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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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Case No.DCCC 314/2025[2026] HKDC 10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4/2025

[2026] HKDC 10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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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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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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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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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控罪一指,被告人在 2022 年 7 月 13 日至 16 日期間,處理存放於其名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811067891888,下稱「戶口一」)的款項,該筆款項總額為港幣 1,450,789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控罪二則指,被告人在 2022 年 7 月 12 日至 14 日期間,處理存放於其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號碼 01266310045040,下稱「戶口二」)的款項,該筆款項總額為港幣 1,122,940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被告人是否適宜受審

4.2025 年 5 月 29 日,法庭在案件提訊時曾索取兩份精神科專科醫生報告,一份由林醫生於 2025 年 7 月 12 日撰寫,另一份則由蘇醫生於同年 6 月 17 日撰寫。兩位醫生均診斷被告人患有伴隨行為及心理症狀的認知障礙症(Dementia with Behavioural and Psychological Symptoms of Dementia),一致認為被告人因精神障礙而不適宜答辯,並建議其接受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代表控方的許大律師表示,控方不爭議被告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同意其不適宜受審。

5.在此情況下,本席小心考慮上述兩份精神科報告後,接納其內容,認為被告人患有持續性及顯著的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理解控罪性質及審訊程序,屬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稱「《條例》」) 第 75 條所指的無行為能力的人,裁定被告人不適宜受審。

6.本席下一步須按《條例》第 75A(1)(b) 條,基於控方將援引的證據,考慮控方能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以確立被告人有否作出控罪所指的有關作為。《條例》第 75A 條下的裁定僅涉及被告人是否做了控罪所指的行為,而非就其意圖、知悉程度或其他罪責元素作出裁決。

7.根據《條例》第 75A(3)(b) 條,適用於刑事案件審訊程序的法律亦適用於本程序。

C.      控方證據概要一覽

C.1    有關涉案兩個戶口的銀行誓章

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 20 條,將涉案兩個銀行戶口的滙豐銀行及中國銀行誓章連同相關附件呈堂為證物 P11A、P11B 及 P12。上述文件顯示,被告人於 2019 年 12 月 10 日開立戶口一,並在開戶授權文件中報稱其職業為保安員,每月收入介乎港幣 15,000 元至 19,000 元。戶口一已於 2023 年 3 月 21 日註銷。

9.至於戶口二,被告人於 2004 年 12 月 17 日以「LEE Fat Chai」名義開立,其後於 2008 年將姓名更改為「LEE Fat」,並於同年 7 月 2 日更新中銀帳戶的個人資料。戶口二於 2022 年 8 月 19 日註銷,該點並無爭議。

C.2    控方證人名單

10.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表示,辯方無法就控方所依賴的證據從被告人取得任何指示,因此控方須以嚴格舉證(strict proof)證明被告人有作出其被控告罪行所指的有關作為。

11.本案中,控方共傳召 14 名證人出庭作供,其中包括 4 名上游罪行的受害人,分別為劉女士(PW1)、蕭女士(PW2)、黃先生(PW3)及歐陽女士(PW4)。

12.此外,控方亦傳召滙豐銀行職員黃婉瑩(PW5)、稅務局評稅主任盧燕清(PW6)、中國銀行職員李秋虹(PW7)及張淑儀(PW8)、入境事務主任歐陽嘉儀(PW9)及林昆葦(PW11)。餘下 4 名證人均為警務人員,分別為偵緝警員 4523(PW10)、偵緝警員 11671(PW12)、女偵緝警員 6952(PW13)及警員 24689(PW14)。

C.3    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與及3份錄影會面

13.由於案件涉及於不同警署報案,被告人分別於 2022 年 7 月 22 日、2022 年 8 月 15 日及 2023 年 10 月 19 日被拘捕及警誡。控方並依賴被告人在拘捕後不同時間所作出的陳述,包括:(i) 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22 日 0726 時在其位於屯門富泰邨的住所內向 PW10 作出的口頭招認;(ii) 同日約 0731 時向 PW10 作出的補錄警誡供詞;(iii) 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22 日 1140 時至 1301 時在屯門警署內與 PW10 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81 分鐘);(iv) 被告人於 2022 年 8 月 15 日 1836 時至 1923 時在上水警署內與 PW13 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47 分鐘);以及 (v) 被告人於 2023 年 10 月 19 日 1208 時至 1322 時在北角警署內與 PW14 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74 分鐘)。

14.就相關口頭招認及三份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可接納性,本席採納交替程序處理。

D.      控方證人的供詞(一般事項及特別事項)

PW1—劉女士(上游受害人)

15.PW1在庭上確認其於2022年7月22日在觀塘警署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1]。PW1指自己為一宗網上虛擬貨幣投資騙案的受害人,並於2022年7月14日按指示將港幣93,000元轉帳至一個指定的匯豐銀行戶口(後知為戶口一)[2]

PW2 —蕭女士(上游受害人)

16.PW2在庭上確認其於2022年11月30日在灣仔警署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3]。PW2指自己為一宗網上虛擬貨幣投資騙案的受害人,並於2022年7月15日按指示將港幣10,000元存入至指定匯豐銀行戶口(後知為戶口一)[4]

PW3 —黃先生(上游受害人)

17.PW3在庭上確認其於2022年7月16日在元朗警署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5]。PW3指自己為一宗求職騙案的受害人,並於2022年7月15日按指示分別於1806時及2124時將港幣300元及100,000元存入指定匯豐銀行戶口(後知為戶口一)[6]

PW4 —歐陽女士(上游受害人)

18.PW4在庭上確認其於2022年8月22日在紅磡警署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7]。PW4指她為一宗網上虛擬貨幣投資騙案的受害人,並於2022年7月13日控指示將港幣400,000元存入指定中銀銀行戶口(後知為戶口二)[8]

PW5 —滙豐銀行職員黃婉瑩

19.PW5為滙豐銀行的分行助理經理。她在庭上確認其於2024年9月19日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9]。PW5指被告人於 2019 年 12 月 10 日親身到滙豐元朗分行開立戶口一,由 PW5 負責處理開戶程序。PW5 確認被告人為戶口一的唯一戶口持有人。

PW6 —稅務局評稅主任盧燕清

20.PW6為稅務局署任評稅主任。她在庭上確認其於2024年7月24日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10]。PW6指被告人在 2020/2021 及 2022/2023 課稅年度均沒有報稅紀錄。

PW7 —中國銀行助理營運經理李秋虹

21.PW7為中國銀行的助理營運經理。她在庭上確認其於2026年1月30日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11]。PW7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14 日 1140 時親臨中國銀行沙田沙角邨分行,要求從戶口二提取港幣 400,000 元。PW7 核對被告人的身份及提款資料後授權交易,並確認被告人以指靜脈認證方式完成該次提款[12]

PW8 —中國銀行客戶服務主任張淑儀

22.PW8為中國銀行的客戶服務主任。她在庭上確認其於2026年1月30日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13]。PW8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14 日 1236 時親臨中國銀行沙田好運中心分行,要求從戶口二提取港幣 90,000 元。PW8 核對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出示提款卡並以指靜脈認證確認交易,成功提取現金[14]

PW9 —入境事務處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歐陽嘉儀

23.PW9在庭上確認其於2026年4月16日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15]。PW9指被告人的原名為「李發仔」,其後更改為「李發」。

PW11 —入境事務處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林昆葦

24.PW11在庭上確認於2024年8月14日錄取的證人供詞內容真實無誤,並採納為其證供一部份[16]。PW11提交被告人在 2016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7 月 25 日期間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20 年 1 月 13 日入境香港之後再無任何出境紀錄。

PW10 —偵緝警員 4523(特別事項: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與及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

25.PW10 為偵緝警員 4523。2022 年 7 月 22 日,他便裝當值,獲指派參與商業罪案調查科的拘捕行動,於 0726 時到達屯門富泰邨頌泰樓某單位,並上前截停一名男子。經查核身份後證實該男子為本案被告人。PW10 隨即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警員身份,並以「串謀洗黑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明白,佢比 10% 我,但我一蚊都收唔到。」

26.同日 0731 時,PW10 在被告人住所內將上述警誡下的口頭招認補錄於其記事冊內,並向被告人覆讀一次,亦讓被告人自行閱讀。被告人其後在記事冊上寫下結尾聲明,確認內容屬實並簽名[17]。PW10 於 0800 時完成補錄程序。

27.其後 PW10 將被告人帶返屯門警署調查。同日 0921 時,PW10 將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的內容向被告人讀一次[18],亦將文件交予被告人自行閱讀。被告人其後表示明白後在文件上簽名作實,並於 0930 時確認簽收,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要求。搜身期間,PW10 在被告人身上檢取一張滙豐銀行提款卡[19],由證物警員 18684 負責檢取。

28.同日 1140 時至 1301 時,PW10 在屯門警署錄影會面室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20],在場另有偵緝警員 10113。錄影會面前,PW10 於 1105 時再次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21],被告人於 1113 時簽收並無提出要求。錄影會面完畢後,PW10 將光碟交予被告人並簽收作實。

29.PW10 確認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人作出恐嚇、威脅、利誘或使用武力,亦未見其他人作出相關行為。

PW12 —偵緝警員11671(特別事項: 第二次拘捕)

30.PW12 為偵緝警員 11671。2022 年 8 月 15 日,他駐守屯門刑事情報科,便裝當值期間於 0932 時獲指派前往中國銀行屯門分行進行反詐騙行動。於 0945 時,PW12 及隊員截停一名男子,經查核身份後證實為本案被告人。PW12 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份,並於 0950 時以「詐騙」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明白」。

31.PW12 其後將被告人帶返屯門警署調查。同日 1019 時,他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22],讀出內容之後亦讓被告人自行閱讀。被告人表示明白後簽署,並於 1025 時確認簽收,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要求。

32.PW12 確認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人作出恐嚇、威脅、利誘或使用武力,亦未見其他人作出相關行為。

PW13 —女偵緝警員695(特別事項: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

33.PW13 為女偵緝警員 6952。2022 年 8 月 15 日,她駐守大埔刑事調查第一隊,當日便衣當值期間獲指派前往屯門警署向被告人作出調查。

34.同日 1400 時,PW13 向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23],讀出內容之後亦讓被告人自行閱讀。被告人表示明白後簽署,並於 1405 時確認簽收。約於 1418 時,PW13 在被告人身上檢取一張屬於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提款卡[24]

35.同日1836時至1923時,PW13在上水警署錄影會面室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25],在場另有偵緝警長48392。錄影會面完畢後,PW13將錄影會面的光碟交給被告人並簽收作實。

36.PW13 確認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人作出恐嚇、威脅、利誘或使用武力,亦未見其他人作出相關行為。

37.盤問下,PW13 被問及於 1418 時檢取提款卡至 1836 時錄影會面期間的安排。PW13 指,她曾帶被告人返回屯門頌泰樓住所進行搜屋,其後前往上水警署進行錄影會面。

PW14 —警員24689(特別事項:第三次警誡錄影會面)

38.PW14 為警員 24689。2023 年 10 月 19 日,他便衣當值,就一宗虛擬貨幣投資騙案(受害人為 PW2)採取拘捕行動。於約 1030 時,PW14 進入天水圍天欣邨某單位拘捕一名男子,經查核身份後證實為本案被告人。PW14 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身份,並於 1031 時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39.PW14 其後將被告人帶返天水圍警署調查。同日 1100 時,他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26],讀出內容並讓其閱讀,被告人表示明白後簽署,並於 1110 時確認簽收,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要求。

40.其後 PW14 與被告人離開天水圍警署,並於同日 1152 時到達北角警署。於 1208 時至 1322 時,PW14 在北角警署錄影接見室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27]。錄影會面完畢後,PW14 將光碟交予被告人並簽收作實。

41.PW14 確認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人作出恐嚇、威脅、利誘或使用武力,亦未見其他人作出相關行為。

42.盤問下,PW14 承認他於 2022 年 12 月 10 日至 2023 年 6 月 14 日期間曾 43 次違反警察通例,在當值期間利用手機於馬會投注,涉款共港幣 194,760 元。他因此於 2025 年 11 月 17 日獲警告,並須於三年內如再違規即時被革職。

43.即使如此,PW14 否認在與被告人調查期間曾作出任何違規行為。

E.      中段陳詞(特別事項)

44.莊大律師沒有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F.      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45.莊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作供,亦沒有任何證人。

G.      特別事項之裁決

46.小心考慮就特別事項作供的各名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 PW10 至 PW14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前後一致、合情合理,並無任何誇張之處。本席信納他們已如實反映其所見所聞,其證供可予接納。

47.本席並無忽略辯方就 PW14 的特別關注。辯方指出,PW14 曾有違反警察通例的紀律紀錄,因而質疑他在錄取第三份錄影會面時是否會嚴格遵從相關指引。本席小心考慮辯方的質疑及 PW14 的證供後,信納 PW14 已如實向法庭交代其過往紀律問題,並認為該等紀錄並不足以削弱其在本案中的可信性。本席留意到 在會面期間,PW14以耐性方式處理程序,給予被告人充裕時間細閱涉案匯豐銀行的每一頁開戶文件,並無任何催促、壓迫或其他不當行為的跡象。

48.此外,控方在庭上播放三份錄影會面的片段。本席從錄影片段觀察到,被告人在每次會面開始時均獲清楚警誡,並表示明白其權利;其在三次錄影會面中的態度平靜、回答自然,沒有顯示受到威迫、恐嚇、誘導或其他不當影響。

49.本席在小心考慮全部相關證據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有的話)、補錄警誡供詞,以及其後三份錄影會面內的答問及陳述,均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所有相關警員向被告人發出的《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亦屬自願簽署。本席考慮過會否有任何警員曾誘使或威迫被告人作出上述陳述,裁定沒有此情況出現過。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行使剩餘酌情權將該等陳述排除在證據之外。因此,本席將所有控方暫時證物列為正式證物,可被接納為本案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5A 條程序下的證據。

H.      中段陳詞(一般事項)

50.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莊大律師沒有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指控的表面證供均成立。

I.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51.莊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作供,亦沒有任何證人。

J.      一般法律指引

52.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作出兩項控罪所指的行為。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此向自己作出適當指引。

K.      裁定

53.本席小心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各證人於庭上確認並採納為證供的書面供詞。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其證供在整體上前後一致,並有客觀證據支持。本席接納其為事實所在,並給予其全面證據比重。

54.本席已在前文裁定三次錄影會面均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獲取,現須就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有否作出控罪所指的行為作出分析。

被告人於 2022 7 22 日警誡錄影會面中的陳述(證物P15及P15A)

55.在第一次會面中,被告人的陳述包括如下:—

(1)     他持有涉案的滙豐帳戶及中銀帳戶[28]

(2)     2022 年 6 月起,他接獲一名自稱「黃生」的人聯絡,要求借用其銀行戶口作投資用途,並承諾可獲「10%」報酬。被告人獲保證該投資毫無風險[29]

(3)     「黃生」進一步表示,被告人可獲,第一日港幣 5,000 元、第二日港幣 10,000 元及第三日港幣 15,000 元,即合共港幣 30,000 元。被告人並不清楚「黃生」所進行的投資是甚麼,最終答應協助[30]

(4)     他其後按對方指示前往沙田第一城及酒店,交出其身份證、滙豐及中銀提款卡及手提電話[31]

(5)     在交出上述物品後,被告被帶往另一酒店房間,獲提供膳食並於該酒店留宿。翌日,他按指示與一名男子前往兩間中國銀行分行提取合共港幣 490,000 元現金,並將款項交予對方[32]。被告人從未獲支付任何報酬[33],對相關期間其銀行帳戶內之交易並不知情[34]

被告人於 2022 8 15 日警誡錄影會面中的陳述(證物P22及P22A)

56.在第二次會面中,被告人的陳述包括如下:—

(1)     被告人表示2022 年 7 月 10 日在沙田一間酒店內,將其中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兩名男子保管[35]

(2)     2022 年 7 月 13 日下午,他按對方指示,與兩名男子前往沙田第一城附近的中國銀行分行,以櫃枱方式提取約港幣 40 萬元,並即時將該筆款項交予對方,自己沒有收取任何金錢。

(3)     該筆款項與他早前受「陳生」介紹而參與的工作有關,而對方將支付港幣 10,000 元作為報酬。被告人其後亦獲承諾可取得 10% 利潤[36]

被告人於 2023 10 19 日警誡錄影會面中的陳述(證物P24及P24A)

57.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陳述包括如下:—

(1)     PW14向被告人展示其滙豐銀行戶口(811067891888)於 2019 年開立的開戶文件,被告人確認該戶口由他本人開立及操作[37]

(2)     自 2022 年起,他沒有收入,並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生活[38]

(3)     他曾將滙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名譯音為「周可豐」的朋友[39],歷時約半年,讓對方存入及提取款項。對方聲稱其已破產,因此要借用他的戶口。戶口內的交易並非由他處理,而「周可豐」偶爾會給他數百元作報酬[40]

(4)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其滙豐銀行戶口於 2022 年 7 月的月結單,當中包括多筆大額存款及提款。被告人表示,他對這些交易「唔清楚」、「而家先睇到」,並推測可能與「周可豐」有關[41]

58.綜合三次錄影會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陳述清楚顯示:—

(1)     涉案銀行戶口均由他本人開立及持有;

(2)     他曾親身提取涉案款項(包括 40 萬元);

(3)     他曾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4)     他明知其戶口會被用作處理款項;及

(5)     他承認按他人指示處理款項,包括提款及交付現金。

59.本席認為,三次錄影會面的內容一致、具體,並與銀行紀錄相符,能清楚反映被告人在案發期間的實際行為。上述內容均屬控罪所指的行為本身。此外,本席注意到,被告人在首次被 PW10 拘捕時,在警誡下表示:「阿Sir,我明白,佢比 10% 我,但我一蚊都收唔到。」本席認為,該陳述與錄影會面內容一致,並進一步顯示被告人按他人指示處理涉案款項的安排。

60.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對於涉及提款、交付現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部分的陳述清晰直接,與客觀證據一致,本席對此部分給予全部比重。

61.本席亦觀察到,被告人在三次錄影會面中的對答有條理、反應正常、回答具邏輯,並能準確描述事件經過、人物外貌、地點及時間。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受認知障礙症或其行為及心理症狀所影響。

62.在考慮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後,本席繼而審視客觀銀行紀錄,以進一步分析涉案資金的實際流向。

63.滙豐銀行帳戶於 2022 年 7 月 13 日至 2022 年 7 月 16 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共有 54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1,450,789 元;相對應共有 49 筆提款,總額為港幣 1,450,692 元。

64.中國銀行帳戶於 2022 年 7 月 12 日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期間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共有 12 筆存款,總額為港幣 1,122,940 元;相對應共有 25 筆提款,總額為港幣 1,122,920 元。

65.上述兩個銀行帳戶的存款均由多名不同人士透過轉帳方式存入,而 PW1 至 PW4 的入數紀錄亦可於相關銀行紀錄中清楚辨識。

66.綜合上述資金流向,本席注意到兩個銀行帳戶均呈現「鏡像模式」(mirror patterns),即大量存款後迅速被提取,顯示該等帳戶被用作資金的短暫中轉或臨時存放。

67.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相關期間並無任何收入,為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的退休人士,於稅務局亦沒有收入紀錄。其財政能力與上述銀行帳戶在短時間內處理的巨額資金明顯不相稱。

68.綜合錄影會面內容及銀行紀錄,本席確信被告人在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確實容許其銀行戶口被他人使用,並親身參與處理戶口內的款項,包括提取及交付現金。

L.      總結

69.被告人為戶口一及戶口二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並在案發期間與他人共同處理戶口內的款項。本席綜合錄影會面內容、警誡下的口頭陳述及客觀銀行紀錄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期間確實作出了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行為。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2

[2]    見證物P11A銀行誓章第259頁/證物P11B銀行誓章第690頁

[3]    證物P3

[4]    見證物P11A銀行誓章第260頁/證物P11B銀行誓章第728頁

[5]    證物P4

[6]    見證物P11A銀行誓章第260及261頁/證物P11B銀行誓章第603及693頁

[7]    證物P5

[8]    見證物P12銀行誓章第566頁

[9]    證物P6

[10]   證物P7

[11]   證物P8

[12]   見證物P12銀行誓章第573頁

[13]   證物P9

[14]   見證物P12銀行誓章第574頁

[15]   證物P10

[16]   證物P18

[17]   證物P13

[18]   證物P14

[19]   證物P17

[20]   錄影會面光碟呈堂為證物P15,相關謄本呈堂為證物P15A

[21]   證物P16

[22]   證物P19

[23]   證物P20

[24]   證物P21

[25]   錄影會面光碟呈堂為證物P22,相關謄本呈堂為證物P22A

[26]   證物P23

[27]   錄影會面光碟呈堂為證物P24,相關謄本呈堂為證物P24A

[28]   證物P15A,記項243-250; 715-755

[29]   證物P15A,記項21-31,82-96,108-126及346-396

[30]   證物P15A,記項72-144,671-691及822-852

[31]   證物P15A,記項220-250

[32]   證物P15A,記項252-268,323-343及400-503

[33]   證物P15A,記項609; 690-697; 835-840

[34]   證物P15A,記項785; 787; 833-847

[35]   證物P22A,記項133,141及152-173

[36]   證物P22A,記項304,387-388及394

[37]   證物P24A,記項117-126,235-236及254

[38]   證物P24A,記項137-162

[39]  「周可豐」的姓名如證物P24A所載錄影會面謄本中所示;然而,控罪一的罪行詳情中,該名人士的姓名則分別為「周可峰」和「CHAU Ho-fung」。該姓名差異對裁定無實質影響。

[40]   證物P24A,記項255-272

[41]   證物P24A,記項307-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