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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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合共面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第一被告人涉及控罪一及二,第二被告人則涉及經修訂的控罪三及四。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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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2/2024 & DCCC 521/2025(合併) [2026] HKDC 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92號及2025年第5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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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合共面對四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第一被告人涉及控罪一及二,第二被告人則涉及經修訂的控罪三及四。 2.第二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三涉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3月18日至4月1日期間,在其名下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下稱「戶口三」)內,連同身份不詳的人,處理合共港幣3,604,161元及美金13,000元的款項;控罪四則涉及其於2021年5月17日至5月24日期間,在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下稱「戶口四」)內,連同身份不詳的人,處理合共港幣157,920 元及美金127,011.47元的款項。 3.本席現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案情 4.自2020年8月17日及2021年5月3日起,第二被告人分別為戶口三及戶口四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於2021年3月至5月期間,五名受害人(劉、洪、周、李及黃)先後墮入投資或博彩騙案,並按騙徒指示把款項存入多個指定銀行戶口,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名下的上述兩個戶口。就本案而言,存入戶口三的款項包括劉的100,000港元、洪的600,000港元、周的40,000港元及黃的40,000港元;而李則向戶口四存入49,955.49美元。 5.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8月17日開設戶口三,並在申請時聲稱該戶口用作儲蓄及支取薪酬,申報自己任職企業服務公司經理,月薪介乎30,000至49,999元,並報稱居於柴灣公屋單位。 6.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間,戶口三共收取約326,934.84港元的存款,期間亦不時與第二被告人其他銀行戶口、香港賽馬會及財務公司存有交易往來。 7.在2021年3月18日至4月1日期間,戶口三共收取81項港幣存款及2項美元存款,總額分別為3,604,161港元及13,000美元。其中至少26名存款人與騙案受害人重疊,包括劉、洪、周及黃。所有資金均於存入當日即被轉帳至 Newsmobi Co Limited 的戶口或以現金提取,戶口僅被用作暫存及迅速轉移資金。 8.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5月3日開設戶口四,並在申請時聲稱該戶口用作儲蓄,申報自己任職廚師、月入約15,000元,並報稱居於柴灣住址。 9.在2021年5月3日至5月15日期間,戶口四共收取四項存款,合共1,842港元,其中342港元為第二被告人在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工作的薪酬。 10.在2021年5月17日至5月24日期間,戶口四共收取三項港幣存款及三項美元存款,總額分別為157,920港元及127,011.47美元,其中包括李存入的49,955.49美元。所有相關資金均於存入當日即被轉帳至其他戶口,或在兌換後以現金提取。 11.2021年11月17日1021時,警方拘捕第二被告人。他在警誡下稱:「張咭唔見咗,我唔知發生咩事」。同日1130時至1143時,警方在第二被告人同意及見證下搜查其柴灣住址,並檢取一封由滙豐銀行於2021年4月9日發出的《私人密件》。該信函指出:其一,2021年3月18日有一筆 50,000 港元錯誤存入戶口三;其二,銀行曾於2021年3月25日致函及致電第二被告人跟進,但未獲回覆;其三,銀行提醒,如知悉戶口內有不屬於自己的款項而仍保留或使用,即屬違法。 12.同日約1348時至1418時,警方與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稱現職菜販,月入約一萬元,並居於柴灣住址。他表示於2020年8月開設戶口三以支取在大家樂的薪酬,於2021年初離職後便未再使用該戶口。他稱曾在柴灣公園遺失載有提款卡及密碼的錢包,因戶口已無餘額而沒有報失。他又稱收到銀行信後曾到滙豐查詢,並按職員建議報警。他確認戶口三設有網上理財,最後一次登入為2021年1月或2月,並否認曾向任何人借出提款卡或透露密碼。 13.警方其後於2022年9月26日及2023年2月15日再次拘捕第二被告人,並與其進行會面。他在兩次警誡下均稱,開設戶口三是為支取薪酬,其後在小西灣運動場踢足球時背囊被盜,內有提款卡,於是向警方報案並要求滙豐取消該戶口。 14.根據警方紀錄,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4月13日到訪柴灣警署報案,表示收到滙豐銀行的相關信函,並稱其提款卡早前已遺失,且已超過六個月沒有使用戶口三。他稱已向滙豐舉報,並在銀行職員建議下報警。 15.根據入境事務處紀錄,第二被告人在2020至2021年期間並無離境紀錄。 16.根據稅務局紀錄,在2020/21及2021/22課稅年度內,僅有四名僱主申報曾向第二被告人支付薪酬。紀錄亦顯示第二被告人並無提交報稅表或繳稅,並報稱居於柴灣住址。 加刑申請 17.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5月29日就「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所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相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 1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表示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一個比較低的加刑幅度。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9.第二被告人現年51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與70多歲的母親同住,為家中長子。他曾有兩段婚姻,現任妻子居於內地。第二被告人在被捕前為日薪清潔工,月入約14,000元,經濟狀況一直緊絀。 20.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00年9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罰款2,000元。 第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21.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涉案兩個銀行戶口原為其自用,但在疫情期間收入大減,面對沉重經濟壓力,他在受人游說下以每個6,000元的報酬把戶口交予他人使用。 22.梁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中前置罪行為投資騙案,雖然受害人的損失金額龐大,但存入第二被告人帳戶的金額為1,129,910港元;其中一名受害人居於美國,案件因而帶有一定跨境元素。第二被告人並非詐騙主謀,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兩項控罪的犯案期間較短,涉及的存款次數相對較少;除出售戶口所得的12,000元報酬外,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從中獲取其他利益。 23.梁大律師認為,綜觀本案,不論前置罪行的性質,或第二被告人作為「傀儡」戶口持有人的角色,均與一般洗錢案件無異,並無出現額外的加刑因素。第二被告人在最早階段認罪,節省審訊時間,並表現悔意。他被還押期間,其母親每日到赤柱探望,使他深感內疚,並希望能早日出獄照顧母親。 24.就刑期整體性,梁大律師援引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第 79 段及 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 第 20 段,並指出第二被告人分別於2021年及2023年因本案被拘捕。兩項控罪涉及不同銀行戶口,犯案期間亦不重疊,原則上不屬於全部同期執行的情況,但在總量刑原則下,懇請法庭只作短期的分期執行。她又指出,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因另一宗串謀詐騙案被拘捕及定罪,雖然兩案屬獨立案件,且兩者之間並無關連,但若兩案同時處理,法庭在量刑時亦會考慮整體性。即使該串謀詐騙案的刑期已服畢,她認為相關理由仍然適用,法庭可酌情調整本案刑期,以避免出現過度懲罰,並確保最終刑期與整體罪責相稱。 判刑考慮 25.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並無就此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上訴庭一再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並在多宗案例中亦明確指出,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在於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從事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 26.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 一案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的知情程度、是否涉及跨境或有組織元素、交易的次數及持續時間、犯案手法的複雜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是否獲取報酬等。 27.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判詞第15段,曾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一案中張澤祐法官所列出的多宗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與判刑情況,指出當涉案金額為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楊副庭長並非訂立判刑指引,但其觀察具一定參考價值,並已在多宗上訴庭案件中被採用,例如 廖麗婷 一案第24段及 HKSAR v Tsang Yiu Kong(曾耀光)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 第 26 段。 28.然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XIE ZHIJIAN) [2025] HKCA 911 一案中,彭寶琴法官強調,上述金額與刑期的對應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具約束力的判刑指引。法庭在量刑時不可採用僵化的純數學方式,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29.本席現根據 Boma Amaso 一案所列出的量刑因素,逐一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以評估本案的嚴重性及第二被告人的罪責程度。 30.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所涉兩項控罪均屬處理騙案得益,前置罪行為投資及博彩騙案,受害人損失重大,其中一名受害人居於美國,案件因而涉及跨境元素。本席確認,涉案帳戶確曾被用作接收及處理來自上述騙案的詐騙得益,前置罪行的存在已獲確立。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 一案所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一案中亦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他在判詞第44段指出:「法庭對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31.兩項控罪的犯案期間均短,控罪三為15天,涉及83次存款,控罪四為8天,涉及6次存款。雖然涉案時段相對短暫,但交易次數頻密,涉案金額亦相當可觀,包括控罪三的港幣3,604,161元及美金13,000元(折合約370萬港元),以及控罪四的港幣157,920 元及美金127,011.47元(折合約115萬港元),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32.本席認為,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悉或參與前置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為詐騙集團成員或主腦,然而,他把名下兩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騙徒能在短時間內即時處置存入的資金,迅速轉帳或提取現金,其行為對前置罪行的運作起了實質作用。正如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一案第 44 段所指出,缺乏對前置罪行的知悉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只是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刑因素。 33.本席進一步認為,第二被告人以金錢利益為誘因,提供兩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帳戶完全落入他人控制。他明知此舉屬非法,仍因個人財務困難而選擇罔顧後果。縱然他沒有親自操作涉案交易,其行為使犯罪份子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處理大量詐騙得益,是洗黑錢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若沒有願意提供戶口的人士,詐騙集團所得資金便難以在短時間內被轉移或抽走。 34.本席明白第二被告人稱其因家庭及經濟困難而犯案,但在作出相關行為前,他理應預見可能面對的嚴重法律後果。上訴庭早於 律政司司長訴殷俊方(譯音)[1993] 1 HKCLR 42 一案已清楚指出,個人財務困難並非減刑理由。因此,第二被告人須為其行為承擔法律後果。 35.綜合以上所述,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模式、前置罪行的性質、第二被告人的角色、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以及阻嚇的重要性,本席認為控罪三及控罪四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48個月及3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故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32個月及20個月。 36.本席沒有忽略梁大律師援引 Islam Azharul 及 Herry Jane Yusuph 兩案所述的「整體性」原則,藉以盼法庭在本案量刑時,於整體刑期的處理上作出相應考慮,包括考慮第二被告人於 2025 年就串謀詐騙罪已服刑完畢的情況。然而,本席參考上述兩案所述的原則後認為,該等原則旨在處理同一案件內多項加刑因素的累積效果[1],並非涉及不同案件之間的量刑調整。本案與第二被告人於2025年所判的一宗串謀詐騙案在性質、時間及行為上均屬獨立,兩案並非同一犯罪計劃或同一連串行為,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出的情況並不構成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37.以上是本席在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所訂立的刑期。 加刑 38.在考慮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時,本席留意到李總督察在其供詞第18段所述的情況,包括利用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對香港的反洗黑錢制度構成實質而嚴重的影響,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等。 39.本席在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接納其內容的真確性,並認為洗黑錢活動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確實對社會造成嚴重及持續的損害。這類案件的增加已成為本港社會不容忽視的問題,本席因此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40.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3年全年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5,529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120.3326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970宗,涉案金額達99.8438億元,佔上述總額的82.97%。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2022年,當年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363.2億元,反映問題的嚴重性及持續性。 41.李總督察提供的最新數據顯示,2026年首四個月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884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 16.3140 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493宗,涉案金額達7.8325億元,佔上述總額的48.01%。本席注意到,2026年首四個月的數據雖然僅屬初步,但顯示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中使用傀儡戶口的情況仍然活躍,並未出現明顯下降的趨勢。因此,量刑上仍須保持適當的阻嚇性。 42.本席緊記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CACC 515/2001一案中闡明,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是針對被告人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判詞第48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CACC 135/2024 [2025] HKCA 562判詞第20段。 43.考慮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屬恰當,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 44.本席因此將刑期分別由32個月及20個月上調至40個月及25個月。 45.下一步是考慮總量刑原則。兩罪雖涉及不同銀行帳戶,犯案時段亦未有重疊,但兩段期間相隔只有一個多月,屬同一犯罪模式的延續。本席因此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整體刑期已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整體刑責。被告人的最終刑期為40個月監禁。
[1] “Having specified the enhancements given for the aggravating factors, it is important for the sentencing court to ensure that the aggregation of the enhancements does not result in an oppressive and overloaded sentence, and b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totality principle this will require determining an appropriate effective total of the enhance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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