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泰基 訴 浸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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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為香港浸會大學(即被告人)社工學系教授。他遭被告人解僱後,要求勞資審裁處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N條作出復職或再次聘用的命令,亦追討遣散費、終止僱傭金及該條例第32P條下的補償。

Case No.HCMP 432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4326/2003

HCMP 432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4326號

(原本案件編號: HCLA2003年第41號及
LBTC 2002年第11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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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莫泰基
被告人 浸會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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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 13 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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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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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索人為香港浸會大學(即被告人)社工學系教授。他遭被告人解僱後,要求勞資審裁處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N條作出復職或再次聘用的命令,亦追討遣散費、終止僱傭金及該條例第32P條下的補償。

2.2002年12月16日,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林偉權拒絕申索人的申請。其後申索人申請覆審。2003年3月5日,林審裁官維持原判。

3.2003年6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2003年9月16日,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張法官”)就申索人的上訴頒發判案書,作出以下命令:

(1) 上訴得直;

(2) 撤銷審裁處的有關命令;

(3) 發還申索人的申索予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進行審理。

4.2003年10月2日,申索人申請許可,要求上訴法庭許可他就張法官2003年9月16日的判決逾期提出上訴。

5.2003年10月6日,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拒絕申索人上述的申請。

6.2003年10月9日,申請人以傳票方式,要求上訴法庭“開庭聆訊本人要求終審法院審理本案的6項憲法爭議問題”。

7.2003年10月13日,申索人要求上訴法庭重新審理他2003年10月2日的申請。所以,本庭所需處理的是10月9日和10月13日的兩項申請。

兩項申請的原由

8.其實,張法官已裁定申索人上訴審裁處的裁決得直,申索人為何要繼續上訴?本庭對其原由先作出簡單的陳述。

9.張法官在2003年9月6日的判案書中簡潔地指出申索人在審裁處敗訴的原因。他說:

“5. 審裁處判決申索人敗訴的基本原因,乃是大學[即被告人]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香港法例》第1126章)成立,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審裁處認為條例賦予大學自行制訂教職員的薪酬條件及服務條件的權力,大學可根據該些其所制訂之條款及服務條件,解僱其教職員;若教職員不服大學之決定的話,只能向高等法庭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以尋求濟助,而不能就大學是否根據僱傭合約又或《僱傭條例》內之規定,有權解僱該教職員,在勞資審裁處興訟申索濟助。”

10.張法官的結論是,代表被告人的區慶祥大律師

“....並未從大學條例、雙方之合約或其他方面,提出任何站得住腳的論據,以支持審裁官認為審裁處就涉案之勞資合約糾紛,並無司法管轄權的說法。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亦不接納該種說法。”[判案書第19段]

張法官遂判申索人上訴得直,撤銷審裁處的命令,並發還申索人的申索予審裁處另一位審裁官進行審理。很明顯,張法官的判案理由是他認為《香港浸會大學條例》在本案的事實情況下並不足以剝奪勞資審裁處對本案所涉的僱傭糾紛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11.申索人不滿張法官裁決的原因,並不在於張法官判他的上訴得直,亦並非張法官判決勞資審裁處就涉案之勞資糾紛有司法管轄權,而是張法官對他提出的各論點沒有作出處理。申索人尤其不滿張法官在判案書第20段所說的話,如下:

“20. 既然上述原因已足夠處理本上訴所引起之司法管轄權的爭論,本席無意就一些更廣闊的問題發表任何意見。無論如何,基於本席上述之判決,任何該些意見亦不能構成本案件之判案因由。該些較廣闊的題目包括假若香港浸會大學真的依據條例[即第1126章]第30(d)條訂立規程,訂定關於大學僱用的人的紀律問題,而規程又訂明就僱員的紀律問題(包括以解僱作為紀律處分)由校方內部架構自行處理,決定屬終局性的,那是否可以因而排除勞資審處或一般法院就當中所可能同時牽涉的勞資合約糾紛的司法管轄權問題 。另一個相類的題目是,究竟區大律師引用英國普通法關於訪問學人的專有管轄權的論調,是否可以在條例第30(d)條的情況下成立。該等問題牽連幅度可能很廣,並非局限於申索人與大學之間的關係,亦可能影響大學與其他教職員之間的關係,甚或其他相類之專上教育機構與其教職員之僱傭關係。既然在處理本上訴案件時,毋須就該些問題提供答案,而申索人又沒有法律代表協助作出陳詞,故本席認為該些問題,應該留待日後有合適案件時再由法院作出處理。”

兩項申請的理由

12.在2003年9月30日連附件共12頁的申索人向本庭存檔的“上訴終審法院申請書”中,申索人列出支持他兩項申請的理由,和他要求香港終審法院審理的6項問題。在該“申請書”中,申索人首先對張法官就被告大律師所提出的法理論點的裁判作出評語,他認為那是“大致上是可接受和值得肯定的”。但是他對張法官沒有處理他所提出的大多以《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條文為基礎的論點的手段,和張法官“認為該些問題,應留待日後有合適的案件時再由法院作出處理”的意見,提出異議。申索人的論點是,基本法第39條賦予市民憲法依據,可根據《公民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第丙項及《香港人權法》第11條第2款第丙項,“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裁定其含義包括作出判決的時間都不拖延等。他投訴張法官把他所提出的問題留待日後有合適的案件時再由法院作出處理,稱那是無故拖延和違反該等法規的。另外,申請人也投訴,張法官在整份判案書中,對基本法或以基本法作為處理他所要處理問題的基礎,隻字不題,是不合理或不當的。申索人又認為,張法官不應以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協助作出陳詞為由,拒絕處理該些問題,這是漠視他自辯的人權。

13.申索人提出要求香港終審法院審理的6項法理問題爭議,多是他根據基本法各條款所提出的爭議,涉及基本法的有關條款是否凌駕於《勞資審裁處條例》、《僱傭條例》和各所大學的大學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等等。

本庭意見

14.本庭認為,申索人的兩項申請,及他在“上訴終審法院申請書”內所提出的各項理由,皆不能使本庭批准他逾期上訴張法官的判決,也不能令本庭批准他要求終審法院處理他所提出的6項憲法爭議問題的申請。

15.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任何訴訟一方如對勞資審裁處有關法律的決定不滿,則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及於獲得上訴許可後提出上訴。若任何一方對原訟法庭的決定不滿,則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35A條規定:

“(1)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決定,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2)....

(3)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

從上可見,申索人提出要終審法院審理其6項法律論點的要求,最少也是言之過早,本庭無權批准他的申請。

16.申索人所作出的種種投訴, 乃出於他不諳普通法法理之故。

17.在普通法制度下,法庭是不會對擬設而非建基於已成立事實的問題作出解答。既然張法官已在他的判案書中裁定勞資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處理申索人與被告人的訴訟,而他的判決所採取的理由已足夠支持他的判決,他並沒有必要或責任對申索人所提出的其他論點作出處理,也不須肯定或否定申索人所提出的論點。這是普通法制度的一貫原則。申索人也很明白,在普通法制下,法官的判案理由會成為案例,普遍地說對下級法庭有約束力,所以法官在判案時對判案理由會作出小心謹慎的處理。在案例約束的原則下,判案書中明示的判案理由具有約束力,不需的理由只有參考價值而無約束力。如案件的判定並不需要倚賴其他的理由,或該些理由並非在事實上經已成立,或該些理由是沒有經過詳細考慮或雙方的詳細辯論的洗禮,法官是不須採納的,而即使法官採納該些理由,它也不具約束力。

18.張法官在判案書第20段中表明,申索人是沒有法律代表的,故此他沒有得到申索人的專業法律代表的協助,因此他沒有就申索人所提出的各項法律問題提供答案。這招致申索人的不滿。他認為這是影響或輕視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的自辯人權。

19.普通法的法律程序方式及制度,是採取敵對各方互相對抗的形式,雙方的法律代表會盡力把對己方當事人最有利的案情及論點向法庭陳詞,法庭經詳細考慮後才作出判決。其理據為這是最可能達到公平及合理裁決的方法。在審訊及判決的過程中,法官維持中立,並不站在任何訴訟一方的位置,只可就各方向法庭盡力為己方當事人作出的陳詞,作出公平及合理的裁決。正因如此,在與訟的一方有法律代表而另一方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法官可能會看不到對沒有法律代表一方有利的論點,或看不到有法律代表一方論點所隱藏的弱點或其不合理之處,因此,如與訟的一方沒有法律代表,除在有必要的情況下,法官是不會作出對處理案件不需的判決的。與訟雙方如有法律代表盡力為己方當事人向法官陳詞,這可幫助法官得出合理及公平的判斷。在與訟一方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法官就案件不需判決的問題不作出裁決,並不是拖延或漠視無法律代表一方自辯的權利,而是不需要,或是避免不必要錯判的危險,實是明智之舉。

20.申索人自己也强調他所需法庭裁決的問題的重要性,他說,這些問題“影響及全港3百萬以上的僱員合法權益問題,間接涉及全港2百萬家庭生計”。也正正因為這些問題牽涉廣泛,而這些問題不需在張法官所採納的理由之外在本案作出解決,張法官也已明確地指出這些問題不需要在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的協助下作出判斷。這並不是如申索人所說的張法官拖延判決。本庭認為,張法官這做法是正確及合理的,否則他反而可能會流於輕率。

21.基本上,申索人並不是投訴張法官判他上訴得直,裁定勞資審裁處對他與被告人的訴訟有司法管轄權等等的判決有異議,而是不滿張法官沒有採納他所提出的各論點為判決理由。本庭認為這些均非正當的上訴理由。根據2004年版的《香港民事程序》第59/1/5段及其援引的Lake v Lake [1955] P 337案英國上訴法庭的判決,與訟人只可針對判令,而非針對判案理由而提出上訴。申索人無權要求法庭一定要以他所提出的理由判他上訴得直,也不能以張法官不採納或沒有對他所提出的其他理由作出解答而提出上訴。

22.順帶一題,在Lake v Lake案(見第344頁),也可見英國上訴法庭就原審法官對案中不需要決定的爭議而作出決定或評語所持的意見。英國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不這樣做會較為明智。

23.張法官的決定是申索人上訴得直,撤銷審裁處的命令,並發還申索人的申索予審裁處另一位審裁官進行審理。申索人對這決定並無不滿,所以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1)條的條文,申索人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並不符合該第35A(1)條所載“不滿該決定”的條件。

24.就申請人要求終審法院審理他所提出的6項有關憲法爭議的問題,如上文所述,在這階段,本庭無權批准申索人的申請,也無權作出命令要終審法院對該等問題作出審理。本庭不需亦不擬對該些問題加以致評。

結論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申索人所提出的兩項申請。

26.申索人的兩項申請都是單方面的申請,並不涉及被告人對該等申請作出處理或到庭應訊,所以並不牽涉被告人訟費的問題,故此本庭不作出訟費令。

(胡國興)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