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ng Tat a.I. Garment Machinery Co Ltd 對 Homebridge Industrial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428/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ly 2026.

2. 就原告人(“ P ”)的申索,P指稱它已根據一份名為《口罩生產合作協議P620》的協議(「 該生產協議 」)向被告人(“ D ”)交付五部口罩生產機器 (依送貨先後順序,即一台平面口罩機、一台 3D立體口罩機、一台魚型口罩機以及兩台新型半自動點耳機 [1] )(「 該五台機器 」),但D卻沒有根據協議向P支付售出口罩的分成。D則指稱P只交付了該五台機器中的最後兩台 [2] ,但該兩部機器亦不能正常運作。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428/2022[2026] HKDC 11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28/2022

[2026] HKDC 1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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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UNG TAT A.I. GARMENT MACHINERY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HOMEBRIDGE INDUSTRIAL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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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5年12月11日至12日、15日至17日、29日及2026年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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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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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本案涉及一宗口罩機器供應及分成合約的糾紛。

2.就原告人(“P”)的申索,P指稱它已根據一份名為《口罩生產合作協議P620》的協議(「該生產協議」)向被告人(“D”)交付五部口罩生產機器 (依送貨先後順序,即一台平面口罩機、一台 3D立體口罩機、一台魚型口罩機以及兩台新型半自動點耳機[1])(「該五台機器」),但D卻沒有根據協議向P支付售出口罩的分成。D則指稱P只交付了該五台機器中的最後兩台[2],但該兩部機器亦不能正常運作。

3.至於第一台和第三台送貨的機器,雙方沒有爭議它們的確有被送達D的地址。但是,相關的送貨文件證明卻註明收件人為另一間名為Smarta的公司[3]。P的說法是,D當時指示P將送貨文件的收件人改為Smarta。D則否認有此事,並指P和Smarta之間當時有生意來往,該些機器是送達給Smarta的。

4.另一方面,D向P提出反申索。D指稱P曾後來和D達成另一個口罩機器買賣協議,以購買另一台口罩機器。雙方沒有爭議它們D投訴該機器無法使用。雙方的主要爭議點在於,P是否曾口頭承諾,除了償還港幣$75,000外,亦會由機器送達到D的地址到交還機器當日計80日,每天賠償港幣$1,000元。

5.審訊時,P由李朗大律師代表,而D則由其董事陳焯榮代表。

6.在審訊期間,P的行政總裁洪貴川先生(「洪先生」)為P作供,而D的董事陳日文先生(「大陳先生」)和大陳先生的兒子陳焯傑先生(「小陳先生」)則為D作供。

B. 事實背景

7.就P的申索,雙方基本上不爭議下列事實背景。

8.P為一所從事供應和分銷口罩生產機器的公司,而D則為一所從事製造口罩和口罩零售的公司。D和Smarta的註冊地址均為荃灣長豐工業大廈16樓12室(「長豐地址」)。

9.P和D在2021年1月22日簽署該生產協議。該生產協議的關鍵條款可概括如下:

9.1 P應向D的工廠提供該五台口罩生產機器。[4]在「平面口罩機」和「魚型口罩機」的字的上方,有手寫字註明「訂位」;[5]

9.2 P負責維修D工場內的所有機器,[6]並會委派1-2位技術人員駐場,技術人員費用由P承擔;[7]

9.3 P負責調試該五台機器,以確保口罩機出片運作暢順;[8]

9.4 D應在每月月中向P支付口罩生產的分成,實際分成金額是按該生產協議的附錄一(「附錄一」)計算。假如D延遲分成,D需支付每月5%的「滯納金」;如D延遲分成付款達2個月,P有權搬走該五台機器,並向D追討本應按該協議應得的款項;[9]

9.5 假如在協議期間D所支付的總分成金額低於該五台機器的總成本,即港幣$1,498,000元,D需向P支付總分成金額和總成本的差額。反之,假如在協議期間D所支付的總分成金額高於總成本,該五台機器歸D所有。[10]

10.在2021年4月12日,P向D交付兩台新型半自動點焊機,但P已在2021年9月3日取回。

11.由始至終,D沒有根據該生產協議向P支付過任何分成或機器成本。

C. P的案情

12.如上所述,P的主要案情是它已根據該生產協議,把該五台機器送達到長豐地址,但D沒有根據該生產協議向P支付分成。

13.P以3張送貨單和6張發票為依據,來證明P確向D送達該五台機器。

14.該9張發票和送貨單可撮要如下:

口罩機器 日期 發票/送貨單編號[11] 收件者
平面口罩機 2021年1月22日 DN20210030 D
2021年1月23日 HTC202101150 D
HTC202100336 Smarta
3D立體口罩機 2021年2月3日 HTC202101170 D
2021年2月8日 DN20210044 沒有註明
魚型口罩機 2021年3月12日 HTC202101262 D
HTC202100465 Smarta
兩台新型半自動點焊機 2021年4月12日 DN20210109 沒有註明
HTC202100641 D

15.惟送貨單存在若干問題,因此P很難單憑此證明D確已接收前三台機器。具體而論,就第一台平面口罩機的送貨單(即DN20210030)而言,D指稱P已於其上蓋章簽收。然而,該印章印文模糊,難以辨識,且未載明D之名稱。就第二台3D立體口罩機而言,送貨單(即DN20210044)上沒有任何蓋章或簽名認收。而第三台魚型口罩機則未有送貨單。

16.因此,P進一步援引發票作為證明。第一台平面口罩機和第三台魚型口罩機各有1張以Smarta為收件人的發票,並由Smarta蓋章認收。就第二台3D立體口罩機而言,發票(即HTC202101170)的收件人為D,但沒有任何蓋章或簽名認收。

17.P指稱,就第一台平面口罩機和第三台魚型口罩機而言,P因為受到D職員, 即是Fanny的威脅下,將兩張發票(即HTC202101150和HTC202101262)之收件人改為Smarta後重新開立,即HTC202100336及HTC202100465(下稱「Smarta發票」)。兩張Smarta發票均蓋有Smarta的印章,證明Smarta已代D簽收平面口罩機和魚型口罩機。其中在第一台平面口罩機的Smarta發票上寫有「機器1月23日已送達荃灣工廠」。[12]

18.P指稱,洪先生親眼目睹D在三間店舖內售賣並使用該五台機器生產的口罩。P的駐場技術員洪偉新亦曾親眼目睹D使用該五台機器生產口罩,運作正常。

19.在P交付了該五台機器後,P曾多番口頭追討,亦曾在9月7日和8日發電郵追討。

20.此外,D亦曾向P訂購用於該五台機器的部件,包括「壓花輪」和「掛件」。P在2021年6月將「壓花輪」和「掛件」送達給D,並在6月8日向D發出發票。P稱,此事證明D確有使用該五台機器生產口罩。

21.雖然P在申索陳述書中申索分成,但李大律師在開案陳詞期間表示,基於P沒有證據證明當時D實際上售賣了多少口罩,因此未能證明收益分成,P只會申索該五台機器的成本,港幣$1,498,000元。

D. D的案情

22.D指稱P從未送達第一台平面口罩機、第二台3D立體口罩機及第三台魚型口罩機(統稱為「據稱未送達的三台機器」),D從未於任何發票或送貨單上蓋章。

23.至於Smarta,D稱兩間公司各自獨立營運,D僅分租部分廠房及辦公室予Smarta。實則上,P和Smarta另有業務合作,故P曾將平面口罩機和魚型口罩機送達給Smarta,並開立該等Smarta發票為憑。而關於P聲稱D曾要求其修改發票收件人為Smarta,並由Smarta代D收取機器之主張,則純屬P虛構,意圖藉此向D索償。

24.D披露了下列2份文件來證明P和Smarta當時確有其他合作協議,引證Smarta發票並非是因為D要求而發出的:

24.1 一張由Smarta發出的生產紀錄(「2 月24日的Smarta生產紀錄」)。該文件寫有2021年2月24日發票的編號,亦寫有「口罩生產技術服務顧問費」,以及「至2021年2月底出貨數量計算」,口罩數量、種類和單價亦與2月24日發票所寫的相符。

24.2 一張由P發出的、日期為2021年2月24日的發票(「2月24日的Smarta發票」)。該文件寫有「口罩生產技術服務顧問費」,並分為兩個項目,分別為「平面口罩共40,000個」,單價為港幣$0.2元一個;「萬美的單10萬個」,單價為港幣$0.1元一個。

25.另外,D承認P確有交付兩部半自動點焊機,可是它們無法正常運作,而P亦已在2021年9月3日取回該兩台半自動點焊機。

26.由於D從來沒有使用過該五台機器來生產口罩,D無需履行它在該生產協議中向P支付分成,或償還該五台機器的總成本港幣$1,498,000元的責任。

E. 討論

E1. P就第27號命令第4條規則的爭議

27.本席先處理P之技術性論點,即P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第4條規則, 反對D就第一台平面口罩機的送貨單(即DN20210030)上蓋章真確性的質疑。李大律師的陳詞指,由於D沒有在狀書作訴送貨單編號DN20210030上的蓋章並非真確,因此根據第27號命令第4條規則,D需被當作承認該送貨單屬於經有效簽署的正本文件,D不能在審訊時提出蓋章並非由D所為。

28.本席不接納P的陳詞。即使D已根據第27號命令第4條規則被當作承認文件的真確性,法庭亦有酌情權免除D的當作承認(deemed admission):Hu Lan v David Golden [2024] 1 HKLRD 1252第39段。

29.Hu Lan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原告人在案件的早期已透過被告人的狀書、證人陳述書,和誓詞清楚明白到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同意文件是真確的:

“39.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it is clearly right for this Court to release the defendant from his deemed admission. There is no doubt from the pleadings, witness statement and affirmation of the plaintiff she was fully aware from an early stage that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Written Loan Agreement was put in issue and had conducted her case accordingly with that expectation. The plaintiff could hardly have expected the defendant to admit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Written Loan Agreement, given that its contents are wholly contrary to his pleaded case that the Sum was given to him as a gift for him to purchase the Property.”

30.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上述案件非常相近。由於D已在《答辯書》第6段明確否認P曾將該五台機器交付予D,因此P不可能會認為D突然會同意他曾在送貨單編號DN20210030上簽收。此外,大陳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第13段早已否認D在DN20210030上簽收。P亦無法示明假如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的話,P會遭受甚麼不公。

31.此外,P在結案陳詞才首次提出有關爭議,已屬為時已晚。在Hu Lan一案中,P的代表律師雖然在開案陳詞時曾提出有關爭議,但是沒有要求法庭在P作供前先就該爭議作出裁決,亦沒有在就有關爭議進行盤問時提出反對。因此,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的原告人事後才要求法庭忽視有關證供已是太遲:Hu Lan第40-42段。本案的情況與Hu Lan相比,原告至結案陳詞始提出爭議,情況尤甚(a fortiori)。

E2. 證人可信性

32.衡量證人可信性的有關法律原則早已確立。本席在衡量證人可信性時,考慮了在Hui Po Chi Trade Travel (Hong Kong Ltd) [2022] HKCFI 1929第8段列出的因素:

「8. 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 (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 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 (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 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 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33.在考慮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洪先生的證供在許多關鍵議題上不可信亦不可靠。他的證供與即時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不相符,亦違反商業常理。在雙方證據就案情存在衝突時,除下述特別指明外,本席接納被告方的證供,而不接納洪先生的證供。

E2.1 首三台機器是否送達?

E2.1.1 發票真實性

34.洪先生的證供中,其中一個最大的問題在於,其對開立予Smarta的發票之解釋前後矛盾,及不符合商業邏輯。

35.如上所述,P的案情是D要求P發出收件人為Smarta的發票,用來取代原有已開立予D的兩張發票。換言之,在時序上,P是發出原有已開立予D的發票後,才發出Smarta發票。因此,原有開立予D的發票之編號,理應是比Smarta發票之編號小。這一點洪先生亦在盤問下確認。

36.然而,文件顯示事實正好相反:該兩張據稱原有開立予D的發票之編號(HTC202101150和HTC202101170),竟然比相對應的Smarta發票的編號(HTC202100336和HTC202100465)為大。

37.同樣地, 該兩張據稱分別於2021年1月23日及2021年2月3日開立予D之發票(HTC202101150和HTC202101170),其編號理應比P其後於6月8日發出之發票(HTC202100972)為小,惟實際卻反為更大,顯有矛盾。

38.面對上述的矛盾,洪先生先後提出多個不同的解釋。他先是解釋當時因為D不肯合作,因此令單據出現很多混亂。在進一步追問下,他稱P可能會因為追款,而開立一些用於「內部參考」的發票。當被問及為何追款需要開立一些「內部參考」的發票,洪先生又稱可能是因為舊發票不見了,就需要打印一張新的發票。但當進一步追問如果舊發票不見了,P可以重印舊的發票,為何需要製作一張全新的發票,洪先生則稱他「搞唔清楚」,因為他平時並不負責文書工作。

39.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陳詞所指,編號大小問題只是一個「管理細節上的混亂」或「技術性解釋」, 尤其是P以上述發票為依據,來證明其曾向D送達機器。據此,該等發票之真偽,顯屬本案重點之一。

40.本席不接納洪先生就發票作出之解釋。第一,其證供前後矛盾且反覆不定。第二,假如Smarta發票只是內部參考用,又怎會有Smarta的蓋章呢?第三,假如Smarta發票只是電腦重新打印出來的複本,該等複本發票的編號應不會出現一個與時序不相符的編號。最後,P之陳述亦未能解釋,為何D僅就第一台平面口罩機及第三台魚型口罩機,威脅P更改發票上之收件人,而對第二台3D立體口罩機及最後兩台新型半自動點焊機,則直接收取,並未要求修改收件人。

E2.1.2 其他Smarta文件

41.如前第24段所述,D披露了兩張P與D之間的文件,即2021年2月24日的Smarta發票及與之對應的2月24日Smarta生產紀錄。

42.洪先生解釋,該2021年2月24日的Smarta發票也是原為開立予D,其後因D之要求而更改收件人為Smarta。然該發票上載列之項目為「顧問費」,與該生產協議所約定之「分成」性質迥異;且「顧問費」之單價(港幣$0.1元),亦與該生產協議附錄一所示之分紅單價不符。洪先生承認,其無法解釋何以發票上載列「顧問費」,亦不知何以發票提及「萬美的單」。洪先生否認上述發票其實是根據P和Smarta之間的合作協議而發出的,他亦否認見過該生產紀錄。

43.本席認為,綜合上述,P當時明顯是和Smarta有獨立的商業合作,這些往來和D完全沒有關係。

E2.1.3 生產口罩的數量

44.根據該生產協議,P自二月份起即享有利潤分紅之權利,而洪先生亦確認該等機器裝有計數器以記錄生產數量。該等生產數量對P至關重要,因其會直接影響P的分紅權益。惟P卻似對此等數字毫不在意,且未保存任何正式紀錄。洪先生更指稱,根據P的駐場技術員洪偉新之報告,D曾低報生產數字,例如實際生產15,000個口罩,僅1,500個獲承認為「良品」。按商業邏輯,P既以生產數量作為分紅計算基礎,如果機器真的已送達及投產,理應對產量數字高度關注;然其在明知D呈報之良品數量存有巨大落差之情況下,竟未保留任何生產紀錄,亦未在當時就正式向D進行分成追討,此舉實屬不合常理。

E2.1.5 口罩設計

45.洪先生堅稱他曾親自到D的門市,發現D在門市售賣的口罩設計獨獨特,且印上獨特圖案。他能夠認出該等獨特設計只能用P提供的該五台機器生產。

46.惟經詢問後,洪先生承認他不能具體說明D生產的口罩有任何獨特之處(例如大小、尺寸、角度)。洪先生亦不能在D生產的口罩之圖片上指出究竟哪一部分令他確信該口罩是由該五台機器生產。

E2.1.6 壓花輪和掛件

47.P的說法是D曾在2021年6月向P訂購用於該五台機器的壓花輪和掛件,足以證明D曾使用P之機器。

48.關於上述說法,洪先生初時堅稱該等壓花輪及掛件只能由P製作。惟經盤問後,始改口承認其他供應商只要獲D提供機器參數,亦能製作。其後再進一步改口,辯稱即使技術上可行,惟當時時勢緊急,其他供應商因市面上無D之圖紙,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完成。洪先生之證供反覆不定,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E2.1.7 大陳先生沒有即時追討

49.P 指出,D雖然聲稱首三台機器沒有被送達,但D一直沒有向P追討,令人懷疑。

50.大陳先生解釋是因為當時向P追討沒有意義。他指D當時本身已擁有幾部沒有「定位」功能的口罩機,因此在簽署協議時,大陳先生指明平面口罩機和魚型口罩機需要有「定位」功能。有「定位」功能的話,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可以在不改變配件的情況下變更口罩圖案在口罩上出現的位置。後來P沒有按預期交貨,大陳先生從Smarta一方打聽到P亦沒有向Smarta交付有「定位」功能的口罩機,便估計P根本沒有技術造出有「定位」功能的口罩機,不可能交付到據稱未送達的三台機器。既然P不可能交付,那麼向P追討也沒有意義。

51.本席接納大陳先生的解釋。首先,大陳先生的說法和文件相符。在該生產協議上,雙方特意在「平面口罩機」和「魚型口罩機」上手寫標明「訂位」,證明D當時是特別要求機器要有「定位」功能。其次,從該生產協議的商業意義上,D沒有太大誘因去追討。D當時擁有其他用作生產口罩的機器,因此即使D沒有該五台機器也可繼續營運生產口罩的生意。

E2.1.8 小陳先生在D的角色

52.P引用小陳先生訴Smarta及其董事及股東陳國曦先生的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J 3564/2021)。內容提及自2020年10月,小陳先生及陳國曦先生開始商討,並於2021年2月9日達成協議,由小陳先生向陳國曦先生收購後者的51%Smarta股份。惟後來主要因Smarta未能滿足債務保證,所以交易告吹。

53.另一方面,P指出本案中有關發票的收件人上均寫有小陳先生及其聯絡方式。因此,P指出小陳先生是 D在這些交易的負責人。對此,大陳先生解釋,Smarta發票和原來的發票都是由P發出的,D無從決定其內容。他認為是因為P的電腦系統早前已儲存了小陳先生的名字和電話號碼,電腦系統自動填上了相關資料。當被問到為何他知道P的電腦系統是這樣運作,他說這是一般公司的做法。而且,當時小陳先生身處中國內地,不論是P還是D根本不可能聯絡到他,因此P不可能是特意填寫小陳先生作為聯絡人。

54.至於小陳先生,他一直否認有參與D的業務,只承認曾協助介紹陳國曦先生與大陳先生認識。

55.本席不接納小陳先生在D沒有角色的說法。本席認為,兩位陳先生的證供是刻意淡化小陳先生在D中擔當的角色,以迴避P就 D因為小陳先生的收購嘗試和Smarta之間的關聯性所提出的指控。然而,上述的問題,並不足以動搖本席就Smarta並非曾依P所指稱,為D公司代收機器的結論。

E2.1.9 首三台機器是否送達的總結

56.本席接納大陳先生之證供,裁定首三台機器並未送達。

E2.2 兩台半自動點焊機

57.如前所述,雙方並不爭議P曾送達第四及第五台半自動點焊機。唯一的爭議點是,究竟這兩台半自動點焊機是否無法正常運作。

58.大陳先生稱,D曾嘗試操作使用該兩台半自動點焊機,但發現不能正常運作,因此只能放在一旁。他亦曾通知P到D工廠取回兩台半自動點焊機。

59.另一方面,洪先生稱他同意該兩台半自動點焊機是有問題,「行得唔順」,但不同意有「嚴重問題」。他承認該兩台半自動點焊機運行幾十分鐘至3小時或以上便需調機一次。如果要將機器調好,短則需時幾分鐘、長則需時1-2小時。洪先生亦承認D在6月已經開始要求P調好該兩台半自動點焊機。但是,洪先生同時亦稱該兩台半自動點焊機是「非標準機器」,需要不斷調整是正常的。

60.本席接納大陳先生的證供。另一方面,就算根據洪先生的證供, 也已反映兩台半自動點焊機的狀況遠遜該生產協議第5段所要求的「運作暢順」。本席亦不認為,洪先生所謂「非標準機器」的解釋符合商業邏輯,亦沒有證據佐證「非標準機器」需要不斷調試的說法。

E2.2.1 兩台半自動點焊機的總結

61.基於上述,本席裁定P的行為已構成廢除性違約(repudiatory breach)。D無需根據該生產協議向P分成或償還機器成本。

E2.3 P申索的總結

62.總括而言,基於本席裁定P並無根據該生產協議交付據稱未送達的三台機器,且已交付的兩台半自動點焊機亦不能正常運作,構成廢除性違約,故本席駁回P的申索。

F. D的反申索

63.雙方不爭議雙方曾簽署一份日期為2021年8月5日的報價單,P向D以港幣$75,000元出售1部半自動口罩機。D在8月10日向P支付了該港幣$75,000元,P亦在9月1日交付該半自動口罩機予D。由於 D後來向P提出半自動口罩機所製造的口罩品質未如理想,因此P遂於2021年11月8日取回該口罩機。

64.P及D其後達成口頭協議,但它們就協議的具體內容之說法不一致。P指稱其當時只願意退回半自動口罩機的售價,即港幣$75,000元予D,另一方面,D指稱P亦同意除了退回港幣$75,000元給D外,還會賠償每天港幣$1,000元, 為期80日(至P取回機器之日)。

65.本席不接納大陳先生關於反申索的證供,因為其中有多個不解之處。首先,大陳先生在他的補充證人口供第20段指賠償起計日為2021年8月10日,但他在審訊時卻改為2021年8月20日。另外,大陳先生在審訊時說洪先生同意總計「80日」賠償。惟此一說法從未在大陳先生之前的多份證人口供中提出。最後,本席亦接納李大律師指大陳先生案情不合理之陳詞。本席駁回D就每日港幣$1,000元賠償的反申索。

G. 命令

66.P的申索予以撤銷,D的反申索部分得直。P需向D支付港幣$75,000元,利息以下列方式計算:

80.1 由D開展反申索的日期至判決日期止,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

80.2 判決後直至P付足全數為止,以判決利率計算。

67.訟費方面,本席頒發暫准命令,P須支付D就P申索和D反申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如雙方未在14天內作出反對,則上述暫准命令會成為最終命令。

68.本席感謝李大律師的協助。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李朗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在該生產協議中、狀書,及雙方證人供詞使用的字眼為「點耳機」。在審訊期間,雙方不爭議「點耳機」和「點焊機」指的是同一種機器,為以下會統稱為「點焊機」。

[2]   D在其《抗辯書》否認P曾交付全數該五部機器,但在證人陳述書中和審訊期間承認P曾交付五部機器中的最後兩台新型半自動點耳機。

[3]   全名為Smarta Innovation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

[4]   該生產協議第10條

[5]   該生產協議第10條。雙方不爭議「訂位」指口罩機器的一項特別功能,意思是機器能夠將圖案精準地印在口罩「定位」的位置。

[6]   該生產協議第2條

[7]   該生產協議第4條

[8]   該生產協議第5條

[9]   該生產協議第7條

[10]   該生產協議第10條

[11]   編號開首為“DN”的為送貨單,開首為“HTC”的為發票。

[12]   由P開立給Smarta 之發票(編號:HTC202100336)內的備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