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國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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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2] (控罪二)。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791/2024[2026] HKDC 5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1/2024

[2026] HKDC 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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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駱國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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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3月20日
出席人士: 戚雅琳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答辯日)
陳哿弘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判刑日)
楊明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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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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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2](控罪二)。

2.控罪一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涉案帳戶」)的總額分別港幣5,263,118.71元、美金333,291.35元、加拿大幣25,250元、澳洲幣28,800元及996歐羅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6年1月6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承認案情

控罪一

投資騙局

4.於約2021年8月,三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墮入網上投資騙局。他們分別被誘導存款至涉案帳戶。

(a) 於2021年8月至9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把美金50,000元(即港幣約390,000元)存入涉案帳戶。

(b)2021年8月16日,控方第二證人把港幣195,600元存入涉案帳戶。

(c) 2021年8月24日,控方第三證人把港幣100,000元存入涉案帳戶。

涉案帳戶

5.被告人於2021年7月12日開立涉案帳戶,是唯一簽署人。他報稱是自僱建築工人,月入港幣30,000至50,000元。銀行紀錄顯示:

(a) 就涉案帳戶的美金儲蓄帳戶而言,2021年8月4日至28日期間,該帳戶有17筆存款,金額為美金333,291.25元(即港幣約2,588,673.92元)(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存入的美金50,000元),並有11筆相應提款,金額為美金330,332.30元(即港幣約2,565,690.97元),與存款額相近,該帳戶剩下結餘美金2,959.05元;

(b) 就涉案帳戶的港幣儲蓄帳戶而言,2021年7月12日至8月28日期間,該帳戶有86筆存款,金額為港幣5,263,118.71元(其中包括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存入的共港幣295,600元),並有127筆相應提款,金額為港幣5,263,046.68元,與存款額十分相近,該帳戶僅剩下象徵式結餘;

(c) 就涉案帳戶的澳洲幣儲蓄帳戶而言,2021年7月21日至8月31日期間,該帳戶有兩筆存款,金額為澳洲幣28,800元(即港幣約168,000元),整筆款項不久後轉出;

(d) 就涉案帳戶的加拿大幣儲蓄帳戶而言,2021年7月21日至8月31日期間,該帳戶有兩筆存款,金額為加拿大幣25,250元(即港幣約158,000元),整筆款項不久後轉出;及

(e) 就涉案帳戶的歐羅儲蓄帳戶而言,2021年7月21日至8月31日期間,該帳戶有一筆存款,金額為996歐羅(即港幣約9,200元),整筆款項不久後轉出。

拘捕及警誡

6.2023年2月13日,被告人試圖經落馬洲邊境管制站離開香港時被拘捕。於2023年2月14日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指他無業,正領取綜援。他承認涉案帳戶屬於他所有,而他在開戶後不久便把涉案帳戶賣給一名男子,報酬港幣3,000元。他於2021年在元朗的遊戲機中心認識該名男子,但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或任何個人資料。

7.被告人在稅務局沒有稅務紀錄。

控罪二

8.於2025年12月10日被告人缺席聆訊,及後警方確認被告人當天被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因應辯方要求,案件押後至2026年1月6日,期間被告人獲准繼以原有條件保釋。

9.被告人的保釋條件包括他需要到警署報到。自2026年1月5日起,被告人沒有到警署報到。

10.於2026年1月6日被告人缺席聆訊,並且失聯。法庭因此向被告發出拘捕令。

控方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3](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2.本案案發前,被告人有12次定罪紀錄,涉及21項控罪,全部與本案控罪性質不相同。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3.被告人現年63歲,在廣州出生,在1980年來港定居。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被告人的母親現年80多歲。在2014年他與沒正式註冊的妻子分居,他們育有3名子女,自分居後,被告人與他們一直沒有聯絡。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及其妹妹求情信。

14.辯方指,從前被告人任職建築工人。在2020年,他在自行裝修其間,不慎被電鋸傷及手腳,以致左手手腕筋腱及右腳腳腕筋腱切斷嚴重受傷。自此之後被告人不能從事建築工作,並定期在屯門日間醫療中心覆診。自2022年,被告人依賴綜合援助金每月$7,000。被扣押後,被告人因手腳麻痺,仍在排期等待接受診斷。

15.辯方陳詞指,在2021年被告人因一時貪婪,為了港幣$3,000元的報酬,將涉案帳戶賣出給在遊戲機中心認識的一名男子。被告人將涉案帳戶的銀行卡及密碼及控制權交予該名男子。本案是典型賣銀行帳戶的洗黑錢案,但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或本案牽涉國際元素。雖然有外幣存入涉案帳戶,但控方證人一也確認他有把外幣存入涉案帳戶。對於任何其他犯罪勾當,被告人全不知情。被告人不知道任何與前置罪行有關事宜。洗黑錢行為涉及約6星期,總計交易金額約折合算為港幣$8,186,992元。

16.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廖麗婷CACC334/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案 [2012] 1 HKLRD 197闡述了「洗黑錢」罪的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

17.辯方不反對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亦不爭議控方呈遞李總督察的有關陳述內容和數據。根據李總督察的證供,於2025年至2026年1月偵破的詐騙洗錢案及受害人報告的金錢損失比率比2022年的下降。辯方盼法庭能夠採納較低的加刑幅度。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CAAR 4/2024案。

18.就控罪二,上級法院亦沒有訂定量刑指引。被告人在2026年1月6日的區域法院聆訊之時缺席,並在6天後即同年1月13日在他報稱的寓所被警方拘捕。其間被告人並沒有躲藏起來,一直在他報稱的寓所居住。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深切反省自己過失,希望服畢刑期後可以繼續照顧年邁的母親。

量刑

19.本案,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

控罪一

20.就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 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2.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案 [2012] 2 HKLRD 33(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3.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4.本案控罪的案發時段均為2021年7月12日至8月28日期間,罪行歷經約一個半月的時間。本案牽涉一個帳戶,但涉案帳戶是包括美金儲蓄帳戶、港幣儲蓄帳戶、澳洲幣儲蓄帳戶、加拿大幣儲蓄帳戶及歐羅儲蓄帳戶。被告人的涉案帳戶戶口涉及不同貨幣種類,雖然證人一也確認他有把外幣存入涉案帳戶。帳戶金額共涉8,186,992港元,而交易次數亦不少,部分存入的整筆款項不久後被轉出。本案被告人在開戶後把帳戶賣給他人。被告人指,他從本案中獲益3,000元。

2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案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6.谢志建案,上訴庭指(第49段):

「換言之,雲國強案所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監禁。」

27.案例指,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4]。然而,本案控罪性質須具阻嚇性。本案雖然涉及一個帳戶,但當中亦涉及帳戶內不同外幣帳戶(美金、澳洲、加拿大及歐羅帳戶)的情況。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於本案行事的角色、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求情。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就控罪一,法庭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加刑

28.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II) 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9.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CACC 135/2024 第15段) 。所以法庭於判刑時間及考慮加刑幅度的情況亦有別。

30.法庭考慮了李耀南總督察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5] 。辯方亦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 ,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6]。雖然近期案件數字下調,損失情況仍在。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就本案情況及控方給予的新近數據情況,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0 %。因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61個月監禁。

量刑折扣

31.就控罪一的量刑折扣這方面,上訴庭於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71/2007第25段指: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had committed a fresh offence and had to be punished separately. By absconding, the applicant also rendered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ore costly and more time-consuming, and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by reducing the percentage of discount that he would otherwise obtained.”

32.上訴庭指,基於被告人潛逃,認罪的量刑折扣量少於慣常的1/3。於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CACC 374/2014(第8段):

“When a defendant absconds, he can expect to be given a sentence discount of less than one-third when he pleads guilty and that he would be additionally punished for the fresh offence of absconding. ”

33.案例亦見, 就一般的情況,法庭就認罪的扣減是20%至25%。然而,本案考慮案情只是潛逃6天的時間,法庭酌情給予30%的量刑折扣。就控罪一,刑期為42個月監禁。

控罪二

34.就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2個月。

35.控罪二指被告人於2026年1月6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36.本案被告人棄保潛逃導致以下後果:法庭要簽發命令,緝捕被告人歸案。 控方需按法庭命令通緝被告人,並在2026年1月13日成功緝拿被告人。 法庭需要額外提訊。 被告人在答辯前棄保潛逃,浪費公帑,令執行公義費時失事時: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宜立(Chan Yee Lap) [2017] 3 HKLRD 420第18至22段。

37.就此控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6個月監禁及可與其他罪行分期執行:見 HKSAR v Law Ying Kam CACC 183/2015(潛逃時間約12個月)[7]HKSAR v Wu Hoi Tung CACC 154/2013(潛逃時間為6星期)[8]。法庭亦考慮了於 HKSAR v Wong Chi Hung CACC 300/2010, 潛逃時間為28天,上訴庭維持3個月的監禁。

38.於本案,被告人潛逃的時間是6天。就控罪二,法庭以1個半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1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

39.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然而本案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尤其控罪二的控罪性質,案例清晰明確,刑期應分期執行: 見HKSAR v Lo Kam Fai案 [2016] 2 HKLRD 308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家威CACC 84/2019[9]。法庭考慮了案例及辯方陳詞,不見有特殊情況。就分期執行處理,案例亦指,不構成雙重處罰: 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HKCA 169第20段。法庭頒令,兩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結

40.本案,被告人的判刑為  43個月監禁。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3] 2020年至2026年1月。

[4] Boma案第35至38段及谢志建案第52段。

[5] 2020至2026年1月。

[6] 第18-19段。

[7] 第16段。

[8] 第6段。

[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家威CACC 84/2019第27段: 「至於控罪3(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刑期和另外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也是恰當的,有案例支持。」