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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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均為詐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兩項控罪均涉及相同手法,即與手提電話的賣家聯絡上及見面後,訛稱之後的一天會把貨價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受害人,並出示預設轉賬的畫面,從而欺騙受害人把手提電話交出。但在之後的一天被告人沒有如承諾般作出轉賬。控罪一的手提電話價值$10,000,而控罪二的手提電話價值$5,000。控辯雙方同意在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定罪後,把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

Case No.DCCC 39/2025[2026] HKDC 11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2025

[2026] HKDC 1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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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浩鳴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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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6年6月25日
出席人士: 陳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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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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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均為詐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兩項控罪均涉及相同手法,即與手提電話的賣家聯絡上及見面後,訛稱之後的一天會把貨價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受害人,並出示預設轉賬的畫面,從而欺騙受害人把手提電話交出。但在之後的一天被告人沒有如承諾般作出轉賬。控罪一的手提電話價值$10,000,而控罪二的手提電話價值$5,000。控辯雙方同意在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定罪後,把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

2.被告人現年37歲,獨居,其父母70多歲,兩名9歲及11歲的兒子由前妻及母親照顧。被告人因此須每月提供共$10,000給前妻及母親。被告人在案發時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控罪不類同。被告人現就案發後的2項洗黑錢及1項欺詐罪定罪服刑共6年3個月監禁。

3.辯方提及被告人原為司機及跟車工人,月入$15,000,但在疫情期間失業,更因把$60,000至$70,000借給朋友,而前妻亦表示若被告人不能繳付$5,000便不能見兩名兒子,故此被告人干犯本案。被告人在獄中完成了數個進修課程,準備出獄後持續進修,改過自新。被告人表示願意作全額賠償。

4.辯方陳述本案的兩項控罪牽涉的貨物價值$15,000,並不牽涉精密的犯案手法,沒有其他人或集團牽涉在內,兩宗騙案歷時不超過3個月,亦沒有國際元素。

5.雖然辯方在書面求情中提及本案的調查時間比一般案件較長,稍為延誤。在庭上辯方亦因應控方呈上的調查時序表,指出在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4月期間,雖然被告人沒有到警署報到,行蹤未明,但警方仍可繼續進行調查,而不需等待至2022年4月才繼續向不同機構獲取案件的相關資料。

6.調查時序表顯示,在2021年7月1日及8月10日,兩名控方證人就兩項控罪報案後,被告人在2021年8月13日被拘捕。在同日他因另一宗案件 (WKCC 9999/2021) 沒有出席法庭聆訊而被帶到法院就該案提堂。其後他獲得法庭保釋,在2021年8月20日自行到秀茂坪警署就本案接受進一步調查,獲批警方擔保。但其後被告人沒有依期到警署報到,直至他在2022年10月5日因另一宗案件 (DCCC 405 & 424/2021) 被警方拘留。控辯雙方在庭上補充,被告人在未有到警署報到的期間遺失手提電話,曾致電秀茂坪警署告知新的手提電話號碼。警員曾用新的手提電話號碼聯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他須就另一宗案件到警署錄口供。其後警方曾多次嘗試聯絡被告人,但該新的手提電話號碼未能接通。

7.在他行蹤不明的期間,於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16日期間,警方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查,包括向法庭獲取相關搜查令,藉此成功向銀行獲得被告人的銀行月結單,在當舖嘗試尋找被盜財物,以及從電訊商確認相關手提電話SIM卡的物主是被告人。

8.在2023年3月10日,警方把檔案送到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並於2023年9月12日獲取指示提出檢控的法律意見。在2023年9月至2024年10月期間,由於被告人正就另一宗案件被還押,警方向懲教署了解被告人的所在之處,以便安排被告人拘留地點和落案起訴的細節,亦曾向法庭申請提犯令。

9.在2024年11月19日,被告人在懲教院所被落案起訴本案的控罪,並於2024年12月9日被帶到觀塘法院就本案首次提訊。在2025年1月6日,法庭發出轉介區域法院的轉介令。

10.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檢控延誤的情況出現。被告人在2021年8月13日被拘捕,未能盡早被落案起訴及帶上法庭,全因他不依期到警署報道,亦行踪未明,不接聽警方多次的來電。在拘捕至落案起訴期間,本席認為調查時間的長度合理,亦不認同辯方所述,在被告人行蹤不明之時,警方沒有繼續進行調查。事實上,警方在2022年4月已經積極繼續本案的調查,當時被告人仍未被警方尋獲。而在之前,警方亦嘗試尋找被告人,並非完全沒有處理本案的事宜。

11.此外,法庭亦看不見被告人在拘捕後直至今天有明顯的更生進展。故此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的理據判定有檢控延誤出現,而即使假設有相關延誤,法庭亦認為沒有明顯更生進展的理據令被告人因此而獲得減刑。

12.法庭作出賠償令,被告人需就第一項控罪賠償$10,000給第一控方證人,而就第二項控罪賠償$5,000給第二控方證人。

13.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所有案例,以及一般而言電騙案件的判刑是3至4年量刑基準。首先法庭必須表明,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性。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兩項控罪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所有求情後,認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均需採納24個月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獲得三份一的認罪減刑折扣,故此每項控罪減至16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決定控罪二中的2個月監禁,將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已就本席發出的賠償令作出全額賠償,故此進一步扣減2個月監禁,減至總刑期16個月監禁。

14.由於被告人現正就兩宗案件,DCCC 405&424/2021以及DCCC 242/2019服刑當中,法庭決定本案的6個月監禁將與該兩宗案件分期執行。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