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明及另十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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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名上訴人在裁判署審訊時爲第2至第20被告,他們一同被控於1997年7月31日九龍深水埗大埔道95號閣樓的賭埸內賭博,違反香港法例第144章《賭博條例》第6條。經審訊後全部被判罪名成立,各被罰款250元。現不服原判,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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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59/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7年第1059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471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1998年4月17日 宣判日期:1998年5月13日 ----------------- 判案書 ----------------- 1. 19名上訴人在裁判署審訊時爲第2至第20被告,他們一同被控於1997年7月31日九龍深水埗大埔道95號閣樓的賭埸內賭博,違反香港法例第144章《賭博條例》第6條。經審訊後全部被判罪名成立,各被罰款250元。現不服原判,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2. 同案第一被告本來被控營辦賭場,即違反《賭博條例》第5(a)條。在審訊期間,法官將控罪改爲協助營辦賭場。經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 3. 案發時零晨三時十分,一隊警員到達有關地址,在門外聽見單位內有人聲及骨牌聲。其後欲進入該單位內,被第一被告阻延。門口鐵捲閘被鎖上,經敲打捲閘約5分鐘後,第一被告才拉起捲閘讓警員進入單位內。單位內間格成爲辦公室及工場。警員看見第10至第13被告圍着一張桌子而坐,桌上有麻雀牌。單位內有一塊木板,警員將它反轉後,看見上面設有可供賭博的白咭紙。在辦公室地上警員撿獲約700元現金。在該單位內警員還搜獲麻雀牌九一副,庄牌一個,骰子兩枚,5,000元籌碼15枚,500元籌碼5枚,100元籌碼11枚。第2被告自稱是該地方的租客。除第10至第13被告外,其餘各人均在該地方坐着。警員詢問他們正在該地方做甚麽,但沒人回答。第2至第20被告,除6人外,全部都身懷現款約數千元至一、二萬元不等。警員遂將他們拘捕帶返警署。 4. 全部被告在警署內接受查詢,並在會面紀錄上簽署。在聆訊中,有9名被告選擇作供,都是說第10至第13被告當時正在玩麻雀牌,並無其他人作任何賭博。各被告的証言或警誡口供如下。 5. 第3被告作證時說他是第13被告的朋友,本想約第13被告去喝酒,但第13被告因爲約了他的兩名舊同學(即第10及第11被告)和他自己的母親(即第12被告)到該單位內打麻雀牌,於是第3被告便陪同第13被告到該地方觀戰,藉以學習及在竹戰後再去喝酒。第11及第13被告均是電子遊戲機的技術員和修理員,他們到上述的目的是爲了打麻雀牌,並規定是有現金,沒有抽水或牌租。第5被告是數間遊戲機中心的東主,他說經常與其他遊戲機中心從業員到該地方聚會或聊天或帶零件往那裏修理或找換輔幣。事發當晚零晨於遊戲機中心停業後,他帶了電路版往該地方修理及擲飛標玩耍,在警員到現場時,他正在該地方行來行去,沒有特別事情做。他起初說不留意有沒有人在該處打麻雀牌九,但在盤問下却說沒有看見。第7被告是從業裝修,事發時與第10被告商量到上址裝修。第9被告也是從事電子遊戲機修理員,經常到該地方與行家交流經驗至零晨四五時才離開。第15被告日間是在地盤工作,晚間在西貢的遊戲機中心兼職。事發當晚到該地方與一位行家找換輔幣,但因爲該行家未有到來,所以尚未離開。第17被告也是遊戲機中心東主,事發時到上址找尋他的朋友購買新型電路版。第19被告亦是遊戲機中心東主,他與第4被告用膳後到該地方與行家聊天。其餘各被告在警誡口供中表示,他們很多都是幹着與遊戲機有關的工作,事發時到該地址洽談生意,或閒談或睡覺。 6. 代表各被告的律師提出幾點上訴理由要求推翻原判。第一項理由是指任何合理的陪審團只要對本案中的事實運用適當的思 考,都不會判第一被告無罪而判其他被告罪名成立。律師指出這個上訴理由在上訴書中已有列明,但法官在判斷陳述書中並沒有對這點作出回應。 7. 律帥陳詞時指出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是《賭博條例》第5(c)條,控方須要證明該地方是一個賭博場所而第一被告是協助經營場所。至於其他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是《賭博條例》第6條,控方必須證明該地方是賭博場所而各被告均是在內進行賭博。因此第一被告和其他被告的控罪有一共同點,就是控方必須證明該地方是一個賭博場所。律師列舉案中各項證據以證明第一被告當時確是協助經營賭博場所,其中包括是第一被告應門及知道警方人員到達現場,亦是他看到警方人員表露身份,是他拒絕拉開閘門並延遲警方人員進入現場,而他身上懷有開啓鐵閘的鎖匙及賭具和一些現款。律師指出如果第一被告被判無罪,唯一的結論就是法官不接納該地方爲一個賭博場所。 8. 首先,法官的判斷陳述書的作用是要寫出事實的裁決,法理的依據及判罪的理由,不是用作針對上訴書中所列舉的理由。其次第一被告已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法官沒有必要再爲箇中原因向其他被告或上訴法庭作出如何裁定第一被告無罪的解釋。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與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不同,除非第一被告的無罪與其他被告有關,否則作出解釋不但毫無意義,並且浪費時間。根據案情,法官判第一被告無罪是因爲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是協助經營賭博場所,並不是因爲他認爲該地方不構成賭博場所。在判斷陳述書稍後部份,法官已就這點作出裁定,這可從謄本第61至62頁清楚看到。而且法官在庭上判案時也有提及第一被告,他說:
9. 因此,很明顯法官是基於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是協助經營賭場才判他無罪的。 10. 至於法官應否更改對第一被告的控罪,就是由協助經營賭場轉爲在賭博場所賭博,當時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法官是否對他過份寬仁與其他被告人等能否就賭博罪名被判有罪並無關係。法官判第一被告協助經營賭博場所無罪或不更改控罪是否正確對各被告的案情亦無影響。最重要的是法官確實裁定該地方爲賭博場所。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1. 第2項上訴理由是有關第10至第13被告,律師陳詞的要點就是:第10至第13被告當時是在該地址社交性的活動,而不是賭博。他指稱有證據顯示第10至第13被告是在該地方打麻雀牌,第10、11及13被告是多年同學,第12被告是第13被告的母親。4人中,3人是在同一行業工作。而且控方未有證據推翻他們說打完麻雀牌後將會出外飲酒的答辯。亦沒有證據顯示4名被告打麻雀時的目的是要贏錢,或有何人作庄家及抽水等。因此法官裁定他們不是在社交場合玩耍是錯誤的。律師指出法官沒有詳細考慮本案中的事實反而錯誤地依賴一些沒有決定性的事實來支持他的裁決。 12. 原審法官是根據案中的事實援用有關條例所引發出的推論裁定該地方是一個賭博場所和各被告當時是在地方進行賭博,除非他們可推翻這些推論。他說:
最重要的是法官引用這些推論是否正確,有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這些推論和被告人等能否推翻這此推論。 13. 我認爲法官裁定本案的事實足已引發條例所訂明的推論是正確的,在本案中一些事實是不可置疑的。就是在警員進入該地方時確實受到阻撓及拖延。在訪地方又確實發現賭博設備。因此引發推論是正確的決定,本案中是有證據去支持這些推論。至於能否推翻這些推論,責任是在被告人等。 14. 法官在判斷陳述書中提及《賭博條例》第3(2)條的規定,有關在社交場合中進行博彩遊戲並不屬違法,他亦考慮以往有關的案例(R v. Leung Hing [1993] 1 HK Cases 4759),就是法庭須從客觀的態度考慮所有環境以界定賭博是否在社交場合進行,也要決定贏錢和娛樂之雙重目的中那一個是首要的目的(R v. Kwong Yiu-hung)。法官亦參考了 R v. Leung Hing 案中的事實以考慮在本案中的場合是否社交場合。因此法官已就律師所指出的各要點作出結論,認爲當時的所有環境顯示被告人等未能證明當時4名被告打麻雀是在社交場合進行的。在判斷陳述書中法官說: "雖然如此,縱觀全局,其他証據是指向相反之結論:-
15. 律師指出法官所提出的幾點理由並不充份,例如在社交場合不一定需要在酒樓或會所進行,不一定要有膳食或飲品供應,四名被告以爲在該地方打麻雀是不合法因而延遲警方進入單位內及將麻雀牌及現款收藏,這可能是被告人等一時心急錯誤所造成,而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賭博就是這些被告人最重要的目的。 16. 我認爲根據法例,四名被告有責任證明他們在打麻雀時是在社交場合進行,而舉証準則是相對可能性之衡量。法官是有權 考慮當時所有的證供。單是某一項的證供可能並不足夠支持法官的推論,但是如果所有的證供經過考慮後,法官是有權不接納被告人等所提出的答辯理由說當時麻雀遊戲是在社交場合進行的。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法官的裁定是不恰當的。法官雖然只是列舉四、五點理由支持他所持的相反結論,其實整件案情中還有其他須考慮的証據,包括第10至第13被告爲甚麽偏偏在這些地方、這些時間打麻雀?在場的其他被告在這些場所出現有沒有合理的解釋?這些也是法官所可以考慮的因素。 17. 法官經詳細考慮本案的過程及各被告在庭上的供詞及警誡口供,有理由裁定各被告人等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之衡量的準則下證明第10到第13被告當時在該地址上所進行之麻雀牌遊戲是在社交場合證明的。因此我認爲上訴人的第2項理由並不成立。 18. 第三項上訴理由是指法官沒有充份考慮案中的證據,並錯誤地拒絕接受被告人等所提出的證據以推翻條例所引發的兩個推論。律師指出在本案中並無證據証明麻雀牌九正在進行,反而還有證據顯示當時所搜出的木板不是用來玩麻雀牌九之用,在單位內所搜出的骰子只有兩枚也不能用作玩麻雀牌九,而且在場的籌碼之大小亦不足以用作該賭博之用。律師又指出各被告對警員所作出的警誡口供是對調查所作出的即時反應,各被告亦已作出解釋,他們的解釋都是一致,加上控方並沒有這些盤問各被告。律師指出法官定罪的判決只是依賴案件幾點事實,但該等事實並不一定證明各被告罪名成立。律師指出三點:第一,法官指玩麻雀牌九並不需要一張枱,任何平面便可,律師說這是與賭博專家證據不相符。第二,法官指出賭博的時候不需要有籌碼,因在本案中有大量現鈔。不過律師指出在各被告身上搜出大量現並不能構成不利的罪証。第三,法官指出雖然只有兩枚骰子而不能作玩麻雀牌九之用,但是他懷疑有另外一些骰子可能已被收藏或在混亂期間未能被警方全部撿獲。律師指出這是與當時並無搜獲其他賭博用具在場的證據不相符。 19. 法官考慮當時控方所撿獲的證據包括賭具及一張大枱,雖然不是很特別,但是亦可以用來進行麻雀牌九賭博。法官討論有關賭博的枱面、賭博的籌碼及賭博的骰子,只是顯示他在考慮現場其中的證據是否足以令他相信該場所不是賭博場所及被告人等當時並不是在該地方賭博。除了這些賭具之外,法官還要考慮當時全部的證供包括各被告人的証言及警誡口供,是否足以令他相信當時他們不是在該地方賭博或該地方並不是賭博場所。法官在判斷陳述書中提出以下的理由(謄本第65頁):
20. 我認爲法官的理由是非常充份。當時是午夜三時,地點是閣樓,是一個寫字樓及工場,也不是其他人士可以隨便進出的地方。很難令人明白爲甚麽在這時分有這麽多人士在那裡閒談及進行有關業務上的交流經驗。至於其他賭具的存在不用多說,但各被告除了數人外,大部份有數千元甚至一、二萬元的現款,更有700多元的現金散放在地上,當警員詢問在場各被告人等在該地方做什麽,竟然沒有人回答。如果他們真是在該地方休息、聊天、交流經驗,在芸芸19名被告人中不應連一個人站起來表示在該處進行合法的活動也沒有。參考了各被告人等在法庭的證言及警誡口供,不難看出其中多人所講的根本不值得相信。例如,第3被告說他雖然不懂賭博,但是爲了想和13被告去喝酒,甘願在凌晨時分到該地點觀看他人打麻雀。何況不知道麻雀可以打到何時,這樣他豈不是無了期等下去?第13被告所說有關爲何將麻雀牌收藏的原因簡直不能置信。如果當時真是擔心騷擾鄰居,那麽根本就不應在該時分該地方打麻雀。又第5被告當時與業內人士聊天,但是當被問及他在警察到來時正在做甚麽,他說只是「行來行去」。第7被告既是裝修工人,却在午夜時分在該處寫字樓及工場與第16被告討論裝修事宜。第15被告說他是地盤工人又是在遊戲機中心兼職,但是他往該地方是要等一位叫阿湯的人,不過當阿湯沒有出現時,他却仍留在其間。第4、第6被告說他們到該地點是要和第16被告討論有關電路版,但第16被告在警方警誡口供中却沒有提及第4和第6被告。第8被告說是在該處聊天,但是當警方來到的時候,他却正在睡覺。第10被告是保險從業員,却在凌晨時分在該地點找生意。另一名被告是廚師,卻在該處睡覺。由此來看,所謂被告的口供及證言一致根本並不成立。他們是一派胡言。法官認爲他們並不能推翻條例所引發的推論指他們在該處進行賭博是有合理的依據,被告人等的第三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1. 基於上述理由,各被告人上訴推翻定罪,全無理由,因此必須駁回上訴。
上訴申請人:由嚴炳宏律師(嚴炳宏律師行)代表 上訴答辯人:由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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