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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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雙方於2013年12月認識,於2014年3月在香港註冊結婚,雙方均為再婚人士,婚後雙方沒有誕下孩子。

Cites 10 cases

Case No.FCMC 1578/2020[2026] HKFC 91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1578/2020

[2026] HKFC 9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 年第 1578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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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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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5年11月4日及5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5年11月20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5年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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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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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雙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雙方於2013年12月認識,於2014年3月在香港註冊結婚,雙方均為再婚人士,婚後雙方沒有誕下孩子。

3.呈請人(“女方”)於2020年3月16日以分居最少連續兩年(於2018年3月1日起[1])為理由呈請離婚。

4.答辯人(“男方”)於2023年3月2日,向中國雲南省瑞麗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5.於2023年6月1日,女方修訂離婚呈請書及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於2023年7月17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修訂呈請書及有關的離婚文件成功經雲南省瑞麗市人民法院送達男方。

6.男方於2023年12月7日經其代表律師李郭羅律師行存檔香港法庭表格4[2]

7.於2023年7月26日,瑞麗市人民法院駁回男方在內地法院的離婚訴訟。於2023年8月3日,男方向中國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於2023年9月19日,該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男方的上訴。

8.於2024年3月22日,香港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

9.男方於2024年4月17日存檔香港法庭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其可送達地址為:中國雲南省瑞麗市卯喊路171號雅居樂國際花園5-2502室。

10.本席於2025年4月3日頒令批准女方送達男方本案所有文件,以留置於李郭羅律師行,被視為有效送達。

11.在兩天的審訊中,男方並沒有出席。女方則於審訊的第二天作供。除了女方本人以外 ,雙方並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

12.男方分別於2025年10月27日2025年11月3日以快遞形式向法庭提交的兩份文件,分別為:

(1) 男方開案陳詞和索求命令,及

(2) 男方缺席審訊申請和男方就女方開案陳詞作出答辯。

13.於2025年11月19日,法庭及女方均收到男方的結案陳詞(共9頁,以及兩份附件)。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14.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第7(1)條訂明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5.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6.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例如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有關情況;及

5. 決定結果。

就男方未出庭作供之有關法律原則

17.就訴訟一方未有出席審訊作供的問題,代表女方余大律師指出家事法庭在過往處理如下。

18.ZXW v PKP and Anor [2023] HKFLR 95一案中,丈夫缺席附屬濟助審訊,黃禮榮法官在第23段中指出:第一,從 2020 年 11 月 13 日到 2022 年 7 月 18 日,法院共收到丈夫的 5 次通知或陳述,顯示他清楚知道案件進展,但他未遵從任何訴訟指示。案件早在 2021 年 11 月便已排期審訊。第二,法院知悉丈夫並非香港居民,可能身在內地。但當時政府設有「來港易」計劃,允許非港人由廣東或澳門來港免檢疫。即使他無法使用該計劃,也有足夠時間安排檢疫或申請以視像方式出庭。然而,他從未向法院交代任何為參與訴訟所作的努力。

19.黃法官最終在考慮丈夫的證供時,於判詞第133段[3]中指出:由於丈夫選擇不參與訴訟程序,他的宣誓書、表格E、答覆及其他書面證據均未經檢驗;在缺乏他的口頭證供下,法院無法核實其陳述的真實性。因此,法院對他為支持其主張所提交的書面證據,只能給予極低的證據比重。

20.PMCL v AKK & Anor [2025] HKFC 105一案中,丈夫於附屬濟助審訊首日以健康理由申請押後,廖玉玲法官遂要求丈夫提交醫療證明。然而,丈夫未有提交任何相關證據,並最終缺席整個審訊過程。鑒於丈夫於審訊前已提交其開案陳詞及補充開案陳詞,法庭認為丈夫明確認知審訊日期,卻選擇不出席,顯示其缺席乃自主決定。

21.就如何評估丈夫之證供所應給予之比重,廖法官於判詞第14-15段[4]表示:在評估丈夫證供的比重時,特別是當雙方的證供或說法存在衝突時,法庭必須注意,由於丈夫缺席審訊,妻子無法透過盤問測試其證供的可靠性。因此,在雙方證供不一致的部分,法庭應對丈夫證供給予有限的比重。

22.本席接納上述的處理方法。在本案中,男方除了聘用李郭羅律師行出席於2023年12月8日的聆訊及其親身出席於2024年4月19日的聆訊外,他並沒有出席於其後的所有聆訊。本席認為男方已於審訊前向法庭提交其開案陳詞,並說明其缺席原因,可見男方清楚得知審訊日期,且知曉法庭明確命令要求雙方親身出席本次審訊[5],卻選擇不出席。

23.他聲稱自己因居住內地雲南省、失業及無差旅費前往香港,又稱患有嚴重疾病等,故申請缺席審訊。男方在其2025年11月3日的書面答辯呈交其支付寶的支出紀錄,本席認為這並不足以證明他現時的財政狀況及沒有經濟能力前往香港應訊,他亦沒有提供任何或足夠的醫療證明,本席拒絕接納他的缺席申請。

24.鑒於男方並無正當理由缺席審訊,女方無從對其證供作出盤問或檢驗其文件證據的真實及可靠性。故此,本席在考慮男方之證供及評估他的證供和文件證據比重時,特別是於男女雙方說法不一致之處,除非男方針對該些陳述能夠提供強而有力的文件支持,否則本席不會予以男方的書面證詞任何比重,或視乎個別情況,只給予極有限的比重。

婚姻的持續期

25.毫無疑問,根據該條例第7(1)(d)條,法庭必須考慮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終審法院在LKW v DD判案書第92及93段指出這因素對家庭資產甚至非家庭資產的分配都有重大的影響: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

26.女方稱她自2013年1月25日辭去在香港周大福的工作[6],並赴雲南與男方開始同居開始[7],兩人於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登記結婚。直至2019年4月[8],女方正式搬離雅居樂物業[9]並回港生活。女方案情又指,她和男方一同選擇購買位於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的濱江俊園作為他們在昆明的婚姻居所,並於2013年7月3日(當時尚未登記結婚)一同前往購房中心簽約[10]。她主張雙方的婚姻維持了6年左右。

27.男方在其第7條誓章的回應中[11],他雖然否認女方所指的自2013年1月開始一起同居,但並沒有提出實質證據支持。相反,男方自行提供的家庭雜費開支單據,當中以顯示他所稱的前婚姻居所為瑞麗市新安路54號的租住房屋,文件包括「自2013年-2019年網路購物(男方)收貨人信息[12]」,表示男方亦接受雙方始於2013年開始在前婚姻居所(即瑞麗市新安路54號)與女方同居。

28.就分居日期的議題,女方認為事實分居日期是2019年4月,而非經修訂呈請書第10段所指的2018年3月1日[13]

29.有關分居日期,女方亦在其表格E均陳述為2018年3月1日。代表女方余大律師引用香港終審法院在Poon Lok To Otto v Kan Lai Kwai & Anor (2014) 17 HKCFAR 414一案中採立了Parra v Parra [2003] 1 FLR 932中的原則並清楚說明[14],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的案件時有責任以近似查訊的方式調查他認為對於附屬濟命令有關的因素。簡單來說,法庭不會被雙方所提出的案情限制,即使該版本是雙方同意的案情。

30.本席認同女方在本案中的案情也不應被限制於她在呈請書和表格E所列出的案情當中,法庭必須根據本案有關的證據進行調查。

31.男方案情,似乎是指該段婚姻由2014年1月開始至2018年3月結束。不過值得留意的是,關於分居日期,男方似乎未提交任何實質性證據說明2018年3月如何協議分居[15],也沒有在其第二份誓章中提出任何說明以反駁女方在第七條誓章中主張婚姻關係持續至2019年4月結束的說法。

32.此外,基於以下證據,本席認同女方的說法比較可信:

1. 2019年3月29日,男方的病危通知書是女方以家屬身份簽署的[16],女方寫上兩人關係為“夫妻”。

2. 男方在2019年4月4日通過微信向女方表示自己在醫院輸血並要求女方轉錢給他,其後,女方根據他的要求把錢轉給他[17]

3. 根據男方案情和男方的證據[18],他表示自己至少在2018年3月至12月之間仍為女方提供生活費,金額約由人民幣1,000至9,900不等,這反映雙方不太可能在2018年3月已經協議分居。

4. 男方在其表格E描述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時,男方自行將此時間段界定至 「2019年4月(呈請人離滇回港)」[19]

33.由於男方缺席審訊,女方無從對其證供作出盤問或檢驗其可靠性。男方未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文件反駁女方的案情,故此,本席不會在這議題上給予男方的書面證詞任何比重,換言之,本席接納女方的案情,亦相信女方於2013年1月25日離職,是為了離開香港,前往雲南和男方建立家庭。亦接納男方在那時已經支付女方每月生活費,及如同夫妻一般的同居生活,直至2019年4月,女方回港生活。

34.代表女方余大律師引用RPB nee RGP and CFB [2024] HKFC 84一案判詞裡的第55段,關天敏法官在考慮該案件裡夫妻兩人的婚姻長度時,關法官考慮了GW v RW (Financial Provision: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2003] EWHC 611 (Fam), [2003] 2 FLR 108 在第33段的原則[20],當雙方的關係涉及兩人無縫接軌地從同居的關係進入婚姻的狀態,而且兩人的生活方式並沒有重大的轉變,法庭基本上不能夠把兩人結婚前(即同居期間)與結婚後的時段清楚作出界定。

35.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WLK v TMC (2010) 13 HKCFAR 618一案中,於案判書第97至107段解釋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採納GW v RW。簡單而言:法院一向認為,若婚前的同居關係可視為婚姻的延伸,例如雙方已有孩子、共同居住、財務混合等,則可能在離婚財務分配時一併考慮。一段關係緊密銜接毫無異樣地從同居過渡到婚姻,而兩人的生活方式沒有任何重大改變,但凡這樣的情況,將同居時期與婚姻時期視為不同,是脫離現實、不符實際的處理。

36.本席同意雙方在本案中婚前同居為期約1年兩個月,而兩人無縫接軌地從同居的關係進入婚姻的狀態,故在考慮該條例第7條下的附屬濟助申請時,可被視為一個相關因素。

37.經仔細考慮雙方的證供後,本席接納女方主張雙方的婚姻維持約6年左右。

男方的案情、財產及公開建議

38.男方現年約58歲,稱自己於2018年12月時開始失業。之前,他從事醫療械銷售工作。根據其表格E,男方的每月開支為港幣 6,060 元。

39.在婚前,男方於2013年7月3日購買了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濱江俊園20棟1306室(“濱江俊園物業”)作為居所,於2023年5月11日,他稱以人民幣876,000元出售該物業。售後款項用於還債和支付日常開支。

40.雙方於2015年5月11日合資購買了中國雲南省德宏州瑞麗市卯喊路171號雅居樂國際花園5-2502室物業(“雅居樂物業”)作為雙方在瑞麗市的婚姻居所,雅居樂物業為一次性支付購買,並無按揭,物業登記於女方名下。

41.男方又於2017年購買了濱江俊園二期地下室-2層F044車位(“濱江俊園車位”)自用。濱江俊園物業及濱江俊園車位均為登記於男方名下。

42.此外,他於2011年購入一輛奔馳轎車(“奔馳汽車”),稱於2022年1月31日以人民幣95,000元售出該車輛[21]。根據其表格E,男方的其他資產共約為港幣 1,170 元。

43.他稱雙方的婚姻於2018年開始轉差,女方於2019年3月親手書寫了一份離婚協議[22](“離婚協議書”)。男方的案情是:

1. 根據離婚協議書中的條文,女方同意雅居樂物業為兩人的共同財產。女方同意在男方向她支付人民幣 300,000 元後,把雅居樂物業的房屋產權轉到男方的名下。因此,在2019年3月23日,男方按照該約定向女方支付人民幣100,000元[23],其後女方替男方墊付醫療費用人民幣20,000元,因此男方實際支付女方人民幣80,000元[24]

2. 女方同意濱江俊園物業及「奔馳汽車」為男方婚前的財產,法庭不得分配。

3. 男方聲稱離婚協議書是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書寫。

44.男方的公開建議如下[25]

1. 撤銷女方在本案針對男方的任何附屬濟助申索;

2. 女方放棄在雅居樂物業中擁有任何權益;

3. 繼續履行離婚協議書;

4. 女方向男方支付一筆港幣200,000元的款項;及

5. 女方負責男方在本案件裡的所有訟費。

女方的案情、財產及公開建議

45.女方現年約49歲,職業為珠寶銷售員,每月的平均工資為港幣23,000元。根據其表格E,女方的每月開支為港幣21,750元。

46.在雙方婚姻期間,女方沒有工作,稱男方屬於在財政上供養女方和供養家庭的一方:男方一直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幣6,000元,其中人民幣3,000元作為女方與前夫所生女兒的保險供款,另外的人民幣3,000元為該女兒的零用錢。

47.女方名下的資產如下:

雅居樂物業 人民幣 450,000
(約港幣495,000元[26])
恆生銀行戶口329-XXX4987 港幣6,430元[27]
恆生綜合戶口363-XXX9-888 港幣190,000元[28]
總值 港幣691,430

48.女方在其開案陳詞中提出公開建議如下:

1. 撤銷男方在本案針對女方的任何附屬濟助申索;

2. 男方放棄或不得主張在雅居樂物業中擁有任何權益,並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女方;

3. 男方向女方支付一筆港幣200,000元的款項;及

4. 男方負責女方本案附屬濟助爭議的所有訟費。

49.女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更新她的公開建議[29],放棄或除消上述第3項的要求,即男方向女方支付一筆港幣200,000元的款項。

濱江俊園物業應否列入家庭資產當中

50.男方主張基於濱江俊園物業是在他與女方結婚前購入的物業,因此不應該計算在婚姻財產當中[30]。但是,女方認為雙方結婚後,大部分時間在濱江俊園物業一同居住,應視作為他們在昆明的婚姻居所[31]

51.終審法院在LKW v DD第98段引用了Miller v Miller 和 McFarland v McFarlane [2006] 2 AC 618的連同上訴案中第22段指出如下: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52.本席接納女方提出的以下證據:

1. 在2014年4月女方的微信朋友圈中,她已經提及在「昆明」「做業主」、處理裝修和購置傢俬[32]

2. 男方提供的截圖顯示,於2014年4月男方的淘寶送貨地址為濱江俊園物業[33]

3. 在購買雅居樂物業的買賣合約簽訂時(2015 年 5 月 25 日),女方填報的地址為濱江俊園物業[34]

4. 男方自己的電話通訊錄中,記錄女方的地址為濱江俊園物業[35]

5. 女方於2019年4月離開雲南時,不能直接從瑞麗市離開,而是先前往昆明的濱江俊園物業收拾個人物品[36]

6. 男方最後在開案陳詞中也接受雙方曾經在濱江俊園物業居住,惟男方的說法為不超過6個月。

53.此外,由於本席已裁定雙方婚姻持續期約6年,由兩人同居期間(即2013年1月份)開始,故此,本席認為濱江俊園物業必定是兩人在有關時候的前婚姻居所,因此應該被視為婚姻財產的一部分,雖然該財產是男方在婚前購入,女方在金錢上沒有就該財產作出貢獻,但她依然有權得到該財產的一份。

54.無論如何,在LKW v DD指引中的第一步驟,法庭並不需要試圖區分婚姻財產與非婚姻財產,而雙方的個人財產也會被法庭考慮在內。無論該財產被列為婚姻財產與否,只會影響到最終在LKW v DD指引中的第四步驟作分配。

濱江俊園物業是否售出,還是經離婚析產轉讓

55.男方在其表格E中聲稱濱江俊園物業已被售出,並夾附一份與一名叫紀明俠女士簽署的出售合同及有關文件[37]

56.基於以下理由,女方懷疑有關出售合同[38]是一份假文件,且認為男方並非依據該出售合同才將濱江俊園的物業登記在紀明俠女士名下:

1. 男方於2023年6月23日(即雙方還沒有正式離婚時),已與該名紀明俠女士在內地結婚,並在其後約4個多月於2023年11月7日離婚[39]

2. 男方在表格E中聲稱濱江俊園物業「於2023年5月經中介出售」。女方發現,該物業是在男方與紀明俠的離婚析產程序中轉讓到紀明俠名下,但是男方並沒有在表格E裡如實說明該轉讓[40]

3. 簽訂合約時,濱江俊園的按揭尚未清償,且產權證抵押在銀行[41]。即使標準合約中通常會說明如何託管款項給第三方以辦理「還貸贖證(房產證)」,但男方並未在該出手合約的第五部分提及按揭的處理方式[42]

4. 在未清償按揭的情況下,男方與紀明俠在2023年5月11日簽署的出售合同中已經訂明於2025年5月31日以前交房。即在未能過戶和清償上一手按揭之前,已經交房,與常識不符。

5. 有關所謂的買家支付濱江俊園物業的房款。該合同的第四部份第二條說明,在簽訂合同的同一天(即2023年5月11日),買家需向男方支付人民幣311,000元作為購房定金[43] 。而男方提供的轉帳證據是紀明俠在2023年10月25及26日(並非2023年5月)支付了人民幣310,000元(並非人民幣311,000元)予男方[44]

6. 男方在第二份問卷回覆書階段才表示,紀女士以現金支付人民幣311,000元,而他未有存入銀行[45]。這有違正常買賣中的慣常操作。 亦和出售合同中的敘述不符,出售合同的右下角的標準條款寫明 “該訂金託管於經紀方處”,若真曾有託管,則不可能沒有文件證明。

7. 男方直到第二份問卷回覆階段才提交一份補充協議[46],該補充協議同樣標示為2023年5月11日簽訂,但此前從未提供。該補充協議內沒有丙方見證,僅為男方和紀女士簽署,若該補充協議和出售合同為同日簽署,為何只有出售合同有丙方印章呢?

8. 該補充協議中首次提及「還貸贖證」安排,及購房尾款人民幣345,000元。由於該補充協議和出售合同內容互不一致,男方不可能在同一日簽署兩份條款矛盾的協議。

57.本席認為該出售合同及該補充協議出現的情形極為可疑及不合理,男方與紀明俠的關係極不尋常。男方在雙方還沒有在香港正式離婚時,竟然於2023年6月23日與紀明俠女士在內地結婚,根據一般知識,這段結婚在內地不可能是合法。更重要的是,男方沒有在任何文件或陳詞回應他與紀明俠的關係,加上他缺席審訊,女方無從對其證供作出盤問或檢驗有關文件的真偽和可靠性。本席拒絕接納男方的說法,並裁定男方無法證明把濱江俊園物業轉讓到紀明俠名下。要算男方真的已把濱江俊園物業轉讓到紀明俠名下,本席接納女方的說法,男方只是利用一些不合法或女方所稱的離婚析產程序方法轉讓到紀明俠名下,目的只為了令女方的經濟給養申索失敗而即作出該財產處置。故此,本席認為濱江俊園物業應該被視為婚姻財產的一部分。

58.就濱江俊園物業在未扣除按揭的價值問題,女方接納根據2025年9月19日除非命令[47]其價值為人民幣 876,000,女方亦同意男方聲稱2023年10月26日按揭還款人民幣310,354元,故濱江俊園物業在扣除按揭後的淨值為人民幣565,646 (即港幣622,211元[48])。

奔馳汽車議題

59.女方沒有爭議奔馳汽車的價值為男方申報的售出價(即人民幣95,000元),唯一的議題是男方聲稱的奔馳汽車售後款項的去向是否合理。

60.男方說法是,根據賣車合同(日期:2022年1月31日)[49]奔馳汽車以人民幣95,000元售出。男方聲稱他把奔馳汽車的收益還借款人民幣80,000元,另外所剩下的人民幣15,000元則用於他的日常開支[50]

61.男方在第二份回覆書裡指稱[51]

(1) 買家支付現金人民幣60,000元,但男方未交代去向。

(2) 買家將人民幣35,973元轉到男方的銀行戶口裡(其中人民幣973元為汽車過戶費用)見:2022年2月21日銀行轉帳人民幣35,973元紀錄[52]

(3) 男方隨即將人民幣20,000元轉出,以現金償還男方欠郭某的款項。借據已銷毀,郭某拒絕提供證明。

62.本席認為女方無從對男方證供作出盤問或檢驗有關文件的真偽和可靠性。男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他和郭某之間有任何借款關係存在,本席拒絕接納男方稱借據已銷毀的說法。根據銀行轉帳紀錄[53],男方轉給郭某的是人民幣20,013.09元並非整數人民幣20,000元,這筆轉出更被歸入“充值”,而非 “轉帳” 或“還款”。本席認為男方未能証明他和郭某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因此,男方的案情不可信,但女方沒有質疑有關的賣車合同,及男方稱人民幣15,000元用於他的日常開支的說法,故本席接納奔馳汽車已經出售,人民幣15,000元用於他的日常開支是合理的,但不接納人民幣80,000元還款給郭某,而該人民幣80,000元應計算入家庭資產中。

63.女方亦沒有爭議奔馳汽車是男方在婚前購入的資產,根據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的指引,本席將在步驟4處理這議題。

雅居樂物業議題

64.雙方唯一的事實爭議是女方就購入雅居樂物業支付人民幣10萬或是20萬。

65.女方說法[54]是她直接支付了人民幣10萬元,剩餘10萬元她以現金方式給了男方。女方指雙方共同前往簽約,並決定由女方作為購入人。

66.男方說法[55]是他並無收到女方的人民幣10萬元,且他當時並不在購房合同簽約現場,他也不知曉簽約。

67.在審訊中,女方被本席問到為什麼在兩人的微信對話裡,女方會寫到自己支付了“19萬多[56],而不直接寫自己支付了人民幣200,000元。女方的解釋及余大律師的續問如下:

女方答:可能佢話我爭咗佢呢樣錢、嗰樣錢,所以減咗就變咗19萬幾。

余大律師續問: 你話係人民幣10萬元 俾咗男方,你是否俾齊頭10萬?

女方答:我記得係齊頭,我確定係20萬買樓嘅。

余大律師續問: 如果當初係比咗20萬,點解2016年嘅短訊係19萬多你頭先嘅講法係有啲咩費用?

女方答:嗰20萬入面,可能會話我有幾千蚊或者幾萬蚊用咗佢,所以係19萬幾。

68.男方因缺席沒有向女方作出盤問,故本席接納女方的解釋,她確曾使用過男方的一些款項或產生了某些費用,需要從中扣減,因此女方在微信談話中以 “19萬多” 表達。

69.此外,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男方的說法不可信:

1. 雅居樂物業的購房合同是2015年5月25日簽訂的[57]。男方提供的購入雅居樂物業的支付憑證其中的兩張,顯示日期為同日,即2015年5月25日[58]。換言之,男方當時應該在簽約現場,或知曉簽約,而不是他所稱的不知曉簽約。

2. 男方對於女方依賴男方提供的微信紀錄中提及她支付 “19萬多[59] 的論點,沒有作出反駁或實質性回應。

3. 男方缺席審訊,女方無從對其證供作出盤問。

70.經仔細考慮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裁定女方就購入雅居樂物業支付人民幣20萬,而餘額由男方支付。

71.根據2025年9月19日除非命令[60],其價值為人民幣 450,000元(約港幣495,000元[61])。

男方的其他不披露銀行戶口

72.女方指出男方對其銀行月結單的披露極為有限,例如在其表格E中僅填寫:支付寶、農行、建行[62],在附件中關於銀行帳戶的部分,男方僅提供一頁紙[63]

73.其後,男方在第一份問卷回覆書中提供以下結單:-

1. 建行帳戶 4340 XXXX 6027 2038 結單[64] ;

2. 建行帳戶6227 XXXX 7018 0111 322 結單[65] ;

3. 農行帳戶 6228 XXXX 5092 5819 910 結單[66] .

74.之後,男方在第二份問卷回覆書中聲稱和朋友曾投資10萬元開設桌球廳,並在中國工商銀行開設聯名帳戶,但無法提供月結單證明,他再提供以下文件:-

1. 建行帳戶 6214 XXXX 5001 0410 855 結單[67]

2. 一張關於農行帳戶 6228 XXXX 6616 9570 268的銷戶證明 [68],及聲稱為睡眠銷戶,但並無提供任何結單。

75.女方又指出她在男方提供的證供裡找到不少男方從未披露的銀行戶帳戶,例如,建行帳戶 6214 XXXX 5035 2448、農行 6228 **** 8861、不知名銀行 6222 0225 11** ***6 900(敬*阳) 等。

76.有關附屬濟助中的披露責任,高等法院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 L v L (HCMC 1/2003, 2005年11月18日)一案中第197及198段指,雙方對於披露責任不應該採取一個 “觀望” 的態度,而是應該承擔 “積極的責任” 向法庭坦白披露自己所有的財產。

77.另外,林法官也說明了法庭能夠就訴訟方沒有盡其披露資產的責任而作出對他資產及財政狀況的不利推論。在判詞中,林法官指出:

“(1) 披露一方有責任把資料清楚地展示給另一方,讓另一方能容易理解;

(2) 在考慮訴訟方是在善意地遵從其披露責任,或是在使用資料來混淆視聽,法庭可以考慮究竟所披露的資料及文件能否有效地協助另一方了解其財政資源及狀況;

(3) 若法庭認為披露一方頑固地不選擇作出真實及全面的披露,法庭應毫不猶豫地就其財政及資產狀況作出不利推斷。”

78.LKW v DD的第73段,終審法院也肯定了以上的披露責任及原則: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79.在本案中,本席接納女方的陳詞及裁定男方沒有履行披露責任,法庭有權利對他作出不利推論,甚至對他作出不利的訟費命令。在 張 及 鄭 [2024] HKFC 91的案件中,法庭基於一方沒有如實披露所有資產而頒下命令由該方支付另一方的訟費,並頒佈大律師證書。

80.又根據黃禮榮法官於 TCP v KLC (Ancillary relief) [2020] HKFLR 254一案的第51段中歸納英國上訴法庭案例 Moher v Moher [2019] EWCA Civ 1482中的原則[69],大概為,假如法庭認為其中一方並沒有如實披露自己的財政狀況,法庭在頒布命令時並沒有責任準確地估計該沒有披露的財產的總價值。反而,法庭應該 (i) 考慮沒有如實披露資產的程度;(ii) 作出合理的不利推論;及 (iii) 在合適的情況下,法庭應該合理地推論沒有被披露的資產能否足夠滿足另一方的公開建議從而達成一個公平的結果。

家庭總資產

81.總結上述,未計算男方沒有披露的資產(包括銀行戶口) ,家庭總資產和價值分佈如下:-

女方的資產 價值 男方的資產 價值
雅居樂物業 人民幣 450,000
= 港幣495,000元
濱江俊園物業
(扣除按揭後)
人民幣 876,000 -人民幣310,354
= 人民幣565,646 = 港幣622,211元
    濱江俊園車位 未有估價
恆生銀行戶口
329-XXX4987
港幣6,430元 支付寶 港幣120元
恆生綜合戶口
363-XXXX9-888
港幣190,000元 中國建設銀行 港幣1,050元
    奔馳汽車售後款項 人民幣80,000
= 港幣88,000元
女方資產總值 港幣691,430元 男方資產總值 港幣711,381元
家庭總資產共計:港幣1,402,811元(未計算男方沒有披露的資產(包括銀行戶口))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82.雙方在婚姻破裂或分居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都是普通一般的家庭生活。

雙方的謀生能力及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83.基於在雙方的婚姻裡並沒有子女,因此法庭只需要考慮女方和男方的個人經濟需要和他們的開支。

84.女方現在的職業為珠寶銷售員,本席認為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足夠應付她的日常開支和經濟需要。

85.雖然男方聲稱自己於2018年12月時開始失業,現居於雅居樂物業,靠借錢生活,養老保險因無錢繳納而中斷。但之前,男方從事銷售工作,每年的收入為大概人民幣600,000元,其賺錢能力可觀。在約6年的婚姻期間,男方一直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幣6,000元,在財政上不但供養女方,亦支付所有家庭開支。他至少在2018年3月至12月之間仍為女方提供生活費,金額約由人民幣1,000至9,900不等。由2018年12月至今7至8年,男方完全沒有交代自己如何維生。

86.男方沒有爭議他擁有濱江俊園車位,亦沒稱已出售,雖然未有估價,本席相信這車位可為他帶來數百元人民幣的租金收入。此外,本席已裁定男方沒有把濱江俊園物業轉讓到紀明俠名下,或只是利用不合法或離婚析產程序的方法轉讓到紀明俠名下,故本席認為濱江俊園物業不但是男方名下的財產,也可作為他將來自住之用。

87.男方聲稱自己患有 “先天性心肌橋”,但沒有提供任何醫療證明,男方未能證明這會影響將來他的謀生能力。男方又稱患有其他消化道疾病,本席認為這些病均屬於突發性急病,並非長期病患,不應影響其賺錢能力。

88.更重要的是,男方沒有作出詳盡和坦白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法庭有權利對他作出不利推論,本席認為他的謀生能力及現時擁有的財產足夠應付他的日常開支和經濟需要,包括居住。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9.雙方的婚姻只維持了6年左右,不算是一段很長的婚姻,雙方的謀生能力足夠應付他們的開支和需要,家庭總資產是有剩餘作分配,本席決定運用分享原則,但依然需要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考慮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

90.在雙方認識及結婚期間,共有三處相關的婚姻居所分別為瑞麗市新安路54號(租住房屋) 、濱江俊園物業(男方名下)及雅居樂物業(女方名下)。本席相信瑞麗市新安路54號的租金應是全由男方支付,此外,女方並不爭議濱江俊園物業的首期及後期的貸款都是由男方全額支付。女方在兩人正式分居後便沒有再回去。

91.有關雅居樂物業,女方則有比較大的金錢付出。她一共支付了人民幣 200,000 元,其餘的金額(即人民幣163,161 元)是由男方支付。整體而言,就家庭資產方面,男方在經濟貢獻上比女方高。

92.除此之外,根據該條例第7(f)條,本席接納女方在其他方面對家庭亦有付出和貢獻,尤其是照顧男方的起居飲食和打理家務等。

93.女方稱協助男方工作上的事務,但沒有具體說明和提出任何證據,本席不接納。

男方的行為

94.女方稱她與男方結婚後一年多,發現了男方有吸食硬性毒品包括冰毒的習慣。男方也曾經對女方施暴,並曾經打傷了女方有眼角的位置。在兩人分居後,男方一直獨佔所有家庭物業,即雅居樂物業和濱江俊園物業,女方則從來沒有享受過該些物業。

95.終審法院在LKW v DD第104段指出: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96.關於吸毒和施暴的指控,本席認同這些行為是負面行為,但對女方沒有在經濟上造成極大的損失,而在兩人分居後,女方自行離開雅居樂物業,沒有證據顯示男方阻止女方返回雅居樂物業和濱江俊園物業,故女方聲稱男方的負面行為未達“明顯和嚴重”的門檻,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的門檻,本席裁定在分配家庭資產時不會考慮這些行為。

離婚協議書的效力及其約束力

97.就離婚/婚後協議書的議題,終審法院在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一案採納英國最高法院在 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的看法,根據判案書第33和34段[70]:

“33. 特別是,只有在每一方都是自願訂立協議,沒有受到不當影響或壓力,並掌握了對其決定訂立協議至關重要的所有信息,且意圖使該協議有效規範婚姻結束時的財務後果的情況下,協議才會被賦予充分的效力;法院應該尊重由每一方自由訂立且對其影響有充分認識的協議,除非在當時的情況下,要求雙方遵守該協議會顯得不公平。如果協議的執行因協議訂立時未預見的情況而導致不公平,或者在分居時的情況下,一方處於真正的困境,而另一方則享有充裕的財務狀況,那麼協議的執行可能會被認為不公平。

34. 最高法院 [在Radmacher案中]強調的具體事項如下:在考慮批准附屬救濟時,法院並無義務執行婚姻協議——無論是婚前協議還是婚後協議。雙方當事人不能通過協議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然而,法院必須對此類協議給予適當的權重。但是,當婚姻結束時,決定適當的附屬救濟的是法院,而不是當事人之間的任何先前協議,因為這一原則已在立法中體現。”

98.簡單來說,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是否須要履行或給予婚姻協定的比重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當其時雙方是否有獲得法律意見,法庭亦會考慮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客觀情況。總括而言,就算雙方曾簽署分居或分產協議,法庭仍須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因素,而分居或分產協議只是其中一個因素,法庭並不會因為雙方所簽定的離婚協議書而限制了法庭批予附屬濟助的權力。若協議在公平的情況下簽署,法庭應予以大比重。如其中一方不願意遵守協議,該方負有舉證責任,說服法庭協議在不公平情況下簽署。否則,法庭便應執行協議的條款。就算協議下雙方所得的資產金額有别(disparity),或少於法庭認為適當的金額,法庭也不應拒絶執行協議。

99.雙方不爭議離婚協議書[71]為女方手書,男方加註。雙方均未簽名。根據條款,男方須於2019年3月以前支付人民幣30萬。沒有爭議,男方至今僅支付女方人民幣8萬元。

100.女方在審訊中作供解釋,因為男方害怕女方離開,且雅居樂物業註冊於女方名下,男方追逐女方要求處理雅居樂物業,最後在男方要求下,她書寫該份離婚協議書,除了有關雅居樂物業的安排以外,並沒有討論過其他財產的安排,更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她也沒有機會索取任何法律意見。女方稱是承受著壓力及不懂法律的情況下根據男方的口述,書寫該份文件。

101.女方也有解釋到在2023年3月23日的微信中對話中[72] ,女方以微信的方式記錄男方已支付的金額的原因。她指該訊息是應男方的要求下寫的,以便證明男方已向女方支付人民幣100,000元。

102.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拒絶執行議離婚協議書:

1. 離婚協議書只是草擬本,雙方均未簽名作實,尚未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2. 女方在書寫該份文件時或之前沒有機會索取任何法律意見。

3. 離婚協議書只處理有關雅居樂物業的安排,並沒有討論過或處理雙方其他財產,也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對對方已作出充足披露其他財產。

4. 女方當時是承受著一定的壓力及不是完全自願的情況下根據男方的口述,書寫該份文件。

5. 男方最終沒有遵循該協議行事,至今尚未支付餘下的人民幣20萬元給女方。

6. 男方缺席審訊,女方無從對其證供,特別是書寫該份文件的情形,作出盤問。

決定結果

103.總結上述,在該條例第7條分配家庭資產時,本席須考慮以下裁定的主要事實和因素:

1. 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約6年,沒有子女;

2. 家庭總資產共計為港幣1,402,811元,女方名下的資產略少於一半,但男方擁有濱江俊園車位,因未有估價,沒有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3. 由於男方沒有如實披露自己的財政狀況,法庭無法準確地估計該沒有披露的財產總價值;

4. 奔馳汽車是男方於2011年婚前全資購入,女方沒有出資;

5. 濱江俊園物業是男方於2013年婚前全資購入,女方沒有出資,但雙方在昆明居住時視作為前婚姻居所;濱江俊園車位則是男方於2017年婚後全資購入,女方沒有出資;

6. 雙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足夠應付他們各自的將來開支和經濟需要;雙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沒有明顯的問題;

7. 男方擁有濱江俊園物業,可作其居住之用;

8. 女方對家庭作出一定的非經濟貢獻,包括放棄香港的工作前往雲南與男方生活,及在婚姻期間照顧男方的起居飲食;

9. 女方為購入雅居樂物業,貢獻了人民幣20萬元,餘額由男方支付;

10. 男方在婚姻期間支付絕大部份女方和家庭開支,他在經濟貢獻(除雅居樂物業的金錢貢獻)上比女方高。

104.女方並不要求獲得家庭資產的一半分配,但本席必須強調男方沒有如實披露自己的財政狀況,本席認為雙方維持各自擁有及保留其名下的資產是公平的分配,而女方在其結案陳詞中的公開建議比男方的更為合理,故男方須盡快遷出雅居樂物業及將其空置管有權交予女方。

105.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男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不少新證供,本席不會考慮。

命令

106.基於上述理由及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現法庭頒令如下:

1.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女方可保留其名下的資產,包括雅居樂物業;

2. 男方須在絕對離婚令頒布後的28天內,遷出雅居樂物業及將其空置管有權交予女方;

3. 男方可保留其名下的資產,包括濱江俊園物業及濱江俊園車位;及

4. 除上述外,雙方針對對方的任何附屬濟助和經濟申索予以撤銷。

訟費

107.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法庭認為男方沒有履行披露責任,法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訟費命令。還有,本席在大部份的爭議作出對女方有利的裁決。雖然男方的公開建議不被接納,但女方卻只在其結案陳詞中更新她的公開建議,突然放棄或除消要求男方向她支付一筆港幣200,000元的款項,這對已經產生的訟費沒有任何幫助。此外,女方於2020年3月呈請離婚時未有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她於2023年6月才修訂離婚呈請書及正式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108.本席現行使酌情權命令男方須就附屬濟助申請支付女方70%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女方自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此乃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申請更改,連同支持誓章(如有的話),則成為絕對命令。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馬鄧律師行轉聘余奇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沒有親身出庭



[1]   見經修訂呈請書第10段(文件冊A/2頁)

[2]   見文件冊A/5-7頁

[3]   原文:“[133] As the husband chose not to engage in the proceeding, his affirmation, Form E, Answers and other documentary evidence were not subject to test; and in the absence of his oral evidence, the court was not able to examine the veracity of his assertions. Little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his documentary evidence in support of his assertions.”

[4]   原文:“[14] Having regard to the quasi-inquisitorial role of this court and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I agree with Mr Nagpal and Ms Cheng, counsel for W, that this court should consider H’s evidence and disclosure in thes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notwithstanding the Order dated 14 August 202.

[15] In assessing the weight that should be attached to the evidence provided by H, especially in areas where there is a conflict between the parties’ cases and evidence, this court must bear in mind that due to H’s absence, the reliability of his evidence could not be tested by cross-examination, hence little weight can be given to H’s evidence where it is in conflict with W’s evidence. …”

[5]   見2025年4月3日命令第14段(文件冊A/27-30頁)

[6]   員工離職通知書[見文件冊B/121頁]

[7]   見文件冊A/46頁

[8]   見文件冊A/52頁

[9]   雙方沒有爭議這是他們的婚姻居所

[10]   女方第二份誓章 [見文件冊A/46頁]

[11]   男方第二份誓章 [見文件冊A//43-5頁/第一段]

[12]   見文件冊B/17頁

[13]   見 (文件冊A/2頁)

[14]   原文:“22. The quasi-inquisitorial role of the judge in ancillary relief litigation obliges him to investigate issues which he considers relevant to outcome even if not advanced by either party. Equally he is not bound to adopt a conclusion upon which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15]   男方第一份誓章 [見文件冊A/40頁/第五段]

[16]   病危病重通知書 [見文件冊B/71頁]

[17]   男方短訊和微信記錄 [見文件冊B/62頁/圖片28]

[18]   支付寶交易流水證明 [見文件冊B /68頁](這位男方的說法及他自己提供的證據)

[19]   男方表格 E [見文件冊A/102頁/5.3段]

[20]   原文:“33. Thus, in my judgment, where a relationship moves seamlessly from cohabitation to marriage without any major alteration in the way the couple live it is unreal and artificial to treat the periods differently.”

[21]   見文件冊B/72頁

[22]   見文件冊B/69-70頁

[23]   男方第一份誓章 [見文件冊A/40頁]

[24]   男方表格E [見文件冊A/102頁]

[25]   見文件冊C/1頁

[26]   以上人民幣的兌換率為港幣乘以1.1計算

[27]   女方表格E [見文件冊A/67頁];相關銀行存摺記錄 [見文件冊B/169頁]

[28]   女方表格E [見文件冊A/67頁];相關銀行月結單記錄 [見文件冊B/170頁]

[29]   女方確認不會採納於2025年9月12日的公開建議書。

[30]   男方第一份誓章 [見文件冊A/40頁/6段]

[31]   女方第二份誓章 [見文件冊A/46頁/12段]

[32]   [見文件冊B/122-131頁]

[33]   [見文件冊B/146-1 – 146-4頁]

[34]   [見文件冊B/28頁]

[35]   [見文件冊B/65頁/圖片38]

[36]   女方第二份誓章[見文件冊A/48頁/18段,57頁/58段] [見文件冊B/135頁 – 朋友圈]

[37]   見文件冊B/215-231頁

[38]   見文件冊B/91及230頁

[39]   女方第二份誓章 [見文件冊A/58頁/§60]

[40]   女方第二份誓章 [見文件冊A/58頁/60段]

[41]   [見文件冊B/229頁]

[42]   房屋買賣經紀合同 [見文件冊B/91頁/第五部份]

[43]   房屋買賣經紀合同 [見文件冊B/91頁/第四部份/第二條]

[44]   買家支付購房款的銀行支付證明公證本 [見文件冊B/94頁]

[45]   男方第二份回覆書 [見文件冊A/120頁/2.1(1)段]

[46]   二手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 [見文件冊B/381頁]

[47]   見文件冊A/27-2頁

[48]   以上人民幣的兌換率為港幣乘以1.1計算

[49]   見文件冊B/72頁

[50]   男方的第一分回覆書 [見文件冊A/108頁/2.4段]

[51]   男方第二份回覆書 [見文件冊A/121頁/2.4段]

[52]   見文件冊B/384頁

[53]   見文件冊B/384頁

[54]   女方第二份誓詞第24、27段 [見文件冊A/49-50頁/24-27段]

[55]   男方第一份誓詞 [見文件冊A/39頁/3段]、第二份誓詞 [見文件冊A/43-5 – 43-6頁/3段]

[56]   見文件冊B/58頁/圖片18

[57]   雅居樂物業的購房合同 [見文件冊A/37頁]

[58]   男方提供的雅居樂物業購入款支付憑證 [見文件冊B/25頁]

[59]   見文件冊B/58頁/圖片18

[60]   見文件冊A/27-2頁

[61]   以上人民幣的兌換率為港幣乘以1.1計算

[62]   見文件冊A/91頁

[63]   見文件冊B/292頁

[64]   見文件冊B/301-330頁

[65]   見文件冊B/334頁

[66]   見文件冊B/332頁

[67]   見文件冊B/389頁

[68]   見文件冊B/30頁

[69]   原文:“… The court held that in the event of non-disclosure of a party’s financial resources in a financial remedies case, the court was not obliged to give a precise figure or bracket for the undisclosed resources before making an order. Instead, it should: (i) seek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undisclosed resources; (ii)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s as were justified; and (iii) where appropriate, infer that resources were sufficient that the proposed award represented a fair outcome…”

[70]   原文:33. In particular, an agreement would carry full weight only if each party had entered into it of his or her own free will, without undue influence or pressure, having all the information material to his or her decision to enter into the agreement and intending that it should be effective to govern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of the marriage coming to an end; and the court should give effect to an agreement which was freely entered into by each party with a full appreciation of its implications unless in the circumstances prevailing it would not be fair to hold the parties to the agreement. Enforcement of the agreement could be rendered unfair by the occurrence of contingencies unforeseen at the time of the agreement or where, in the circumstances prevailing at the time of separation, one partner would be left in a predicament of real need while the other enjoyed a sufficiency.

34. The particular matters which were stressed by the Supreme Court were these. The court when considering the grant of ancillary relief was not obliged to give effect to nuptial agreements—whether they were ante-nuptial or post-nuptial. The parties could not, by agreement, oust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The court must, however, give appropriate weight to such an agreement. But it was the court, and not any prior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that would determine the appropriate ancillary relief when a marriage came to an end, for that principle was embodied in the legislation.

[71]   見文件冊B/69-70頁

[72]   男方短訊和微信記錄 [文件冊B/60頁/圖片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