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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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控方指稱,在1998年9月30日約中午時分,控方第一證人從公共小型巴士下車,然後橫過石圍角路。石圍角路共有兩條行車線,該輛公共小型巴士停在第一線旁邊的停車處。當第一證人到達第二線(即快線)的中間位置時,他看見上訴人駕駛之的士迎面駛來,該的士時速約爲30至50公里,距離他約3部的士的長度。第一證人轉身跑向第一線。同時,上訴人也試圖避開第一證人,而扭軚從快線切入第一線。雖然上訴人已減慢車速及刹車,但最終都碰到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是坐在該的士後座的乘客。關於的士車速及距離方面,第二證人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的證供脗合而且更爲詳盡。然而,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並不是以一般步速橫過馬路,而是匆匆而行。被告沒有作供。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7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75/1999

HCMA 37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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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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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1999年6月12日

宣判日期:199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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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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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控方指稱,在1998年9月30日約中午時分,控方第一證人從公共小型巴士下車,然後橫過石圍角路。石圍角路共有兩條行車線,該輛公共小型巴士停在第一線旁邊的停車處。當第一證人到達第二線(即快線)的中間位置時,他看見上訴人駕駛之的士迎面駛來,該的士時速約爲30至50公里,距離他約3部的士的長度。第一證人轉身跑向第一線。同時,上訴人也試圖避開第一證人,而扭軚從快線切入第一線。雖然上訴人已減慢車速及刹車,但最終都碰到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是坐在該的士後座的乘客。關於的士車速及距離方面,第二證人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的證供脗合而且更爲詳盡。然而,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並不是以一般步速橫過馬路,而是匆匆而行。被告沒有作供。

2. 特委裁判官認爲,第一證人當時並非急步而行。裁判官推論說若上訴人當時是以應有的謹慎和專注行車,便會留意到第一證人及避免意外發生。裁判官認爲,合理謹慎的駕駛者若看見有人(尤其是年長者)橫過馬路時,應立即停車,而不應切入另一行車線試圖避開該行人。

3. 本席認爲,當駕駛者看見前面道路有行人的時候,一般做法都不是扭軚 ,而是把車子停下來,這是因爲若扭軚的話,便有必要囀頭察看"盲點"有沒有車輛,因而把視線從該行人及前面的交通情況轉移到別處去。但這卻不是一成不變的規則,因爲一切應視乎情況而定。若只試圖即時停車必然會碰到行人的話,那麽便沒有理由不扭軚了。

4.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證人開始橫過馬路時距離的士有多遠。若第一證人是在很短的距離內走進該的士的行車線,使上訴人不可能在碰不到他的情況下停車,那麽便不應責怪上訴人扭軚了。第一證人的證詞只顯示他在第二線內的時候,上訴人的的士距離他只有三部的士的長度。若當時的士時速是50公里,三部的士的長度便是很短的距離。因此,若當時第一證人是正如第二證人所說匆匆地橫過馬路,那麽無可抗拒的推論便是第一證人沒有察看清楚交通情況便走進上訴人的行車線,使上訴人沒有足夠時間停車。根據第二證人所說,上訴人確曾減慢車速、刹車及扭軚;他又說,若第一證人沒有轉身往後走,上訴人便可完全避免該意外。

5. 特委裁判官認爲當有人橫過馬路時駕駛者必須停車,恕本席不能苟同,本席認爲這不是一成不變的規則。此外,有關第一證人當時是否匆匆而行這一點,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的證詞並不一致,裁判官未能處理這方面的矛盾,裁判官亦沒有考慮第一證人作供時曾說當他在第二線內的時候,該的士與他的距離只有三部的士的長度。倘若裁判官曾考慮這方面的證詞,便不可能推論說上訴人有足夠時間看見第一證人在馬路上。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爲裁判官的定罪判決既不穩妥亦不滿意。因此,本席判上訴人得直,定罪判決予以作廢,上訴人已繳付的罰款及訟費亦須退還給他。上訴人兼可得本上訴案及在下屬法庭進行聆訊的訟費。訟費數額如有爭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刑事檢控專員

上訴人由鄧陳胡律師行委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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