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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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七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因控罪的普遍程度和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提出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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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8/2025 [2026] HKDC 1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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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七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因控罪的普遍程度和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提出加刑申請。 案情 2.案件與2022年6月至9月期間多宗投資/電話詐騙有關。6名受害人將合共逾959萬元存入騙徒指定銀行戶口,當中$5,474,000在2022年7月14日至8月31曰期間,分多次存入了被告人4個涉案銀行戶口。受害人案發時的年齡由21至64歲不等,從事不同職業。 3.被告人先後在香港開立天星銀行戶口(帳戶1)、交通銀行戶口(帳戶2)、中信銀行戶口(帳戶3)、恒生銀行戶口(帳戶4)、南洋商業銀行戶口(帳戶5)、匯立銀行戶口(帳戶6)和眾安銀行戶口(帳戶7)。涉案帳戶全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款項存入個別涉案帳戶後隨即被轉帳提取,當中出現付款測試交易,日終結餘維持低企。 第一項控罪 4.調查發現帳戶1在2022年6月29日開立至2022年11月14日結束。在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間,該帳戶口有54次存入,涉及$4,197,974.07 (包括來自一名受害人的$1,053,000 );及87次提取,合共$4,197,345。 第二項控罪 5.調查發現帳戶2在2022年7月5日開立至2022年9月17日結束。期間該帳戶口有24次存入,涉及$4,078,741(包括來自兩名受害人的款項合共$3,940,000 );及37次提取,合共$4,078,741。 第三項控罪 6.調查發現帳戶3在2022年3月25日開立至2022年8月26日結束。期間該帳戶口有10次存入,涉及$388,263 ;及分39次全數提取。 第四項控罪 7.調查發現帳戶4在2022年7月4日開立至2023年3月30日結束。在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間,該帳戶口有64次存入,涉及$1,968,950.30 (包括來自兩名受害人的款項合共$31,000 );及71次提取,合共$1,968,930.30。 第五項控罪 8.調查發現帳戶5在2022年7月21日開立至2022年8月16日結束。在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間,該帳戶口有12次存入,涉及$452,682.87 (包括來自一名受害人的$450,000 );及分17次全數提取。 第六項控罪 9.調查發現帳戶6在2022年1月28日開立至2023年4月14日結束。在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間,該帳戶口有93次存入,涉及$2,142,721.43;及213次提取,合共$2,142,701.43。 第七項控罪 10.調查發現帳戶7在2021年11月23日開立至2022年10月26日結束。在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間,該帳戶口有421次存入,涉及$1,844,572.78;及930次提取,合共$1,844,567.23。 11.被告人在2021年5月13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間身在香港。被告人在2023年9月15日被拘捕。在隨後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帳戶4用來收取薪金。沒有其他人使用他的帳戶。他忘了開立涉案其他帳戶的用途和有否申請網上理財,這些帳戶沒有被其他人使用。他不認識受害人和其他存款人士,沒有為意受害人存款入他的帳戶。 12.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相信存入涉案7個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13.被告人現年32歲,內地出生,2009年來港定居,在2022年12月1日因藏毒被判監禁4個月緩刑2年。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妻子和子女在內地生活,他在香港與母親同住。被告人為建築工人,月入約4萬元,是家庭經濟支柱。被告人確認案發時間兩名子女已出生,在內地由太太照顧。 14.被告人雖然在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9月17日干犯了7項控罪,涉及7個銀行帳戶,但大部分時間重疊,集中在約9個月內發生。涉及約1,500萬元左右,並非最高級別。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悉上游罪行,及從涉案款項中獲益。他的角色屬從屬性質,自2025年2月6日還押後未能陪伴子女成長是重大遺憾。希望考慮整體刑期原則,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酌情輕判。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只望法庭採用較低的加刑百分比。 15.被告人已深刻反省,明白洗黑錢助長其他罪行發生,真誠希望儘早服刑完畢,重新做人,與子女團聚,承擔作為父親的責任。他亦撰寫求情信展示他的悔意。 判刑理由 1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該案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又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17.辯方又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在該案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8.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慮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19.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2至14段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的得益;其他判刑相關因素包括犯案次數和時間長短、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 20.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他對於相關詐騙並不知情,他為何要提供多個銀行帳戶處理黑錢原因不詳。然而他在約9個月期間不停替他人洗黑錢,涉及逾千次轉帳提取:帳戶1涉及約400萬、帳戶2涉及約400萬、帳戶3涉及逾38萬、帳戶4涉及約200萬、帳戶5涉及逾45萬、帳戶6涉及約200萬、帳戶7涉及約200萬,合共約1,500萬。考慮到本案情節,被告人在2022年8月份左右已停止所有犯罪行為,認為7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分別為4年、4年、18個月、30個月、18個月、30個月和30個月,整體量刑起點為5年6個月。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至44個月。被告人作為一家之主,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他應可預計一旦罪成,必定對家庭造成重大影響,本席不認為已知的家庭因素構成減刑理由,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 21.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對申請沒有反對,只希望法庭採用較低的加刑百分比。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統計資料,「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相對更大可能涉及「傀儡戶口」。此兩類案件數目持續龐大,自2022年傀儡人數佔被捕人數的比率亦一直高企,維持在70%以上:
22.警方的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高企(當中大部份是「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2020年佔31.38%,至2024年上升至75.10%。雖然2024年後有所回落,但依然一直維持在70%以上。雖然近年警方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宣傳及警告大眾不要「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免墮法網,奈何相關情況持續。低收入或對出售個人銀行戶口的法律後果意識薄弱的人士,更容易成為被利誘/招攬的目標。 23.警方又分析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報稱的損失/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和傀儡戶口的使用,雖然金額有回落但仍然巨大,再者參與當中的傀儡人數依然龐大。近兩年詐騙及洗黑錢案件的綜合數量雖然出現下降,但依然龐大,損失及清洗的金額亦仍然巨大,當中傀儡戶口清洗的金額佔總額44.52%:
又因「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之間互有關連,「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款項不時來自詐騙。如本案逾1/3的黑錢來自6名受害人。受害人案發時的年齡由21至64歲不等,從事不同職業,他們的損失全部無法追尋。 24.由於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手法持續猖獗,防制洗錢工作受到阻礙。本地銀行體制正常運作受到干擾,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受損。傀儡戶口數目持續上升致使執法機關在調查上要耗資更多。黑錢經過多層轉移後使警方更難於追查幕後策劃者,更多人以此手法逃避偵緝而犯案,從而助長罪犯利用犯罪得益從事更廣泛的非法活動。雖然近兩年有緩和,但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依然持續,本席認為仍須將刑期上調不多於25%。 命令 第一項控罪 監禁40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40個月,5個月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監禁15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監禁25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 監禁15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 監禁25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第七項控罪 監禁25個月,2個月分期執行 合共5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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