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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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星期,緩刑18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10/2025[2026] HKCFI 37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0/2025

[2026] HKCFI 37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30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嘉豪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4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2星期,緩刑18個月。

控方案情

2.案發時,上訴人為青年綠洲的保安員。上訴人於2024年11月30日晚上8時至2024年12月1日早上8時在青年綠洲當值。2024年12月2日早上,青年綠洲的經理梁先生獲告知一本載有住戶個人資料的電話簿(「電話簿」)(證物P2)不知所踪。

3.梁先生翻查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4),發現上訴人在2024年12月1日清晨當值期間拿取了電話簿,於是報警。警方其後到上訴人寓所搜查,在上訴人睡房發現並檢取電話簿。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精神科醫生及母親作證。

5.上訴人自2007年起患抑鬱症,於2014年結婚,育有一名兒子, 2023年與太太分居。上訴人表示在案發時他受抑鬱病情及通宵當值影響,狀態疲倦迷糊,並無意圖盜竊。他取出或翻閲電話簿只是為提神解悶,期間誤把電話簿混入報章雜誌並帶回家,回家後慣性把隨身物品交由母親處理。

6.上訴人母親作供指她誤以為電話簿是供上訴人兒子(即孫兒)書寫用的白紙,因而隨意放在孫兒的書架上,眾人均未留意電話簿的存在,直至警方調查時才在寓所發現。

7.辯方強調上訴人沒有不誠實意圖及沒有永久剝奪他人財產之意圖。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指梁先生的證供簡單直接,大部分的背景案情獲雙方同意。裁判官認為梁先生作供時表現堅定率直、沒有迴避、亦持平承認未有實質看到上訴人把電話簿放入袋中。裁判官接納梁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2]

9.就辯方的證供,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患抑鬱症屬久遠病歷,但強調入罪與否仍須視乎證據。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證供,認為他態度迴避、說法自相矛盾及違反邏輯。裁判官舉例指上訴人稱取出電話簿為提神解悶,卻對為何不看報章雜誌、為何把報章雜誌帶到工作地方、及在12小時當值期間為何完全沒有時間執拾等問題作出含糊牽強回應。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就拿走電話簿後的放置及轉身動作等的回答不合邏輯[3]。裁判官亦考慮了辯方精神科醫生的意見:雖然嚴重抑鬱症患者可能出現意識迷糊,但按醫生的診斷,上訴人案發時段的情況並不嚴重。此外,雖然上訴人服用的藥物有助眠作用,但藥力消散後,藥物助眠及令人迷糊的效力也會減退。再者,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上訴人行動如常,並無異樣。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4]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無權限下擅自取走載有住戶個人資料的電話簿屬不誠實,並裁定上訴人有意識及帶不誠實意圖把電話簿帶回家且沒有歸還,意圖據為己有及永久剝奪他人財產。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5]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內只有概括性的上訴理由:即證據不足以構成定罪、及上訴人沒有犯上述罪行。上訴人於2026年4月9日的信件顯示他的上訴理由均為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證供,包括他在服藥後,對所做的行為很模糊和沒有意識等。

本席的考慮

12.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3.本席有機會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亦有機會檢視電話簿。

14.如答辯人所指,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電話簿原先是擺放在一個特定的位置上。後來,上訴人從文件架上取出電話簿稍作翻閱後便把它對摺起來,並隨即向右轉身。保安更亭內的玻璃倒影顯示上訴人彎曲上半身,然後把電話簿藏起來。當上訴人再次轉身面向電腦時,該玻璃倒影顯示電話簿已不在上訴人手中。從另一保安更亭外拍攝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該刻似是把一些東西放進一個袋內。整個過程中,上訴人精神奕奕、動作矯健和流暢,完全不帶一絲呆滯或迷惘。這明顯與他聲稱受抑鬱症影響,因而錯誤把電話簿取走之說法大相逕庭。

15.至於電話簿,是以A4紙張組合而成。電話簿的封面以體積大的文字清楚註明「電話簿 17/11/2024」。上訴人作為保安員,顯然知道他於閱讀電話簿後理應放回文件架上,讓其他有權限的人有需要時能夠取出查閱。再者,電話簿是純白色及有一定厚度,與上訴人所指稱的報章雜誌顯然截然不同,容易識別。因此,上訴人表示他於案發時錯誤地把電話簿混入報章雜誌而並不察覺的說法完全不可信。

16.如上文所述,電話簿由A4紙張組合而成,每張紙的其中一面均印有住戶資料。上訴人的母親不可能如她的證供所指,誤以為是上訴人買回家給孫兒書寫用的白紙。她的證供根本不可信。再者,如裁判官所指,即使接納上訴人母親的證供,她的證供與本案的議題及上訴人的意圖無關。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經詳細剖析本案的證供。她清楚知道本案的爭議點,並詳述她接納梁先生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據,並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拿取電話簿及其後在寓所睡房被檢取電話簿等客觀情節,足以支持定罪。本席認為她的分析合情合理。

18.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有關控罪。因此,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張潔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裁斷陳述書,第9至11段

[3]  裁斷陳述書,第13至22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5﹑23至26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7至3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