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Yee Sok Chun 訴 Chan Mei Suet
|
HCMP004980/2003 HCMP 498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高院雜項案件2003年第4980號 (原本案件編號: HCA 1999年第138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2月1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年12月22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拒絕被告人針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在HCA 13846/99案於2003年6月12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的兩項申請:
2.2004年1月14日,被告人向本庭重新作出該兩項申請。 背景 3.1999年8月27日,原告人發出HCA 13846/99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交回新界荃灣九華徑中山台22號1樓的物業(“該物業”)。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稱,1997年12月2日左右,應被告人的要求,原告人以口頭特許的方式同意在1997年12月2日至1998年3月2日的3個月期間,讓被告人在該物業內存放傢俬及物件。於是原告人把該物業的鎖匙交給被告人。1998年間,原告人曾多番要求被告人搬出但被拒絕,故原告人的律師於1999年7月14日向被告人發出通知信,反對被告人非法佔用該物業,要求被告人在7天內交吉。但被告人仍然拒絕或並沒有交吉,故原告人申索,要被告人交還該物業及繳付從1998年3月2日起佔用該物業的租值賠償。 4.在被告人2000年11月9日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中,被告人稱,約於1997年9月原告人口頭同意把該物業租給被告人,條件是若被告人動用約30萬元裝修該物業,原告人准許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5年而不需付租。被告人依照該口頭租約用了約30萬元替該物業裝修,而裝修在1998年9、10月間完成。從那時開始,被告人搬進及住在該物業內。該口頭租約令她有權在該物業免租居住5年。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如果該口頭租約無效,則原告人須償還她裝修該物業的各項支出,共336,019元。 5.2003年6月12日,案件在潘法官席前審訊。當時雙方皆有法律代表。雙方作出庭外和解。應代表雙方的大律師的要求,潘法官作出雙方同意的命令。該命令如下:
6.2003年6月13日,被告人致函潘法官,訴說她在6月12日從法庭回家後,覺得經濟上有很大困難,希望潘法官能允許她9月初才搬出該物業。 7.2003年7月9日,被告人又致函潘法官,再訴說她的困境,她需要時間儲足金錢以支付另租其他地方的租金及搬遷費。 8.2003年7月21日,被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更改2003年6月12日的雙方同意命令。她作出了2003年7月19的誓章,其中訴說她沒有錢搬屋,希望法庭能允許她4個月後才搬走,讓她可以有多些時間儲蓄金錢作為另租居所的費用。該更改申請定於2003年9月9日聆訊。 9.其後被告人又提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在2003年7月26日的誓章中,她要求暫緩執行她須於7月31日交吉之收樓令,直至2003年9月9日的聆訊為止。她提出的理由是她需要時間去儲蓄金錢,用以繳交她需搬到的屋宇的按金、上期租金和搬運費。她更訴說她的身體不好及多病等情況。 10.2003年7月31日,潘法官拒絕被告人要求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 11.2003年8月1日,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以求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替她上訴2003年6月12日及2003年7月31日的命令。 12.2003年9月4日,法律援助署拒絕被告人法援的申請。 13.2003年9月9日,潘法官拒絕被告人更改2003年6月12日命令的申請。 14.2003年9月17日,被告人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以求其協助她上訴2003年6月12日、7月31日及9月9日的三項法庭命令。 15.其後,原告人採取步驟,以求執行2003年6月12日的收樓令。2003年10月20日,法庭發出該物業的管有令狀給予原告人。 16.2003年11月4日,法律援助署拒絕被告人法援的申請。 17.2003年12月12日,被告人再次申請暫緩執行該收樓令。 18.2003年12月13日,被告人再次申請法援,以求協助她上訴2003年6月12日、7月31日及9月9日的命令。這申請也是以前法律援助署在2003年11月4日所拒絕的。 19.2003年12月16日,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作出命令,雖然被告人的法援申請待決,案件仍然繼續進行。林法官拒絕被告人暫緩執行收樓令的申請。 20.因被告人多次申請法援,而遭拒絕後仍作出法援申請,原告人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所作出的法援申請並無其通常可暫緩案件進行的效果。2003年12月18日,原訟法庭法官倫明高作出原告人所要求的命令;倫法官認為被告人於2003年12月13日所作出的法援申請,實是濫用法庭程序,不可容許。 21.另一方面,於2003年11月12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作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給予她許可,就潘法官2003年6月12日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和暫緩執行該收樓令。2003年12月22日,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拒絕該兩項申請。 22.2004年1月7日,被告人又向法庭申請暫緩執行該收樓令。聆案官於2004年1月12日拒絕該申請。 23.2004年1月14日,被告人向本庭重新作出楊法官所拒絕的兩項申請。 本庭意見 24.在她2003年11月12日的誓章中,被告人稱原告人是她的母親,但是原告人卻否認她是親生的,又訴說她自己與兩名子女的生活苦況。誓章更說:
25.其後,在2004年1月6日致法庭的信中,被告人說,在2003年6月12日的庭外和解過程中,代表她的律師完全沒有就和解內容的每一項對她解釋,也未有徵求她的同意。 26.這些指稱及論調在被告人2003年6月13日及7月9日致潘法官的信函中皆沒有提及。甚至在她致法庭2003年7月19日、7月25日、7月26日及9月10日的信函或誓章中也從沒有提及。 27.2004年2月16日,被告人致函本庭稱,因為法庭執達吏已於2004年1月13日執行該收樓令,她要求取消暫援執行收樓令的申請和要求本庭押後已定於2004年2月17日進行的聆訊。本席拒絕了押後的申請。 28.因被告人自願取消暫援執行收樓令的申請,本庭正式撤銷該申請。本庭還需處理的是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29.誠如楊法官在拒絕被告人的兩項申請時說,有關判令於2003年6月12日在雙方同意之下作出,法庭根據雙方的同意作出判令,這類判令根本就沒有可能可以推翻,被告人亦沒有權提出上訴,而被告人要求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也無理據支持,所以他拒絕逾期上訴許可和暫緩執行收樓令的兩項申請。 30.其實,原告人自1999年8月27日(HCA 13846/99案傳訊令狀的發出日)起向被告人申索交回該物業,至今年1月13日才能執行該收樓令,要用了超過4年4個月才能把該物業收回。就算被告人抗辯書所稱5年免租的口頭租賃合約真的存在,被告人自1998年10月起在該樓宇居住,5年時間最遲已在2003年10月終止。被告人在該物業已居住了超過她所稱的口頭租賃合約所給予她的5年時間。她不遵照她所同意的2003年6月12日的命令行事,卻採取向法庭作出各項申請,及向法律援助署多次申請法援,以達到其目的,盡量拖延把樓宇交回原告人。 31.現在她又開始提出代表她的律師在沒有向她作出清楚解釋和在她沒有接受或同意之下要求潘法官作出該雙方同意的命令為理由,要求本庭許可她逾期上訴以推反該命令,這理由完全不可置信,本庭不予接納。 32.被告人在本庭陳詞時強調,原告人應補償她看管該物業的費用。她遲遲不把該物業交回原告人,卻還聲稱應得看管費,簡直謊謬得難以置信! 33.本庭認為,被告人所採取的各項步驟,包括她2004年2月16日的押後聆訊要求,誠如倫明高法官所說,確是濫用法庭程序,實為守法者所不恥。 結論 3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的重新申請。因這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庭不作出訟費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