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uminah Suke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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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765/2003 HCMA76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76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762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04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 2004年2月2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她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乃一名家庭傭工,根據其合約條件,她只能接受已獲入境處處長批准的僱傭工作,即局限於為王雨虹做家庭傭工。但她卻被發現在合約期間內的某日,在控罪詳情所指的工業中心一單位內從事雜工職務。 3.本案在聆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証人,該名証人是一名勞工處督察。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証人,其中一人為上述單位內之員工,另一人則為上述大厦的管理員。 4.控方証人指出她在單位外觀察了兩至三分鐘,目睹上訴人在單位內掃地及以掃帚清潔門罅,當上訴人進出電梯大堂倒垃圾時,証人想趨前向她表露身份,但來不及上訴人已經返回單位將門關上。控方証人遂按動門鈴,等待了大概半分鐘才有人應門。她進入單位後,出示委任証並表明來意。有人向她聲稱洗手間正在使用中,証人看不見上訴人在單位內,只有離開,繼續在同一樓層進行巡查。過了一會,控方第一証人再度看見上訴人手持垃圾袋從單位步出走廊倒垃圾,於是她截停上訴人將她帶回單位內,調查後拘捕她。 5.辯方第一名証人就當日所見上訴人在單位內的作為以及當日單位的入口鐵閘究竟是捲閘抑或是鐵閘作供,而辯方第二証人亦就上述後者一點作供。 6.上訴人的大律師送交法庭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及中間詳述的72點定罪上訴陳述,本席現歸納如下:
7.答辯人則指:
8.本席同意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有關單位入口當時安裝究竟是捲閘抑或是鐵閘對第一控方証人証供的可信性有影響。因為根據第一控方証人在庭上的証供,她是言之鑿鑿地指出該單位裝有鐵閘和木門,而兩者均是向外開啟的。她指出巡查時,兩者都是開啟的,所以她可以清楚觀察上訴人打掃的情況。 9.辯方在盤問控方証人時,向她出示了由辯方提供有關單位的照片,該些照片並非當時案發時拍攝這一點乃不爭的事實。控方証人堅定不移地指出當時單位入口絕非安裝了如照片顯示的捲閘。 10.上訴人大律師指出,裁判官錯誤地在缺乏專家証供的情況下裁定上述門閘在事後曾遭改動。本席必須指出這點絕非裁判官之裁斷。事實上,他從沒有就門閘是否在事後曾遭改動一事作任何裁斷,他只是指出憑照片可見,有關門閘曾在事後進行裝修亦不足為奇,此點並非裁斷。此乃他作出接納控方証人証供裁斷的一個心路歷程,而並非就門閘改動這點作出裁斷,兩者絕不能混為一談。 11.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以「本席不相信証人會斗胆至於在庭上硬將捲閘說成為向外推的鐵閘」這點作為接納控方証人証供的基礎,充份顯示裁判官偏幫控方証人。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此點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如果將裁斷陳述書有關段落(即第13段)整段閱讀,不難看見裁判官這說法旨在指出第一控方証人作出指鹿為馬、削足就履的証供的內在或然性(inherent probability)。 12.裁判官身兼法官和陪審員之職,在事實裁斷中,自可運用常識及日常經驗。裁判官就辯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指出「既然大厦有自來水供應,被告人不可能為了拿水到東成公司給她的僱主,而於14室出現」這點的道理亦是同出一轍。 13.本席閱覽了有關的謄本、口頭判詞和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官就各証人的証供均進行了深入而詳盡的分析。他認為辯方第一証人不可能在事隔數月後,對於上訴人到達單位後所有的舉動和活動此等細節的事情有獨立記憶。裁判官明顯地認為他在這方面的記憶是選擇性(selective memory)的。辯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的僱主同屬一人乃不爭議的事實,然而,裁判官無論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中並非憑藉這一點作出橫掃式地拒納其証供,亦沒有給予本席他有任何先入為主或對辯方第一証人的証供置若惘聞的印象。裁判官亦清楚指出辯方第二証人在作供時甚至連15樓14室的招牌所設置的位置都不甚清楚,實在令人質疑他聲稱該單位在半年內未有裝修過這點証供的可靠性。 14.至於控方証人的証供,裁判官指出當辯方大律師就單位內部構圖向她盤問時,她能夠毫不含糊地指出那些擺設與案發時相同,那一些有別於案發時。這方面的証供顯示她的確曾對單位內的情況進行了一段時間的觀察。 15.裁判官是經過深思熟慮並對所有証供進行分析、衡量及評估後才作出他拒納辯方兩名証人的証供及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的裁斷,當中並不涉及任何雙重標準。眾所周知,上訴人希望憑藉上訴而獲得上訴庭對事實重新作出有別於原審法庭的裁斷的意欲,並不足以啟動上訴的機制,因為上訴並不涉及對事實的重審。 16.上訴大律師今日所指裁判官對於第一証人究竟是一次抑或兩次截停上訴人的証供有謬誤一點,無論在口述判詞抑或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並無根據這點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猜測,亦沒有依賴上訴人是否有試圖「逃匿」一點作出裁斷。 17.有關証物的檢取方面,上訴人大律師指掃帚、垃圾袋和垃圾鏟均無被檢獲,亦無呈堂作為証供,此點影響証人証言的可信性,而裁判官是錯誤地將証物與控方証人的信心兩者拉上關係。 18.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14段是這樣說的:
19.事實上,控方証人在就檢取証物被盤問下,直言覺得視察垃圾袋的東西並無實際需要,而憑其觀察該袋東西被扔掉這點,該袋東西是垃圾,她說「因為我見到佢抌垃圾,佢抌咗嗰袋就係垃圾囉」。而當大律師問她為何不檢取作為証物時,她說她覺得無需要。所以裁判官上述的一番說話只是就証物的檢取與否是否影響証人可信性這點的裁斷作出序言,而他在該段的結尾已經正確指出「將它們呈堂為証物亦不能增加控方証人証言的可信性」。 20.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証物的檢取與証人証言的可信性乃兩個獨立的課題,兩者既非相輔相成,亦非互為因果。 21.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據陳述,雖然長達25頁,但缺乏理據,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樂成大律師行轉聘鄧龍威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