如果上訴人沒有這種病症,裁判官的推論當然有說服力,但如果上訴人真有這種症狀的話,那這個反應就不一定是確實的招供,也可能會是上訴人試圖避免尷尬的說法。

1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同意定罪有不穩妥之處。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及擱置罸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彭寶琴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